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xx)宜民一初字第466号原告钟群芳、钟群毓与被告钟卫华法定继承纠纷案民事调解书

(2008)宜民一初字第466号原告钟群芳、钟群毓与被告

钟卫华法定继承纠纷案民事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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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宜民一初字第466号

民事调解书

原告钟群芳,女。

委托代理人彭长凯,男,19xx年2月23日出生。

原告钟群毓,女。

委托代理人欧远忠,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卫华,男。

委托代理人谭善龙,男,19xx年5月12日出生。

本院于20xx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钟群芳、钟群毓与被告钟卫华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明任审判长、审判员邓勤学、审判员曾国萧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志勇担任记录。钟太金于20xx年3月4日死亡后,遗留有的位于宜章县城关镇东门村第二组(枣子园14号)的宅基地(用地面积222.3平方米、土地证号009774号)及地上附着的二层混砖结构楼房及位于宜章县杨梅山镇跃进村的房产(房产所有权证号为宜房权证杨梅山字第04003083号)。原告钟群芳、钟群毓于20xx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分割由被告钟卫华占有的遗产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钟太金遗留的位于宜章县城关镇东门村第二组(枣子园14号)的宅基地(用地面积222.3平方米、、土地证号009774号)及地上附着的二层混砖结构楼房归被告钟卫华所有。

二、钟太金遗留的位于宜章县杨梅山镇跃进村的房产(房产所有权证号为宜房权证杨梅山字第04003083号)归原告钟群毓所有。

三、被告钟卫华补偿原告钟群芳、钟群毓现金人民币各10 000元。(该款项当场兑现) 案件受理费2225元(已减半),由原告钟群芳、钟群毓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李 明

审 判 员 邓勤学

审 判 员 曾国萧

二OO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志勇

 

第二篇:(20xx)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86号民事调解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8)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86号

原告上海上岛餐饮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红松路148号2楼。 法定代表人张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爱弟,该公司职员。

被告严惠萍,女,汉族,19xx年7月26日出生,住上海市闸北区。

原告上海上岛餐饮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严惠萍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上岛餐饮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xx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岛咖啡加盟合同书》,原告许可被告在上海市淮海中路778号设立加盟店,合同期自20xx年2月26日至20xx年2月5日,每月支付特许经营权使用费人民币3,000元。现合同期届满,被告拖欠使用费,且在未办理续约手续的情况下继续使用“上岛咖啡”的商标、文字及图形。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原告“上岛加图形”注册商标,并拆除“上岛咖啡”招牌、标章、图形及文字,支付 拖欠的使用费人民币81,000元和逾期付款滞纳金人民币81,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上海上岛餐饮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严惠萍之间的《加盟合同》继续履行至20xx年2月4日终止;

二、被告严惠萍于20xx年7月31日前给付原告上海上岛餐饮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20xx年4月1日之前所欠特许经营权使用费人民币117,000元;

三、被告严惠萍于20xx年2月4日前给付原告上海上岛餐饮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20xx年4至7月共4个月的特许经营权使用费计人民币12,000元;

四、被告严惠萍对20xx年8月至20xx年2月的特许经营权使用费每月按《加盟合同》履行。

五、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计人民币1,312.5元,由被告严惠萍负担;

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之日起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刘 洪

代理审判员 顾文凯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二○○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施维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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