李晓红与王松涛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李晓红与王松涛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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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汝民初字第799号

民事调解书

原告李晓红,女。

被告王松涛,男。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李晓红与被告王松涛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晓红于20xx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松涛离婚,抚养婚生子女,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王松涛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婚生子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xx年2月5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于20xx年1月23日生一女孩“王倩”,于20xx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三日生一男孩“王方炎”。20xx年6月29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生气,并有打架现象。20xx年1月15日原、被告生气后,被告王松涛离家与原告李晓红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三间平房,被告王松涛欠其岳父李金照2000元,原、被告无共同债权,无其它共同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晓红提出离婚,被告王松涛同意。

二、婚生女“王倩”随原告李晓红生活,由原告李晓红抚养;婚生子“王方炎”随被告王松涛生活,由被告王松涛抚养。抚养费均自理。

三、共同财产平房三间归被告王松涛所有,欠李金照的2000元由被告王松涛偿还。

四、其它别无争执。

五、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晓红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建 明

审 判 员 周 国 强

代理审判员 冯 ?〗?二 O O 九 年 八月七 日

书 记 员 冯 ?∏?

 

第二篇:吴亚红与杨盛培离婚纠纷一案

吴亚红与杨盛培离婚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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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通民一初字第83号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吴亚红,女。

被告杨盛培,男。

委托代理人莫再勇,男。

原告吴亚红与被告杨盛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月x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亚红、被告杨盛培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再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亚红诉称:原告吴亚红与被告杨盛培于20xx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xx年x月x日,双方在通道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xx年x月x日,原告吴亚红与被告杨盛培生育一子,取名杨某。婚后,原告吴亚红与被告杨盛培就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原告吴亚红生育儿子尚未满月起,被告杨盛培就不关心原告吴亚红,而且还多次殴打原告吴亚红,致使原告吴亚红留下严重的后遗症,给原告吴亚红的生活带来极大的不便和心理上的巨大创伤。原告吴亚红因婚前对被告杨盛培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后发现被告杨盛培有酗酒、赌博等恶习,虽经原告吴亚红多次苦心规劝,但被告杨盛培仍劣性不改。鉴于原告吴亚红与被告杨盛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告吴亚红与被告杨盛培的婚姻关系;2、原告吴亚红与被告杨盛培的婚生儿子杨某由原告吴亚红抚养,被告杨盛培每月支付抚养费600.00元,直至儿子杨某年满18周岁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杨盛培承担。

被告杨盛培辩称:原告吴亚红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杨盛培与原告吴亚红从相识到结

婚经历了约1年的时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也一般。自儿子出生后,被告杨盛培就全身心投入到家庭当中,对原告吴亚红及儿子关爱有加。原告吴亚红诉称被告杨盛培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也与事实不符,被告杨盛培仅在20xx年因原告吴亚红不礼貌的对待来家做客的客人,并当场摔东西的情况下,气极之余方打了原告吴亚红一耳光,过后,被告杨盛培也立下了书面承诺,保证今后不再打原告吴亚红,多年来,被告杨盛培就从未对原告吴亚红有过粗暴的举动。此外,被告杨盛培也没有原告吴亚红诉称的有酗酒、赌博等不良习惯。关于儿子的抚养问题,原告吴亚红如执意要求离婚,被告杨盛培也同意,但被告杨盛培要求行使对儿子的抚养权,因为被告杨盛培从事建筑工作,收入相对稳定,经济条件优于原告吴亚红。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亚红与被告杨盛培于20xx年正月经原告吴亚红的舅妈介绍相识,经一段时间的自由恋爱后,原告吴亚红与被告杨盛培于同年x月x日在通道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xx年x月x日,原告吴亚红与被告杨盛培婚生一子,取名杨某,婚后,由于被告杨盛培对原告吴亚红关心较少,夫妻之间缺乏交流与沟通,经常为家庭及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杨盛培经常喝酒,引起原告吴亚红的不满,导致夫妻产生隔阂。20xx年x月x日,原告吴亚红在家中用手机给他人发短信和打电话时,被告杨盛培怀疑原告吴亚红与他人有不正当交往,并因此将原告吴亚红反锁在家数小时,次日,原告吴亚红便离家在外居住生活至今。

另查明,原告吴亚红与被告杨盛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康佳”牌53.34厘米彩色电视机1台、DVD影碟机1台、“海尔”牌饮水机1台、音箱1套、棉被12床。

原告吴亚红与被告杨盛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

以上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亚红与被告杨盛培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法庭辩论及原告吴亚红与被告杨盛培在庭审中的陈述,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吴亚红提交的姓名为“吴亚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原告吴亚红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住址、公民身份号码等身份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2、原告吴亚红提交的姓名为“杨盛培”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被告杨盛培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住址、公民身份号码等身份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3、原告吴亚红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结婚证(结婚证字号:怀通结字01060000号)原件2本,证实原告吴亚红与被告杨盛培于20xx年x月x日在通道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依法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的事实;

4、原告吴亚红提交的姓名为“杨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原告吴亚红与被告杨盛培的婚生儿子杨某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住址、公民身份号码等身份基本情况;

5、原告吴亚红提交的《保证书》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被告杨盛培20xx年x月x日曾经打过原告吴亚红,并写下保证书,保证以后不再打原告吴亚红的事实;

6、本案民事审判笔录中原告吴亚红、被告杨盛培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案其他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吴亚红与被告杨盛培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经自由恋爱后自主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由于原告吴亚红与被告杨盛培缺乏交流与沟通,导致夫妻关系产生隔阂。在本案中,由于原告吴亚红未向本院提交其与被告杨盛培具有法定离婚情形和条件的证据,据此,本院对原告吴亚红要求与被告杨盛培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吴亚红与被告杨盛培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吴亚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钟 林

二020xx年x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利 敏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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