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台前县钢木家具总厂诉台前县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
证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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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濮中法行终字第11号
行政裁定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台前县钢木家具总厂。
法定代表人陈绍(少)元,厂长。
委托代理人袁荣敏,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台前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牛春堡,县长。
委托代理人孙继芳,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刘省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益夏,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台前县钢木家具总厂因台前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刘省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台前县人民法院(2010)台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台前县钢木家具总厂法定代表人陈绍元、委托代理人袁荣敏,被上诉人台前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孙继芳,一审第三人刘省现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益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土地位于台前县黄河路中段南侧,该宗土地系台前县轻工业局19xx年统一征用的土地。征用后,该局曾先后安排汽车队、工具厂使用(均属于台前县轻工业局下属企业)。原告台前县钢木家具总厂于19xx年3月成立,工业企业开业申请登记表记载,企业名称为“台前县钢木家具总厂”,其中“总”字被划掉,经营地址台前
县夹河乡张书安。该厂系台前县轻工业局下属企业,成立后,经台前县轻工业局决定,搬至该宗争议地经营,19xx年8月20日该厂被台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解释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或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曾在该争议地进行过经营活动,并以台前县钢木家具总厂名义对外经营,也已经主管轻工业局及相关的业务单位认可。但其于19xx年8月20日被注销登记,企业法人已经终止,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及第三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其他诉辩本院不予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台前县钢木家具总厂的起诉。
上诉人台前县钢木家具总厂不服一审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台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xx年8月20日签发的台工商〔90〕22号文件《关于注销台前县食品公司贸易贷栈台前县侯庙乡东风羽毛厂等160家工商企业的通知》(以下简称台工商〔90〕22号文件),上诉人从未收到;文件上显示160家工商企业,而事实上是161家,划掉两家后是159家,这说明文件内容不真实、不严肃;注销登记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法定程序办理,是无效的,上诉人至今仍未终止。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已经终止,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台前县人民法院〔2010〕台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裁定,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台前县人民政府主要辩称:1、台工商〔90〕22号文件同时注销了160家企业,附表中所列企业也是160家,文件真实有效;2、台前县轻工业局虽曾申请成立“台前县钢木家具总厂”,但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是台前县钢木家具厂,“台前县钢木
家具总厂”虽开展过经营活动,但未经合法登记成立;3、登记机关于19xx年核准注册台前县钢木家具厂,登记时,《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尚未颁布实施,我国的企业法人制度尚未建立,台前县钢木家具厂也就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钢木家具厂成立后,经营不久即停业而名存实亡,登记机关对其进行注销登记不适用《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登记机关的注销行为是按照当时的法规和政策进行的,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一审第三人刘省现主要辩称,一审以台工商〔90〕22号文件注销上诉人经营资格为根据,认定其企业法人已经终止,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正确。主要理由是:1、台工商〔90〕22号文件通知注销营业执照的工商企业经核定就是160家,不存在内容不真实、不严肃的问题;2、台工商〔90〕22号文件主文第三条“责令主管单位限30日内收回全部印模、营业执照正副本、空白合同纸,负责写出债权债务完结证明,逾期不交主管单位要承担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因此不存在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问题;3、台工商〔90〕22号文件是根据当时上级关于整顿和清理挂靠企业、规范企业经营行为,针对该县部分企业多年不年检、停业倒闭、拒不换发新版营业执照的实际情况,清理和注销160家工商企业,属企业登记机关强制企业退出市场行为。上诉人引用的《企业法人登记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是自愿办理注销登记的规定,属企业主动退出市场行为。注销企业并无登报公告的强制性规定,台工商〔90〕22号文件从程序上并不违反相关法规的规定;4、上诉人已实际倒闭多年且不按时换发新版营业执照,属于当时应注销企业范围。上诉人自19xx年注册登记至19xx年底歇业倒闭,从未恢复过生产经营;上诉人经登记机关核准的名称与其擅自使用的名称不符;上诉人不能证明登记机关为其核发的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始终未向法庭出示其营业执照副本,不能证明其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
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台前县钢木家具总厂于19xx年以后没有经营过,没有年检。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上诉人台前县钢木家具总厂以法人名义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起诉时提交其具有法人资格的证明。台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xx年8月20日作出的台工商〔90〕22号文件《关于注销台前县食品公司贸易贷栈台前县侯庙乡东风羽毛厂等160家工商企业的通知》,该文件明确叙明“......针对我县一部分工商企业中存在名存实亡,个体私营挂靠全民集体工商企业单位,进行不正当经营,至今拒不办理换照手续,严重违法乱纪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实施细则》中的有关规定,经我局研究决定:1、注销台前县食品公司贸易贷栈台前县侯庙乡东风羽毛厂等160家工商企业......3、责令其主管单位(主管单位不存在的由该单位上级单位负责)限30日内收回全部印模、营业执照正副本、空白合同纸,负责写出债权债务完结证明,一并交工商局企业股,逾期不交主管单位要承担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该文件是台前县工商局针对全县的工商企业做出的决定,其与上诉人在二审中当庭表示的1987后没有经营、没有年检的情形相一致。一审裁定将其作为定案依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在起诉时不能提交其具有法人资格的证明,且已被注销登记,上诉人已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台前县钢木家具总厂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当庭表示其对一审裁定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即台前县钢木家具总厂原系台前县轻工业局下属企业,其曾使用过的土地是台前县轻工业局19xx年经批准征用的土地,台前县轻工业局曾先后安排多家下属企业(汽车队、工具厂)使用过该宗土
地。因此,企业所遗留的问题应由原主管单位协调解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台前县人民法院(2010)台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许广慧
代理审判员 贾向阳
代理审判员 杨庆祝
二O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敏
关于岳修彪诉台前县打渔陈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
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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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濮中法行终字第17号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岳修彪,男。
委托代理人刘健,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前县打渔陈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元林,乡长。
委托代理人刘兆忠,该乡司法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存香,该乡司法所工作人员。
第三人台前县打渔陈乡岳鲁村第十村民小组
负责人岳修尚,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岳修冉,该村支书。
委托代理人李学印,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岳修彪因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台前县人民法院(2010)台行初字第000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xx年原告之父岳天水与第三人台前县打渔陈乡岳鲁村第十村民小组将土地进行兑换,即原告换给第三人大约半亩土地,第三人将当时原告家祖坟所在的第三人所有的土地互换大概半亩,并确定了边界即东西24米,南北14.5米,后来原告之父在兑换过来的土地上建了房屋。20xx年原告翻盖房子时向外扩张引起双方争议,第三人请求被告予以处理,被告于20xx年8月10日作出打政字[2009]4号处理决定:原告占压24米×14.5
米宅基使用面积之外的原属第十村民小组的场院属第十村民小组所有。原告不服,向台前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台前县人民政府台政字[2010]06号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处理决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处理决定。
原审认为,19xx年第三人与原告之父换半亩土地,并确定边界24米×14.5米,边界以外土地仍归第三人所有,第三人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未经第三人同意任何人无权使用。原告与第三人20xx年开始争议土地使用权,其间经村干部及被告进行协调多次未果,20xx年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第三人的请求并不超法律保护期限,故原告主张第三人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超时效理由不成立。综上,被告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其要求维持其处理决定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处理决定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台前县打渔陈乡人民政府20xx年8月10日所作打政字[2009]4号处理决定。
上诉人岳修彪不服,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处理决定不公正。20多年前,原告之父岳天水与第三人协商以地块换地块,一审认定兑换给上诉人的土地面积为24米×14.5米没有任何事实根据。被上诉人处理决定完全依据第三人内部成员的虚假证明材料,偏袒第三人。2、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和《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不是确认土地权属的实体性规定,不应当是确认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直接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所作的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打渔陈乡人民政府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9xx年上诉人父亲与第三人土地南北长14.5米,东西宽24米,约0.52亩,兑换后,上诉人违法改变土地用途,建设房屋,20xx年房屋重建时,上诉人宅基向外扩张与第三人发生争议,第三人要求被上诉人处理,上诉人调查后作出打政字[2009]4号处理决定。一审法院审查了被上诉人作出处理决定的全部证据,证据可以证明第十生产队换给上诉人0.52亩土地,边界
十分清楚。2、被上诉人适用《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和《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正确。
第三人打渔陈乡岳鲁村第十村民小组的答辩理由与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19xx年上诉人之父岳天水与第三人台前县打渔陈乡岳鲁村第十村民小组置换土地一块,岳天水在置换的土地上建设房屋。20xx年上诉人翻盖房屋期间与第三人发生土地争议,第三人申请被上诉人处理,被上诉人进行相关调查后作出打政字
[2009]4号处理决定,决定:岳修彪24米×14.5米宅基使用面积以外的第十生产队村民小组的场院地由第十生产队所有;第十生产队村民小组对该块场院地上的生长物享有所有权。岳修彪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台前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0)台行初字第00021号行政判决,维持了被上诉人所作的打政字[2009]4号处理决定。岳修彪不服,上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没有对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争议土地面积及边界调查清楚,处理决定没有认定上诉人宅基的四至界址,其确定的面积不具有可操作性。另,根据职权法定的原则,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有职权依据,处理决定对有权属争议的生长物所有权进行了认定,被上诉人在一、二审诉讼中提供不出其具有该项职权的法律依据,属超越职权。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打政字[2009]4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部分内容超越职权,应予撤销,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台前县人民法院(2010)台行初字第0002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台前县打渔陈乡人民政府打政字[2009]4号处理决定;
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台前县打渔陈乡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广慧
审 判 员 蔡晓军
代理审判员 贾向阳 二○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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