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留坡与赵留生、赵运生遗产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赵留坡与赵留生、赵运生遗产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商民初字第468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赵留坡,男。

委托代理人苏兆恩,男。

被告赵留生,男。

被告赵运生,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国立,男,系周口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留坡诉被告赵留生、赵运生遗产继承纠纷一案,于20xx年5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天立独任审判。于20xx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留坡及委托代理人苏兆恩、二被告赵留生、赵运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父母有原、被告三个儿子,现其父母亲都已病故,父母生前由原告照顾和赡养,病故时有原告负担处理后事,二被告对父母亲平时不尽赡养义务。父母生前有宅基地一处,应由原告和被告赵留生继承,因被告赵运生对父母亲不尽赡养义务,且已倒插门十多年,不应继承此处宅基地。现要求原告和被告赵留生继承该宅基,被告赵运生不应继承,并由原、被告共同享有母亲的生活保障金183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对父亲的宅基和房屋,已通过协议的方式进行继承,被答辩人在履行继承协议七年后,向法院提出要求重新继承其父亲宅基和房屋,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称母亲的抚恤金18300元,并没有事实根据,二被告领取母亲抚恤金共5940元,除去路费仅剩494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三位未到庭证人的证明一份。2、宅基证明书和宅基使用证各一份。

二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协议一份。2、职工正常死亡登记表一份。3、到庭证人赵德的证言及被告代理人等对赵德的调查笔录一份。

本院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一份,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孤立,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人又未到庭,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客观、真实。对于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对于证据1,协议一份,及证据2职工正常死亡登记表本身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客观真实,证据材料3赵德的证言,赵德是原、被告的堂叔,又是原、被告签订协议中所显示的“鉴证人”,所证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材料及原、被告双方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父母有原、被告三个儿子,原、被告父母去世后,20xx年7月6日,原、被告三人以原告赵留坡为甲方,被告赵留生、赵运生分别为乙方、丙方,对其父亲的退休金、房屋产权的归属及宅基等问题签订了协议。其中约定“甲方离开原址,从其父的退休金中,支出叁仟元作为补偿(四个月工资)”,“从○四年八月十号以后,现住址和房产权归乙方、丙方。甲、乙、丙三方不在有借欠关系。”按照该协议,原告于协议签订一个月后,从该宅基搬出,另行居?6桓嫦嗉塘炷盖椎母艚?940元,共花去路费1000元,还剩4940元,现由二被告保管。

本院认为,原、被告三人在其父母去世后,就本案原、被告之间所争议的宅基地,已于20xx年7月6日达成协议,该协议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称其不知,协议是在被

胁迫下签订的,因无据可供且原、被告双方已按协议履行,原告请求撤销该协议,已超过一年的撤销权行使期限。且原告的起诉已超出法定的因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二年,故对于原告要求继承本案所争议的宅基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母亲的抚恤金4940元,可由原、被告三人平均分割,因此款由二被告保管,应由二被告交付原告164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被告共同交付原告款164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留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天立

二○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雷璐璐

 

第二篇:张××诉张××、张××、张××为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张××诉张××、张××、张××为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涧民一初字第398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女。

委托代理人姜广泉,19xx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河北省张家口市人,洛阳市涧西区司法局干部,住洛阳市涧西区三十号街坊6栋3门101号。

被告张××,男。

被告张××,女。

被告张××,男。

原告张××诉被告张××、张××、张××为继承纠纷一案, 原告张××于20xx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军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芝政、李书铭参加的合议庭,于20xx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广泉,被告张××、张××、张××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原告之父张××原是洛阳铁路分局职工,很早以前就分到了“洛阳市西工区光华路2号院1栋4门401号”建筑面积为59.20平方米的房产。19xx年5月房改时,房管局将此套房屋登记为“洛阳市西工区光华路1幢3-401号”。当时,父亲拿不出钱来购买这套房改房,妈妈也早于19xx年7月去世。后父亲与我们七兄妹协商决定:谁替父亲交清房改款,该房在父亲百年之后就属于谁,但父亲有永久居住权。最终,原告替父亲交清了全部房款。19xx年12月12日,父亲写下亲笔遗嘱,主要意思是这套房子房款是由原告交的,他走后,该房由原告继承,产权归原告,其他子女及再婚妻子李××不得干涉。

该遗嘱由见证人郭××、李××、原告大姐张××在场见证。20xx年10月8日,父亲张××去世。今年春节后,原告多次征求另外六兄妹意见,想将房屋过户,原告大姐张××、三姐张××、四姐张××都不反对,同意按遗嘱继承,分别写了书面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但被告张××、张××、张××表示异议。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该房产由原告继承。

被告张××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我父亲分的光华路2号院1栋4门401号房屋一套,当时买房子时,是父亲在世时买的,谁交的钱我不知道。父亲在世时没有将遗嘱拿出来,父亲去世后她才将遗嘱拿出来,当时还不让看正本。父亲也没有说过在百年之后将房子留给原告。

被告张××辩称:19xx年爸爸去世前一直跟着我生活,爸爸买房子时也没有找我商量过,我也可以拿出钱出资买房子;父亲去世时也没有和我说过买房子,所以我们没有拿钱,因为我们就不知道买房子的事情,遗嘱我们也不知道。

被告张××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住西工区光华路不是事实,原告婚后一直在涧西区居?T嬗胛倚趟们幼〔皇羰担年到房改时是从我工资上扣除,后来原告又做工作说让大姐出面给我一万元钱,房子归她。我一直与父亲居住,怀疑遗嘱真实性。我愿意出资三万元购买该房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姊妹关系,其父张××原系洛阳铁路分局工人,19xx年参加房改,以其名义购买了其原福利分房分得的洛阳市西工区光华路2号院1栋4门401号 (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洛阳市西工区光华路1幢3-401号)的房产。19xx年12月12日,张××立下自书遗嘱,内容为:“………我原住光华路2号院1栋4门401,二室一厅,建筑面积(应为计价面积)51.30,95年5月房改,个人购房应交房钱8947.31元,当时因我无法支付,经与子女协商一致认可,谁交钱谁有居住权,由五女张××全部交清,我走后,由张××居住,产权归她,其他子女继母李××不得干涉。中证人郭××、李××”。2007

年10月8日,张××去世。

另查明:原、被告生母丹××于19xx年7月9日去世,其父张××于20xx年10月7日去世。原、被告兄弟姊妹共七人分别是:张××、张××(被告)、张××(被告)、张××、张××、张××(被告)、张××(原告)。张××、张××、张××书面声明放弃该房产权利,不主张权益。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市西工区光华路1幢3-401号的房产,系遗嘱人张××生前以其个人名义购买的房改房,个人产权比例100%,故该房属于张××个人财产。张××生前立自书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属于法定继承人的原告一人继承符合法律规定。张××所立的遗嘱由其亲笔书写并签名、注明、月、日,该自书遗嘱的形式及内容符合我国《继承法》的规定,为有效遗嘱。遗嘱人张××去世后,应按自书遗嘱内容进行继承。故原告张××的诉请,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张××、张××庭审中虽对遗嘱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均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司法鉴定,故对三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生前购买位于洛阳市西工区光华路1幢3-401号住房一套,由原告张××继承。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张××承担25元,被告张××、张××、张××各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军 智

人民陪审员 李 书 铭

人民陪审员 张 芝 政

二00九 年 七 月 六日 代 书 记 员 赖 晓 梅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