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状
答辩人:张云清,男,汉族,39岁,住乐山市峨边县沙坪镇郭凡村。
被答辩人:
陈思云,女,汉族,70岁,住乐山市市中区滨江路南段 王友全,男,汉族,74岁,住乐山市市中区滨江路南段 答辩人因陈思云、王友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进行答辩如下:
答辩人不同意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诉求的赔偿额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事实和理由:
一、 交通事故认定书对答辩人的责任认定错误
1. 交通事故基本事实
20xx年12月21日,答辩人张云清驾驶川Z06106号货车由峨眉往峨边方向行驶,11时50分,当车行至省道306线61KM+300M弯道处,在超车过程中与对向由陈文君驾驶川LP6239号小客相撞,致川LP6239号小客侧翻于其车行方向公路右侧路坎下,造成两车及路旁青苗受损,川LP6239号小客乘车人王永芳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但在事故现场未见到川LP6239小客刹 1
车痕迹,具体事实见: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察笔录。]
2. 交通事故现场勘察及调查情况
事故认定书查证核实,答辩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川Z06106号货车已按规定定期检验,经人工检验,该车整车制动有效,答辩人所驾车辆不存在任何事故隐患。
3. 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错误
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事故原因及责任认定中认定:“张云清在驾驶机动车在弯道、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强行超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是发生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驾驶人陈文君在驾驶川LP6239号小客时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的规定,和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应当负有责任。
2
事故认定书对驾驶人陈文君的过错视而不见,认定其无责任是错误的。
4. 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法律依据错误
事故认定书依据《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试行)第九条:“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确定事故责任是错误的。而是应依据《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试行)
第八条:“当事人未履行注意义务;当事人在危险出现时,未采取适当的避险措施;”及第十条确定双方当事人责任。
二、 被答辩人一的赔偿额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1.受害人王永芳乘坐非法私营小客,发生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诉讼请求一、3、精神抚慰金金额过高,缺乏法律依据。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应减轻或者免除答辩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2.被答辩人王友全为东风航运公司退休职工,陈思云为乐山市建筑公司退休工人,都具生活来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弟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 3
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解释。王友全、陈思云两夫妇不属于被抚养人,答辩人不应赔偿诉讼请求一、5、被抚养人生活费金额。
3.因为赔偿金额较大,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三者商业保险和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承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赔偿费。
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公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裁决。
此致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答辩人:
20xx年 月 日
4
答 辩 状
答辩人:张三
答辩人因与上诉人保险公司、被上诉人李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一案,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首先,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李四是本案赔偿主体,应当赔偿答辩人的损失。
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侵权法律关系,工伤待遇属于劳动争议法律关系,二者并行不悖,并无冲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以答辩人已经得到工伤保险报销为由不予赔偿的观点是错误的,事实上答辩人也尚未得到社会保险部门赔偿的工伤待遇。
最后,工伤待遇赔偿属于社会保险范畴,受《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而《保险法》约束的是商业保险行为,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并不受商业保险中的损失补偿性原则规制,上诉人以商业保险中的损失补偿性原则为由不予赔偿,显然混淆了两种保险的界定范围。
二、答辩人提交法庭的是加盖迁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核对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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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同时提交的答辩人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能够作为证据使用,证明答辩人为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用。
三、鉴于上诉人对误工费的上诉意见与其第一条上诉意见的观点及理由重复,本答辩状第一条答辩意见已涵盖,故不赘述。
四、法医鉴定费、痕检费、酒精检测费、复印费系为确定事故责任和答辩人的损失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上诉人赔偿。即便上诉人与李四的保险合同约定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此约定也因违反《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无效。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答辩人:张三
20xx年2月21日
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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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五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三、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
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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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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