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宋绍纯与王春明民间借贷

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宋绍纯与王春明民间借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8)松民执299号

民事裁判书

申请执行人宋绍纯。

被执行人王春明。

申请执行人宋绍纯与被执行人王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10月20日作出(2008)松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第一被告王春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后给付原告宋绍纯270万元自20xx年12月26日至20xx年12月30日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利息、270万元自20xx年1月1月至20xx年4月12日的农村信用合作社逾期贷款利息;270万元自20xx年1月20日至20xx年12月30日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利息、270万元自20xx年1月1日至20xx年4月12日的农村信用社合作社逾期贷款利息240万元自20xx年4月12日至20xx年6月20日的农村信用合作社逾期贷款利息。二、第二被告李喜昌、第三被告姚澎冲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原告宋绍纯预交45600元,应收18300元由第一被告王春明承担,剩余27300元由本院退还给宋绍纯。第一被告王春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xx年1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立案执行。

本案大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春明在第三人松原市豫桥油气开发有限公司有补偿金1000余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王春明在第三人松原市豫桥油气开发有限公司被偿金135万元。

审 判 长 杨柏春

审 判 员 张建军

助理审判员 付 国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包琦石

 

第二篇: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权海波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权海波因民间借贷纠纷

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松民一终字第748号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权海波。

委托代理人周海云。

委托代理人张迎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

委托代理人赵文军。

委托代理人于艳丽。

上诉人权海波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9)宁民初字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权海波的委托代理人周海云、张迎军,被上诉人李海的委托代理人赵文军、于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权海波诉称,20xx年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 000元,有原告出具的欠条三枚为凭。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则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40 000元及利息。

原审被告李海辩称,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原告所诉的债权债务关系。20xx年1、2月份开始,原告领着我和温占斌去陕西合伙做打井生意,我交给原告5万元作为合伙的股金,有原告出具收据一枚为凭。原告主张的欠款是在双方合伙期间合伙经营往来,不是债权债务关系,且合伙期间并没有对利益分配和合伙清算,所以应该驳回原告的告诉。

本案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xx年初,原、被告及温占斌合伙在陕西做打井生意。20xx年2月5日,被告交给原告人民币50 000元作为合伙的股金,原告出具收据一枚。20xx年双方在合伙经营期间,为扩大经营,原告要求被告再次投入股金30 000元,被告因无现金给付,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载明欠款30 000元用于入股。同年,为购买生产用套洗筒设备,被告再次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该据载明:“今欠292#套洗筒,应欠权海波7 000元。”20xx年,被告另外给原告出具3 000元欠据一枚,未载明欠款用途。对上述三枚欠据,双方均承认发生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同时双方认可在合伙经营中没有任何分红和利益分配。原告也没有将被告投入的50 000元入股款退还给被告。

原审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三笔债权,被告予以否认并提供原告为其出具的50 000元收据一枚证实自己的抗辩,该收据的数额超过原告请求的数额。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权海波诉讼请求。”

权海波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是原被告等四人合伙打井,合伙人各方投入5万元,经营过程中为扩大经营各方同意再次投入3万元,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参股。由于经营亏损,最后清算时,温占斌应给付李海欠款。因四合伙人自愿合伙经营,因此,不存在原告应退还被告5万元入股款的事实和理由,在公司经营过程中被告欠原告的4万元欠款权利义务明确,应予以偿还。 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形成与公司清算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是原被告之间个人借贷的债务纠纷,而不是股东权益纠纷或合伙纠纷。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对本案重新改判,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权海波向被上诉人李海主张的三笔债务,双方在一审诉讼中均认可

三枚欠据发生在合伙期间,而合伙经营中没有任何分红和利益分配。故此债务的形成非属民间借贷纠纷性质,应在双方合伙清算中解决。据此,本院对权海波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00元由上诉人权海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审 判 长 于福桐审 判 员 方丽霞审 判 员 刘慧敏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肖淑波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