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荣诉晏乃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范文荣诉晏乃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光民初字第168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范文荣,女。

委托代理人杨燕,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晏乃斌,男。

原告范文荣诉被告晏乃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敏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文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晏乃斌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文荣诉称,被告晏乃斌为做生意需要,于20xx年3月17日向我借现金5572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此后,多次催要,其拒绝还款。为此,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5720元并支付自20xx年3月17日起至还齐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晏乃斌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文荣当庭陈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xx年春晏乃斌找到原告前夫王振山,借了两笔款,一笔45000元、一笔5000元,当时约定有利息。20xx年2月,王振山病故。20xx年3月17日,原告持条要款,经双方结算本息共计55720元。当天,晏乃斌为范文荣出了一张借据,内容为:“今借到范文荣现金伍万伍仟柒佰贰拾元整。”范文荣回家后,发现借据上没有写利息,就又找到晏乃斌及其妻子上官秀林。后由上官秀林在借据上添写“9.6%,9厘6”。此后,范文荣催要此款,晏乃斌一直未能偿还。除上述当庭陈述内容外,原告范文荣当庭提交借据原件一份。对此借据,因被告晏乃斌未到庭质证并发表意见,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定。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由于借据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由此原告范文荣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晏乃斌偿还借款。对于该笔借款的利息问题,原告范文荣陈述“9.6%,9厘6”不是被告晏乃斌本人所写,因此,不能认定是晏乃斌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利息不应由晏乃斌承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晏乃斌应承担归还借款55720元的民事责任。晏乃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适用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晏乃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借原告范文荣欠款本息合计人民币55720元。

二、驳回原告范文荣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晏乃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敏 生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玮

 

第二篇:甲诉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甲诉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浦民二(商)初字第2428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甲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号XX楼。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女。

被告江XX,男。

委托代理人侯XX,上海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甲公司诉被告江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邢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公司诉称,20xx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26日期间,被告租赁原告所在地的四楼卖场举办了四场特卖会。被告与参加特卖的商户约定,先由被告代收各商户的营业款。特卖结束后再统一结算。然而,特卖结束后,被告未予返还。各商户因追讨无果开始频繁来原告商场闹事。被告请求向原告借款先行偿还。原告于20xx年5月31日借给被告人民币351333元用于偿付各商户的营业款。被告承诺于同年6月15日之前偿还。但届时被告未归还。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133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XX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被告之间既不存在借贷关系,也不存在租赁关系。是案外人王辉租赁原告场地举办特卖会。被告应王辉的要求帮忙收款。事后,王辉携款逃走。各商户到原告商场闹事,原告找不到王辉,就要求被告偿还各商户营业款,并派人

紧跟被告。被告是被诱骗签订了还款协议。原告垫付的款项应为351325元,被告已归还1万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XX与案外人王辉于20xx年5月8日签署还款协议一份,明确二人主办了20xx年3月19日至同年4月25日浦东百脑汇4楼特卖会,共移用供应商所得营业款50万元(以供应商实际#4@p为准),由王辉、江XX二人各承担50%,于20xx年5月15日一次性归还,……,因为百脑汇负有连带债务责任,二人于立还款协议同时另签署50万元欠款条,以保证如期结清所有供应商的营业款,否则百脑汇有权就其损失部分对二人凭收银#4@p进行追讨。同年5月11日,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就上述20xx年5月8日还款协议,原告虽不负连带责任,如王辉、江XX无法履行还款协议,原告负责出面解决供应商欠款。由于王辉、江XX未能支付特卖会商户营业款,原告于20xx年5月31日向特卖会商户支付了351333元。为此原告与被告江XX签署还款协议一份,约定就百脑汇浦东店20xx年3月20日至20xx年4月26日期间四楼特卖会的货款,由原告代偿,款项合计351333元,被告承诺于20xx年6月30日之前偿还给原告。当日,双方在上述协议文本上进行了修改,将还款期限修改为20xx年6月15日,并改为由王辉、江XX各承担50%责任。当日,被告江XX向原告支付10000元。

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王辉为本案共同被告。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xx年5月31日还款协议、收款收据,被告提供的20xx年5月8日还款协议、20xx年5月11日承诺书、1万元收据等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能够证明其已向特卖会商户支付营业款351333元,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被告与原告签署的20xx年5月31日还款协议,被告应向原告偿付原告所付营业款的50%即175666.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原告

165666.5元。上述还款协议与王辉、被告共同签署的20xx年5月8日还款协议内容相互对应,其内容真实有效。被告虽主张该还款协议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原告虽主张被告应归还全部营业款,但由原告提供的5月31日还款协议已明确将被告的还款义务修改为营业款的50%,该修改内容对原、被告均有法律效力,原告亦不得违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甲公司人民币165666.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6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284.5元,由原告负担1478元,被告负担1806.5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邢怡

书 记 员 刘啸君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