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博(反诉被告)与涂玉远(反诉原告)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石博(反诉被告)与涂玉远(反诉原告)离婚纠纷一案一审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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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平民初字第1225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反诉被告)石博,女。

被告(反诉原告)涂玉远,男。

原告石博(反诉被告)与被告涂玉远(反诉原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10月22日决定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易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石博诉称,20xx年5月20日,双方登记结婚,但未举行典礼和共同生活。20xx年9月份起,双方因一些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动辄实施暴力,拳脚相加,我考虑到双方已办结婚手续,对其忍让、劝解,但被告变本加厉。20xx年9月份所打势至今未好。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解除我们的婚姻关系。

被告(反诉原告)涂玉远辩称,我们于20xx年10月相识并建恋爱关系。20xx年5月20日办理婚姻登记。双方约定20xx年10月18日举行婚礼。我为举办婚礼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并按习俗给对方送彩礼6600元,由于对方在即将举行婚礼的前一天晚上突然毁约,造成双方婚礼未能举行。被反诉人的行为的给我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和财产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要求判令原告退还购衣款2600元,赔偿损失5879元等。

原告(反诉被告)石博针对涂玉远反诉辩称,反诉状我不承认,没有这回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相识恋爱后,于20xx年5月20日在?负忧?裾?职炖砹私峄榈羌呛笪垂餐??睢K?皆级?009年10月18日举行结婚典礼。石博因故于典礼的前一天不

同意举行婚礼,双方酿成纠纷。石博起诉来院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涂玉远表示同意解除婚姻关系,但反诉要求石博赔偿其损失,双方因赔偿数额等原因调解未果。庭审中,针对涂玉远要求石博退还购衣款2600元石博不予认可。针对涂玉远提交的巴黎春天婚纱摄影城的1699元付款预约单辩称是其缴的款。针对涂玉远提交的申光宾馆餐饮预付定金800元和千禧婚庆服务200元订金单予以认可,针对杨荣清出具的下对月礼的礼金(其中6600元现金,价值1619元礼品)石博不予认可。涂玉远明确表示6600元的彩礼将另案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因婚姻问题产生矛盾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被告同意解除婚姻关系,但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首先因双方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本院应予以解除。其次,关于涂玉远反诉的请求。一、购衣款2600元由于石博否认,本院不能认定;二、婚纱摄影款1699元,虽然石博辩称是其缴的款,但该证据为涂玉远持有,故石博此辩称不能采信;三、餐饮预付定金800元及婚庆彩车定金200元应予认定,因千禧婚庆服务订单明确写明仅收有定金200元,故余额940元不能认定。四、价值1619元礼品(水礼金)。虽然石博不予认可,按照当地风俗习惯此项属应有花费,但应视为男方赠品,故在此不应支持。同时,由于以上二、三项2699元是在双方婚姻登记后的支出,应认定为法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支出,因双方未共同生活,故石博应适当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石博与涂玉远的婚姻关系。

二、石博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给涂玉远为结婚典礼花费其中的1350元。

三、涂玉远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本案诉讼费150元,反诉费50元,原、被告各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员 易 松

二 零 一 零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何 俊

 

第二篇:原告XX与被告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XX与被告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新民初字第594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XX,男。

被告XX,女。

原告XX与被告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xx年我与被告XX经人介绍认识,相处数月后结婚。20xx年7月,被告生下一女孟若冰。女儿出生后,为给孩子更好的生活环境和条件,我拼命赚钱,钱由被告分配保管,每天早出晚归,辛苦工作。20xx年9月的一天中午,我回到家中却发现被告和一个陌生男子在家中。我本想离婚,但经不起被告的苦苦哀求(被告写有保证书)和家人的劝说,再加上考虑到孩子小,就答应给被告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但是,被告却没有改过自新,20xx年12月31日晚,我下班回家又碰上被告和该男子在家,我拨打110报警(110有出警证明)。鉴于我和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经没有再次和好的可能,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孟若冰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只是疑心重,我和别人是朋友关系,我不同意离婚,孩子不能由他抚养,原告也不让我回家。

经审理查明,20xx年5、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xx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20xx年7月25日生育一女名孟若冰。近段时间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气,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平顶山市新华区档案局证明信、保证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自愿结合,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感情,且已有子女,而夫妻之间在日常生活中因琐事生气在所难免,双方对此应予以互谅,互让,多份理解,多份宽容。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XX与被告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红

审 判 员 闫筱玉

审 判 员 顾世法

二O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荣京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