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试行办法

四川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符合事业单位特点,促进事业单位发展的人事管理体制,规范对事业单位聘用制的管理,维护和保障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事业单位聘用制是指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双方聘用关系,明确双方责任、权利、义务的一种人事管理制度。通过实行聘用制,转换事业单位用人机制,实现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转变,由行政任用关系向平等协商的聘用关系转变。 第三条 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必须坚持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政府依法监管和公公、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四条 事业单位聘用工作人员,必须在确定的编制数额和人员结构比例内进行。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纳入机构编制部门管理、依法登记(备案)的事业单位。 其它事业单位及与之建立人事关系的人员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受委托行使行政职能并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及与之建立人事关系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事业单位中已实行劳动合同制管理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聘用的条件、程序、方法 第六条 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按照科学合理、精干效能的原则,确定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的工勤人员岗位,按岗聘用,竞争上岗。 第七条 事业单位受聘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具有聘用岗位要求的文化程度、专业知识及工作能力;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聘用岗位的正常工作; (五)聘用岗位职责要求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 事业单位聘用工作人员,应当打破个人身份界限,原有人员的干部、工人身份作为档案身份,不作为应聘上岗的条件。 第九条 事业单位聘用工作人员,男、女享有平等聘的权利,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女性工作的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聘用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聘用标准。 第十条 禁止事业单位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文艺、体育事业单位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身心健康和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聘用工作人员,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聘用本单位的应聘人员,事业单位聘用首次参加工作的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聘。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聘用工作人员,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应聘时,应当依法终止或者解除与原单位的聘用合同,或者征得原单位同意。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聘用人员的基本程序和方法: (—)成立聘用工作组织,制定聘用工作方案。聘用工作组织由聘用单位分管负责人及其人事部门、纪检监察部门负责人和工会会员代表组成。聘用专业技术人员的,还应当聘请有关专家参加。人员的聘用、考核、续聘、解聘等事项由聘用工作组织提出意见,报本单位负责人会议集体决定。聘用工作方案应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未建立职工代表大会的,应经职工大会或者工会通过。 (二)事业单位制定的聘用工作方案应当报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备案。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 (三)公布聘用岗位、岗位职责、聘用条件、聘用待遇、聘期及聘用方法等事项。 (四)通过本人申请、民主推荐、负责人提名、公开招聘等形式产生应聘人选。 (五)聘用工作组织对应聘人员进行考试或者考核,择优确定拟聘人选,公示拟聘结果。 (六)聘用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受聘人员,公布聘用结果。 (七)订立聘用合同。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聘用管理人员,应当实行任职回避制度。受聘人员凡与聘用单位负责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担任该单位负责人的秘书和人事、劳资、财务、 1

审计、监察等岗位的职务,也不得聘用在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工作。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其他领导班子成员的聘用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十六条 聘用合同是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确立聘用关系,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的协议。 建立聘用关系应当订立聘用合同。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聘用并与之订立聘用合同。 技国家规定并履行审批手续聘用的未满 16周岁的未成年人,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订立聘用合同。 第十八条 聘用合同应当依法订立,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第十九条 聘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一式3份,当事人双方各执1份,1份存入本人档案。 第二十一条 聘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

聘用合同期限。 (二)聘用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三)劳动保护和工作条件。

(四)工作报酬。 (五)保险福利待遇。 (六)工作纪律。 (七)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解除、续订的条件。

(八)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九)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聘用合同分为短期、中长期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短期合同的聘用期限为3年以下。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受聘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年限;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订立聘用合同时,只要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任何一种聘用合同。 连续工龄已满25年或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法定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受聘人员,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退休的聘用合同。 第二十二条 聘用单位聘用工作人员,可以约定试用期。受聘人员为再次参加工作的,试用期为3个月;受聘人员为首次参加工作的,试用期为12个月。聘用合同期包括试用期。 本单位原固定制职工和具有硕士以下学位的人员首次订立聘用合同,不再约定试用期。 聘用单位接收聘用内调干部、军队转业干部和复员、退伍军人等政策性安置人员,按照同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再约定试用期。 第二十三条 聘用合同期满前,当事人一方提出,经与聘用方协商一致,可以按照规定程序续订聘用合同。 续订聘用合同应当在聘用合同期满前30日内办理。 续订聘用合同的,不再约定试用期。 第二十四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保证金、抵押金或者其它财物。 第二十五条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双方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原则订立的聘用合同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必须履行聘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下列聘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 (二)采取欺诈、胁迫等于段订立的。 (三)程序不合法、手续不齐全、权利义务显失公平的。 聘用合同部分无效,无效部分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 第二十七条 聘用单位与经有关部门鉴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原固定制职工(精神病患者)可以缓订聘用合同。 第四章 受聘人员的待遇 第二十八条 受聘人员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工资、工作安全卫生、医疗、培训和继续教育、退休退职、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二十九条 聘用合同依法订立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聘用合同内容。确需变更时,双方应当协商一致,并按照规定程序变更聘用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或者未按照规定程序变更聘用合同的,原聘用合同继续有效。 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原聘用合同效力不变,由新的法定代表人继续履行。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当事人双方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协商变更聘用合同: (—)由于不可抗拒的因素致使聘用合同无法完全履行的。 (二)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已修改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即行终止: (一)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双方约定的聘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的。 (二) 2

受聘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按照有关规定提前退休或者退职的。 (四)受聘人员死亡或者被有关机关宣告死亡的。 (五)聘用单位被撤销的。 第三十二条 聘用合同可以由聘用单位或者受聘人员单方依法解除,也可以双方协商解除。 聘用合同的解除,只对未履行的部分发生效力,不涉及已履行的部分。 第三十三条 受聘人员在聘期内辞职、自动离职或者被辞退、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的,聘用合同自行解除。 第三十四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二)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三)未经聘用单位同意,擅自出国(境)的,或者出国(境)后来经聘用单位同意逾期不归的。 (四)连续两年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五)严重违反工作纪律或者聘用单位规章制度的。 (六)严重失职、徇私舞弊,对聘用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第三十五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拟被解聘的受聘人员: (一)患病或者非因公(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它适当工作的。 (二)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的。 (四)聘用单位由于体制改革、机构改革、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事业发展遇到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 聘用单位依据前款第(四)项规定裁减人员,在6个月内又聘用人员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聘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三十六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依据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解除聘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公(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公(工)负伤,在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五)自接收之日起,聘用单位接收聘用的军队转业干部在3年内及内调干部、复员、退伍军人在2年内的。 (六)正在接受审查尚未作出结论或者结案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三十七条 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告知聘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告知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聘用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工作的。 (三)聘用单位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履行聘用合同的。 (五)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六)依法服兵役的。 第三十八条 受聘人员依据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在接到受聘人员的书面通知后30日内予以答复。超过30日,聘用合同自行解除。 聘用单位在处理相关事宜和办理解除聘用合同手续期间,受聘人员应当继续履行聘用合同,坚持正常工作,不得擅离职守。 第三十九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提出解除聘用合同: (一)担任国家级、省部级重大(点)科技攻关项目、工程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的负责人和项目组成人员,工作任务尚未完成的。 (二)被县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选派到其他单位支援工作,时间未满的。 (三)从事国家安全、机密工作,或者离开国家安全、机密工作岗位后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

(四)正在接受审查尚未作出结论或者结案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它情形。 第四十条 聘用合同终止后不再续订或者解除后,聘用单位应当在30日内出具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并办理有关手续。被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人员的人事关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转给具有人事档案管理权的接收单位,或者委托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代理。 第四十一条 被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的人员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原聘用单位的规定,保守国家和原 3

聘用单位的技术、商业秘密,维护国家和原聘用单位的合法权益。违反的,依法处理。

第六章 违反和终止、解除聘用合同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任何一方违反聘用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要付给对方违约金,违约金数额由当事人双方自行约定。造成经济损失的,按实际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受聘人员造成损害的,聘用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聘用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或者不续订聘用合同的。 (二)由于聘用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聘用合同,或者部分无效聘用合同的。 (三)聘用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 (四)聘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聘用合同的约定,解除聘用合同的。 第四十四条 受聘人员违法解除聘用合同,给聘用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聘用单位出资引进或者培训的受聘人员,聘用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约定引进或者培训后的工作服务期及违约责任。没有约定的,受聘人员引进或者培训后,工作服务期未满5年的,受聘人员解除合同,应当按每年递减20%的引进费或者培训费向聘用单位支付违约金。 试用期间,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不承担引进或者培训违约金。 第四十六条 对聘用单位未出资引进或者培训的受聘人员,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不得要求受聘人员承担引进或者培训违约金。 第四十七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终止、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给予受聘人员一定的经济补偿: (一)聘用单位被撤销,聘用人员不愿服从新的工作安排的。 (二)由聘用单位提出并经受聘人员同意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或者第三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解除聘用合同的。 第五十四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鼓励并提倡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进行聘用合同鉴证。 合同鉴证机构应当接受受聘人员的委托进行鉴证。 第五十五条 聘用单位对与之订立聘用合同的受聘人员,应当加强管理和考核。考核的内容包括德、能、勤、绩4个方面,与岗位职责要求相符合,重点考核工作实绩。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作为增资、晋职、奖惩、续聘、解聘、辞退的主要依据。 第五十六条 聘用单位对原不是固定制职工的受聘人员和首次参加工作的受聘人员应当实行委托人事代理,将受聘人员的档案和人事关系委托给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管理。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应当接受聘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委托,为聘用单位及其受聘人员开展人事代理业务。 第五十七条 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样本由省级人事行政部门统一规定,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可以按照自身特点增加有关约定内容。 第九章 争议处理 第五十八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因执行本办法发生的人事争议,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当地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结果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白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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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南京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办法

南京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规范事业单位聘用制管理,保障事业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02〕35号)和《江苏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苏政办发〔2005〕123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是指事业单位与职工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在平等自愿、公开竞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之间的聘用关系及工作岗位,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人事管理制度。

第三条 本市所有事业单位与其受聘人员之间建立聘用关系的适用本办法。参照公务员法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按有关规定执行。

中央部属在宁的事业单位和本市使用事业编制的单位聘用工作人员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组织和管理

第四条 政府人事部门是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的综合管理部门,对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负有指导、协调、监督、检查的职责,依法保护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双方的合法权益,并对违反政策法规的行为予以纠正和处理。

聘用合同的文本由市人事行政部门统一制发。

第五条 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督促所属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工作。

第六条 聘用单位应当成立或明确实行聘用制的工作组织。聘用工作组织由本单位人事部门负责人、纪律检查部门负责人和工会代表组成。根据需要,聘用工作组织也可聘请有关专家参加。

不具备成立聘用工作组织条件的事业单位,其人员聘用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第七条 聘用制的实施由聘用工作组织提出方案,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聘用单位的人员聘用、考核、续聘、解聘等事项,由聘用工作组织提出意见,报本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章 合同订立

第八条 对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任用,根据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可以采用聘用或者任命等形式。

对事业单位的党群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在已与单位建立了聘用关系的人员中,按照各自章程或法律规定产生并任用。

第九条 事业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和科学规范的要求,设置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及工勤人员的岗位,并按照岗位的职责要求和聘用条件,通过竞争上岗、双向选择、公开招聘等方法择优聘用工作人员。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应当符合编制计划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条 人员聘用的基本程序是:

(一)公布空缺岗位及其职责、聘用条件、聘期工资待遇等事项;

(二)应聘人员申请应聘;

(三)聘用工作组织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

(四)聘用工作组织对通过初审的应聘人员进行考试或考核,并根据结果择优提出拟聘人员名单;

(五)聘用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受聘人员;

(六)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一条 聘用合同分为四种类型:3年以下(含3年)的合同为短期合同,对流动性强、技术含量低的岗位一般签订短期合同;3年以上的合同为中期合同,对岗位需要或职业要求期限较长的可签订中期合同;签订至职工退休的合同为长期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为项目合同。

对工作已满25年,或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人员,本人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此类人员如在单位内部竞争上岗中未被聘任,应当比照有关未聘人员安置政策予以妥善安置,不得解除其与单位的人事关系。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首次实行聘用制度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应与职工签订聘用合同:

(一)现役军人的配偶;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三)残疾人员;

(四)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经劳动能力签定委员会鉴定为1—6级伤残的;

(五)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

第十三条 聘用单位与新进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一般不超过3个月,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但最长不超过6个月。被聘人员为大中专应届毕业生的,试用期可以延长至12个月。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

事业单位首次签订聘用合同时,原职工拒签的,单位应当给予其3至6个月的择业期。择业期满后未调出的,应当劝其办理辞职手续;未调出又不辞职的,予以辞退。

原固定制职工签订聘用合同,不再约定试用期。

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等政策性安置人员首次签订聘用合同时,不得约定试用期,合同期限不得低于3年。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

第十四条 经指定的医疗单位确诊患有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精神病的,暂缓签订聘用合同,缓签期延续至前述情况消失;或者只保留人事关系和工资关系,直至该人员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经劳动能力签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第十五条 聘用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岗位及职责要求;

(三)岗位纪律;

(四)岗位工作条件;

(五)工资待遇;

(六)聘用合同变更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除上述必备条款外,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在聘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培训和继续教育、知识产权保护、解聘提前通知时限以及纠纷解决办法等条款。

聘用单位根据工作需要,与被聘人员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岗位协议书、专项协议书、专业技术职务聘约书及变更合同书等,作为聘用合同的附件,与聘用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 聘用合同由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与受聘人员双方以书面形式签订,一式3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一份存入本人档案。聘用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条 下列聘用合同为无效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

(二)采用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订立的;

(三)权利义务显失公正,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四)未经本人书面委托,由他人代签、本人提出异议的。 无效合同由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裁决。

第十八条 人员聘用工作按有关规定实行回避制度。

第四章 聘期内考核与管理

第十九条 聘用合同期内,聘用单位应对受聘人员的工作情况实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聘用工作组织在征询群众评议意见和受聘人员领导意见的基础上提出考核等次意见,报聘用单位负责人集体决定。考核结果是续聘、解聘、奖惩以及岗位调整的主要依据。

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的,聘用单位可以调整该受聘人员的岗位,或者安排其离岗接受必要的培训后重新上岗或调整岗位。受聘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同意调整岗位的,聘用单位有权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调整岗位后,双方应对聘用合同中的有关条款作相应的变更。

第二十条 受聘人员的工资收入在核定的工资总额内按照所从事的工作和岗位确定。受聘人员岗位变动后,按新聘岗位确定其工资待遇。单位也可根据受聘人员的工作性质、岗位职责和实际情况,实行年薪制、协议工资制、项目工资制等多种收入分配方式。

聘用单位不得随意拖欠、扣减受聘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受聘人员和聘用单位应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或接续有关社会保险。

受聘人员在聘期间享受规定的各项福利待遇。解聘、辞聘后,原待遇取消。

经确诊患有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精神病的缓签合同人员,在治疗期内执行规定的病假期间生活待遇。

第二十二条 受聘人员在聘期内应参加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培训和继续教育。

第二十三条 受聘人员的退休(退职)待遇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合同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二十四条 聘用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内容。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原聘用合同的法律效力不受影响,仍然有效。确需变更的,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五条 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聘用合同即行终止。 聘用合同期满,岗位需要、本人愿意、考核合格的,可以续签聘用合同。

第二十六条 经聘用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七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随时解除聘用合同:

(一)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

(二)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三)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单位、及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受到治安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工作规定或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被依法判处管制以上刑事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第二十八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聘用单位可解除聘用合同,但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拟被解聘的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年度或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年度考核仍不合格的;

(二)受聘人员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又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九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聘用单位不得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因工负伤,治疗期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6级伤残的;

(三)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有精神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五)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检监察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六)属于国家和省规定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

(三)被录用或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四)依法服兵役的。

除上述情形外,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聘用单位。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不得提出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涉及国家秘密岗位上工作,处在规定保密期限内的;

(二)承担国家和地方重点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和技术骨干,其工作任务尚未完成的;

(三)正在接受纪检监察审查尚未结案的。

第三十二条 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受聘人员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第三十三条 聘用合同解除后,原聘用单位和解聘人员应当在3个月内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原聘用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解聘人员的人事档案;解聘人员不得无故不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第三十四条 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曾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在规定的保密期内的涉密岗位受聘人员的解聘或者工作调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涉密人员管理的规定。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后违反规定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原所在单位的知识产权、技术秘密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章 责任与补偿

第三十五条 聘用合同当事人违反聘用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聘用合同当事人对违反聘用合同约定均有过错的,应当根据过错的大小,各自承

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聘用单位出资引进或培训的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约定引进或培训后的工作服务期限及违约责任。没有约定的,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时,聘用单位不得收取相关费用。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但不得超过引进费和培训费的实际支出,培训费可按培训后每服务1年递减20%执行,引进费可根据实际约定。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解除聘用合同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当根据被解聘人员在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

(二)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它工作,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受聘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年度考核仍不合格,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四)聘用单位分立、合并、撤销,受聘人员不能安置到相应单位就业而解除聘用合同的。

第三十八条 经济补偿以被解聘人员在该聘用单位每工作1年,支付其本人1个月的上年月平均工资为标准(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被解聘人员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试用期内被解聘的,不给予经济补偿。

第三十九条 受聘人员与所在聘用单位的聘用关系终止或解除后,聘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为被聘人员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调转手续,做好各项社会保险的衔接工作。

第七章 争议处理

第四十条 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因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人事争议调解和仲裁的有关规定向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调解组织提出调解或向当地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对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的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一经生效,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聘用合同当事人如有一方要求进行合同鉴定的,可在聘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政府人事部门办理,人事部门应当为其提供相关服务。对聘用合同中与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相抵触的内容,人事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管理规定》(宁人字〔2000〕80号)停止执行。本办法施行前,依据有关规定订立并已经生效的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当事人应继续履行;聘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按照本办法变更聘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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