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证明

兹证明 同志现从事 工作

满 年。

特此证明

单位名称(公章)盖章

经办人:

员工工作收入证明

兹证明 是我公司员工,在 部门任 职务。至今为止,一年以来总收入约为 元。

特此证明。

本证明仅用于证明我公司员工的工作及在我公司的收入,不作为我公

司对该员工任何形势的担保文件。

盖章:

日期: 年 月 日

 

第二篇:谢登辉诉源汇区后谢农村信用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漯河光明路支行储蓄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谢登辉诉源汇区后谢农村信用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漯河光

明路支行储蓄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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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召民二初字第387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谢登辉,男。

被告源汇区后谢农村信用合作社。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漯河光明路支行。

原告谢登辉诉被告源汇区后谢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漯河光明路支行(以下简称光明支行)储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登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丽、被告信用社法定代表人程贺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旗、被告光明支行负责人陈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旗、被告光明支行负责人陈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登辉诉称,原告将1000元钱交给时任两别搞代办员的靳发根,当时,靳发根已第二被告的名义向原告开据了开户专用凭单。后来,靳发根因挪用资金被判处刑事责任后,随着公安机关同意,我们才了解到,当时我们交给靳发根的钱,一部分他存入了第二被告,但有一部分利用职务之便存入第一被告处。原告的这笔存款就被他存入第一被告处,原告在公安机关也见过原告的正式存单,但该存单现被第一被告占有,既不向原告交付存单也不支付存款,靳发根作为两被告的代办员,以两被告的名义对外代办业务,正是两被告疏于管理才造成原告1000元无法兑现的后果。故两被告应当连带向原告赔偿损失1000元。

被告信用社辩称,1、原告提供的开户单没有加盖信用社的章,而是加盖邮政储蓄的章,应由邮政储蓄承担。2、靳发根挪用资金一案中,开户单不在这一案。3、从高新区分

局领取一部分开户单,因为其是靳发根一案的挪用公款,所以请求驳回对信用社的诉讼请求。

被告光明支行辩称,按原告陈述,其存款存在信用社,被该社占有,应向该社主张权利,根据原告的陈述、起诉,请求驳回对光明支行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登辉将1000元交给时任两被告代办员的靳发根代存,靳发根向原告开具了加盖“漯河邮政靳发根”字样的三角印鉴,开户专用凭单。靳发根因挪用资金被判处刑事责任后,在公安机关有一份原告谢登辉的银行储蓄存单,该存单显示存入银行为信用社,信用社法定代表人程贺伟在该存单上注明:“与原件核对一致,原件已取走”字样。

本院认为,靳发根作为二被告的代办员,以二被告名义收取原告的存款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且靳发根已因挪用资金的行为被认定为职务犯罪行为,靳发根已将收取原告的存款存入信用社,且该储蓄存单数额、存款时间与原告存款情况相符,故原告与信用社储蓄合同成立。信用社程贺伟又在该存单上注明存单原件已收回,故该笔存款应由信用社支付,光明支行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漯河市源汇区后谢农村信用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谢登辉支付存款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漯河市源汇区后谢农村信用合作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春 莹

审 判 员 张 辉 审 判 员 王 德 恩 二○一○年x月x日书 记 员 张 亚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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