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东方与高金民、赵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何东方与高金民、赵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新民初字第1546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何东方,男。

委托代理人赵二斌,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金民,男。

被告赵顺英,女。

原告何东方诉被告高金民、赵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瑞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东方的委托代理人赵二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金民、赵顺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东方诉称:20xx年2月9日,由被告赵顺英打借条其丈夫高金民借现金10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迟迟不予偿还此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上述事实: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证据2、20xx年2月9日借据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高金民、赵顺英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顺英于20xx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注明:“借据 20xx年2月9日 今借到人民币壹仟圆, 借款人:高金民 ”。随后原告将钱交给了被告高金民,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因二被告缺席,亦未向法庭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举

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和对原告诉请的认可。二被告借款未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00元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金民、赵顺英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何东方返还借款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瑞莲

二Ο一Ο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小平

 

第二篇:叶俊波与郭稳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叶俊波与郭稳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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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滑民再初字第07号

民事判决书

抗诉机关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叶俊波,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建开,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郭稳堂,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希轩,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叶俊波与原审被告郭稳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月x日作出(20xx)滑民初字第189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xx年x月x日作出安检民行抗字(20xx)55号民事抗诉书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x月x日作出(20xx)安民抗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滑县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南青出庭履行职务,原审原告叶俊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开、原审被告郭稳堂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希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叶俊波在原审中诉称:被告郭稳堂于20xx年x月x日向我借现金93000元,约定于20xx年x月x日还款,但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稳堂返还借款93000元及利息。

原审被告郭稳堂在原审中辩称:原告叶俊波诉我向其借款93000元,没有事实根据。我和原告叶俊波及韩少勇三人20xx年x月份在黑龙江大庆市合伙做生意,我和原告共出资约50万元,具体的出资次数和时间,韩少勇有账本记载,目前为止生意亏损。原告的93000

元是投资合伙的经营资金,不是我的借款,故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被告郭稳堂于20xx年x月x日向原告叶俊波借款93000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xx年x月x日偿还,并保证如还不上有郭稳堂在道康路农发巷5-3号房屋作价给叶俊波。被告郭稳堂至今未还,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偿还借款93000元及利息。

原审认为:20xx年x月x日被告郭稳堂向原告叶俊波借款93000元,有被告郭稳堂所打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3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该借款是其与原告及韩少勇合伙做生意时的投资,因被告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20xx年x月x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郭稳堂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希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稳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叶俊波借款9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xx年x月x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郭稳堂负担。

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为:原审法院没有依法对当事人书面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进行收集。郭稳堂在原审法院审理此案期间,曾于20xx年x月x日书面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并交纳了调查证据费用20xx元,但原审法院未调查收集。20xx年x月x日,原审法院又做出了一份《通知》,内容是要求郭稳堂在三日内再交纳6000元的调查费用。但原审法院并未及时将该《通知》送达给郭稳堂,而是将该《通知》与出庭通知和开庭传票一起对郭稳堂的代理人李希轩进行了留置送达,送达回证上的送达地址是“法院民二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

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但本案中,送达的地点不是受送达人的住处,而是法院办公室,且未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也未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更没有见证人签名或盖章,该留置送达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视为已经送达。另外,检察机关对李希轩进行了调查,李希轩称从未见过该《通知》、出庭通知和开庭传票,而且其代理权限不包括代为签收法律文书。因此,原审法院以郭稳堂未补交6000元的调查费用为由不调查收集证据明显不当。另外,由于原审法院送达出庭通知和开庭传票程序违法,导致郭稳堂无法出庭自行举证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滑县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书面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未进行收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7条,向你院提出抗诉。

原审原告叶俊波的陈述意见为:原审判决合法有效,应予维持。原审被告借款有原审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原审被告的调取证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被告郭稳堂的陈述意见为:原审判决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 再审查明:原审被告郭稳堂在原审法院审理此案期间,曾于20xx年x月x日书面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并交纳了调查证据费用20xx元。20xx年x月x日,原审法院又做出了一份《通知》,内容是要求郭稳堂在三日内再交纳6000元的调查费用。原审法院将该《通知》与出庭通知和开庭传票一起对郭稳堂的委托代理人李希轩进行了留置送达,送达回证上的送达地址是“法院民二庭”。另外,检察机关对李希轩进行了调查,李希轩称从未见过该《通知》、出庭通知和开庭传票,而且其代理权限不包括代为签收法律文书。原审法院以郭稳堂未补交6000元的调查费用为由,未对原审被告郭稳堂申请调查收集证据进行调??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由抗诉机关提交的对审判员王xx的调查笔录一份、原审原告叶俊波提交

的20xx年x月x日原审被告郭稳堂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未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程序送达《通知》、出庭通知和开庭传票,程序违法。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原审被告郭稳堂提交的20xx年x月x日韩少勇的书面证明、20xx年x月x日律师李希轩、段金鸣对韩少勇的调查笔录、账册复印件及证人韩少勇的证言,因以上证据内容之间存在矛盾,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原告叶俊波提交20xx年x月x日的执行笔录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程序上存在瑕疵,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xx)滑民初字第1894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汪书英

审判员 王建法

审判员 蒋跃峰

二O一O年x月x日

书记员 李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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