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再审申请书

民事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有才,男,汉族,19xx年10月7日出生,河南省武陟县人,住河南省武陟县西陶乡古城村,身份证编号:41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喜上喜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仓库区五号路喜上喜加工大楼。法定代理人王守礼,总经理。

第三人:河南省食品公司中牟肉类联合加工厂。住所地:河南省中牟县解放路98号。法定代表人王运动,厂长。

原有才因与深圳市喜上喜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于20xx年2月8日作出的(2006)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046号,现依法向贵院申请再审,请求事项如下:

一、请求撤销深圳中院(2006)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04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二、请求判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清偿债务人民币963585元;

三、请求判令本案产生的一审、二审和再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应当再审。 深圳中院作出的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

第三人河南省食品公司中牟肉类联合加工厂自19xx年开始向被申请人供应冻肉及副食品,至19xx年双方中断贸易。19xx年4月2日,第三人与被申请人经过对账,签订了一份《对账确认书》,内容为“经被申请人与第三人对账,被申请人欠第三人货款人民币1,424,906.64元,另外,第三人账上反映,被申请人已付款项人民币823,100元,有待提出证据后进一步确认”。双方对账后,第三人于20xx年3月期间,派人向被申请人追索上述债务未果,之后第三人于20xx年12月25日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申请人清偿所欠货款。该案经开庭审理后,第三人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获得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准许,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xx年9月27日制作了(2003)深罗法民二初字第280号民事裁定书。第三人因欠申请人货款,申请人与第三人于20xx年10月8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将被申请人所欠货款中的人民币963,583元转让给申请人。上述协议签订后,申请人于20xx年12月6日向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提

出诉讼,要求被申请人清偿上述货款,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因无管辖权,将该案移送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申请人及第三人在起诉前未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被申请人,该转让对被申请人不发出效力,申请人无权起诉被申请人主张权利。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xx年2月7日作出(200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4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上述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三人于20xx年4月4日通过特快专递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申请人再次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认定:本案属债务纠纷。《对账确认书》是被申请人与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第三人对被申请人享有到期债权,经与申请人协商后,将部分债权转让给申请人,在通知被申请人后,即发生效力,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清偿第三人转让的债务,故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款项人民币963,583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深圳中院也判定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即认定《对账确认书》是被申请人与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第三人对被申请人享有到期债权,经与申请人协商后,将部分债权转让给申请人,在通知被申请人后,即发生效力,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清偿第三人转让的债务。

深圳中院与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的分歧在于《对账确认书》中的债权数额是否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 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

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等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第三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确认的所欠货款是1,424,906.64元,而被申请人已付款项823,100元,因没有证据,双方也没有一致确认,且被申请人在此之后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支持,据此被申请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认定被申请人未付该823,100元款项,被申请人欠第三人1,424,906.64万。其次,债权转让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自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时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因此当第三人于20xx年4月4日通过特快专递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后,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享有人民币963,583元的债权。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确实拖欠第三人债务,其数额明确、合法有效;第三人将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申请人,申请人因此向被申请人提出还款请求,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请贵院站在“司法为民”“有错必纠”的公正立场上,依法再审,纠正错误,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原有才

×年 ×月 ×日

附:

1、再审申请书2份

2、一、二审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

3、《对账确认书》(复印件1份)

4、授权委托书1份

 

第二篇:再审申请人陕县出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司毅峰、宋均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再审申请人陕县出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司毅峰、

宋均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三民再字第31号

民事判决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县出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兰建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建周、该公司副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司毅峰,男,19x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司耀总,男,19x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宋均强,男,19x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峰,男,19xx年x月x日生。

再审申请人陕县出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县出租汽车公司)与被申请人司毅峰、宋均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滨区人民法院于20xx年x月x日作出(20xx)湖民一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陕县出租汽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xx年x月x日作出(20xx)三民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陕县出租汽车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xx年x月x日作出(20xx)三民监字第66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陕县出租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兰建业及委托代理人杨建周,被申请人司毅峰的委托代理人司耀总,被申请人宋均强的委托代理人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xx年x月x日21时30分,宋均强驾驶豫MT2063号出租车沿三门

峡市崤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邮政局东梁家渠村口处向北左转弯,与沿崤山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司毅峰驾驶的豫MD5399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司毅峰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司毅峰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三门峡市中心医院诊断:左髋关节脱位并股骨头骨折,颜面、左肘、皮肤擦伤,鼻骨骨折。司毅峰于20xx年x月x日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治疗,20xx年x月x日出院共住院56天,误工费36485元,护理费6735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650元,摩托车车损为2047元。该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7054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均强驾驶机动车跨越黄色双实线左转弯,没有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司毅峰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司毅峰于20xx年x月x日诉至法院,要求宋均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并由陕县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xx年x月x日司毅峰向湖滨区法院递交了申请,要求对其伤情进行伤残鉴定,湖滨区法院委托河南省三门峡市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司毅峰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20xx年x月x日,河南省三门峡市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三明司鉴所(20xx)临鉴字第62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司毅峰伤情为伤残IX级(暂定)。20xx年x月x日司毅峰递交了增加诉讼请求申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21162.86元。另查,宋均强于19xx年x月x日购昌河CH1010车一辆,19xx年x月办理了车辆入户手续,后宋均强与陕县出租汽车公司签订了一份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宋均强的车辆产权归其个人所有,经营权归陕县出租汽车公司所有,宋均强自协议签订五日内,向陕县出租汽车公司交纳经营权有偿使用金700元/年,同时交纳服务费800元/年。宋均强取得经营权后,可以使用陕县出租汽车公司的名称,并享有其提供的服务:1、代办客运规费及证件;代办养路费及凭证;2、代办工商规费及营业执照;代办各类保险;3、代办车船使用税、营业税及完

税凭证;代办出租客票;4、协助办理新车入户、旧车过户及经营权有偿转让等手续。20xx年度,三门峡市区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383.83元。

一审法院认为,宋均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使司毅峰受伤,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该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宋均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当承担司毅峰各项经济损失的80%,司毅峰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应自负其各项经济损失20%。宋均强驾驶的肇事车辆,虽系个人所有,但经营权归陕县出租汽车公司所有,陕县出租汽车公司对该车负有管理、教育等义务,应对司毅峰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司毅峰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宋均强赔偿司毅峰医疗费24625.54元、外购医药费2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6735元、误工费3468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9535.32元、鉴定费650元、车损2047元、请专家做手术费2435元、残疾用具80元、精神损害赔偿16000元,以上共计121262.86元的80%,即97010.29元,剩余款项121262.86元的20%,即24252.57元,由司毅峰自负。陕县出租汽车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110元,由宋均强负担。

宣判后,陕县出租汽车公司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同宋均强是19xx年签订的《三门峡市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合同书》,该合同期限为三年,在合同期间,上诉人与宋均强共同经营管理肇事车辆,上诉人曾经是本案肇事车辆的共同经营权人,合同期满,上诉人与宋均强之间的经营服务权利义务关系也就自动终止,宋均强也没有再向上诉人交费,双方已无任何法律关系,宋均强也为上诉人出具了证明,一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二审认为,上诉人陕县出租汽车公司同被上诉人宋均强签订的《三门峡市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在合同期间,上诉人陕县出租汽车公司与宋均强共同经营管理肇事车辆,合同期满后,被上诉人宋均强挂的仍是陕县出租汽车公司的牌照,登记的车主仍是陕县出租汽车公司和宋均强,仍以陕县出租汽车公司的名义进行运营,因此上诉人陕县出租汽车公司上诉称合同期满后其与宋均强之间的经营服务权利义务关系也就自动终止,双方已无任何法律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其他诉讼费2110元,共计5110元,由上诉人陕县出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再审申请人申诉称:自己不是实际的车主,真正的车主是宋均强,19xx年底,宋均强与申诉人签定了合同书,合同有效期是三年,20xx年底双方合同已期满,20xx年x月宋均强交通肇事,受害人的损失应有实际车主宋均强承担赔偿责任,再审申请人与宋均强不存在任何关系,再审申请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判认定车辆车主是出租公司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错误。

被申请人司毅峰的代理人庭审中答辩称:事发当天,宋均强的车是在经营活动中出的事,车的行车证上写的是陕县出租公司,故原判让宋均强承担赔偿责任,让陕县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正确,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宋均强的代理人庭审中答辩称:虽合同期满,但肇事车的经营权属陕县出租公司,实际上管理权也还是存在的,你收回管理权,宋均强就没有权利跑车,所以原判正确。

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一、二审一致。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再审申请人陕县出租汽车公司申诉称自己与被申请人宋均强不存在任何关系,自己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经查,宋均强与

陕县出租汽车公司签定的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合同期满后,宋均强驾驶的豫MT2063号出租车挂的依然是陕县出租汽车公司的牌照,该车行驶证登记的车主依然是陕县出租汽车公司和宋均强,宋均强仍以陕县出租汽车公司名义运营,故原审判决宋均强承担赔偿责任,陕县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申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xx)三民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及湖滨区人民法院(20xx)湖民一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 冠 英

审 判 员 何 红 伟

审 判 员 汪 晓 红

二00九年x月二十五日

兼书记员 范 俊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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