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法律文书范文

受理案件登记表

编号:X X

报案人 姓名 杨X 女 41岁 地址 XX招待所宿舍

 单位 XX招待所 电话 XXXXXXX 报案方式 口头

发案时间 19XX年10月6日晚11时以后 发案地点 XX招待所管理室

犯罪嫌疑人 姓名 男、女 岁 单位及地址

 特征及特殊标记

简要案情(受害情况、损失物品数量、特征):

19XX年10月7日上午8时,XXX局招待所管理室工作人员杨X报称:早上7点50分去管理室上班,进门发现办公桌、保险柜的3把暗锁、2把明锁被撬,地上掉有5个5分的硬币和书报等物,窗户玻璃被打碎2块,铁条被拉弯。并称,办公桌和保险柜内原存有现金1500多元、粮票1000余斤

现场已保护好,请速来勘查。

损失情况不清。

领导批示 请分局前来勘查现场,立案侦破。

 XXX局保卫科科长 李XX

 19XX年10月7日

处理结果 已立为重大盗窃案侦破。

 19XX年10月7日

 受理人: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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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范 文 】

填报单位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19××年 11月2日22时30分至22点左右,××市××建筑公司汽车司机于×,与朋友王××二人在××酒家吃饭。饭后,王××骑摩托车回家,于×去停车处开车,发现他开的车被盗。根据事主的报案,初步认为王××夫妇及王妻之弟徐××有重大嫌疑。被盗车为日本产海狮牌十座位面包车,车号广东21-×××××,八成新,价值24万元。

领导批示:同意受理,请立案侦查。

马××

19××年11月2日处理结果:××市刑警队立为重大盗窃案侦查

接受人:王××

接受时间:19××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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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报告范文

××市公安局:

19××年×月×日上午8时30分,我分局接到××贸易公司保卫科干部陈×电话报称:昨晚该公司财务科15万元现金被盗,现场已保护。接报后,我们立即组织有关人员赶赴现场开展工作,现将情况报告如下:

一、发案报案经过

19××年×月×日上午7时30分,××贸易公司财务科出纳员严××推门进入办公室后,发现窗户玻璃被打烂,保险柜被撬开,经清点,15万元现金全部被盗走。严××立即报告领导和保卫科干部陈×,陈×便向我局值班室报了案。

二、现场勘查情况

现场位于我区工人俱乐部门前,坐东朝西,半旧平房一栋,共25个房间,平房前有围墙,两侧开有大、小门,墙外是停车场。失窃的财务科是20号房,该房东西对开窗两个,房门朝西。

西边窗口敞开,窗的铁条被掰开,窗台上有一残缺鞋印(已提取),窗玻璃有3枚汗液指纹(已提取),保险柜的锁已破坏,门口有汗液指纹一枚(已提取)。

三、案情分析

1.作案时间。据公司部分职工回忆,×月×日晚上,公司部分职工看电视至12时多一点儿才回宿舍,财务科的严××、肖××也与其他职工一起看电视,回宿舍前还检查过门窗。据此判断案发时间是在下半夜至凌晨。

2.作案范围。据严××说,现金15万多元是当天公司营业收入,平时是存银行的,但当天是元旦放假,收市迟,清点后见天色已晚,就抱着侥幸心理,没有存银行。由此看来,内部或内外勾结作案的可能性极大,同进也不排除流窜作案的可能性。

3.作案嫌疑人。从作案现场分析,犯罪分子力气大,且熟悉保险柜开锁技术。从其他房间无异常、目标准确看,此案犯是十分了解并熟悉地形和内部情况的。

四、立案依据和侦查工作意见

根据以上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此案拟立为特大盗窃案侦查。并拟从以下几个方面开展侦查工作:

1.立即印发协查通报,请各地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协查赃款下落。

2.先从××公司开始,发动全体人员揭发作案人,并对有关人员进行排队,查找疑点和嫌疑人。

3.在辖区内发动群众,派出专案组成员明查暗访,发现作案的蛛丝马迹;清查外来人口,控制外部有前科人员。

4.抓紧进行技术鉴定。从现场提取的痕迹中发现可疑人,排除无可能作案人,缩小侦查范围,抓住重点。

以上报告当否,请批示。

××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公章)

19××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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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案报告范文

关于张××杀人抢劫案的破案报告

(1997)×公刑字第15号

一、案情概况

19xx年×月2日×时×分,×公安分局刑警队接到××派出所报案称 :“在××乡××村附近的田地里,发现一具男尸,身上有血迹”。分局有关领导即刻率领刑侦、技术人员赶赴现场,发现被害人的尸体俯卧在地,头部有钝器伤痕,胸部右侧肋下有一处刀伤。经检查,在被害人衣兜内发现一张居民身份证和一份出卖出租汽车的合同,签字人是吴××和张××。

根据上述情况,刑侦人员迅速开展了调查访问。得知死者叫李××,男,20岁,无业,住在××区××大街××号;死者开的车系菲亚特牌125型葱绿色小轿车,车牌号是××01-90155。李是张××以每天十元到十五元的酬金雇佣来的司机,于×月×日早上7时接车营运,一直未回家。

二、案情分析

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访问获得的情况分析如下:

1.尸体周围的地上无搏斗痕迹,只有一种明显的鞋印。死者可能是突然间惨遭杀害的。系一人作案。

2.经法医检查:尸斑出现,尸体未僵。断定作案时间与报案时间属同一天下午,相隔不超过3小时。

3.致命刀伤只一处,证明犯罪分子行凶前,离死者很近,而且很得手,是个胆妄为,身强力壮者所为。

4.此案是一起抢劫出租车而导致害命的案件。

三、破案经过

为了迅速捕获犯罪分子,市局立即向全市通报案情,要求各区(县)查、抓犯罪分子,并同时设卡堵截被抢的车辆。

××分局接到通知后,即刻遵照市局要求全面进行了部署。当日晚11时许,知情者×××在××火车站突然发现一辆没带车牌的葱绿色小轿车,车中有个面带惊慌神色的司机走入售票室买票。经侦查发现:车内有血迹和玻璃酒瓶碎片。遂将上述情况报告站前派出所。派出所领导当即率领全所的民警速往火车站。此刻,由北京开往××方向的161次列车已到站,犯罪分子正要上车潜逃时,被民警抓获。搜查中,在皮靴内发现大号水果刀一把。

经审讯,案犯张××供认:春节前,对经人介绍相处仅几天的女友,因被突然中断恋爱关系怀恨在心,产生抢劫出租车,劫持女友进行强奸的邪念。作案前一天,他携带匕首从家中出走,当夜未归,宿于市内××火车站。作案的当天中午,又买了一瓶宾州白酒和一把大号水果刀,上了菲亚特牌绿色小轿车去纺织印染厂。到该厂后,案犯又说上××村。车到××村,司机见势头不对,欲调转车头返回。就在这时,案犯在后面操起酒瓶猛击被害人头部,并猛刺一刀。接着,该犯急忙卸下车牌扔掉,从乡镇小路驱车消磨时间。下午×时许,把车开到×× 4

乡附近公路等待女友下班。因见女友与姐夫一道回家,没敢轻易动手,便驾车向火车站逃窜。

四、处理意见

案犯张××,男,19岁,××区××乡纺织厂司机,住在××区××乡光明村。该犯因初恋不久,被女方中止恋爱关系后,产生抢劫出租汽车,欲劫持女方并将其强奸的邪念,成为杀人犯。对车内血迹经化验表明,血型与死者血型相同。归案后,该犯对杀人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词与现场勘查分析和判断的情况一致。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该犯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拟将该犯报请逮捕。

上述报告当否,请批示。

×××公安分局(章)

19xx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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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请批准逮捕书范文

×××公安局

提请批准逮捕书

××公提字(19××)11号

犯罪嫌疑人金×,男,19××年4月20日生,民族:汉,籍贯:×省××县,文化程度:小学毕业,单位及职业:××省××市××县××乡××村农民,户籍所在地:××省××市××县××乡××村,现住址:××省××市××县××乡××村。

简历:19××年至19××年在××县×乡小学读书,19××年至今在××县××乡××村务农,19××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

经我局侦查,犯罪嫌疑人金×有下列犯罪事实:

20××年12月10日晚11时许,金×在本村村民李××家里同巴×、巴××(被害人)、李××、徐××、张××(被害人)等人用#9@k牌进行赌博,张××因钱输光,遂向金×借20元,金不同意。张举拳打金面部数下,后被他人劝开。金被打后,产生报复心理,在回家路上,乘被害人张××不备,拿出随身携带的杀猪刀照张背部猛刺一刀。张被刺后逃走,金仍穷追不舍,又照张前胸连刺数刀。张倒地后,金恐其不死,又照其后背、前胸连刺数刀,并割开张的脖子,致使张××当场死亡。金行凶时,巴××赶来劝阻制止,金又对巴连刺数刀,致使巴××造成重伤,在巴倒地后,金恐巴不死,又割了巴的脖子一刀,后逃往××县其姑家,于20××年12月15日被××县公安局×××派出所抓获。

上述事实证明,犯罪嫌疑人金×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涉嫌杀人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请批准逮捕。

此致

××县人民检察院

局长(印)

(公安局印)

20××年12月18日

附:案卷材料壹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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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意见书范文

起诉意见书

×公起字(19××)44号

犯罪嫌疑人姜××,男,19××年11月10日生,民族:汉,籍贯:××省××县,文化程度:初中,单位及职业:××市××安装公司工人,住址:××省××市××区友谊街×委×组。

违法犯罪经历:19××年5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5天。19××年11月16日因私藏枪支、抢劫被我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犯罪嫌疑人王××,男,19××年5月29日生,民族:汉,籍贯:××省××县,文化程度:高中,单位及职业:农民,住址:××市××村二组。 违法犯罪经历:19××年8月因抢劫罪被判刑3年。19××年7月刑满释放。19××11月16日因抢劫被我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经我局侦查终结,证实犯罪嫌疑人姜××、王××有下列犯罪事实: 19××年6月份,姜××在山东曲阜一黑市上花150元人民币购买一支小口径手枪,于10月底找到王××,预谋到××市抢劫出租车开回本市销赃,王××当即表示同意。

19××年11月16日上午,姜、王二人携带这支小口径手枪及一把尖刀乘客运汽车窜到××市并熟悉了地形。晚8时许,两人在××区××街搭乘段×驾驶的一辆红色拉达出租车(牌号辽D—51087)行至××镇木材检查站附近时,坐在右前座位的姜××拿出尖刀,坐在后座的王××拿出小口径手枪逼住司机段×。姜××说:“快下车,不然宰了你!”。段见状弃车而逃。姜××开车行至××县高官乡安家村大桥时,车轮卡在桥的断裂处,当两人去村里找人抬车时,被前来追捕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涉嫌私藏枪支罪、抢劫罪;犯罪嫌疑人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涉嫌抢劫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特将本案移送审查,依法起诉。

此致

××市人民检察院

局长(印)

(公安局印)

19××年×月×日

注:

1.犯罪嫌疑人姜××、王××现押于××市看守所。

2.附本案预审卷宗共壹卷玖拾页。

3.作案工具详见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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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勘察笔录范文

现场勘查笔录

时间:19××年10月29日17时10分至29日18时30分

地点:××市××县××村后山树林中

参加人姓名、单位、职业:王××,××市公安局二处副处长;徐×,××市公安局二处四队队长;林×,××市公安局二处四科科长;张××,××市公安局二处侦查员;朱×,××市公安局二处四科技术员;任××,该村治保主任;刘×,该村村民。勘查过程及结论:19××年10月29日16时10分,××市公安局二处接石景山派出所电话报称:××县××村后山树林中发现一辆被抛弃的小轿车内有一具男尸,死者系遭枪杀而亡。现场已作保护,请求派员勘查现场。

接报后,××市公安局二处副处长王××、二处四队队长徐×、二处四科科长林×、二处侦查员张××、二处四科技术员朱×共5人,于16时50分赶到现场,并开始对现场进行勘查。勘查时,该村治保主任任××和该村村民刘×作为现场勘查见证人。现场勘查从17点10分开始,当日天晴,微风,在自然光线下进行。

现场位于××村后山盘山公路下32米处,距东边电线杆60米,距西边堑沟27米。现场是一片松树林,林中有15—2米高的灌林丛,林木树叶茂盛。

中心现场位于一个约10平方米的缓坡略平的空地,小轿车撞靠在一棵周长03米的松树干上,车下灌木柴草被压倒。从盘山公路至轿车停稳的位置之间,有车轮从灌木上压过的痕迹。轿车是“公爵”牌,车牌号为“×A—×××××”,轿车驾驶室左边挡风玻璃被子弹穿破一孔,弹孔四周玻璃有数条裂缝。轿车其他部位未受损坏。

尸体被置于后座踏脚处,死者身上穿花格子白底色水洗丝衬衣,系淡蓝色浅花领带,下身穿深灰色水洗丝西裤。上衣口袋有本人工作证和54元人民币。死者叫汪××,男,28岁,××市××汽车出租公司司机。尸体后脑正中弹孔为××平方厘米。子弹从左眼下方穿出。头部血斑模糊,上衣和裤子均沾满血桨,血桨已凝固。

尸体抬出后,进行了全面检查,未发现有其他伤痕和搏斗过的迹象,死者系遭凶手突然射击后死亡,未有挣扎。

现场草木丛中有两种当日留下的脚印,一种是皮鞋印迹,为报案人发现案情时所留;一种是旅游鞋印迹,为犯罪嫌疑人所留。犯罪嫌疑人向山下逃离,并在水库北岸洗过血迹。犯罪嫌疑人顺着水库堤坝逃走,在水库下方的公路边脚印消失,该地方的路边草地上,有06吨小货车停留过的痕迹。

勘查中拍摄现场照片19张,绘制平面示意图2张。并提取了鞋印一枚,指印一枚,掌印一枚,血迹4份,带血白衬衣一件,“五四”手枪子弹壳一枚。

现场勘查于18时30分结束。

指挥人:王××

勘查人:林×朱×

见证人:任××刘×

记录人: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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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检察机关法律文书范本

立案决定书范本:

××省××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

×检经立字( )第×号

被告人李××,男29岁,汉族,高中毕业。19xx年12月参加工作,现任××市工商银行大石桥营业所会计,住银行家属院。

20xx年3月3日,××市工商银行大石桥营业所主任王××向我院反映,该营业所会计李××自20xx年11月至20xx年1月,先后三次挪用公款总额达30万元。据初步调查,反映情况属实,被挪用款项的单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应予立案侦查。

检察长:蔡××

20xx年3月10日

(院印)

不立案通知书范本:

××省××县人民检察院不立案通知书

××检经×字(2007)第8号

××县××局张××来院控告李××贪污一案,经本院审查,认为李××于20xx年1月至10月利用担任出纳员职务之便,贪污公款800元,其行为尚未构成犯罪。决定不予立案。

特此通知

20xx年10月20日

(院章)

批准逮捕书范本:

×××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

×检刑批捕[XXX]XX号

××县公安局:

你局于XX年X月X日以(X)×公捕字第X号提请批准逮捕书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经本院审查认为,此犯罪犯罪嫌疑人涉嫌抢劫、盗窃犯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1条第1款规定的逮捕条件,决定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请依法立即执行,并将执行情况3日内通知本院。

××××年×月×日

(院印)

起诉书范本:

×××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检刑诉字〔 〕第×号

被告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份证号码、民族、文化程度、职业或工作单位及职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罪,应当写明犯罪期间在何单位任何职务)、住址和因本案所受强制措施情况,现羁押处所等。

(如果是单位犯罪,应写明单位的名称,所在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如果还有应当负责刑事责任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应当按上述被告人基本情况内容叙写。)

辩护人:……姓名、单位、通讯地址。

案由和案件来源:

1、如果是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写明姓名、案由、案件来源,如:“被告人×××盗窃一案,由××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2、如果是本院侦查终结的案件,写明姓名、案由、案件来源,如“被告人×××贪污一案,由本院依法侦查终结”。

3、如果是上级人民检察院移交起诉的或者因审判管辖变更由同级法院移送审查起诉的,写明姓名、案由、案件来源,如“被告人×××盗窃一案,由××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经×××人民检察院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或者“被告人X X X盗窃一案,由X X X公安机关侦查终结,X X X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经×××人民法院转移至本院审查起诉……”。

4、如果是下级检察院先受理,又依法报送上一级检察院审查起诉的,可写为“本案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移送××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于×年×月×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 ……概括叙写检察机关审查认定的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应当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围绕刑法规定的该罪的构成要件,特别是犯罪特征,简明扼要叙写。

如果被告人犯有数罪或实施多次犯罪的,应当逐一列举各项具体犯罪事实。对于共同犯罪的案件要逐一写明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概括论述被告人行为危害程度、行为性质、轻重情节),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已构成××罪(包括被告人触犯的刑法条

款、犯罪性质,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加重处罚的量刑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1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或严惩)。

此致

×××人民法院

附项:1、主要证据复印件×份

2、证据目录×份

3、证人名单×份

检察员:××× ××××年×月×日 (院印)

起诉书实例范本: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检公一诉〔2003〕147号

被告人乔燕琴,又名乔艳清,男,21岁,汉族,山西省离石市人,文化程度初中,住山西省离石市吴城镇陈家塔村。捕前系广州市收容人员救治站护工。20xx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xx年5月12日经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海婴,又名李海英,男,26岁,汉族,湖南省双牌县人,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南省双牌县塘底乡麻滩村委会103号。 20xx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xx年5月10日经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11日被逮捕。

被告人钟辽国,又名钟条国,化名洪权才,男,31岁,汉族,湖南省平江县人,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南省平江县冬塔乡江洲村 256号。19xx年8月4日囚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19xx年8月6日刑满释放。20xx年4月23日因抢夺被广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送劳动教养一年。20xx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xx年5月13日经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周利伟,化名黄开平,男,20岁,汉族,湖北省麻城市

人,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北省麻城市铁门岗乡下屋周村四组上屋周垸24号。20xx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20xx年5月8日经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明君,男,24岁,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文化程度小学,住四川省南部县太华乡宋家庙村8组。20xx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20xx年5月10日经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吕二鹏,曾用名吕鹏、吕鹏鹏,男,18岁,汉族,山西省垣曲县人,文化程度初中,住山西省垣曲县长直乡古垛村虎拔组02号。捕前系广州市收容人员救治站护工。20xx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20xx年5月8日经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龙生,绰号“长毛”,男,23岁,汉族,江苏省铜山县人,文化程度高中,住江苏省铜山县太山乡西桃园村4组161号。20xx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xx年5月10日经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11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文星,男,17岁(19xx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许昌县人,文化程度小学,住河南省许昌县榆林乡司庄村四组。20xx年 1月17日因犯抢夺罪被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xx年2月22日刑满释放。20xx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xx年5月8日经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韦延良,化名徐华彬,男,22岁,汉族,贵州省正安县

人,文化程度初中,住贵州省正安县桴(木焉)乡马安村石堡组。20xx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xx年5月13日经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何家红,又名何加洪,男,29岁,汉族,四川省古蔺县人,文化程度小学,住四川省古蔺县双沙镇寨坪村二社26号。 19xx年6月因抢劫被广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送劳动教养两年,19xx年1月18日解除劳动教养。20xx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20xx年5、月8 日经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 5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乔志军,男,24岁,汉族,山西省离石市人,文化程度中专,住山西省离石市城关镇永宁中路34号。捕前系广州市收容人员救治站护工。20xx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20xx年5月8日经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胡金艳,女,20岁,汉族,河南省柘城县人,文化程度初中,住河南省柘城县李原乡大胡村委会大胡六组50号。捕前系广州市收容人员救治站护工。20xx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20xx年5月8日经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9日被逮捕。 李龙生、李文星、韦延良、何家红、乔志军、胡金艳故意伤害一案,经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xx年5月20日依法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现查明:

20xx年3月18日晚10时许,被害人孙志刚被收容后因自报有心脏病被送至广州市收容人员救治站201室治疗。3月19日晚,被害人孙志刚因向其他收容救治人员的亲属喊叫求助,遭致被告人乔燕

琴的忌恨,被告人乔燕琴遂与被告人乔志军商量,决定将被害人孙志刚调至该站206室,让室内的收容救治人员对其进行殴打,之后被告人乔燕琴到206室窗边向室内的被告人李海婴等人直接授意。

至翌日0时30分左右,被告人乔燕琴再次向被告人乔志军及接班的被告人吕二鹏、胡金艳提出将被害人孙志刚从201室调至 206室殴打,并得到被告人乔志军、吕二鹏、胡金艳的认同。随后,被告人乔燕琴、乔志军、吕二鹏、胡金艳共同将被害人孙志刚从201室调至206室,被告人乔燕琴、吕二鹏又分别向室内的被告人李海婴等人授意对被害人孙志刚进行殴打。当日1时许, 206房的收容救治人员由被告人李海婴、钟辽国、周利伟、张明君、李龙生、李文星、韦延良等人以拳打、肘击、脚踩、脚跟砸等方法对被害人孙志刚的背部等处进行殴打,被告人何家红则在旁望风。被告人胡金艳发现后进行了口头制止。但被告人李海婴、钟辽国、周利伟、张明君等人后在被告人乔燕琴的唆使下,不顾被害人孙志刚跪地求饶,继续用肘击、膝顶、跳到背上跺等方法反复殴打,被告人何家红亦参与对其拳打脚踢。当值护士曾伟林 (另案处理)发现后遂与被告人胡金艳将被害人孙志刚调至205室,后被害人孙志刚向被告人吕二鹏反映情况,被告人吕二鹏使用塑胶警棍向其胸腹部连捅数下。当天上午10时许,被害人孙志刚被发现伤重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志刚因背部遭受钝性暴力反复打击,造成背部大面积软组织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上述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燕琴、李海婴、钟辽国、周利伟、张明君、吕二鹏、李龙生、李文星、韦延良、何家红、乔志军、胡金艳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中被告人乔燕琴、李海婴、钟辽国、周利伟、张明君、吕二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龙生、李文星、韦延良、何家红、乔志军、胡金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上述十二名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在社会上造成极坏影响,危害结果极为严重,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从严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_______ _______

二00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附:

1.被告人乔艳清、李海婴、钟辽国、周利伟、张明君、吕二鹏、李龙生、李文星、韦延良、何家红、乔志军、胡金艳现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2. 主要证据复印件4册

3.证据目录1份

4.证人名单1份

5.本案A卷材料共12册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深检刑一诉字(2004)168号

被告人刘波,男,19xx年4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龙南县人,高中文化,系私营企业老板,家住龙南县马牯塘镇龙洲村庙上。因涉嫌绑架于20xx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xx年1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刘芳,女,19xx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龙南县人,初中文化,系私营企业老板,家住龙南县龙南镇文化街下南门35号。因涉嫌绑架于20xx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xx年1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刘波、刘芳绑架一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区分局侦查终结,移送我院审查起诉,经依法审查查明:

20xx年间,被害人邱廷钦所经营的香港裕诚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科称裕诚公司)先后数次委托被告人刘波、刘芳及肖良天(另案处理)合伙经营的江西省龙南县辉鸿工艺品厂(以下简称辉鸿工艺品厂)加工工艺品,订单累计金额为1635384.00元人民币,辉鸿工艺品厂将所有货物交裕诚公司后,拿到1221684.40元人民币的货款,扣除未扣应扣的费用79693.01元人民向,剩下334006.59元人民币的货款裕诚公司未支付给辉鸿工艺品厂。

20xx年1月间,被告人刘波指使其公司保安李辉阳(另

案处理)带人到深圳来,刘波并准备了二把玩具手枪、二把刀及二捆包装用胶纸。同年1月12日晚,被告人刘波、刘芳、肖良天、李辉阳及李辉阳带来的三个人(后五人别案处理)在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排校新村刘芳的出租屋内商定若邱廷钦不同意付货款就将其绑架,并分了工具。之后,由肖良天驾驶租来的面包车七人一起来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六约塘坑村茶山路21号楼下,肖良天等人在车上等候,被告人刘波、刘芳上到位于该处四楼的裕诚公司工艺设计部,与被害人邱廷钦、陈永江商谈付款未果后,刘波即决定动手,并按照相馆事先约定,使眼色叫刘芳下楼通知其他同伙,被告人刘芳即以要找开瓶工具为借口下楼,被害人陈永江见刘芳许久仍未上楼便走下楼查看,四楼办公室只余下刘波、邱廷钦,刘波见状便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具架在邱廷钦脖子上,同时,在楼下守候的李辉阳等四人也进入21号楼内,用刀逼住被害人陈永江,用包装用的胶纸将陈永江双手捆绑及封嘴,将陈永江押到四楼后,用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邱廷钦的双手捆绑并封嘴。之后,一伙人用面包车,将被害人邱廷钦、陈永江带至江西省龙南县的龙南别墅关押,并向邱廷钦索要150万赎金。邱廷钦被迫给其员工邱春乐和其妻兄蔡乐诸、朋友于永成打电话筹款。应被告人刘波要求,邱春乐于次日(13日)晚在深圳市京达会所2106房将现金70万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刘芳,并于同日(13日)由于永成的员工余玉梅

将49万元人民币汇入刘芳指定的户名为“刘芳”的帐户中,同年1月14日,再由余玉梅将31万人民向汇入刘波指定的户名为“利红兵”(刘波的妻子)的帐户中,被告人刘波确认150万已收到后,于同年1月15日将被害人邱廷钦、陈永江释放。

上述犯罪真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波、刘芳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构成绑架罪。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特将被告人刘波、刘芳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严恒

二00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主要证据复印件

起诉意见书范本:

××人民检察院

公诉意见书

被告人:

案 由:

起诉书号: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我(们)受××人民检察院的指派,代表本院,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管。现对本案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如下意见,请法庭注意。

(结合案情,重点阐述以下问题)

一、根据法庭调查的情况,综合概述法庭质证的情况,各证据的证明作用,并运用各证据之间的逻辑关系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论证应适用的法律条款并提出定罪及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等意见。

三、根据庭审情况,在揭露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基础上,作必要的法制宣传和教育工作。

综上所述,起诉书认定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认定被告人有罪,并应(从重、从轻、减轻)处罚。

公诉人:×××

年 月 日(当庭发表日期)

撤回起诉决定书

检 撤诉[ ] 号

本院以________号起诉书提起公诉的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一案,因事实、证据有变化,本院决定撤回起诉。原______________号起诉书即行作废,请予注销。

此致

________人民法院

年 月 日

(院印)

第三联送达人民法院

撤回起诉决定书制作说明

一、本文书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制作。为人民检察院在作出撤回起诉决定时使用。

二、本文书以被撤回起诉的被告人为单位制作。

三、本文书共三联,第一联统一保存备查,第二联附卷,第三联送达人民法院。

不起诉决定书范本:

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

检 刑不诉[ ] 号

被不起诉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身份证号码、民族、文化程度、职业或工作单位及职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犯罪,应当写明犯罪期间在何单位任何职)、住址(被不起诉人住址写居住地,如果户籍所在地与暂住地不一致的,应当写明户籍所在地和暂住地),是否受过刑事处罚,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决定机关等。]

(如系被不起诉单位,则应写明名称、住所地等)

辩护人……(写姓名、单位)。

本案由×××(侦查机关名称)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涉嫌×××罪,于×年×月×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如果是自侦案件,此处写“被不起诉人×××涉嫌×××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年×月×日移送审查起诉或不起诉。”如果案件是其他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此处应当将指定管辖、移送单位以及移送时间等写清楚。)

(如果案件曾经退回补充侦查,应当写明退回补充侦查的日期、次数、以及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时间。)

×××(侦查机关名称)移送审查起诉认定……(概括叙述侦查机关认定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侦查机关名称)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本案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的姓名)不起诉。

(如系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则写为:本案经本院侦查终结后,在审查起诉期间,经两次补充侦查,本院仍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人民检察

院(院印)

年 月

××市人民检察院

关于李××贪污一案的公诉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经××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指派,我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现对此案发表如下公诉意见。

通过法庭调查,证实了本院起诉书对被告人李××贪污一案的指控是正确的,所列举的犯罪事实是清楚无误的,证据是确实、充分的。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也供认不讳。

被告人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构成贪污罪。 贪污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李××身为工商银行的会计,属于国家干部,符合刑法关于贪污罪主体的规定。

从主观上看,被告人李××的行为完全是出于故意的。他明知自己的行为是犯法的,却前后三次挪用公款,自己从中获取非法利益。

在客观方面,被告人李××挪用公款的行为有涂改的账目、证人证言、查账的结论为证。三次挪用公款达三十余万元。这些,被告人一一承认,我就不再多讲了。被告人李××挪用公款的行为,侵犯了社会主义的公有财产,且数额巨大,给被害单位造成巨大损失。例如市××局与××市××公司曾签订购销铝板合同,但因市××局的款被李××挪用,没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给对方汇款,结果被对方罚违约金一万余元。银行是票汇结算单位,被告人挪用存户的来往信汇款项,使当事者和其他机关单位以及个人产生了对银行的不信任感,破坏了国家银行的声誉。被告人李××犯罪的原因,主要是不学法、重义气,受了为朋友两肋插刀的旧道德观念的影响,不顾银行制度,利用自己工作之便,将公款大量借给好朋友、老同学去用,支持他们搞非法活动,而自己成了人民的罪人。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数额巨大,后果严重,应给予严惩。

最后,我再次告诫被告人李××,我国的法律是具有鲜明的阶级性的,无论谁触犯了法律都 要受到严厉的制裁。

公诉人:林××

抗诉书范本:

×××人民检察院

刑 事 抗 诉 书

(审判监督程序用)

检 抗[ ] 号

原审被告人×××??(依次写明姓名、性别、年龄、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文化程度、职业或工作单位及职务,住址。被采取强制措施或服刑情况。

数名被告人的依从重至轻顺序分别列出)

×××人民法院以××号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对被告人×××(姓名)×××(案由)一案判决(裁定)??。(写明生效的一审判决、裁定情况或者一审及二审判决裁定情况)。经依法审查,(如果是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而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或者有关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应当写明这一程序,然后再写“经依法审查”),本案的 事实如下:

??(概括叙述经检察机关认定的事实、情节。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事实、证据情况,围绕刑法规定的该犯罪构成要件,特别是犯罪争议的问题,简明扼要叙写案件事实、情节。一般应当具备时间、地点、经过、手段、目的、动机、危害后果等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情节要素。一案有数罪、各罪有数次作案的,应依由重至轻或时间顺序叙写)。

本院认为,该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包括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审判程序严重违法),理由如下:

??[ 根据情况,理由可以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和审判程序严重违法等方面分别论述。]。

综上所述,??(概括上述理由),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或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按二审程序抗诉的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人民法院

XXX人民检察院(印章)

提请抗诉书范本:

×××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报告书

×检刑字(19××)第017号

××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于19××年9月26日以(19××)×法刑上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陶 ××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改判被告人舒××有期徒刑五年。经本院审查认为,该判决书对部分主要情节的认定不符合事实,量刑明显错误。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被告人基本情况和犯罪事实

被告人陶××,化名周×,女,28岁,汉族,初小文化,××省××县人,外流工。因故意杀人一案于19××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舒××,化名李×,男,22岁,汉族,初小文化,××省××县人,外流工。因故意杀人一案于19××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陶××于19xx年经人介绍,在家乡与被害人任××结婚,

婚后两三年夫妻关系较好。19xx年10月,被告人陶××与被告人舒××一同外流到××省××县、××县等地,非法姘居。当陶的父亲病危时,陶、舒相继回家。处理完陶父丧事后,陶再次同舒外流。任气急,于19××年1月27日深夜,放火烧毁陶母房屋,并砍伤陶母及外甥女熊××。同年4月,任在火车上遇见陶,即跟随陶到××,陶遂起杀害任之心,并要求舒帮助,舒一再表示不敢下手。5月3日晚8时许,陶、舒、任由××返回××途中,陶、舒在水田中致任窒息死亡。后将任尸体移至马坟桥下,用芦苇掩藏。作案后,两被告人一同畏罪潜逃,于5月19日被抓获归案。

(二)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审判情况

被告人陶××、舒××故意杀人一案,××分院于19××年7月15日向××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7月30日开庭审理,8月9 日以(19××)×法刑一判字第03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舒××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陶××不服,于8月15日向××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高级人民法院以“鉴于被害人任××确是作恶多端,致家庭关系恶化,陶××要求正当离婚不成,又摆脱不了,遂起恶念。舒××既与陶××有非法关系,又出于同情陶××的困境,在陶××与被害人发生扭打时,帮助陶行凶,致被害人死亡”为由而改判。

(三)提请抗诉的理由

1.××人民法院对部分主要情节的认定不符合事实。具体是:

(1)认定“陶、任婚后因任经常进行盗窃、诈骗、赌博等犯法活动,作恶多端,致家庭关系恶化”。据我院调查,任××在家乡表现一般,只是在19xx年有一次诈骗了20余元。陶任夫妻俩关系一开始是好的,后有争吵拌嘴,但任始终没有虐待陶的行为。被害人任××因陶第二次出走××省,气急才于19xx年1月27日放火烧了陶母家的茅房,并用刀砍伤陶母及外甥女(均系轻伤)。所以,××人民法院认定被害人作恶多端是不妥的,以作恶多端作为家庭关系恶化的原因是没有依据的。

(2)认定“上诉人多次要求离婚,因任要诈取1000元,未成”。 据我院调查了解被告人陶××所在的组、村、派出所、法庭、县法院等有关单位,均证实陶未提出离婚要求,至于“任要诈取1000元”,只有陶的口供。

(3)认定“被告人舒××受陶母之托和陶的要求,同陶外出到××省××等地作杂工”。经查陶母及陶的姐姐证实,根本没有这回事,陶的出走,陶的家人事先均不知晓。

(4)认定“任在火车上遇见上诉人,向上诉人诈取钱财未逞,随即跟上,上诉人被逼无奈,遂起意杀害。任××在去××途中,又向陶逼钱,并扬言回家再‘算账’??”只有陶的口供,没有其他证据,认定依据不足。

2.被告人陶××、舒××故意杀人手段恶劣,后果严重,作案后又畏罪潜逃,二审法院仅判 陶××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

二年,仅判舒××有期徒刑五年,量刑明显错误。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现将陶××、舒××故意杀人一案的案卷 材料共六册上报,请予审查。

××人民检察院 19xx年4月27日 (院章)

浙 江 省 人 民 检 察 院民事抗诉书

(2007)浙检民行抗字第85号

沈洪钦等40位嵊州市医药药材总公司股东系金樟林、浙江省嵊州市医药药材总公司股东权纠纷一案的利害关系人,其不服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绍中民二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本院抗诉,本院依法对该案进行了审查。

申诉人(案外人)浙江省嵊州市医药药材总公司40位股东。诉讼代表人沈洪钦,男,54岁,汉族,住嵊州市雅石路1号。诉讼代表人陈洪明,男,39岁,汉族,住嵊州市南马路171号6单元601室。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金樟林,男,19xx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剡湖街道龙会中路30号401室。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嵊州市医药药材总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越秀北路66号。法定代表人裘星,该公司董事长。

浙江省嵊州市医药药材总公司(以下简称嵊州医药总公司)系19xx年由国有企业改制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公司初始登记股本为164.9万元,每股1元,每个职工均持股成为股东。其中金樟林为董事长,持8万股。20xx年5月,中共嵊州市委下发嵊州市委[2000]10号文件《中共嵊州市委、嵊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企业改革调整优化企业股权结构的意见》(以下简称嵊州市10号文件),提倡经营者持大股、业务骨干多持股。该文件规定:要坚持合法的原则。要严格操作程序,坚持按《公司法》、《嵊州市公司制和股份合作制企业工作暂

行规定》和企业章程办事,确保工作不留后遗症。为贯彻该文件精神,嵊州市政府向包括嵊州医药总公司在内的许多企业派驻指导组。20xx年9月20日,嵊州医药总公司成立“调(整)优(化)工作领导小组”并在嵊州宾馆召开了股东大会,时任嵊州市商业局局长的田建钢在会上作了动员,提出了公司增资扩股、金樟林提高持股比例的初步方案,征求股东意见。但股东大会没有决定具体的方案,也没有作出任何决议。9月26日,嵊州医药总公司向体改委报告,称:“公司召开了党、政、工、董、监事会联席会议,制订了深化企业改革调整优化企业股权结构实施方案和增资扩股方案、股权转让办法、医药药材总公司章程及修改意见,现一并上报,请审批”。9月27日,嵊州医药总公司召开“股东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参加会议的有57名代表,代表构成分两部分:一部分为公司基层各部门选举产生,一部分为企业管理人员作为当然代表。在该次会议上,以48票同意,9票弃权,表决通过了《嵊州市医药药材总公司深化企业改革调整优化企业股权结构实施方案》、《嵊州医总公司增资扩股方案》、《嵊州医药总公司股权转让办法》三个方案。9月30日,嵊州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以嵊体改[2000]37号批复,同意嵊州医药总公司通过增资扩股对企业股权结构进行调整优化,增资扩股总量为88.16万元,原则上由经营者以现金认购;本批文下发后,请尽快办理验资和变更登记等形式。同年10月17日,金樟林向嵊州医药总公司交纳人民币88.16万元。但此后,嵊州医药总公司一直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自20xx年3月始,由于嵊州医药总公司部分职工离职,共

有19.5万元的股份退回公司,该部分股份由金樟林购买。20xx年11月,嵊州医药总公司伪造20xx年11月8日股东代表大会决议,同时将20xx年9月股东代表大会通过的三个方案变造为20xx年11月8日通过,向嵊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骗取变更登记,嵊州医药总公司的注册资本由164.9万元变更为253.06万元,其中金樟林个人总计持股115.66万股。

20xx年7月22日,股东沈洪钦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金樟林利用职权,未经公司股东大会通过,擅自为自己增加和私自受让公司股份107.66万元的行为无效。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12月1日作出(2004)绍中民二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沈洪钦的诉讼请求。沈洪钦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该院于20xx年3月31日作出(2005)浙民二终字第12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并对案件事实作出了重新认定,但又认为“嵊州医药总公司之增资扩股行为并非金樟林个人所为,而是公司行为,嵊州医药总公司的股东对该行为有异议的,应以该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现沈洪钦以金樟林个人为被告起诉属主体不适格。”遂裁定:一、撤销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绍中民二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沈洪钦的起诉。同时,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向嵊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了(2005)浙民二终字第12号司法建议书。

20xx年4月14日,嵊州医药总公司股东联名向嵊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要求嵊州市工商局依据省高院裁定撤销嵊州医药总公司

增资的工商变更登记。嵊州市工商局于20xx年4月20日向嵊州医药总公司发出通知:“责令嵊州医药总公司在三个月内改正违法行为”。当时金樟林担任嵊州医药总公司的董事长,公司不但不改正违法行为,反而在工商局责令改正期间,于20xx年6月16日以公司注册资本为253.06万元赶发股权证,其中金樟林个人股份为1306600股。为此,医药公司70名股东于20xx年6月17日联名向嵊州市工商局举报,嵊州市工商局于20xx年9月8日作出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医药公司提交虚假证明文件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责令改正,罚款8万元并撤销医药公司于20xx年12月12日办理的增资变更登记。20xx年12月6日,嵊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嵊州医药总公司注册资金为164.9万元,其中金樟林个人投资为42.5万元。

20xx年3月6日,金樟林以嵊州医药总公司为被告,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确认20xx年9月27日公司股东代表大会通过《嵊州市医药药材总公司增资扩股方案》的决议合法有效;2、确认金樟林向嵊州医药总公司缴纳881600元新增股本金的行为合法有效,确认该新增881600元股本金已增值138400元,合计102万元。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嵊州医药总公司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并非有限责任公司组织形式,该公司的组织、行为不受我国公司法的调整,其股东代表大会决议的效力审查,应依公司章程及相关行政规章评判之。公司增资扩股属公司内部事务,公司得依公司现状及股东意愿在合法及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情况下享有私权自治。

但应当肯定的是,由于企业改制涉及面广,地方政府依规范性文件对改制过程予以指导,有利于消除矛盾、解决困难,有利于工作的开展。本案中,在改制工作指导组的指导下,嵊州医药总公司就增资扩股等事项召开了股东大会进行了动员,并在此后召开的股东代表大会上通过了三个方案,其中包括增资扩股、原告增持股份的方案,两次会议相互联系又各自独立。《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明确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实行职工民主管理和职工股东大会制度。故现嵊州医药总公司召开职工股东代表大会作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决议,体现了民主议定、民主管理的原则,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且,上述决议作出后,已实际履行,在履行过程中各股东均未提出异议,该决议应依法确认为有效。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于20xx年10月17日向被告缴纳881600元新增股本金的行为,已为被告所接受,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嵊州医药总公司股权证所证实,故该行为当然有效,无需再次予以确认。原告认为其向被告新增的881600元股本金目前已增值138400元,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诉讼请求缺乏合理的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20xx年9月27日被告浙江省嵊州市医药药材总公司股东代表大会通过《嵊州市医药药材总公司增资扩股方案》的决议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金樟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绍中民二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xx年9月27日嵊州医药总公司股东代表大会通过增资扩股方案的决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一)公司章程和当时的嵊州市委指导文件均明确规定增资扩股需经股东大会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医药总公司以“股东代表大会”的方式通过增资扩股方案与上述规定直接相悖,剥夺了其他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基本权利,不符合公司法的原则和精神。

1、嵊州医药总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修改公司章程,需经股东大会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中共嵊州市委、嵊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企业改革调整优化企业股权结构的意见》(嵊市委[2000]10号文件)也规定:“实施增资扩股的企业,应根据企业绩效、资金需求、职工入股承受能力以及经营者持大股的要求,先由董事会提出方案,在上报市体改委核准后,再提交股东大会并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此外,国家体改委颁布的《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和嵊州医药总公司章程均规定:股东大会是企业(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大会是股份持有人行使权利的最重要方式,股东依法享有出席会议的权利和对企业的重大事项和经营管理进行表决的权利。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的股东大会,不能以其他任何形式代表或代替。因此,依据上述章程和文件的规定,20xx年9月27日嵊州医药总公司股东代表大会通过增资扩股方案的决议由所谓的“股东

代表大会”的形式表决通过,显然违背了以上程序,严重剥夺了公司极大多数股东参加会议和表决的权利,应属无效。

2、判决认定“由于在股东大会上没有决定具体的方案,公司董事会决定以股东代表大会的方式(对增资扩股方案)予以表决。”无相应的规范依据。首先,按照上述嵊市委(2000)10号文件的规定,公司董事会对增资扩股只有提出方案的权利,再由股东大会去决定,而无权决定由“股东代表大会”的方式予以表决。其次,公司章程已经对增资扩股规定了上述刚性的程序的要件,而修改章程必须经股东大会表决,董事会显然无权决定更改公司章程的明确规定。因此,董事会无权决定以股东代表大会的方式对方案予以表决。

3、嵊州医药总公司以“股东代表大会”的方式通过增资扩股方案剥夺了其他股东参与公司重大决策的基本权利,不符合公司法的原则和精神。根据国家体改委《指导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各地应在不违背股份合作制基本特征的前提下,参照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法释(001)10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紧急通知》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及??股份合作制改造??等国有企业改制的纠纷案件应当严格适用法律与国家改制政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无明文规定的,可适用改制行为发生时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政策的有关地方性改制文件,不能作为办案依据。”以及法释(2003)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和第二十八条明

确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改造时和出售企业时,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按照上述规定,医药公司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有法律依据,而股东享有参与公司重大决策的基本权利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因此,医药公司的增资扩股方案由“股东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不仅违反医药药材总公司《公司章程》的规定,同时也违反了《公司法》的原则和精神。

(二)20xx年9月27日嵊州医药总公司股东代表大会“股东代表”的产生程序和方式明显存在不当。

20xx年9月27日的该公司股东代表大会的“代表”分两部分:一部分为公司基层各部门选举产生,一部分为企业管理层人员作为当然代表。股东大会是全体股东参加的大会,即使允许以“股东代表大会”的形式代替,则所有“股东代表”需由全体股东参加的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而该次股东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并没有召开全体股东参加的股东大会,“当然代表”则根本未通过股东任何形式的选举,如此产生的“股东代表”显然不能真正代表全体股东,导致一些不是“代表”的股东未能真正行使股东权利。判决确认由这些“股东代表”参与的会议所通过的增资扩股方案合法有效显属不当。

(三)原审判决认定嵊州医药总公司股东代表大会通过的增资扩股决议“已实际履行,在履行过程中各股东均未提出异议”与事实不符。

嵊州医药总公司股东沈洪钦于20xx年7月22日已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金樟林利用职权,未经公司股东大会通过,

擅自为自己增加和私自受让公司股份107.66万元的行为无效。20xx年4月14日,嵊州医药总公司多名股东联名向嵊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要求嵊州市工商局撤销嵊州医药总公司增资扩股的工商变更登记。据此可知,原审判决认定在增资扩股决议履行过程中嵊州医药总公司各股东均未提出异议明显与事实不符。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对于本案中沈洪钦等嵊州医药总公司的40名股东是否是本案利害关系人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公司的部分股东是本案股东权纠纷的利害关系人。理由如下:从实体分析,股东作为出资人是公司利益的终极所有者,原审确认嵊州医药总公司股东代表大会通过的《嵊州医药总公司增资扩股方案》是否合法有效,对公司各股东的实体权益影响甚巨。判决确认增资扩股方案合法有效实质上确认了金樟林增资部分股权的成立,在公司总的所有者权益一定的情况下,增加金樟林个人股份数相当于稀释了公司其他中小股东的每一份股权的价值量。因此,本案判决会对公司股东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影响,嵊州医药总公司的40位股东属于本案股东权纠纷的利害关系人范畴,有权针对本案提出申诉。另一方面,从程序上看,由于医药总公司增资扩股方案的作出是公司行为,作为股东的申诉人对该行为有异议,应以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上述方案无效。但是,由本案判决可知,该方案已经获得了合法性有效性的确认,再提起确认之诉显然会遇到判决既判力的障碍。因此,本院认为该部分股东可以作为本案的申诉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绍中民二初

字第12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决定向你院抗诉,请依法予以再审。

此致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印章)

二○○七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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