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勇文诉被告沈建青、莆田市佳盛鞋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

原告易勇文诉被告沈建青、莆田市佳盛鞋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

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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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涵民初字第183号

民事裁判书

原告易勇文,男。

被告沈建青,男。

被告莆田市佳盛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涵东工业区368号。 。 法定代表人彭天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南大道198号。

负责人郑文辉。

委托代理人林长青、章文莲(特别代理),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易勇文诉被告沈建青、莆田市佳盛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勇文,被告沈建青、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文莲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盛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勇文诉称:20xx年6月16日13时许,被告沈建青驾驶被告佳盛公司所有的闽B69691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涵江高林街保尾桥头路段,从非机动车道驶上机动车道时,与原告易勇文驾驶的赣C57K35号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原告易勇文受伤及两车损坏

的后果。本起事故经涵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沈建青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佳盛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及被保险人,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佳盛公司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15000元。现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9672.88元(其中医药费21966.88元、误工费16148元、护理费6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5000元、评估费200元、鉴定费300元、施救费100元、摩托车停车费90元,合计人民币54672.88元)。

被告沈建青辩称:其系被告佳盛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不合理,应依法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佳盛公司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15000元,应予以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佳盛公司应提供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有效证件证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否则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系制动性能不合格,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可以免责。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不合理,应予以剔除。

被告佳盛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本起交通事故被告沈建青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3、武警医院入院记录、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药费#5@p、诊断证明书各一组,欲证明原告三次住院共84天,花去医疗费22115.58元,出院时医院建议,三次计休息8个月,门诊随访,加强营养。4、施救费、停车费票据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花去停车费90元、施救费100元。5、鉴定费一份,欲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500元。6、证明书一份,欲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沈建青、保险公司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肇事车辆制动性能不合格,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3认为,原告第二次住院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对证据4、5、6认为,应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沈建青提供保险单二份,欲证明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还投保不计免赔率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沈建青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部分内容及证据4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沈建青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 20xx年6月16日13时许,被告佳盛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沈建青驾驶该公司所有的闽B69691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涵江高林街保尾桥头路段,从非机动车道驶向机动车道时,与原告易勇文驾驶的赣C57K35号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原告易勇文受伤及两车损坏的后果。本起交通事故经涵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沈建青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易勇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易勇文当即被送往莆田市涵江医院救治,当日转入武警8710部队医院住院治疗,于20xx年7月13日出院,住院27天。原告易勇文伤情经8710部队医院诊断为:1、右锁骨中段骨折,2、右膝部皮肤软组织损伤,3、右前额、右肘部皮肤擦伤。出院时医院建议:1、继续休息三个月,2、患肢继续三角巾悬吊1周,适当右肩、肘关节功能锻炼,3、1个月门诊复查一次,术后1年内取内固定物,4、门诊随诊。20xx年8月5日,原告易勇文第二次在武警8710部队住院治疗,于20xx年9月29日出院,住院55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脑震荡后综合征,2、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时医院建议:门诊随诊,加强营养。20xx年11月27日,原告易勇文第三次在武警8710部队住院治疗,行右锁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于20xx年11月27日出院,住院2天。出院时医院建议:1、休息一个月,适当患肢功能锻炼,2、

合理膳食,加强营养。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易勇文造成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1956.53元[涵江医院门诊#5@p2张148.7元+第一次8710部队医院住院#5@p1张17730.39元+第二次8710部队医院住院#5@p1张2712.29元+第三次8710部队医院住院#5@p1张1365.15元],2、误工费53.32元/天×154天[三次住院84天+休息70天(按锁骨骨折认定)]=8211.28元,3、护理费53.32元/天×84天=4478.8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84天=1260元,5、交通费1200元(酌定),6、营养费2000元(酌定),7、鉴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39606.69元。还查明,被告佳盛公司所有的闽B69691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一年,即自20xx年11月8日起至20xx年11月7日止。强制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还投保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还查明,被告佳盛公司系闽B6969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及被保险人。驾驶员沈建青系被告佳盛公司雇佣。事故发生后,被告佳盛公司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15000元。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向被告索赔未果,致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佳盛公司所有的闽B6969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雇佣的驾驶员沈建青驾驶,途经涵江高林街保尾桥头路段时,与原告易勇文驾驶的赣C57K35号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原告易勇文受伤及两车损坏的后果。肇事车辆驾驶员沈建青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易勇文无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认被告沈建青负本事故全部民事责任。鉴于被告佳盛公司既是闽B6969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又是肇事车辆驾驶员的雇主,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即被告佳盛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法条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应在其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直接赔付的义务。被告沈建青以肇事车辆

已投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的辩解有理,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闽B6969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强制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其范围,强制保险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闽B6969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被保险人已投保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佳盛公司按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限额为:39606.69元-10000元=29606.69元,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合计人民币39606.6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佳盛公司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15000元,对抵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对抵数额可与被告保险公司另行结算)后,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给原告人民币24606.69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参照20xx年11月19日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锁骨骨折按70天予以计算。误工及护理日平均工资按53.32元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停车费,其提供的不是正式票据,不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第二次住院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佳盛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易勇文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二万四千六百零六元六角九

分。

二、驳回原告易勇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负担245元,原告易勇文负担人民币1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 光 荣

二0一一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 宁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

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篇:莆田市福盛鞋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莆田万荣鞋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

莆田市福盛鞋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莆田万荣鞋业有限公

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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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荔民初字第2172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莆田市福盛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洞湖口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蔡飞鹏。

被告福建莆田万荣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新度村。

法定代表人金涛。

原告莆田市福盛鞋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莆田万荣鞋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金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莆田市福盛鞋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福建莆田万荣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莆田市福盛鞋材有限公司诉称,与被告之间存在供、需业务关系。截止20xx年12月12日被告共欠货款人民币66057.11元,有经过被告财务签收相应金额的增值税#5@p及《对帐单》为凭。经多次催讨,仍不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货款人民币66057.11元。

被告福建莆田万荣鞋业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时认为货款不是人民币66057.11元,原告财务人员曾口头称存在1861.11元的差额。且原、被告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应按莆田市鞋材交易习惯分期付款,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自20xx年起,原告莆田市福盛鞋材有限公司陆续向被告福建莆田万荣鞋业有限公司提供松紧带、织带货物。双方经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莆田市福盛鞋材有限公司

货款人民币66057.11元(截止20xx年12月31日止)。20xx年1月11日,被告福建莆田万荣鞋业有限公司的会计林海兰经核对无误后在上述对账单上签名确认。但至今未还款,致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并由原告提供的莆田市福盛鞋材有限公司对账单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莆田市福盛鞋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莆田万荣鞋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可以认定。被告认为货款存在人民币1861.11元的差额,但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林海兰系被告福建莆田万荣鞋业有限公司的会计,其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由此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福建莆田万荣鞋业有限公司承担。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莆田万荣鞋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莆田市福盛鞋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6057.11元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25.5元,由被告福建莆田万荣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金琼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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