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题

1、孙光、孙明和孙军的父母早年去世,孙光于19xx年与陈芝兰结婚,19xx年生一子名孙承熊。孙光与陈芝兰于19xx年离婚,其子由陈芝兰抚养,孙光按月付给15元抚养费。后陈芝兰带子与张汝凤结婚,孙承熊改姓张,名张承熊。孙光一直未婚,与其弟孙军共同生活。19xx年孙光在一次车祸中丧生,其遗留的财产主要是十万元存款。孙军处理完丧事后,将孙光的十万元遗产分给其兄孙明三万元,其余由孙军占有。19xx年底,张承熊得知其生父孙光去世,其叔父将遗产分光后,请求孙军将其父遗产交出。孙军认为,张承熊已更名改姓,无权继承孙光的遗产,拒绝交出。为此张承熊诉至某人民法院。

问:(1)孙光的遗产应按什么方式继承?张承熊是否有权继承孙光的遗产?为什么?

(2)孙光的遗产应怎样分割?

2、某厂工人李生因违反厂纪被扣发当月奖金,李生便对车间主任陈军怀恨在心。某日下班后,李生赶到陈军家中大闹并砸坏陈军家的电视等物,陈军在阻拦李生时,被李生推倒头

部受伤。派出所民警闻讯后,立即赶赴现场将李生扭送派出所,行政拘留十天并处以200元罚款。陈军因伤住进医院,经医治15日后伤愈出院。陈军出院后,要求李生赔偿因住院支付的医疗费,被砸坏的电视及家具的损失。李生认为自己已承担了行政拘留和罚款,不同意赔偿陈军的损失。陈军诉至某人民法院。

问:(1)李生诉称已承担行政责任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是否成立?

(2)李生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民事责任?为什么?。

3、张某早年丧妻,有三子:张甲、张乙、张丙。在张某的精心抚育下,三子先后成年离家工作。张某一直随次子张乙生活,但也经常到张甲、张丙处小住。19xx年5月20日,张某亲笔立下遗嘱,谓在其死后,老家的祖传房屋由张丙继承,并经公证机关公证。19xx年初,经查体发现张某身患癌症,住到长子张甲处治疗。因张甲伺候周到,张某便亲笔立下遗嘱,由张甲继承其祖传房屋,并有签名,注明时间是19xx年1月15日。19xx年9月,张某病情加重,由张乙护送回老家,路上张乙对张某照顾细致,体贴入微。张某让张乙将他抬到老家乡政府,口述遗嘱,由乡秘书作记录,并在其上签名,注明年、月、日。遗嘱内容是祖传房屋由张乙继承。事隔不久,张某不治身亡。兄弟三人处理完后事后,各拿出遗嘱要求继承祖传房屋。

问:张某的祖传房屋应由谁继承?为什么?

4、方雅为某小学四年级学生,为完成王老师布置的命题作文《记邻居家的一件事》,虚构了邻居王小明家虐待父母的故事。由于文章感人,王老师推荐给《一江晚报》发表。文章发表后,王小明受到指责,十分气愤。王小明起诉到法院。

问:(1)本案侵犯了王小明何种权利?

(2)本案的侵权责任承担人是谁?为什么?

5、某村钱甲之子钱乙(14岁)受同村青年钱丙唆使将钱丁家的狼狗放出,咬伤同村离休干部钱戍。钱戍在医院治疗中先立了一份自书遗嘱,将房屋两间留与长子,1万元存款留与次子,后觉得长子孝顺又立代书遗嘱,将全部财产留给长子。长子为人忠厚,考虑弟无劳动能力,劝其父亲,钱戍再立录音遗嘱,将全部财产留与次子。临终前,钱戍又立口头遗嘱,将全部财产留与某小学。上述遗嘱均具形式要件。

问:(1)钱戍死亡的民事责任应由谁承担?为什么?

(2)上述哪份遗嘱有效?为什么?

6、19xx年11月19日,工商银行某支行与某市东方工贸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工商银行某支行借给东方工贸公司3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xx年11月20日至19xx年5

月20日,利率按月息千分之九点二四计算。同时,工商银行某支行与某市新型建材公司签订一份担保合同,合同规定,由新型建材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承担一般担保责任。两份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某支行履行了出借300万元的义务,可到期后,东方工贸公司却未如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为此,工商银行某支付诉至某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借款方东方工贸公司还本付息。

19xx年5月18日经人民法院调解,工商银行某支行、东方工贸公司、新型建材公司达了于19xx年8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息的协议。之后,因东方工贸公司没有按期履行调解议, 工商银行某支行便向人民法院递交了执行申请书。可是,此时东方工贸公司早已人去楼空。 在此情况下,工商银行某支行请求新型建材公司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

问:(1)新型建材公司的担保是一种什么样的担保方式?

(2)新型建材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为什么?

7、石女士家有一只黑贝犬。一天早上,石女士给狗带上犬链,将狗牵到楼门准备遛早此时,恰逢邻居王大妈出门,王大妈见狗很可爱便站在狗的前边观看,谁料这只狗一时兴起,竟扑向王大妈,老人在躲闪时不慎摔倒在地,致造成“右手腕克雷式骨折,腰椎体压缩折”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共计12万元。王大妈请求石女士赔偿因此而支出的各项费用。石女士认为,当时狗虽有扑人的动作,但并没有碰到王大妈,而是王大妈自己不小心摔伤的,狗的主人没有过错。因此,石女士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情况下,王大妈诉至某人民法院。

问:(1)王大妈所受到的伤害是否构成侵权的民事责任?

(2)石女士应否承担赔偿王大妈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为什么?

8、贾某与家人到红宇餐厅就餐。该餐厅所提供的卡式炉是由某用具厂出品的,卡式炉所使用的燃烧气是由某燃气公司生产的。贾某等在就餐时,正在使用的卡式炉燃气罐发生爆炸,致使贾某面部、双手烧伤。共花去医疗费等财产损失共7万元。经查:燃气公司及用具厂生产的燃气罐及卡式炉均为不合格产品,红宇餐厅在提供服务时不存在过错。 贾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燃气公司,用具厂及红宇餐厅共同承担赔偿损害的责任。

问:(1)上述三被告与贾某之间存在什么法律关系?

(2)红宇餐厅应否承担责任?为什么?

(3)燃气公司与用具厅应否承担责任?

(4)对于贾某受到的损害,燃气公司、用具厂是否应承担共同赔偿损害的责任?为什么?

(5)假设燃气公司赔偿了贾某所受到的财产损失7万元,则其取得什么权利?

9、李某与王某是同事。李某想买一台电视机,并请王某帮忙。刚好王某的弟弟有一台电视机想卖,王某告诉李某后,李某表示想买。当天下午,王某的弟弟将电视机带给李某,李某看货后商定价格为1800元,并当即付给王某的弟弟1200元。剩下的600元王某的弟弟告诉李某交给王某代收,由王某转交给自己。李某将电视机搬回家以后,有人说该电视机型号太旧了,不值1800元,李某遂向王某提出退货还款,但王某的弟弟不同意,并说:“你如不想要,可以卖给别人嘛。”王某逐将该电视机交寄售商店出卖,得到价款1500元,比原价少300元。李某提出该300元差价应由王某的弟弟承担,双方争执不下。

问:(1)李某与王某的弟弟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电视机的所有权是否移转?为什么?

(2)王某与李某在该买卖活动中存在什么合同法律关系?王某在该合同法律关系中负什么义务?

(3)李某将电视机交寄售商店出卖,李某与寄售商店之间是什么合同关系?寄售商店应谁的名义办理出售电视机的事务?

(4)300元的差价应当由谁承担?为什么?

10、甲、乙、丙三人组成一个采石组,签订了协议,约定共同出资,共同劳动,均分报酬,共担风险。后丁要求加入,经甲、乙、丙同意参加,但未在协议上签字。丁加入后与甲、乙、丙共同经营,并参加了两次分红。某日,丁在执行爆破任务时因装炸药失误,致使提前爆炸,飞石将丁双臂炸伤。丁要求甲、乙、丙承担其医治费用及生活补助共1万元,被拒绝,丁于是诉诸法院。

问:(1)应如何认定丁与甲、乙、丙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什么?

(2)丁的损失应如何承担?为什么?

11、某甲乘坐红星出租汽车公司的出租车去市内办事,司机乙驾车至一交叉路口时,因遇宏达客运公司的一辆货车超车,致使出租车撞上隔离栏,甲乙均受重伤。经交通大队勘查认定货车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出租车负次要责任。甲为治伤花去费用8000余元。 问:(1)若甲以红星出租汽车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2)甲能否以宏达客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为什么?

(3)乙对甲的损失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为什么?

12、19xx年,田某在摄影器材公司购买了一部商品标签上标明产地为日本,价格为55元的佳能牌照相机。田某在使用该相机过程中,发现自动对焦性能差,拍摄出的照片质量不佳。他将该相机送至进出口商品检验局鉴定,结论为“该台产品产地为台湾”。田某认为摄器材公司在经营中对消费者有误导和欺诈行为,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摄影器材公司退货。摄影器材公司则认为其主观上没有欺诈故意,不同意田某的要求。

问:(1)摄影器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

(2)本案中的买卖行为效力如何?

(3)法院是否应支持田某的请求?为什么?

13、19xx年5月,张某因经营需要,向孙某借款5万元并订有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期为两年,李某为张某的借款承担一般担保责任。20xx年6月,张某还给孙某3万元。20xx年8月,张某因急需资金,又向孙某借款5万元,并约定与前次未还借款到期一并还清。双方均未告知李某。两年期满,张某无力偿还所欠7万元欠款。因此,孙某要求李某偿还借款。 问:(1)李某的担保是何种担保方式?李某是否负有偿还借款的责任?

(2)李某应偿还多少借款?为什么?

(3)李某偿还借款后能否向张某追偿?

14、19xx年8月21日下午,某村村民赵某养的一条狗在同村屠户王某的肉铺里叼走一块肉,王某上前用棍子将狗打跑,狗在逃跑中撞上一头正在路上游荡的家猪,猪受到惊吓而乱跑时将七旬老太高某撞倒受伤,花去医药费3千元。事后,高老太要求打狗人王某赔偿,王某称是因为狗偷吃肉铺里的肉其才去打狗,撞伤是由狗引起的,应由养狗人赔偿。养狗人赵某认为,直接撞伤高老太的不是狗,而是猪,应由养猪人赔。养猪人丁某则认为,其猪被撞也是受害者,一连串事件是打狗人造成的。高老太无奈只好诉诸法院。

问:(1)本案对高老太损害的赔偿是否构成侵权的民事责任?

(2)打狗人王某是否应该承担责任?为什么?

(3)赵某和丁某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为什么?

15、刘某到商店以1085元买下一高级佳能相机,后商店发现该相机应该卖1850元,由于营业员在处理商品标签时,粗心大意,把1850元的价格错误地写成了1085元,因此造成以1085元将相机卖给刘某。而刘某已于前几天将该相机以1285元的价格卖给了张某,张某在买得该相机的第二天,不慎将该相机丢失,现在商店要求刘某补交价款775元,刘某则要求张某补交575元。

问:本案应该如何处理?为什么?

16公民徐某家里养了一条狗曾咬伤过人,徐某为了避免狗再咬伤人,把狗拴在院中

大树下,一天邻居何某到徐家串门,看到狗在树下打盹,就悄悄地过去把栓狗的链子解开,这时徐某从屋中出来,招呼何某到屋中坐,狗被惊醒,扑上去把何某的腿咬伤。 问:(1)何被狗咬伤是谁的过错?

(2)何的伤应由谁赔偿?为什么?

17甲系某中学初中学生,课间活动在操场上打篮球时被脱落的球筐砸伤头部。外校来打球的乙借了校工的三轮车即送甲去医院。路上又与骑摩托车逆行的丙相撞,乙受轻伤,甲头部再次受撞击。经治疗后甲留下后遗症,经鉴定是因头部反复受撞,失血过多所致。甲父要求学校、乙、丙对此共同承担责任。

问: (1)乙受到的人身伤害应由谁承担责任?为什么?

(2)甲父的要求应否受到支持?为什么?

18、甲发现一头走失的牛,遂牵回家中饲养,并向四邻打听丢牛人。后牛生病,甲请兽医来看,确诊患上传染病,须尽快屠宰,花去诊疗费20元。甲将牛送至屠宰厂,花去屠宰费50元,得牛皮核算款200元。屠宰工人在屠宰过程中发现牛黄50克,交给厂里。后牛主乙寻至,要求甲返还牛皮款,要求屠宰厂返还牛黄。甲饲养牛共花费20元。

问:(1)甲与乙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

(2)乙与屠宰厂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

(3)甲应返还给乙多少钱?

19、兴发公司向科达电脑公司购买价值30万元的电脑,约定兴发公司先预付20万元货款,其余10万元货款在提货后三个月内付清,并由王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范围。提货一个月后,兴发公司在征得科达公司同意后,将10万元债务转移给尚欠其10万元货款的丙公司。对此,王某曾口头表示同意。至债务清偿期届满时,科达公司要求丙公司偿还10万元货款及利息,而丙公司因违法经营被依法查处且帐户被冻结。于是,科达公司找到王某,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但王某拒不承担,为此发生纠纷。

问:(1)王某保证担保的范围应如何确定?

(2)兴发公司转让债务的行为是否有效?为什么?

(3)王某是否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为什么?

20、北京某装修公司与石家庄的某玻璃厂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某玻璃厂卖给某装修公司4m×2m玻璃10块。某装修公司全权委托王某到玻璃厂提货。王某在返回北京的途中,突患急病住院,委托其朋友李某将玻璃运回北京,并从医院与某装修公司联系告知此事,取得了装修公司的同意。李某在运输途中因酒后驾车与某家具厂一辆正常行使的车相撞。李某的车倾覆,玻璃破碎,同时某家具厂的车辆也受损。为此发生纠纷。

问:(1)本案中存在哪些民事法律关系?

(2)装修公司应向谁主张何种法律责任?为什么?

(3)某家具厂车辆受损的责任应由谁承担?为什么?

21、河北某县的马某系养牛专业户,为了引进良种乳牛,与该县的畜牧站签订了良种乳牛引进合同。合同约定,良种乳牛款共10万元,马某预付定金2万元,违约金按照合同总额的10%计算。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合同的履行地点。后马某从畜牧站将良种乳牛拉回,为此支付运费1000元。马某拉回乳牛后,在饲养中发生了不可抗力,导致乳牛无法产奶,马某预计的收入落空,无法及时偿还购牛款。畜牧站遂诉至法院。

问:(1)马某要求畜牧站支付运费,该请求是否得到法院支持?为什么?

(2)针对畜牧站要求付款的请求,马某以不可抗力要求免责,能否成立?为什么?

(3)如果马某的行为构成违约,合同中规定的定金与违约金条款能否同时适用?

22、甲公司与乙工厂洽商成立一个新公司,双方草签了合同,甲公司要将合同带回本部加盖公章,临行前,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提出,乙工厂须先征用土地并培训工人后甲公

司方能在合同上盖章,乙工厂出资1000万元征用土地并培训工人,征地和培训工人将近完成时,甲公司提出因市场行情变化,无力出资设立新公司,要求终止与乙工厂的合作。乙工厂遂起诉到法院。

问:(1)甲公司与乙工厂之间的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

(2)甲公司应承担什么责任,为什么? (3)乙工厂能否要求甲公司赔偿1000万元的损失?为什么?

1. 某日,甲携带一台高级摄像机乘坐长途公共汽车,为了安全,在车上他把摄像机置于腿上抱着。行驶当中一个小孩乙突然横穿马路,驾驶员丙紧急刹车,结果行李架上的物品有不少落下来,其中乘客丁的皮包正巧砸在甲的摄像机上,将价值一万多元的摄像机砸坏了。试根据民法理论,回答以下问题:

(1)对本题驾驶员丙紧急刹车的行为应如何理解?

(2)你认为甲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为什么?

(3)如果小孩已经无法找到,那么甲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为什么?

2. 某日,肖雄(5岁)与另一小孩玩耍时,见一配电房没有锁门,就进入装有变压器的房内。由于无知和好奇,肖雄用手去触摸变压器,遭到电击,随即被父母送医院抢救,医院对肖雄截去了双上肢。一个月后,肖雄出院,其父母向法院起诉,要求电力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诉讼中,电力公司举证证明:事故发生前一日,其工作人员还对该配电房进行了检查,门锁完好无损。电力公司认为自己对损害发生没有过错,拒绝承担责任。 问:(1)对肖雄所受伤害的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说明理由。

(2)赔偿范围应包括哪些?

3. 甲和乙关系很好,形影不离。某日两人共同驾驶一辆摩托车外出兜风,在一个山路的转弯处撞到了行人丙,造成丙右胳膊骨折,花去医疗费几千元。但是,由于甲、乙都不承认是自己开的车,当时情况紧急,丙也没有看清究竟是谁驾驶的摩托车。那么本案的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4. 甲为某市市民,一日他外出游玩时捡到一只藏獒,经过专家鉴定,此藏獒为珍贵的纯种藏獒,甲得知后精心喂养并登报寻找失主。一天,甲带着藏獒在街上散步,藏獒挣脱缰绳咬伤了行人乙,乙花去医疗费300元。乙要求甲赔偿损失,甲辩称此狗并不是他的,让乙等待失主认领时找失主要钱。本案的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5. 某工厂女工甲因为工作熟练,工资很快涨为同车间最高。对此,其同事乙心怀嫉妒,总想找机会贬低她。后来乙偷看甲的私人信件,得知甲曾经得过性病,遂大肆传播,给甲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根据民法理论,本案该如何认定?

6. 甲违章驾车,正常行走的行人乙为了躲避甲的车向路边躲避,结果掉人了正在施工的排水沟中,该施工单位并未设立任何警示标志,乙胳膊摔伤,花去医药费几千元。问:对于乙的损失,应当由谁来承担?

7. 甲系某中学初中学生,课间活动在操场上打篮球时被脱落的球筐砸伤头部。外校来打球的乙用三轮车送甲去医院,路上与骑摩托车逆行的丙相撞,乙受轻伤,甲头部再受撞击。甲经治疗后留下后遗症,经鉴定为头部反复受撞失血过多所致。甲父要求学校、乙、丙对此共同承担责任。

问:(1)乙受到的伤害应由谁承担责任?为什么?

(2)甲父的要求能否受到支持?为什么?

8. 19xx年长江发洪水,市民甲为了救助落水群众,未经邻居乙的同意就使用了乙家的小船。洪水退后,乙要求甲支付小船的使用费,甲不同意,乙遂强行将甲家的电视机搬走,并言明不给钱就不还电视。本案应如何处理?依据是什么?

9. 捷通路桥公司是一家具备路桥建设资质的公司,通过招标与某市市政部门签订了承

建吊桥的工程合同。工程合同签订后,捷通公司与A设计院签订了吊桥设计合同。经发包人同意将吊桥两边的土石方工程分包给乙公司。两年后,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该桥设计的保质期为70年,该桥的管理单位为丙路政处。至第5年该桥突然坍塌,导致在该桥上行走的陈某死亡、运货的闫某伤残,为此引起纠纷。经查:该桥坍塌既有设计原因,又有施工原因,还有管理原因。陈某有妻子和父母;运货的闫 某为丁搬家公司所雇用,所运货物为陈某的家具。

(1)捷通公司与A设计院签订的设计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2)捷通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3)对于该桥的倒塌应由谁负何种责任?为什么?

(4)对于该桥倒塌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货损应由谁承担责任?为什么?

(5)陈某死亡可主张何种赔偿?由谁主张?

(6)闫某可向谁主张损害赔偿?为什么?

(7)陈某的家具损失可向谁主张责任?为什么?

1. 王东与妻子李萍、女儿王雨(11周岁)一家三口住在山村,生活贫困。为脱贫 致富,20xx年12月王东分别向信用社和复员军人张海借款1万元,分别写下欠条1万元,共计2万元,购买一辆旧卡车开始货运业务。20xx年1月,在尚未办理各项车辆运输保险的情况下,王东冒着大雪,在山路十分滑的危险情况下为村民李山运货进城,不幸坠入山谷,车毁货损人亡。李萍得知后,痛不欲生,当晚上吊自杀,留下孤儿王雨。村委会在全权处理王、李丧事并清查其财产债务后,会同乡民政干部组织召开了一个特别会议,参加人有村委会和乡民政干部、信用社负责人、李山、张海、王雨和王雨的堂叔。会议形成了一个书面协议,内容是:(1)李萍名下存折2000元清偿李山的货损;(2)瓦房l间及农具、家庭生活用品约价值l万元由张海负责处理,折抵其借款1万元;(3)丧葬费1000元由村承担;(4)欠信用社的1万元由王雨在年满l8周岁以后5年内还清,但不计利息;(5)王雨今后由其堂叔抚养。参会人员分别签字盖章,王雨也签字同意并加按手印。但虽同意抚养王雨,却提出自己家境过于贫困,难以保证王雨的学习和生活,建议在财产上有所照顾。 请回答以下问题:

(1)该协议涉及哪些方面的法律问题?

(2)你认为本案依法应如何处理?

2. 20xx年12月,朱某所在公司决定派他到日本工作两年,因办理出国手续一时钱不够用,遂向朋友陈某借款2万元,并立字据约定朱某在出国前将钱还清。但朱某直到20xx年7月27日出国,都一直没有还钱。此前陈某虽然经常来看望朱某,但也对钱的事只字未提。朱某在国外两年与陈某也有过联系,但都没有说钱的事。20xx年8月,朱某回国。20xx年10月陈某因买房急需用钱,找到朱某,朱某当即表示,全部钱款月底还清,并在原来的字据上对此作了注明。11月5日,当陈某再次来找朱某要钱时,朱某却称,他的一个律师朋友说他们之间的债务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可以不用还了。陈某气愤至极,第二天就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朱某偿还2万元的本金和利息。

问题:(1)朱某在20xx年10月在字据上对月底还钱作注明的行为有何种效力?

(2)陈某能否通过诉讼要回朱某所欠的钱?

3. 孙某今年13岁,精神病人,平时生活全靠父母照顾,孙某有一个姐姐,今年23岁。爷爷奶奶身体不太好,由孙某的父母照顾。在一次探亲的途中,孙某的父母不幸出车祸去世。问:

(1)孙某的父母去世后,谁有资格担任孙某的监护人?

(2)孙某的亲戚见孙某身世可怜,赠与孙某2万元钱,孙某能否获得?

4.李某、陈某、董某三人每人出资5万元合伙经营饭店,并在合伙协议中约定三人按

照出资比例承担合伙债务。由于物价上涨及经营不善,该合伙组织亏损甚多,15万元投资血本无归,而且还欠孙某9万元。在孙某的一再催要下,李某偿还了5万元,陈某偿还了4万元。后李某称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他只有义务承担3万元合伙债务,故要求孙某退还2万元。

请问:(1)李某、陈某、董某投入到合伙中的15万元归谁所有?

(2)李某是否有权利要求孙某退还2万元?

(3)李某、陈某多付的钱如何处理?

5. 高某、冯某是同事关系,平日来往很多。一天,冯某的母亲病重需住院治疗,高某同冯某一同前往医院,因住院费还差1万元,冯某向高某借了1万元,数月后,冯某拿1万元归还高某,高某说:“你先用吧。”冯某表示感谢。过了5年,高某、冯某之间感情恶化,高某要求冯某归还欠款1万元,冯某认为高某已表示不用自己还了,所以不予归还,同时告诉高某,还钱的诉讼时效已过。

问:(1)高某、冯某之间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什么?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变更?

(2)高某是否有权请求冯某归还1万元,冯某是否应归还?

6. 20xx年,张某、王某、李某三人共同在某市设立了吴天有限责任公司,以做建材生意为主。公司注册资本是70万元,三人分别认购的出资是20万、20万、30万。但三人都没有缴足出资,公司只有流动资金10万,还有厂房设备30万。公司的注册是三人通过虚假的出资证明办理的。公司成立后,一直在经营范围内合法经营。在经营过程中,公司与其他企业签订了大量的合同,已基本履行完毕。

后受经济危机影响,公司亏损严重,欠银行50万。

问:(1)公司是否具有法人资格?

(2)所欠债务应由谁来偿还?

7. A合伙企业(为普通合伙企业)欠B企业贷款50万元。A合伙企业是由自然人甲与个人独资企业C各出资50%设立的。合伙企业由于经营不善,仅有资产25万元,导致无力偿还该债务。

问:(1)对该50万元债务该如何承担清偿责任?为什么?

(2)如果甲和个人独资企业C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个人独资企业C的出资人是否有义务用个人财产清偿?请说明理由。

8. 刘某为西部某市电视台的一名记者,经常到全国各地采访。张某是刘某的小学同学,是古钱币收藏爱好者。20xx年10月张某无意中收购到一枚珍贵的民国银元,20xx年11月得知刘某要到北京采访,于是张某就委托刘某帮他把古银元带到北京鉴定一下。刘某将古银元带到北京进行鉴定,结果

发现张某的银元在当时发行量很少,很珍贵。于是刘某就自作主张,替张某卖掉了民国的银元。北京的孙某以为是刘某的银元,就以高价买下了这枚银元。

问题:(1)刘某的代理行为是一种什么性质的行为?

(2)张某是否有权要求刘某和孙某两人赔偿?为什么?

案例分析参考答案

1、 1、 (1)孙光死亡时未留有遗嘱,应按法定继承方式继承。

(2)孙光的法定继承人有张承熊、孙明和孙军,但张承熊是孙光的亲生子女,属第一顺序

法定继承人,孙明、孙军是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在有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条件下,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不能继承,为此孙光的遗产应由张承熊继承(3分)。

(3)孙光的儿子虽然改姓张,但并不影响其与生父的血缘关系,孙军的理由是不成

(4)考虑到孙光离婚后,长期与其弟孙军共同生活,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应当适当分给孙军部分遗产。

2、(1)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是两种不同的责任,不能互相代替。因此,不能因为李生被行政拘留和罚款而免除其民事责任。

(2)李生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一般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分析,有陈军的人身和财产受损害的事实,李生的行为是违法行为,李生的行为主观上是故意的,陈军所受的损害与李生的违法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李生应赔偿陈军因伤而支付的医疗费和误工收入,赔偿损坏电视和家具所造成的损失(5分)

3、本案适用遗嘱继承。应由张丙继承,因其所持遗嘱属于公证遗嘱,其效力可以高于任何遗嘱。张甲的遗嘱是有效的书面遗嘱,但因前有公证遗嘱其主张继承无效。张乙的代书遗嘱因没有法律规定的必须有2个见证人在场的见证,故根本无效。

4、 (1)名誉权。

(2)方雅的父母。基于监护责任;王老师。传播侵权事实;一江晚报社。传播侵权事实。

5、钱甲和钱丙。监护责任和共同侵权。录音遗嘱。后遗嘱优于前遗嘱,遗嘱人不得剥夺无劳动能力人的继承权。

6、(1)新型建材公司与工商银行某支行所签订的担保合同是一般保证方式,一般保证的 保证人有先诉抗辩权,即在主合同诉讼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2)本案工商银行某支行在主债务人到期不履行的情况下,通过诉讼与主债务人、保证人达成协议是正确的,在主债务人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是符合一般保证的法律规定的。因此,新型建材公司应向工商银行某支行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新型建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东方工贸公司追偿。

7、(1)这是一起因饲养的动物的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本案王大妈受到的伤害虽然不是狗的咬伤,但是与狗扑向王大妈的动作有直接的关系,所以,构成侵权的民事责任。

(2)根据《民法通则》规定,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如果是受害人的过错造成的,或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王大妈出门看狗的行为没有过错,狗扑向王大妈也不是第三人过错造成的,狗的主人没有免责的理由。

(3)《民法通则》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石女士是狗的所有人,有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8 、(1)燃气公司、用具厂与贾某之间存在侵权法律关系,红宇餐厅与贾某之间存在提供就餐服务的法律关系。

(2)不承担,因为红宇餐厅在提供服务时不存在过错。

(3)应承担,因其提供的产品不合格,应对该产品的瑕疵致人损害承担民事责任。。

(4)应当,因为燃气公司、用具厂提供的产品不合格是共同造成贾某的损害的原因。

(5)取得请求用具厂偿还依其过错应当承担的数额。

9、(1)由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该买卖合同已经成立。电视机的所有权已经转移,因为电视机已经交付给了李某。

(2)王某与李某存在居间合同法律关系。王某负有的义务有:忠实于委托人的利益,按委托人的要求进行居间活动,讲诚实,守信用。必要时协助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

(3)信托合同关系。以寄售商店自己的名义办理。

(4)由李某承担。因为电视机的所有权是李某的。

10、(1)丁与甲乙丙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因为尽管丁未在合伙协议上签字,但其入伙已经甲乙丙全体同意,且事实上已经参与合伙营业,分配红利。

(2)丁的损失应由甲乙丙丁四人分担,因为丁是在执行合伙事务中遭受了损失,丁本人

有过失,故亦应分担一部分损失。

11、(1)应判决由红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为甲与红星公司之间已成立客运合同法律关系,现红星公司未能依约将甲安全运送至目的地,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2)可以,因宏达公司的行为是直接导致甲的损害的原因,已构成侵权,甲可以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请求宏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3)正是红星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是执行职务的行为,依照法人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由法人承担责任的原理,乙对甲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应由红星公司承担。

12、(1)摄影器材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根据民法通则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摄影器材公司以错标产品原产地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欺骗田某,构成欺诈。

(2)本案中的买卖行为可撤销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属于可撤销的合同。

(3)法院应支持田某的请求。因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对可撤销的合同可以请求法院予以撤销,撤消后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收到的损失。因此,田某应将所购相机退还给摄影器材公司,摄影器材公司返应还田某货款。

13、(1)李某的担保是一般保证。李某负有偿还借款的责任。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当债务人无力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承担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义务。本案中,债务人无力偿还借款,因此债权人孙某有权要求担保人李某承担还款责任。

(2)李某应偿还2万元借款。因为本案中,李某所担保债务的范围为第一次借款的5元,当张某偿还孙某3万元后,李某的保证责任也随之减少为2万元。至于张某的第二次借款,因李某并不知晓,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李某仅负有向孙某承担2万元借款的保证责任。

(3)李某偿还借款后可以向张某追偿。

14、(1)构成侵权的民事责任。

(2)王某不应该承担责任。因为狗、猪相撞并伤及高老太确实是由王某的打狗行为所引起的,但这纯属偶然事件,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对此一般人无法预见到该损害后果,没有主观过错。

(3)赵某和丁某应承担连带责任。因为首先,本案是动物致人损害案件,且受害人高老太没有主观过错,亦非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故应由动物饲养人赵某和丁某承担责任;其次,赵某和丁某构成共同侵权。本案中,狗撞倒猪,猪受惊撞伤高老太,狗、猪的致害密切相关,不可分割,故狗、猪的饲养人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对高老太负有连带赔偿责任。

15、(1)商店以1085元的价格将相机卖给刘某,属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因为商店服务员误将1850元的照相机错标为1085元。

(2)依《民法通则》的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于以变更或撤销。

(3)民事行为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而取得的财产,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本案中,商店与刘某的买卖行为应被撤销。刘某只需将多卖的200元返还给商店。张某系合法取得第三人,不用承担任何责任。商店所受的损失可由售货员承担。

16、(1)是由何自己的过错造成的。何某不解拴狗的链条,狗就不会扑上来咬伤他的腿,由于徐既不知狗已睡着,又不知拴狗的链条已被人打开,故属无法预见的意外事件。

(2)何某的伤应由其自己负责。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于受害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损失,动物饲养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17、(1)应由甲父或丙承担。乙救助甲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本人应补偿乙为管理事务受到的损害。甲父作为监护人,实际承担责任。丙逆行导致与乙相撞,致乙轻伤应承担侵权责任。

(2)应由学校、丙承担责任。学校承担工作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乙作为无因管理人,一般只对故意和重大过失负责,其对甲丙相撞事故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责任。丙应依法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18、(1)甲将乙的牛牵回家饲养,构成不当得利,甲乙之间存在不当得利之债。乙有权请求甲将牛返还。甲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而请兽医为乙的牛看病,构成无因管理,甲乙之间存在无因管理之债。

(2)牛黄是牛所产生的孳息,依法应由原物(牛)的所有权人收取,故牛黄的所有权应属于乙,屠宰厂占有牛黄构成不当得利,其与乙之间存在不当得利之债。

(3)甲应扣除对牛支付的必要费用(饲养、诊疗费)以及屠宰厂的承揽费之后,将由牛所得收益返还给乙,共计200-20-20-50=110元

19、(1)王某与科达公司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范围未作约定。所以王某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即30万元主债务及利息。

(2)有效,因为兴发公司将其与科达公司的债务转让给丙公司时,取得了债权人科达公司的同意。

(3)王某不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因科达公司许可兴发公司移转债务给丙公司,但未取得保证人王某的书面同意,所以王某不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20、(1)某装修公司与玻璃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某装修公司与王某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李某与某家具厂之间的侵权责任关系。

(2)应向王某、李某主张过错责任。代理人、受托人自己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负过错责任。

(3)应由装修公司承担,因为李某是某装修公司的受托人。

21、(1)不能得到法院支持。因为根据合同法第62条,履行地点不明确的,交付动产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本合同履行地为畜牧站,因此将乳牛从畜牧站运到马某养牛场的义务应当由马某承担。同时如果履行费用负担不明确应由履行义务一方承担,因此马某应承担履行费用。

(2)不成立,因为根据合同法规定,双方当事人无特别约定,标的物在交付之前,风险责任由出卖人承担,标的物在交付之后,风险转移到受人一方,本案中马某将乳牛运回后风险转移到马某一方,由于不可抗力所造成的损失应由马某本人承担,所以不能以不可力免责。另外,对金钱债务来说,由于金钱是一般等价物,它不属于合同的标的,只是一种支付手段,因此不存在不可抗力问题。合同法第10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

(3)不能同时适用。根据合同法第116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而不能同时适用违约金和定金责任。

22、(1)合同未成立,因为甲公司未加盖公章。

(2)缔约过失责任,因为发生在订立合同中。 1. [解析](1)驾驶员丙的行为为紧急避险。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或者其他合法权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而不得已采取的致他人较小损害的行为,是侵权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之一。其构成要件如下:

①危险的紧迫性。所谓紧迫性,即合法权益正遭受危险。

②避险措施的必要性。所谓必要性,是指避险人在不得已的情况下采取避险措施。不采取该措施就不足以使合法权益免受正在遭受的危险,不足以保护较大的合法权益。

③避险行为的合理性。所谓合理性,是指避险行为适当并不超过必要的限度。必要限度要求避险行为造成的损害应当小于危险可能造成的损害。

本题中,小孩横穿马路,驾驶员面对危险不得已紧急刹车,这属于紧急避险行为。

(2)应当由小孩的监护人承担责任。《民法通则》第129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驾驶员刹车的行为并无不当;丁的东西掉下来砸到了甲的摄像机,但丁没有过错。而小孩突然跑过马路是险情引发的原因,小孩的监护人有监护不力的过错,因此应当由小孩的监护人承担责任。

(3)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本题中,如果小孩已经无法找到,驾驶员丙、乘客丁、乘客甲都没有过错,那么可以根据他们的经济能力等由他们分担损失。

2. [解析](1)肖雄所受的损害应由电力公司和肖雄的父母承担。电力公司所承担责任的性质属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民事责任。电力公司进行危险作业、肖雄有损害、肖雄的损害与电力公司的危险作业有因果关系,完全符合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我国法律对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实行无过错推定,电力公司不得以自己没有过错拒绝承担责任。电力公司的责任是主要的。当然,本案中肖雄的监护人没有履行好监护义务,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应承担次要责任。

(2)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假肢安装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有关司法解释称残疾赔偿金),还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费。

3. [解析]甲和乙的行为属于共同危险行为。共同危险行为,又称为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实施可能造成他人损害的危险行为并实际致人损害,而无法确定加害人的侵权行为。该案例符合共同危险行为的要件,甲乙的行为构成共同危险行为。《侵权责任法》第10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由于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则应当由甲、乙承担连带责任;如果甲或乙中的一人能够证明自己当时不可能在开车,则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4. [解析](1)甲拾得藏獒精心喂养以及登报寻找失主,为藏獒的管理人。《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本案中甲应当承担责任。《民通意见》第132条规定:“??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但是狗咬伤行人是由于甲管理不当造成的,并非管理的必要费用,因此不应当由狗的主人偿还。

(2)甲的行为构成了民法中的无因管理,依据法律规定,可以要求藏獒的主人偿付喂养的费用以及登报的费用。

综上,由于狗处在甲的管理下,甲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找到了狗的主人,应当由狗的主人补偿甲登报的费用和喂养藏獒的费用。

5. [解析]本案中,乙侵犯了甲的隐私权和名誉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我国现行立法对隐私权的独立地位未加以确认,而是将侵害隐私的行为作为侵害名誉权处理,揭人隐私是对自然人名誉权的侵害。根据民法理论,本案中乙揭发甲的隐私,是对于其人格的侮辱,既侵犯了甲的隐私权,也侵犯了甲的名誉权,因此,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6. [解析]本题中甲和施工单位构成无意思联络的侵权,担工作失误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乙作为无因管理人没有故意和重大过失,不承担责任。丙应当依法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8. [解析]甲未经邻居乙的同意就使用了乙家的小船的行为构成紧急避险,无须承担民事责任。紧急避险,是侵权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之一,是指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或者其他合法权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而不得已采取的致他人较小损害的行为。本题中,甲使用乙的小船是在紧急情况下,主观上是为了救助落水群众,因此未经乙同意就使用了乙的小船,属于紧急避险行为。《民法通则》第129条规定:“因紧急避应由甲和施工单位共同承担责任。所谓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事先并无共同的意思联络,但其行为偶然结合致人损害。本题中,甲和施工单位显然没有事先的意思联络,但其行为偶然结合致使乙受伤。《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应由甲和施工单位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

7. [解析](1)应当由甲父和丙承担。乙救助甲的行为成立无因管理,甲应当补偿乙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和遭到的损失。甲父作为监护人,应当实际承担该责任。丙逆行导致与乙相撞致乙受到伤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甲父的要求不能受到支持,责任应当由学校和丙承担。学校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由此可知,本题中,甲的行为并没有不当,也未引起乙的损失,故无须承担民事责任。但乙擅自扣押甲的财物,侵犯了甲的财产权。

9. [解析](1)有效。因为该合同是在捷通公司与A设计院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议,符合合同的有效要件。

(2)有效。因为分包经过了发包人同意。

(3)由A设计院、捷通公司、丙路政管理处负连带责任。共同过错导致连带责任。

(4)由发包人市政部门、施工人捷通公司、设计人A设计院、管理人丙路政管理处负连带责任。依据是《侵权责任法》第86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5)可主张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由其妻和其父母主张。

(6)可向丁搬家公司主张雇主责任,也可向上述单位主张侵权责任,闫某对此享有选择权。丁搬家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向上述单位追偿。依据是《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1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以及该法

第86条第1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7)陈某可向搬家公司主张违约责任,也可向上述单位主张侵权责任,陈某享有选择权。丁搬家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向上述单位追偿。依据是《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1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以及该法第86条第1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1. [解析](1)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以下四个方面:

①王雨对王东、李萍的财产继承问题;

②王东、李萍两人与债权人信用社等人的债务清偿问题;

③监护人的设定问题;

④王雨的行为能力问题。

(2)依民法规定,本案应作如下处理:

①遗产分配是指财产所有人死亡后根据法定继承、遗嘱或其他法律规定对其遗产的分配制度。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给予照顾。王东、李萍遗留的遗产共有2000元存款、房屋和家庭生活用品,应由唯一的继承人王雨继承。王雨为未成年人,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应为其保留必要的财产份额,以满足其基本生活需要。

②在为王雨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以后,剩余遗产应用于清偿信用社、张海、李山等人的债务。由于这些债权均没有担保,故应平等受偿。且债务清偿以剩余遗产为限,未清偿部分王雨不承担清偿责任。

③《民法通则》第16条第1款、第2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因此关于王雨的监护问题,愿意承担监护职责,经村委会同意,其可为王雨的监护人。 ④本案中会议订立的协议对王雨没有拘束力,因为她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根据其年龄和智力,不能独立实施民事行为。

2. [解析](1)根据《民通意见》第171条的规定,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反悔的,不予‘支持。此处义务人履行义务不仅仅指义务人实际履行义务,也包括义务人对履行义务重新作出承诺。本案中,朱某20xx年10月在字据上的注明即是一种重新承诺,不得反悔。

(2)陈某要求法院判决朱某还款的请求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因为朱某已重新作出承诺。

3. [解析](1)监护,是为监督和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而立保护人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民法通则》第16条第l款、第2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民通意见》第13条规定:“为患有精神病的未成年人设定监护人,适用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就本案而言,孙某的爷爷、奶奶和姐姐都有资格担任其监护人。

(2)孙某有权利接受2万元的赠与。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的纯获利益的行为,不受其民事行为能力限制。因此,孙某有权接受2万元的赠与。

4. [解析]首先明确三人之间的关系,确定是合伙关系之后,责任的承担问题就迎刃而解。按照合伙的规定处理即可。

(1)《民法通则》第32条第1款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因此15万元归李某、陈某、董某三人共有,共同支配。

(2)《民法通则》第35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因此李某应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李某没有权利要求孙某退还2万元。

(3)根据《民法通则》第35条的规定,孙某从李某、陈某二人那里获得清偿的行为受法律保护。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李某、陈某有权向董某追偿,其中李某追偿的金额为2万元,陈某追偿的金额为1万。

5. [解析](1)高某、冯某之间一开始形成了借贷关系,后来冯某归还欠款时,高某通过意思表示以后再说,据此不能认为高某有赠与的意思,因此高某、冯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并未变更为赠与关系。

(2)由于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日期,而是刚刚由高某提出归还欠款,因而诉讼时效并没有过,高某有权要求冯某归还欠款。

6. [解析](1)昊天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公司法人资格的取得,以登记公示为要件,昊天公司已经在工商局登记注册。昊天公司在登记过程中,虽然出资不实,是通过不正当手段登记注册的,但是公司成立后,经营正常,且合同已基本履行完毕,没有“情况严重,应予以撤销”的情形,因此,昊天公司具有法人资格。

(2)因为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因此欠银行的债务,应由公司首先偿还;对于公司不能偿还的部分,由于三个股东出资不到位,三个股东应补足其出资,在补足出资额的范围内,三股东负有清偿该债务的义务。

7. [解析](1)《合伙企业法》第2条第2款规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该法第39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由此可以看出,合伙企业首先应以企业财产承担合伙企业债务。因此对该50万元债务,应该首先用合伙企业的财产来承担,因为合伙企业作为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有其独立的财产,对其债务应该首先用其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剩余的25万元,由甲和C企业连带承担清偿责任。

(2)个人独资企业,即个人出资经营、归个人所有和控制、由个人承担经营风险和享有全部经营收益的企业。出资人对企业的债务负无限责任。当企业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出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偿付企业债务。独资企业C的出资人负有此义务,因为独资企业的出资人承担无限责任。

8. [解析](1)刘某的代理行为是一种无权代理行为,因为其并未获得“出售银元”的授权。

(2)张某可以要求刘某赔偿其损失,而无权要求孙某赔偿其损失。因为刘某是无权处分人,而孙某是善意第三人。

二、简答题

1. 简述违约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2. 简述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

3. 简述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4. 简述环境污染责任的构成要件。

5. 简述共同危险行为的特征。

6. 简述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免责事由。

三、论述题

1. 论述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

2. 论述侵权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

3. 论述医疗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

二、简答题

1. 简述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与特征。

2. 简述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与特征。

3. 简述普通合伙企业的概念与设立条件。

4. 简述诉讼时效的中止与诉讼时效的中断的区别。

二、论述题

1. 论述有限合伙的概念与特征。

2. 论述无效民事行为的概念与情形。

二、筒答题

1. [解析]违约行为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客观事实,其发生以合同关系存在为前提。违约行为是构成违约责任的首要条件,无违约行为即无违约责任。 违约行为的特点在于:其一,违约行为的行为人是合同当事人,这是由合同相对性规则决定的。其二,违约行为违反了合同义务。合同义务主要通过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具有任意性。对约定义务的违反构成违约行为。对于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但是违反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附随义务,也可能构成违约行为。其三,与合同义务相对应的是合同债权,对合同义务的违反必然导致对合同债权的侵害。

2. [解析]网络侵权是指一切发生于互联网空间的侵权行为,它既不是指侵害某种特定权益的一般侵权行为,也不属于在构成要件方面具有特殊性的特殊侵权行为。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利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行为人的单独责任。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网络用户在有关的网站上发布诽谤、侮辱他人的言论,侵害了他人的权利。若网络服务的提供者不知情,受害人也没有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措施,则由网络用户单独承担侵权责任。

(2)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

①部分连带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受害人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侵权通知,要求后者取下侵权信息,以阻止公众访问。网络服务提供者应采取相应措施,否则应就损害扩大部分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对于在接到侵权通知前造成的损害,应由实施侵权损害的网络用户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②全部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3. [解析]一般侵权行为是行为人基于过错实施的,是适用侵权责任一般构成要件的行为。构成侵权责任必须具备的条件,即行为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条件。一般侵权责任必须具备以下四个要件才能构成:(1)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即必须在客观上造成财产损害或精神损害;(2)行为具有违法性,如因合法行为造成损害,则行为人不承担责任;(3)不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如行为人主观上无过错,则不承担责任。

4. [解析]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以存在污染环境并造成损害的事实为承担责任的基础。因此,环境污染致害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三个,即污染环境的行为、损害事实以及污染环境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1)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污染环境的行为,通常以作为的方式表现出来,比如侵权行为人基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向自然环境排放废水、废气、废渣、粉尘、垃圾、放射性物质等有害物质并造成环境被污染的后果。但有害物质在自然环境中开始传播或有传播的危险时,侵权行为人若能采取措施而不及时采取措施制止,此时污染环境的行为又是以不作为的方式表现出来的。需要注意的是,违反国家的法定标准排放有害物质,固然构成污染环境的行为,但污染环境的行为并不以违反国家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为前提。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只是环保部门决定排污单位是否需要缴纳超标排污费和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而不是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界限。

(2)损害事实。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害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其中,人身损害是指因

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被侵害而造成的致伤、致残或死亡。环境污染致人损害有时具有潜伏性,其损害要经过很长的时间才会被发现,比如因环境污染造成的早衰、人体功能减退等。这种潜在的损害被发现后,也应当作为环境污染致害的损害事实。受害人在诉讼时未发现潜在的损害,在案件审理终结后才发现的,可以就潜在的损害另行起诉。此外,环境污染造成人身伤害,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时,受害人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对财产损害的赔偿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全部赔偿。

(3)污染环境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环境污染具有复杂性。一方面,不同的污染源会造成不同的损害,而造成环境污染的污染源是高科技发展的产物,具有很强的技术性。另一方面,环境污染致人损害并不是由污染物直接作用于人身或财产造成的,而往往要通过一系列中间环节的作用。因此,污染环境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证明相当困难。在诉讼中,只要受害人证明污染环境的行为以及损害事实的存在,就应当推定因果关系的成立;此时,由侵权行为人承担证明污染环境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5. [解析]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人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结果,而实际侵害行为人又无法确定的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成立后,虽然真正侵害行为人只能是其中一人或一部分人,共同实施危险行为的数人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的特征有:

(1)行为是由数人实施的。共同危险行为必须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实施,一个人实施的行为即使造成他人损害,也只是一般侵权行为,不是共同危险行为。

(2)行为的性质具有危险性。共同危险行为的这种危险性,指的是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可能性,从主观上,行为人没有致人损害的故意,既没有共同的故意,也没有单独的故意,只存在疏于注意义务的共同过失;从客观上,数人实施的行为有致人损害的现实可能性,这种致害他人的可能性可以从行为本身、周围环境以及行为人对致害可能性的控制条件上加以判断;此外,这一行为没有特定的侵害方向,共同危险性不针对任何特定的人。

(3)具有危险行为性的共同行为是致人损害的原因。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就行为而言,共同危险行为的危险虽然是一种可能性;但就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而言,这种危险性已经转化为现实的、客观的损害结果,具有危险性的共同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客观的因果关系。共同危险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的,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4)损害结果不是共同危险行为人全体所致但不能判明谁是加害人。共同危险行为中,必须确认,损害结果的发生不是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行为所致,如果是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所致,即是共同侵权行为人;但是如果已经判明谁是加害人,应由已经判明的加害人来承担赔偿责任。只有损害结果不是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所致,又不能判明谁是加害人,才能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6. [解析]饲养动物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又称饲养动物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抗辩事由,是指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依法用以免除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事由或理由。 按照《民法通则》第127条的规定及司法实践,动物致害的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有以下两项:

(1)被侵权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损害的发生是由于受害人的过错引起的,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如故意挑逗动物而被动物咬伤,这是一种故意行为,这时对动物的致害后果,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若受害人明知或已被别人告知该动物会伤人,而轻信能够避免或疏忽大意。靠近动物而被致害的属过失行为,因受害人的过失行为致害引起的赔偿,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不能一概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情况比较复杂,有的属于共同过错,有的属于混合过错,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

轻重,确定各方的责任。如动物饲养人在动物圈养的地方挂有相关的警示牌,写明相关的注意及情况说明,受害人在明知的情况下,轻信能够避免而最终导致受伤,这种受损结果应当自行承担。再如城市禁止居民养狗,城市居民养狗的行为就已存在过错,违反了地方行政法规,如受害人对此狗致伤具有过错责任,可认定为双方的共同责任。

(2)第三人的过错。损害是由第三人的过错引起的,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是指受害人和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以外的人。第三人的过错也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形,诱使或迫使动物致他人损害的为故意。在大多数场合,第三人的过错表现为,其实施诱发动物致害的动作的行为是故意的,对动物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则为过失。如某人故意驱打他人拴在木桩上的牛,致使牛挣脱而撞伤行人。再如第三人在明知为烈性犬只的情况下,故意装狗吠叫,激怒了被拴住的犬只,并导致犬只脱离控制伤害他人,第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第三人的过错引起的,或第三人承认过错责任的,则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由第三人承担责任。

三、论述题

1. [解析]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是指以何种根据确认和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它所解决的是侵权的民事责任的基础问题。

(一)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含义是:过错是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如果加害人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就当然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加害人在主观上有过错则可能承担民事责任。

1.过错责任原则的特征:(1)过错责任原则是一种主观归责原则。过错表现为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两种情形。(2)过错责任原则表明行为人的过错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3)过错责任原则表明行为人过错的大小对责任范围具有决定性作用。

2.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只有法律特别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才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适用方法上,过错责任原则有两种适用方法,一是一般适用方法,即谁主张谁举证,通常是由受害人对加害人的过错进行举证和证明,而加害人无须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二是特殊适用方法,即过错推定中举证责任的倒置,法律推定加害人有过错,而由加害人承担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责任。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不问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人应当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有:公务侵权、职务侵权、产品侵权、高度危险作业侵权、环境污染侵权、地面施工侵权和动物侵权等。

无过错责任的适用应注意三个方面。(1)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不能由法官或当事人随意扩大适用;(2)适用无过错责任,受害人不需证明加害人的过错,加害人亦不能通过证明自己无过错而免责,但原告应证明损害事实及其因果关系;(3)我国实行的是有条件的、相对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出现某些法定免责事由时,有关当事人也可全部或部分免除其民事责任。如我国环境保护法规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2. [解析]免责事由是指减轻或免除行为人责任的理由。侵权民事责任中的免责事由包括以,下几种:

(1)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一般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可抗力作为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以不可抗力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为条件。如果不可抗力只是造成损害后果扩大的原因,行为人对扩大之前的损害应当依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受害人的过错,是指受害人对于侵权行为的发生或者说侵权损害后果的扩大存在过错。受害人过错包括两种类型:受害人对于损害发生的过错和受害人对损害扩大的过错。受害人过错对于侵害人责任的免除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部分免除,即适用过错相抵规则,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二是全部免除,即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过失,全部免除行为人的责任。

(3)正当防卫。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和其他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人实施的不超过必要限度的行为。其构成要件包括:

第一,现实性,即存在现实的、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

第二,必要性,即不实施正当防卫不足以避免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

第三,针对性,指正当防卫必须针对侵害人本人实施。

第四,合理性,即正当防卫不得超过必要的限度。

(4)紧急避险。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或者其他合法权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而不得已采取的致他人较小损害的行为。其构成要件如下: 第一,危险的紧迫性。所谓紧迫性,即合法权益正遭受危险。

第二,避险措施的必要性。所谓必要性,是指避险人在不得已的情况下采取避险措施。不采取该措施就不足以使合法权益免受正在遭受的危险,不足以保护较大的合法权益。 , 第三,避险行为的合理性。所谓合理性,是指避险行为适当并不超过必要的限度。必要限度要求避险行为造成的损害应当小于危险可能造成的损害。

(5)受害人的同意,是指受害人在侵权行为或者损害后果发生之前自愿作出的,自己承担某种损害后果的明确的意思表示。“受害人的同意”在损害后果发生之后作出,不能作为免责事由对待,而是对侵害人民事责任的事后免除。受害人的同意可以通过单方面声明,也可以通过与侵害人达成免责条款的形式作出。但受害人同意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公序良俗。

除以上五种之外,有学者认为依法执行职务、自助等亦是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

3. [解析]医疗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因为过错导致患者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4条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损害责任应具备四个构成要件:

(1)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没有尽到必要义务,违反了不得侵犯患者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的法定义务。比如,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该项义务,造成患者损失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存在患者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包括患者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等遭受侵害;患者因此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以及患者或者其近亲属遭受的精神损害。比如,医疗机构以及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例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违法行为与患者遭受的人身损害的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比如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4)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存在过错。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未尽到与当前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判断医疗机构及其

医务人员是否存在过错,应该以行为人是否尽到与诊疗行为发生时相应的主要义务为标准。

二、简答题

1. [解析]民事法律关系,是指根据民事法律规范确立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是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而形成的社会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

(1)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一般是自愿设立的。由于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按民法规范确立的法律关系也就只能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同时,民事法律关系不仅符合国家的意志,更体现着当事人的意志,一般是由当事人依自己的意思自愿设立的。只要当事人依其意思实施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所设立的法律关系就受法律保护。

(2)以民事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法律关系。民法调整社会关系是通过赋予民事主体权利和设定其义务来进行的,因此,民事法律关系也就是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民事法律关系一经确立,当事人一方即享有民事权利,而另一方便负有相应的民事义务。

(3)保障措施具有补偿性和财产性。民法调整对象的平等性和财产性也表现在民事法律关系的保障手段上,即民事责任以财产补偿为主要内容,惩罚性和非财产性责任不是主要的民事责任形式。

2. [解析]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依法取得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它是自然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依据,也是自然人享有民事主体资格的标志。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特征:

(1)统一性。民事权利能力是一种资格,不仅指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同时也包含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因此民事权利能力是二者的统一体。

(2)平等性。由于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的前提条件,而从事民事活动又是自然人生存发展的基本前提,所以,民事权利能力就是自然人的生存资格。我国《民法通则》第10条明确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民事权利不受民族、种族、性别、年龄、家庭出身、宗教信仰、职业、职务、教育程度、财产状况、精神健康状况等差异而有所不同。

(3)广泛性。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就是指自然人可以享有的各种民事权利的范围,如人身权、财产权的范围。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包括了自然人生存和发展的广泛的人身权、财产权的内容,因此,自然人可以自主决定自己的事务,自由从事各种民事行为,最充分地实现自己的利益。

(4)不可转让性和不可抛弃性。由于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的前提条件,民事权利能力就是自然人的生存资格,是自然人生存和发展的必要条件,转让民事权利能力,无异于抛弃自己的生命权。当事人自愿转让、抛弃的,法律不承认其效力。

3. [解析]普通合伙企业,是指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依照《合伙企业法》规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一种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

(1)有两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和其他组织。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2)有书面合伙协议。合伙协议是合伙企业最重要的法律文件,也是确定合伙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依据。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3)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

(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普通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4. [解析]诉讼时效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期间,因发生法定事由阻碍权利人行使请求权,诉讼依法暂时停止进行,并在法定事由消失之日起继续进行的情况,又称为时效的暂.停。对此,我国《民法通则》第139条予以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致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中断时效的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

二者的区别在于:(1)适用条件不同。前者发生于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而后者无时间发生的限制,可以发生在时效进行期间的任何阶段。(2)法定事由不同。前者的法定事由为不可抗力,以及其他阻碍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情况;后者的法定事由包括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3)法律效果不同。前者是暂时停止时效的进行,待法定事由消失后,时效期间继续计算;而后者是使法定事由发生之前已经经过的时效归于无效,而重新计算时效期间。

三、论述题

1. [解析]有限合伙是指一名以上普通合伙人与一名以上有限合伙人所组成的合伙。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合伙的特征:

(1)有限合伙与普通合伙同在。从以上对有限合伙的界定我们可以看出,有限合伙中至少有一名普通合伙人和至少有一名有限合伙人共同组成,二者缺一不可。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的,应当解散;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普通合伙人的,应转为普通合伙企业。

(2)双重责任形式并存。有限合伙由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共同组成,对合伙组织的债务,有限合伙人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而普通合伙人则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同时普通合伙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有限合伙集有限与无限责任于一身。

(3)有限合伙人不参与合伙事务的处理。作为有限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对价,有限合伙人不具有管理合伙事务的权利。有限合伙事务的管理权应由普通合伙人行使,而且也只有普通合伙人

有权代表全体合伙人约束合伙组织。有限合伙人只有对合伙事务的检查监督权。

(4)有限合伙属非法人团体。这是因为:①合伙组织可起字号,字号经登记后,能够以字号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和诉讼活动;②合伙团体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一个合伙人的死亡或退伙并不必然导致合伙组织的解散;③合伙财产是合伙组织的共有财产,并没有完全与其成员的财产相分离;④对外承担责任的相对独立性。对合伙债务首先应由合伙财产清偿。因此合伙具有一定的独立性,是既不同于自然人又不同于法人的非法人团体。

2. [解析]无效民事行为,是指欠缺法律行为根本生效要件,自始、确定和当然不发生行为人意思之预期效力的民事行为。

无效民事行为的情形:

(1)行为人不具有行为能力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行为,因没有意思能力,不发生法律行为之效果意思的效力。法人实施行为能力范围以外的行为,特别是违

反禁止性规定的行为,也不发生效力。

(2)意思表示不自由的行为。意思的形成自由和意思表示自由是意思表示真实的前提。

(3)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行为,是行为人双方共同合谋进行的,以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为目的的民事行为。它须具备下列条件:①须表示与内心不一致。即外部表示与内心意思不一致,所表示的并不是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行为人内心中存在牟取不正当利益或损害他人的意思,但是却故意制造某种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虚假现象。②须有恶意通谋。即表意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不但表意人单方面了解自己的表示是虚伪的,而且相对人也了解这一情况。串通指他们之间有勾结,有意思联络。而恶意则指对于该串通是完全了解的,表意人自己了解其表示与意思的不一致,不一致是恶意造成的,而不是出于认识上的错误。③须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恶意串通的意思表示,必须具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目的。串通人之所以恶意串通,必然有其损人利己的非法目的。

(4)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是指以合法行为作表面行为,掩盖非法的隐蔽行为的行为。伪装行为,它由表面行为与掩藏行为互为表里构成。其表面行为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无效,而隐藏行为则因为内容违法而无效。

(5)违反法律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根本属性之一在于意思表示内容的合法性。因此,意思表示如果违法,当然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所谓违法行为,不仅指违反民法规范,也包括违反其他部门法,同时包括违反国家政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也属于无效民事行为。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