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国彦诉许国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许国彦诉许国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上民一初字第235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许国彦,男。

被告许国运,男。

原告许国彦与被告许国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国彦、被告许国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国彦诉称:原告与被告共计兄弟三人,均已成家。被告接父亲的班工作后不赡养父亲。无奈,父亲生前立下遗嘱,愿和原告一起生活,生老病死由原告承担。20xx年9月22日父亲去世,原告把父亲埋葬后,父亲生前留下的房屋、宅基及林木理应由原告继承。而被告不承认该遗嘱,还强行霸占父亲的房产,用三把锁锁住门。后不知谁把锁剪开,被告将原告告到派出所,又把原告夫妻狠打一顿。无奈,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父亲许连德遗产荒宅两片及房产、林木归原告所有。被告停止侵占遗产。

被告许国运辩称:原告所述纯属虚构,缺乏事实依据。原、被告兄弟姐妹共六人。在兄弟排行中,原告是老大,被告是老三。多年前,因分家原告经常同父亲生气。为此,父亲于19xx年将亲戚、爷们、村干部召集在一起重新分家,父亲把家中所有的财产都同原、被告兄弟三人分开(见分家协议)。所以,父亲并没有留下房屋和宅基可供继承。原告现已得到两处宅基,原告所指的三间房屋,是被告将分得的一处小片荒拉土垫平后,花去860元钱自建的房屋,房屋建好后,父母一直随被告在该房中生活。从分家至20xx年春,父亲从没有同原告一起生活过。20xx年底母亲去世后,经协商父亲由原、被告等兄弟三人轮流赡养。结果,原告带妻子外出二年,不尽赡养义务。原告回来后,父亲在其家住的不足半个月,

就被丢到外面居住,致使父亲身体多处摔伤,造成父亲精神失常。父亲20xx年5月所立遗嘱,是在原告哄骗的情况下所立。除原告外,其他子女均不知情。遗嘱中将应属被告的宅基和房屋作为遗产处分给原告,应属无效。父亲病逝后,原告拿着所谓的“遗嘱”要求继承遗产,致使父亲不能安葬,当时亲属及爷们都很生气。为及时下葬,经爷们和管事的人商定,原告所持“遗嘱”和被告拿的“分家协议”都不讲,由被告拿出2400元(房子600元、树木1800元)把本属于被告自己的财产(遗嘱中所指的财产)买回来。原告当场就得到现金800元。另一片荒宅也于20年前通过分家合同归被告所有。荒宅上的树木是被告亲手所栽,父亲将被告荒宅上的财产作为遗产进行公证也是不合法的。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国彦与被告许国运系兄弟关系,原告系长子,被告系三子。原告父亲许连德生前于20xx年5月15日曾立下遗嘱一份。遗嘱内容为:其与原告夫妻共同生活,生养死葬由原告包到底;其生前有两小片荒宅和三间房子及屋内破烂、用具;其死后所有遗产由原告继承,国家给的20个月的工资也归原告所有。该遗嘱于20xx年6月25日在上蔡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xx年9月22日许连德去世。为父亲安葬问题,原、被告发生争议。原告持遗嘱要求继承遗产两片荒宅及荒宅上的房屋、树木;被告持19xx年的分家协议称荒宅、房屋及树木均属其个人财产,原告不应继承。在此情况下,经村组干部及爷们协调,原、被告等兄弟三人达成如下协议:撕掉原告所持遗嘱和被告拿出的分家协议,为办理许连德丧葬,除所收礼金外,原、被告等兄弟三人各对4000元,剩余费用三人均分;路边杨树折价1800元,被告出资购买,该款兄弟三人均分;北边一大片荒宅及宅上的小杨树苗归原告,原告给被告树苗折款100元;南边一片荒宅上的房子折款600元,由被告出资购买,房款三人均分。许连德去世后20个月工资补助三人均分。以上口头协议除20个月工资外,三人协商的其余款项均已履行。原告以被告侵占其遗嘱遗产为由,起诉来院,酿

成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公证书、证人许××、许××、许××、赵××证词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在村组干部的协调下,自愿抛开遗嘱和分家协议,对家中财产重新约定和分配,且已实际履行,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识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有效。新的口头协议产生后,原、被告分别持有的遗嘱和分家协议已失去了应有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荒宅的所有权属村组所有。在村组没有对本案所争议的两片荒宅重新分配的情况下,原、被告均应按口头协议分别管理自己财产,不得对双方的财产造成侵害。按口头协议约定,北边的一处荒宅和树木归原告管理使用,南边的荒宅及房屋和树木归被告管理使用。原告请求本案争议的南边一处荒宅由其使用,房屋、树木归其所有,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案所争讼的北面一处荒宅及荒宅上的树木,由原告许国彦管理、使用,被告许国运不得侵害。

二、驳回原告许国彦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耀宗

审 判 员 魏战士

人民陪审员 葛全伟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明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