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复 议 答 辩 书(二道正达公司)

行 政 复 议 答 辩 书

答辩人:安图县人民政府

地 址:安图县明月镇九龙街龙安路42号 法定代表人姓名:崔光德 职务:县长

因 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对答辩人作出的 《关于注销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安政发[2012]3号)具体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现对 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 20xx年4月 30日 提出的复议要求和理由,答辩如下:

1、在20xx年4月10日,安图县人民政府按无籍房总登记为白河林业局物业管理处确权登记。后又在20xx年4月30日更名申请人名下。申请人该宗地的土地使用证是在20xx年12月29日取得,因此,申请人所提出依据房屋所有权办理的土地使用证是违背事实的。

2、申请人提出该房产原为白河林业森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库房,后改建商业房,但此房屋的产权一直未确权登记。(2009)白民初字第13号裁定书也只是查明在20xx年1月1日,白河林业局将绿园小区1号楼的物业管理权移交,这无法证明将产权也移交给了申请人。

3、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与绿园小区的土地使用权从附

图上看出的面积不相同,占用范围能区分。但从现场勘测显示,申请人该宗地的面积在绿园小区40户业主土地使用证的范围内,因此,应该属于重复发证的行为,不属于更正登记的范畴。

综上所述,20xx年8月18日由我县为绿园小区一号楼40户业主登记确权。安图县人民政府在20xx年12月根据延州国企改发[2006]24号文件批复和白河林业局企业改革土地资产处置的申请,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理了该宗地土地审批手续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书。由于白河林业局为下属企业改制而办理土地手续时,由于错误地认为该宗地上的建筑物是白河林业局原服务公司资产,而出具了错误的相关证明材料等原因,致我县办理土地权属登记时将该地号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并发证。该宗地包含在绿园小区一号楼的宗地内,导致重复登记发证。本着有错必究的原则,为了更正重复登记发证行为,安图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注销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安政发[2012]3号)。尊重了客观事实,依据了适当的法律条款,是合法有效的。请州人民政府予以支持。

答辩人:安图县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第二篇: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郑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1〕14号郑政复决郑政复决〔2011〕

申请人:赵正军,男,汉族,19xx年9月13日生。被申请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赵中祥,局长。

委托代理人:仝风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姚巍,该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工作人员。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2010]1113-1号案件移送函违法,于20xx年1月21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2010]1113-1号案件移送函,并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行政复议的主要内容为:申请人因在郑州丹尼斯航海店购买的食品水木年华有宣传抗衰老疗效行为,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后向人民法院诉讼判决后20xx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以生产地在丹东为由作出[2010]1113-1号案件移送函将该案移送丹东东港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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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项,被申请人应当对发生在流通环节的食品标签宣传疗效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书面答复辩称:申请人请求撤销我局[2010]1113-1号案件移送函,是对《食品安全法》的误解所致,是毫无根据的。辽宁天豪饮品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丹东东港市开发区友谊街8号)生产的“水木年华”红得发紫饮料上,印有抗衰老等特定保健功效的宣传,其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和五十一条的规定。根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实行严格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机关。”之规定,我局决定将案件移送丹东东港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另我局于20xx年3月9日在立案调查“水木年华”饮料涉嫌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一案中,已对丹尼斯航海店未售出的假冒“水木年华”饮料实施了行政强制措施。20xx年5月11日,经开分局执法人员在接到赵正军的申诉后,到丹尼斯航海店检查时,现场未发现“水木年华”饮料(有20xx年5月11日现场检查笔录为证),20xx年9月2日我局已对销售者的违法行为做出了行政处罚(见郑工商经开罚决字[2010]第68号)。综上,我局对赵正军申诉事项的处理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市政府驳回赵正军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认为于20xx年5月5日在郑州丹尼斯航海店购买的2

部分商品存在违法问题,于20xx年5月9日向被申请人举报。20xx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称申请人投诉的商品有的是因为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而未作处理,有的应由商品的生产者承担责任并已经移交广告主或生产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有的并不违法,有的在等待法院类似案件的判决结果。对于申请人举报的“水木年华”饮品的违法问题,被申请人作出[2010]1113-1号案件移送函,移送商品生产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处理。申请人不服引发争议。

以上事实有举报记录表、现场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行政卫生、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者对标签、说明书上所载明的内容负责。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对其所辖行政区域内的食品流通环节的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是其法定职责。本案中,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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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人举报在郑州丹尼斯航海店购买食品“水木年华”饮品有宣传抗衰老疗效问题属于流通环节发生的问题,被申请人对其举报应予处理。被申请人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为依据将案件移送至生产地食品药品管理部门处理,而未对流通领域违法行为作出处理,该行为明显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之第一款第

(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30日内,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公告

一、本行政复议决定文书库公布的决定由市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录入,并依据《郑州市集中受理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暂行规定》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可向郑州市行政复议办公室书面申请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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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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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О一О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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