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典型案例分析》期末论文(20xx-20xx年 第一学期)

2011-20xx年 第一学期

《刑事典型案例分析》课程论文

题目:大学生法律意识

在没有学习《刑事典型案例分析》的时候,自己总是以为我们都离法律太远了,自己也根本用不上法律!而现在我意识到了我们都离不开法律,特别是在法制社会、现代文明的今天,我们每个人都应该对法律有深刻得认识和对犯罪有着高度的警惕,自觉地遵守各项法律条例,树立法律意识,以免误入歧途,追悔莫及。 以下是我个人学习这门课程后的一些理解:

法律意识是公民理解、尊重、执行和维护社会主义法律规范的重要保证,公民的遵纪守法行为不会自然产生,而是在一定法制观念,法律意识的指导下实现的,具备了社会主义法律意识,就会做到不仅不犯法,而且能积极维护法律的尊严。大学生树立法律意识,是现代化法制建设的要求,也是成为一名合格的接班人的需要。而作为大学生应当具备哪些法律意识呢?首先,应具有依法办事的思想观念,不仅要遵纪守法,而且要监督社会主义法律的遵守和执行, 坚决同一切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使社会主义法制得以真正实现。其次,树立宪法和法律具有最高权威的观念。树立法律权威即尊重宪法和法律的权威。任何个人和机关、组织都不具有超越于法律之上的权力,都必须依法办事,坚决反对“权大干法”,“人情大于法”的法律虚无主义观念。大学生应该认识到自己在国家生活中所处的地位,无条件地服从和遵守国家的宪法和法律。

法律最主要的精神即强调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性。公民要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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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对待权利义务关系,既要依法行使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也要履行法律赋予公民的义务,让大学生形成正确的公民意识,以社会主义法律为武器,捍卫自己的正当权利,在享有个人所拥有的权利时,不忘记尊重和承认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忘履行对国家,对社会,对他人的义务。同时,应杜绝一切不劳而获的错误思想,培养只有付出才有收获的良好观念。我国宪法和法律从各个方面规定了公民的权利义务,人们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以内,有着极为广阔的自由活动天地。公民在行使自己权利时要慎重考虑自己的言论、行为的社会效果,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全民的合法权益。

大学生应树立与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密切联系的自由现,珍惜和维护安定团结的局面。最后,大学生要知道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观念。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主要指公民不分性别、民族、种族、职业等一律平等地享有法律规定的权等地承担法律规定的义务,不管是什么人,只要是犯了法,都要依法受到追究。公民在运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享有特权。平等原则是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律的精髓,也是邓小平同志一贯强调的法制原则,所以大学生应树立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观念。

首先,大学生群体较其他社会群体的维权起步较晚,规范性较差,没有相应的制度和法律程序作保障,可以说相应的制度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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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处于空白。

第二,就大学生整体而言,维权意识还比较淡薄。一方面,许多学生并不确切地知道自己享有哪些具体权利,因此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时,也不懂得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另一方面,即使一些学生意识到自己的正当权益受到损害,绝大多数迫于压力,最终向损害方妥协或能忍则忍,维权不了了之。

第三,校内维权组织过少,即使有也层次较低、作用不大。如共青团和学生会组织等,虽是天然的大学生维权组织,也开展了一些维权活动,但层次较低,仅局限于代表学生向学校反映一些有关学习、管理及后勤服务的问题,并没有很好地发挥其应有的维权职能。

第四,高校及社会对学生维护自身权利的认识评价还没有一个统一的客观而正确的标准,学生在实际维权中,缺乏相应的社会支持。总之,大学生整体维权意识还较为淡薄,维权活动极不普遍。

权的情形:

选举权:比如,在很多时候,我们根本就没有拥有选举权,都是内定产生!

知情权:这个就更严重了,乡政府啊之类的财政用途和去向我们不得而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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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等权:总是没有当官的伟大!

消费者权益:经常受骗,那些商家不诚实,导致大学生去消费吧知情就被骗了,高价买商品的现象此处不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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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养:

(一)进行普法教育。要提高大学生的法律意识,必须采取多种途径和灵活多样的方法。

现今高校课程中也几乎都没有法律基础课,但在开展普法教育及开设法律基课程时,注意培养大学生的法律意识。授课时应充分考虑学生的特点与需要,有针对性地突出重点,在“少而精”方面作文章,应讲授与学生有一定联系的部门法,如民法、刑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劳动法等,由于与学生密切相关,因此也容易提高学生兴趣,增强普法效果,从而也使学生通过普法教育了解法律,值得运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合法权益。

(二)多组织学生进行与法律有关的活动。只是通过开设法律基课程,进行普法教育,不足以使学生真正提高法律意识。普法教育毕竟过于抽象,要真正唤醒学生的法律意识,应采取一些更具体,更行之有效的办法,针对大学生年龄及性格特点,把法律意识的培养同组织活动相结合、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1、组织学生开展“模拟法庭”活动。学生通过自己模拟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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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检察官、被告等角色,能更加深刻地把我国一些诉讼法程序掌握,也通过模拟对犯罪分子的审判,对旁听的学生起到震慑作用,提高他们守法的警惕性,从而自觉守法。

2、组织一些有关法学方面的知识智力竞赛,中国法学精深,我们要全方位了解我国法律,从而更全面提高我们的法律意识。则可通过开展以“某法”为主题展开知识智力竞赛,学生通过这一活动,能主动去学习合同法内容,提高学法兴趣,何乐而不为。

3、可组织学生去法院旁听。大学生在大学期间,很多是课一堂——宿舍——食堂三点一线,大学生涯极为枯燥,通过组织学生去校外分听法庭审理,能开拓视野,也能深入社会,了解社会的某方面,从而使学生能更深切地体会到用法律保护自己的重要性。另外,对于现今社会上的一些著名案例,诸如“胡长青受贿案”、“远华特大走私案”等一些重大复杂案例,可组织学生看录像,或请有关办案人员或著名法学专家来校开讲座,既能让学生了解时事,也能更深切体会法律的权威,树立“法大于权”的论点,从另一层面提高大学生的法律意识。

最后,要彻底培养学生法律意识,转变大学生某些错误观念,也要重视提高大学生的文化思想道德水平,特别要同培养学生正确的价值观结合起来,一个人树立了正确的价值观,道德观就为其法律意识的形成和发展提供了主观要件。大学生是未来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骨干力量,不学法,不懂法,没有相应的法律知识.就不适应时代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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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作为大学生我们应努力提高法律意识,真正把自己培养出具有全面法律意识的大学生。

大学生维权的手段有哪些?

1、向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简称“消协”)投诉,由协会负责向相关企业进行沟通和调解,并最终促成事件的解决。

2、向法院提交民事诉讼,法院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条文进行处理。

3、与商家协商(最普遍的)。大学生的权益受到侵害时,首先去找商家理论或者协商赔偿,或者更换退货。

各种手段的优点和缺点是:

消协 { 优点:消协受理维权案件以后,积极与商家联系,并为大学生想解决办法;缺点:“消协”作为一个民间组织,并没有强制执行的权力。 }

法院 { 优点:所裁定的结果是最公正的,并且执行力度最高;缺点:手续繁琐,所消耗的精力大。 }

协商 { 优点:大学生可以在第一时间得到商家解释,并交涉协商事宜; 缺点:完全取决于商家的诚信度,如果商家拒绝任何赔偿,没有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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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刑事案例论文

储蓄所营业员找人冒取储户存款该如何定性

案情:

20xx年6月,某市区邮政储蓄所营业员卜某,在为储户万某办理存款查询业务时,记下了万某的存折账号及身份证内容。随后,卜某运用自己掌握的该所综合业务柜密码进入储户电脑系统,获知万某储蓄账户内尚有存款余额人民币3万余元,以为储户万某已忘记该笔存款,遂产生非法占有之意。于是,卜某编造谎言骗取其亲戚徐某文盲和卜某某的信任,借用徐某的照片伪造了万某的身份证,让卜某某代填挂失单,并授意徐某到该储蓄所办理挂失及取款事宜。不知实情的徐某按卜某之意以万某的身份到该所办理了挂失手续,

并于7日后取出了万某的储蓄存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30334.25余元交给卜某

分歧意见:

对本案被告人卜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卜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其理由是卜某作为区邮政局的邮政储蓄所营业员,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为储户查询存款的职务便利,获取储户账户存款重要信息,骗取本邮政储蓄所依法保管的储蓄存款性质为公款,其主、客观方面均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应认定卜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卜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本案涉及的贪污罪与诈骗罪定性之争都是故意犯罪,主观上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在客观行为特征上却有本质区别。贪污罪是一种职务性犯罪,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将自己主管、经手、管理的公共财物,非法据为己有。而诈骗罪表现为行为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财物所有者或者保管者产生错觉、信以为真,从而“自愿交出”财物所有权。

可见,本案的争论焦点就在于卜某非法占有储户万某3万余元存款是否利用了其职务之便。笔者认为,要判断卜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贪污罪,就必须在全案中考察卜某最终非法占有这3万余元存款是否利用了其储蓄所营业员的职务之便,即考察卜某非法占有这3万余元存款与其储蓄所营业员职务身份之间的结合程度,因为对于职务犯罪来说,其客观构成要件必须发生在职务行为当中。

结合本案分析,第一,卜某在获悉储户万某的个人身份及存款信息后,产生了非法占有该储蓄款的动机,即从这时起卜某才产生了犯罪的主观故意,所以,卜某在前期获知储户万某相关信息的行为虽是职务行为,但仅仅是其产生犯意的基础事实;第二,卜某在产生犯意之后所实施的一系列行为骗取徐某等人信任伪造万某身份证、授意徐某冒充万某到储蓄所办理挂失、取出万某3万余元存款均是在其任营业员的职务范围之外完成的,或者说,卜某所实施的这一系列行为与其该储蓄所营业员的身份和职务无关,而这一系列行为正是本案被告人卜某非法占有储户存款在客观上最为主要和关键的行为;第三,卜某所实施的这一系列行为均表现为一般诈骗犯所普遍采用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

综上所述,本案卜某采取授意他人假冒储户挂失而非法占有储蓄款的行为,不具备职务性,不能认定为贪污罪,而应认定为一般诈骗罪。

作者单位: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检察院

子盗窃父亲销售赃物是否构成犯罪

子盗窃父亲销售赃物是否构成犯罪

20xx年3月至6月,犯罪嫌疑人张某的儿子(当时不满16周岁)多次入户实施盗窃行为,盗取电视机、VCD机、手表、衣物等,累计数额达11000余元,所盗物品均拿回家中藏匿。张某明知其儿子拿回家中的物品系盗窃所得,非但不进行制止,反而帮助其儿子藏匿和对外销售所盗物品。案发后,犯罪嫌疑人张某的儿子因不满16周岁,根据《刑诉法》第17条的规定,不负刑事责任,公安机关遂将其劳动教养,而将犯罪嫌疑人张某以涉嫌窝藏、销售赃物罪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

分歧意见:犯罪嫌疑人张某的儿子,因其不满16周岁而不负刑事责任,对此没有异议,但对张某是否构成窝藏、销售赃物罪却有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窝藏、销售赃物罪,理由是依据《刑法》第312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才构成犯罪,而本案中张某的儿子因其不满16周岁而不负刑事责任,即张某的儿子不构成犯罪,也就是说,张某所窝藏、销售的物品不是“犯罪所得的赃物”,犯罪对象不符合,张某的行为当然不构成窝藏、销售赃物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第312条的规定,构成窝藏、销售赃物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的关键在于对“犯罪所得的赃物”如何理解,这涉及到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赃物犯罪(以下简称“赃物犯罪”)与衍生它的“前罪”(盗窃、抢夺、诈骗等犯罪)之间的关系问题,即“赃物犯罪”是否要求“前罪”必须构成犯罪?笔者的答案是否定的,成立“赃物犯罪”并不要求“前罪”必须构成犯罪!理由如下:

一,从立法本意看,设立“赃物犯罪”是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赃物既是盗窃、抢夺、诈骗等犯罪追求的目标,也是证实这些犯罪的主要证据之一,有效、及时地查获赃物是证实、揭露、打击犯罪分子的重要手段。而“赃物犯罪”是帮助犯罪分子把这一证据隐藏起来或者处理出去,为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创造了有利条件,无论“前罪”是否构成犯罪,都严重妨害了司法机关追查、审判犯罪分子的正常活动,同时也侵害了受害人追索其财物的权利。如果片面强调“前罪”必须构成犯罪,只会放纵犯罪,既不利于保护受害人权益,也不利于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二,从“赃物犯罪”与衍生它们的“前罪”之间的关系看,是一种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的关系,如果没有“前罪”,就不存在“赃物犯罪”,但“赃物犯罪”毕竟是一种独立的犯罪,它具有独特的构成要件、调整对象、社会危害性和法定刑,其对“前罪”的依附是相对的,“前罪”是否成立只是成立“赃物犯罪”的充分条件,而不是充分必要条件。也就是说,只要是由犯罪分子通过犯罪手段取得的赃物就是“犯

罪所得的赃物”,不一定非要犯罪分子的行为完全符合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非要受到刑事处罚不可。如本案例中的张某的儿子虽然因年龄不满16周岁而不负刑事责任,但其盗窃所得的物品仍应视为“犯罪所得的赃物”,因此,张某的行为构成窝赃罪。

三,“赃物犯罪”必须以“前罪”构成犯罪为前提,会在司法实践中产生很多难题。如犯罪嫌疑人王某多次收购不同盗窃分子的赃物,总价值达数万元,但各个盗窃分子均因未达到数额标准而不构成盗窃罪,对王某应如何处理?再如我国《刑诉法》第12条确定了“无罪推定”原则,“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问题是,如果“前罪”的犯罪分子因在逃、死亡、不起诉或者因其他法律规定而免予追究刑事责任,没有经人民法院判决有罪,那么,对“赃物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应如何处理?难道仅仅因为“前罪”的犯罪分子不追究刑事责任,就对这些严重危害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以及被害人合法权益的“赃物犯罪”置之不理吗?显然不能!

案中,犯罪嫌疑人张某的儿子因为在作案时年龄不满16周岁而不负刑事责任,但他的盗窃行为仍是一种犯罪行为,其盗窃所得的物品仍应视为“犯罪所得的赃物”,因此,张某的行为构成窝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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