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代理词

行政诉讼代理词

2011-9-19 10:06:06

代 理 词

(原告段兴荣等19人请求法院责令被告泰安市规划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诉讼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接受本案被告泰安市规划局的委托,泰安市规划局工作人员王宜贺、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彬担任本案被告的诉讼代理人。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泰安市工艺美术楼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违反规划建设问题

泰山区财源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建设的泰安市工艺美术楼项目(以下简称该项目)位于财源大街以南,南关大街以西,为市重点工程财源大街改造回迀工程。20xx年4月8日,该项目建设方案经市政府项目管委会20xx年第2次会议批准。建设方案审批以后,20xx年12月5日至12月19日,按规定进行了现场公示。现场公示无异议后,被告按程序于20xx年8月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项目于2110年底基本竣工。

20xx年12月15日,被告收到段兴荣(申请书中署名张克芳、黄宾山、王保忠、段兴荣等19户居民)用邮政特快专递邮寄的“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要求依法查处泰山区财源城市建设开发公司未按规划的要求开发建设泰安市工艺美术楼的违法行为,责令泰山区财源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对违法建设的楼房进行拆除。收到“申请书”后,被告立即组织对泰安市工艺美术楼项目建设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经核实该项目不存在原告“申请书”中所称的违反规划建设问题。

1、该项目按照规划的位置、面积进行建设。根据实地测量结果,比照规划许可审批方案,该项目四至位置、退让距离、建筑面积等均符合规划要求。该项目主楼退财源街道路中心线实际距离25.1米,规划要求距离25.1米,实际距离与规划要求距离相符。该项目楼顶南侧挑檐根据原规划设计建设。因此,不存在“申请书”所称“该楼施工建设未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划和公示的位置、面积进行建设,距财源大街红线向南远了三米,并在楼顶有向南伸出沿子近2米,使该楼距居民楼近了三米,而不是原设计的距离”的问题。

2、该项目没有挤占消防通道。经测量,该项目西侧与新建宿舍楼南北实际间距为4.8米,规划间距为4.8米,没有变更建设位置,该间距符合规划要求,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 6.0.9 消防车道的净宽度和净空高度均不应小于4.0m。”规定,不存在“申请书”所称“居民楼西侧有一个唯一的出口,因该楼建设违反规划,向南占压三米,挤占唯一的消防通道,”的情况。

3、该项目雨水的排放采取了有组织排水措施。该项目主楼南侧楼顶建设了雨水槽,南侧楼体建有雨水排放管,楼顶雨水通过雨水槽收集经雨水排放管排入城市下水道,以防止和减少主楼滴水对周围居民的影响。

4、该项目主楼东侧没有建设“门头房”。被告至今没有发现该项目主楼东侧建设“申请

书”所称的“加盖了一排门头房”。

二、被告依法履行了调查处理、告知答复的规划管理法定职责

20xx年12月15日,被告收到“申请书”后,12月24日,泰安市地理信息中心对泰安市工艺美术综合楼现状坐标值进行测量;12月27日,根据信息中心实测结果与审定方案进行核实,建设情况基本符合审批要求; 12月31日,提出“关于洼子街居民反映工艺美术楼项目违法建设的处理意见”(以下简称:“处理意见”);20xx年1月7日即在收到申请书的第23天,由工作人员将“处理意见”主要内容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代表段兴荣。 由此应当认定,被告对段兴荣等居民反映的情况认真对待,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调查处理、告知答复的规划管理法定职责,经调查核实没有发现建设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违法建设的行为,不需要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作出的“该建筑不存在擅自变更建设位置的情况”的结论性意见已电话告知答复申请人代表。被告电话告知答复的形式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违法行为,不存在置之不理的情况,

三、 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查处”从字面上应理解为,检查、调查、查勘及处置、办理、处理、处罚,即“查处”不仅指调查和处罚。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法定、适应违法行为等基本原则,应当与受罚人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

前述表明,被告经调查核实,没有发现建设单位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依法不给予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调查处理、告知答复的规划管理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问题,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的规定,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四、 起诉人朱秀珍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起诉

起诉人朱秀珍不是“申请书”中的申请人,不能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无原告诉讼资格,根据“解释”第二十七条“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和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的规定,应依法驳回起诉。

五、原告要求查处该项目主楼“东侧增建一层门头房一排”违章建筑与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起诉

如上所述,该项目主楼东侧没有建设门头房。该项目东侧的建设行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起诉。

六、“行政诉状”的“请求事项”与“申请书”的“申请事项”不一致,原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原告“行政诉状”中的“请求事项”为:“1、请求法院责令被告依法履行查处泰安市工艺美术楼违法建设的法定职责,”申请人段兴荣等18人“申请书”中的“申请事项”为:“1、请求依法查处泰山区财源城市建设开发公司未按规划的要求开发建设泰安市工艺美术楼的违法行为,2、依法责令泰山区财源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对违法建设的楼房进行拆除。” 由上可以看出,“请求事项”与“申请事项”有以下点不同:

一是违法行为种类不同。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包括“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两类违法行为。被告认为,“请求事项”中“1、?依法?查处?违法建设?,”所称的违法建设应指两类违法行为,而 “申请事项”中 “1、?依法查处?未按规划的要求开发建设?违法行为,”所称的违法行为则仅指“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

二是行政处罚种类不同。“请求事项”中“1、?查处?违法建设”,从字面上应理解为包括《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限期改正、罚款,限期拆除,没收、可并处罚款”行政处罚种类,而“申请事项”中“2、?对违法建设?进行拆除。”则仅指“限期拆除”行政处罚。

由于“请求事项”与“申请事项”所表述的违法行为及行政处罚种类存在差异,不符合“解释”第二十七条“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的规定,不能认定原告已经承担了相应的举证责任,相反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泰安市工艺美术楼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违反规划建设问题,被告依法履行了调查处理、告知答复的规划管理法定职责,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朱秀珍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起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作出裁判。

 

第二篇:行政诉讼代理词

行政诉讼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接受黎敏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

本案的一审代理人。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代理人认为,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作为地方权力机关,有权根据广东省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状况,作出各种立法。其立法权限来源有两个方面,其一是根据上位法的授权,制定地方性法规,此即法律上所称的授权立法。其二,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此即所谓职权立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7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64条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所以,作为地方权力机关,即使没有上位法的授权,也可以根据地方人大和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制定各项地方性法律。 经过本次庭审,作为本人认为,本案已经非常清楚,作为被告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广东省政府的决定,是不违反上位法的,它是有上位法的授权依据和地方组织法的授权依据,因此必须作为本案审理的基本依据。

第二,被告做的不予登记、不予行驶的通告是符合东州市广大人民的需要,具有相当的合理性。而且我们也说,如果随着新的发展必要,我们也很有可能对机动车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这都是基于公共管理的需要。我们认为,关于行政机关采取何种的管理措施的合理性问题,也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查范围,按照我国的《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审查的是行政机关的合法性问题。至于行政机关采取何种行政管理措施来维护公共利益,保证公共交通,那是我们行政机关的主权,因此,也不属于本案的判案范围。

再次,我们坚信,作为东州市人民政府会从广大人民的利益考虑,采取各种措施来维护多数人的交通利益。目前出现的问题是暂时的,我们也认为任何一项行政措施的出台都

会导致一些人的不便和不利,但是请相信我们,我们一定不辜负政府、法律赋予我们的委托和责任

代理人:彭俊杰

代理人:彭飞县

20xx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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