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甲、程某诉被告冯乙赡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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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九法民初字第198号
民事裁判书
原告冯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程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冯乙
原告冯甲、程某诉被告冯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阮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甲、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乙经本院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无故拒不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甲、程某诉称,二原告系征地拆迁户,征地拆迁后将所赔偿的全部平分给两个儿子,分别是冯甲和被告冯乙。可二原告将所有的赔偿款分给两个儿子后,冯甲就如数履行赡养义务,而被告置之不理,根本不履行赡养义务,使得二原告深感苦恼。现二原告年老,生活不能自理,并长期患病,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诉讼于法院请求被告每月支付二原告的生活费、医疗费等费用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乙未到庭答辩。
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作答辩,放弃了民事诉讼的相关权利,其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被告冯乙的父母,原告冯甲已83岁,原告程某已73岁,二原
告现年事已高,没有劳动能力,二原告每人每月有680元的社保,除了社保没有其他收入。另原告冯甲长期生病,经常住院,原告程某现已偏瘫,二原告参加了合作医疗。
另查明,原告冯甲及程某共有六个子女。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诉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拒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对本案作出判决。尊重和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法定义务,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二原告含辛茹苦将被告抚养成人,被告理应照顾好老人的晚年生活,在物质上提供保障,精神上给予安慰。本案中,虽然二原告有社保作为生活的部分保障,但二原告长期体弱多病,社保的费用不足以满足生活的需要,原告的子女仍然要承担赡养义务,支付赡养费,二原告共有六名子女,故被告冯光均应承担赡养费的六分之一。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医疗费等共500元,但将来发生医疗费的数量本院现不能确定,故本院认为医疗费凭原告生病后的医疗费票据以实际数额进行确定,待合作医疗报销部分费用后由被告冯乙承担六分之一;原告的生活费有社保作为部分的保障,故本院酌情主张由被告冯乙每月支付给二原告生活费共25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乙每月支付原告冯甲、程某生活费250元,此款于每月10号前支付;
二、原告冯甲、程某的医疗费凭票据待合作医疗报销部分费用后由被告冯乙支付六分之一。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阮 斐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赖 甜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黄某某赡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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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永冷民初字第964号
民事裁定书
原告黄某某,男。
被告黄某某,男。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黄某某赡养纠纷一案,原告黄某某于20xx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某某于20xx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与被告黄某某赡养纠纷诉讼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黄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审 判 员 周 国 靖
二OO九年九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唐 琛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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