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卫华非法经营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曹卫华非法经营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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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叶刑再字第3号

刑事判决书

原公诉机关 叶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曹卫华(又名曹伟华),男, **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内乡县城关乡人,高中文化程度,居民,住平顶山市公园北街19号楼6楼。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xx年4月16日被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 20xx年元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现已刑满释放。

辩护人郭建庭,男,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兰文旭,男,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卫华犯非法经营罪一案,本院于20xx年1月15日作出(2006)叶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xx年4月28日作出(2008)叶刑监字第1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原审被告人曹卫华在本案提起再审后于20xx年5月6日申请本院再审。20xx年3月24日本院作出(2008)叶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此判决生效后,本院再次于20xx年7月6日作出(2009)叶刑监字第3号再审决定,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金荣、陈海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曹卫华及其辩护人郭建庭、兰文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xx年7月,被告人曹卫华出资购买了印刷设备一套,在叶县常村乡粮所院内闲置仓库内开办了一个印刷厂。20xx年3月份到4月初,曹卫华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为他人印制了《接受神话语审判》第三辑及《经历基督话语审判的见证》第四

辑各2500本,总价值6000元,共获利300元。

原审认为,被告人曹卫华违反国家规定,印刷非法出版物期刊5000本,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自愿认罪,故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应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卫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再审中原公诉机关诉称:经鉴定,原审被告人曹卫华非法经营的为图书,应重新考虑量刑,本案涉及的机器设备能够认定为作案工具,这些设备经评估变卖后上交财政是合法有效的。

原审被告人曹卫华及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提供的鉴定是无效鉴定,不能认定出版物是图书,且送检书刊也不是曹卫华印刷的。本案涉及的设备不是作案工具,印刷本案书刊,折页机、锁线机、捆书机、胶订机、印刷机等就没有用到,是手工印刷的,本案不属情节特别严重,不能判处没收财产,公安机关私自处理上述财产是违法的,涉案款项并没有交到财政部门。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曹卫华违反国家规定,印刷非法出版物(期刊)5000本,已构成非法经营罪。鉴于原审被告人归案后基本能够认罪,原审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量刑基本适当。但非法盈利所得300元应予追缴。公诉机关要求按图书对原审被告人曹卫华重新进行量刑及没收原审被告人曹卫华的作案工具证据不足。原审被告人曹卫华要求改判无罪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维持(2006)叶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曹卫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的部分。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2、对原审被告人曹卫华印制非法出版物的违法所得300元予以追缴。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本次再审中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曹卫华非法经营印刷出版物,经鉴定曹所印刷的非法出版物系图书,其行为已构成情节特别严重,应在5年以上量刑。本案所涉及的机器设备系作案工具,应予没收。

原审被告人曹卫华及辩护人辩称:此次再审中,公诉机关出示的新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省新闻出版局的“鉴定说明”没有申请人和鉴定人署名,鉴定对象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曹卫华的罪刑,法院已作过判决,按照规定,不应再加重处罚,也不能并处没收财产。服从以前的判决。

经本次再审查明,20xx年7月,被告人曹卫华出资购买了印刷设备一套,在叶县常村乡粮所院内闲置仓库开办了一个印刷厂。20xx年3月到4月份,曹卫华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为他人印制了《接受神话语审判》第三辑及《经历基督话语审判的见证》第四辑各2500本,总价值6000元,共获利300元。

20xx年11月7日,河南省新闻出版局作出豫新出鉴(2008)第086号鉴定:1、《接受神话话语审判》刑罚的经历(第三辑)辰星出版社;2、《经历基督话语审判的见证》(第四辑)辰星出版社。该出版物(图书)属非法出版物。20xx年3月31日该局又对上述鉴定出具说明:“20xx年11月7日河南省新闻出版局关于豫新出鉴〔2008〕第086号出版

物鉴定书中所指《接受神话话语审判》刑罚的经历(第三辑),确系叶县公安局提请鉴定的《接受神话语审判》刑罚的经历(第三辑)。该出版物系图书,属非法出版物”。20xx年10月16日,河南省新闻出版局作出豫新出字第(2009)367号通知,以发现鉴定内容有不准确之处为由,撤销了豫新出鉴(2008)第086号“出版物鉴定书”。同日,该局又作出豫新出鉴(2009)第065号出版物鉴定书:1、《接受神话语审判》刑罚的经历(第三辑),辰星出版社。2、《经历基督话语审判的见证》(第四辑),辰星出版社。叶县公安局提请对上述出版物样本进行鉴定,经我们认真组织审读,根据《出版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和《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以上出版物样本认定为图书类非法出版物。

另查明:原审被告人曹卫华出资购买的机器设备有1、YPS1A1CC对开双面单色胶印机壹台。(出厂日期:20xx年8月18日。出厂编号:2630838,该机属二手购买。);2、KS捆书机壹台,(型号:120);3、锁线机壹台,(型号:SX—01A,出厂编号:200504,产品编号:05042);4、ZYHB615S半自动混合式折页机壹台(出厂日期:20xx年10月);

5、QZ—203C液压切纸机壹台(出厂日期:20xx年4月);6、BBY40/5型圆盘胶顶包本机壹台(出厂日期:20xx年3月出厂编号:168);7、SBY1000碘灯晒版机壹台(出厂日期:20xx年4月,编号:0504012);8、液压拉叉车壹台(型号:3000Kg);9、宝象牌叉车壹台(型号:CYSDI,1000Kg)。上述机器设备叶县公安局在侦破此案时予以扣押。20xx年6月30日委托叶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56171.50元,后由叶县公安局以150000元变卖。

上述事实,有原审公诉机关出示的曹卫华供述,孟娟、刘永峰、窦建福、窦红赏、万振方、王宽、秦丽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销毁物品清单,再审时公诉机关出示的叶县价格认证中心豫叶价证鉴G(2006)026号价格鉴定书、印刷设备

等录像光盘在卷佐证。公诉机关出示河南省新闻出版局豫新出鉴(2009)第065号鉴定书,鉴定的对象《接受神话语审判》第三辑与《经历基督话语审判的见证》(第四辑)两本出版物与原审认定的出版社名称不一致,认定有误,不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卫华非法经营一案,经本院(2008)叶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曹卫华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没收违法所得300元,量刑适当。河南省新闻出版局出具的鉴定书没有出具资质证明,所鉴定的图书出版社名称与查封图书不一致,不能证实被告人曹卫华印制的非法印刷品为图书。被告人曹卫华的印刷机器设备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已变卖处理,现不在案。公诉机关以有新的证据要求对原审被告人曹卫华在5年以上量刑并没收机器设备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2008)叶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即“一、被告人曹卫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交纳的强制缴纳。二、对原审被告人曹卫华印制非法出版物的违法所得300元予以追缴。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立峰

审 判 员 史群力

审 判 员 王克娜

二○一○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亚楠

 

第二篇: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骆幸福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骆幸福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7)义刑初字第693号

发布时间: 2008-11-17 20:11:12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骆幸福,男,19xx年1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义乌市大陈镇东塘后田畈村。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xx年12月2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xx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2007)义检刑诉字第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幸福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xx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海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幸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xx年3月份,被告人骆幸福伙同温州人“胡老板”(另案处理)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合伙生产假冒“邦迪”牌创可贴,由“胡老板”提供加工生产创可贴的机器设备和原材料,被告人骆幸福租用义乌市苏溪镇马丁村金东芳家和苏溪镇义北驾校对面的房屋作厂房,非法印制“邦迪”牌商标和生产假冒“邦迪”牌创可贴。20xx年8月28日被义乌市工商局查获,义乌市公安局扣押到“邦

迪”牌、“BAND-AID”注册商标标识的创可贴小外包装纸264万只,已加工成品“邦迪”牌创可贴48000只。

20xx年12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骆幸福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骆幸福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金某、翁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统计说明,清点笔录,提取样品及现场照片,现场检验笔录,关于“胡老板”说明一份,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被告人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幸福违反国家商标法规,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骆幸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骆幸福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年12月22日起至20xx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建 清 人民陪审员 朱 堂 辉 人民陪审员 斯 燕 华 二OO七年五月十日 代书 记 员 陈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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