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起诉书
原告:孙某,男,汉族,19xx年2月4日生,住秦皇岛市**区**大街**小区**栋**单元**号。
委托代理人:陈立峰,秦皇岛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8-0338-5608,地址:秦皇岛市**区**大街**号
被告:**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秦皇岛市**道西段***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xx年12月5日出生,家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大街**号。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xx年1月6日出生,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路**号。
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决被告**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310元、误工费46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1320元、营养费1600元、二轮摩托车损失2230元、评估费60元,合计*****元。
二、依法判令被告李某、王某在被告**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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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律师陈立峰,中国政法大学毕业,法学教授,资深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承接全国各地律师业务,电话138xxxx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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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心支公司的保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的损失。
三、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xx年6月6日原告乘坐被告李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安***********路口时,被告王某驾驶冀C******小型普通客车将被告李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翻,造成被告李某某及乘坐人原告孙某受伤,摩托车损坏。后原告被送到秦皇岛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被医院诊断为:1、头外伤、颅底骨折;2、腰背部软组织损伤。20xx年6月14日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秦公交认字[2012]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原告未能与被告达成调解意见,因此诉至人民法院。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应当在**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保险责任限额外按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
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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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律师陈立峰,中国政法大学毕业,法学教授,资深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承接全国各地律师业务,电话138xxxx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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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致
秦皇岛市****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
20xx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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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律师陈立峰,中国政法大学毕业,法学教授,资深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承接全国各地律师业务,电话138xxxx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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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起诉状
原告***,男, ****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男, ****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男, ****年*月*日出生,汉族,*** 诉讼请求:
1、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电动车维修费、交通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25086.61元;
2、依法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20xx年*月*日*时*分,原告***骑电动车经过枫林路18号门前地段,由于工作着急就驶到了机动车道上,恰遇被告***驾驶被告***的湘ADW331北京现代牌小汽车经过该路段,由于被告***严重忽视交通安全,没有注意到前面驾车的原告,导致转弯时撞到原告***所骑的电动车,造成***右踝部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大队到场后,经简易程序作出长公交(岳)认字[2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湖南航天医院就诊,前后共花费医疗费2351.32元,修理本案电动车花费维修费580元。后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长)公(法临)鉴字[2011]***号,鉴定原告***右腓骨外踝线样骨折,临近腓距前后韧带损伤,右跟骨、距骨外侧
缘骨挫伤,外踝软组织挫伤,经医院保守治疗,目前右足、右踝活动及负重功能轻度受限,对行走及负重功能仍有部分影响,并评定其误工损失日为150天,后期治疗费为3000元。
由于被告***严重忽视交通安全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作为本案涉案车辆的所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49条之规定,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3006.61元,电动车维修费580元,交通费500元,必要的营养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1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共计25086.6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同时根据本案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和当时的实际情况,两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90%的赔偿责任,即两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577.95元。因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给付原告损害赔偿3000元,故两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577.95元。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不能达成合意。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岳麓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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