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XX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XXX字第 号

被告人刘XX,男,XX省XX县人,26岁,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在XX市XX公司宿舍平房3排13号,现押于XX看守所。

20xx年5月15日因涉嫌故意杀害许XX,由XX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XX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XX涉嫌杀人罪,于20xx年6月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刘XX所委托辩护律师王XX,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XX,审查了全部案件资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刘XX在XX公司工作期间马马虎虎,责任心不强,自由散漫,经常违反纪律,不遵守规章制度,多次受到公司经理许XX等领导的批评教育。19xx年8月,刘XX因打骂一起工作的勤杂工牟XX,收到行政警告处分;19xx年9月又因偷拿公司职员香烟八包,衬衫一件和250元等财务,受记过处分。

20xx年2月,XX公司发放19xx年度奖金,刘XX因有偷摸行为未拿到奖金,因而对公司领导尤其是对公司经理许XX怀恨在心,蓄谋报复杀人。

20xx年5月10日,刘XX上班后四处寻找作案工具,先到公司厨房想偷拿菜刀行凶,见厨房人多,不便下手,就走了;后又窜到公司木工房,见只有木工朱XX在干活,就上前与他闲聊,并谎称要修理桌椅,想从木工房借几件工具,用完后一定及时归还,于是经朱XX同意,从木工房拿羊角锤一把、木工凿一把,并藏于宿舍床下。

中午12时许,刘XX混进公司办公楼一层值班室,伺机报复领导。1时许,许XX进入三层经理办公室(333室)午休。1时30分许,刘XX窜到三楼轻轻推开333室房门,见许经理在办公室套间里午睡,而经理秘书侯XX正在办公室外屋沙发上休息,于是刘XX灵机一动,轻轻地推醒侯XX,将其叫到门外,谎称有一件重要事情需要单独向许经理报告,请侯XX回避一下,另找地方休息。侯走后,刘XX进入333办公室,先将房门反锁上,后窜入里间,趁许经理在床上熟睡之机,取出藏匿在身的凶器羊角锤、木工凿,用羊角锤朝许经理的头部猛击二三十下,后又对着许的面部、颈部和胸部使劲用羊角锤敲打、木工凿扎刺十余下,致使许XX经理颅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外溢,面部、颈部和胸部的伤口流血不止,当即死亡。

刘XX作案后逃离现场,先逃到XX市长途汽车站,企图乘车逃回老家,发现已有公安人员堵截,随即转到XX火车站,企图坐火车逃往上海、杭州等地。当日晚8时许,刘XX被追捕的公安人员抓获并立即予以刑事拘留。

5月11日,XX市公安局以X公捕字(2005)5号提请批准逮捕书报送XX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刘XX。经XX市人民检察院批准,5月15日,XX市公安局对刘XX执行逮捕。5月20日,XX市公安局X公诉字(2005)12号起诉意见书以刘XX涉嫌故意杀人罪将案件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认定被告人刘XX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作案工具羊角锤、木工凿/洗/现场勘查笔录、公安机关出示的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材料等;2、证人证言:木工朱XX、经理秘书侯XX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4、鉴定结论:法医鉴定结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刘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和相关民事责任。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XXXX人民法院

检 察 长(员):XXX

20xx年6月X日

 

第二篇:XX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XX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被告人刘XX,男,19X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XX省XX县人,初中毕业,19xx年4月到XX市XX公司当了一名勤杂工,住该公司平房3排13号。20xx年5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XX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经本院批准被XX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XX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害人许XX,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XX市XX公司经理。

本案由XX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XX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xx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xx年5月X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xx年5月X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XXX和被告人的辩护人XXX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xx年5月10日中午1时30分许,被告人刘XX携带其从公司木工房骗借的羊角锤、木工凿各一把。来到该公司办公楼三楼的经理办公室(333室),借故将在办公室外屋沙发上休息的经理秘书侯XX支走后,反锁上房门,然后进到里间,趁被害人许XX在床上熟睡之机,取出藏匿在身的羊角锤、木工凿,用羊角锤朝许XX的头部猛击二三十下,后又对着许的面部、颈部和胸部使劲用羊角锤敲打、木工凿砸刺十余下,致使许XX的颅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外溢,面部、颈部和胸部的伤口流血不止,当即死亡。刘XX作案后逃离现场,当日晚8时许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朱XX、侯XX的证词、作案工具以及被告人刘XX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目无国法,采取残忍手段故意侵犯他人生命权利,致使被害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XX市人民法院

检察长:XXX

检查员:XXX

二OO五年六月XX日

附:

1、 被告人刘XX现羁押于XX看守所

2、 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一份,主要证据复印件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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