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xx)芦法民一初字第340号株洲市华中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吴丹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2009)芦法民一初字第340号株洲市华中房地产发展有

限公司与吴丹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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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芦法民一初字第340号

民事调解书

原告(反诉被告)株洲市华中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株洲市华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市府路8号中国城服装市场五楼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潘长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玺英,湖南诚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吴丹英,女。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少清,男,19xx年4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县渌口镇特种金属材料厂散户1号,身份证号码:*******************。

本院于20xx年4月23日受理了原告株洲市华中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吴丹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杜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株洲市华中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xx年7月27日和20xx年8月13日签订了两份中国城服装市?渡唐淌昃ㄔ娼泄欠笆谐蚵艉贤罚级号和一楼3号商铺十年经营权出让给被告。合同生效后,被告向原告仅支付了上述两个商铺的首付款,余款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吴丹英反诉称,反诉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拒绝办理商铺产权购买的相关手续,却要求反诉原告支付商铺十年经营权的费用,企图剥夺反诉原告的商铺产权购买权,遂提出反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株洲市华中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同意将中国城市场一楼3号及三楼151号商铺产权转让给被告吴丹英。转让总价款(不含被告吴丹英十年经营权价款,即租金)分别为:一楼3号为人民币贰拾万陆仟玖佰陆拾肆元整(¥206964.00);三楼151号人民币柒万叁仟玖佰零肆元整(¥73904.00)。由原告按转让总额出具等额的商铺转让#5@p。两商铺转让总价款加上被告吴丹英应付未付的租金人民币贰拾柒万伍仟陆佰陆拾捌元整(¥275668.00),总计应付给原告株洲市华中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伍拾伍万陆仟伍佰叁拾陆元整(¥556536.00)。

二、在二O?九年七月八日前,被告吴丹英应将上述商铺的欠交租金275668元及上述一项中的280868元转让总额共计人民币伍拾伍万陆仟伍佰叁拾陆元整(¥556536.00)付至原告株洲市华中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指定帐户。指定帐户信息如下:

帐名:株洲市华中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开户行:株洲市建设银行市府路支行

帐号:43001508262059618618

三、上述两商铺的面积为套内建筑面积,其中,一楼3号的套内建筑面积为21.15平方米,三楼151号的套内建筑面积为19.75平方米。面积以#b@2时测量为准。若面积有误差双方按照多退少补的原则退补转让款差额。上述两商铺的土地使用权至20xx年3月2日止。

四、在被告吴丹英付款之日起180天内,原告株洲市华中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责办理一楼3号和三楼151号两商铺的产权过户手续,被告吴丹英应予以协助。一楼3号和三楼151号两商铺产权过户所发生的所有费用(税、过户手续费及其他费用等)均由被告吴丹英承担。#b@2后,原告株洲市华中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凭#b@2部门的合法票据与被告结算。

因原告株洲市华中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原因,逾期#b@2应承担违约责任。

五、被告吴丹英应在本协议签订后,按原告通知时间与市场管理服务公司(株洲市公华中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市场管理服务合同,并按合同交纳履约保证金。

被告吴丹英未按本协议约定时间一次性全部付清两商铺的租金及转让总额共计人民币伍拾伍万陆仟伍佰叁拾陆元整(¥556536.00),以及杨陆军未按协议时间支付中国城服装市场2楼19号商铺七年经营权租金,本协议自行失效。被告吴丹英同意放弃对上述两商铺的购买,并愿意接受原告株洲市华中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及市场管理服务公司单方自行收回该商铺,且承担因收回商铺所造成的一切后果。

七、被告吴丹英自愿承担本案原告株洲市华中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聘请律师代理本案的律师费人民币壹万肆仟零肆拾叁元整(¥14043.00)。

本案案件受理7554元,减半收取3777元,反诉费1974.5元,合计5751.5元,被告吴丹英自愿全部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杜 敏

二00九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毅

 

第二篇:(20xx)芦法民一初字第231号颜爱娇诉株洲市中鸿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2009)芦法民一初字第231号颜爱娇诉株洲市中鸿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芦法民一初字第231号

民事调解书

原告颜爱娇,女。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树理,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兴军,男,19xx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市人,住**省**市**区。

被告株洲市中鸿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省**市**区车站路。

法定代表人周华键,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华夏,女,19xx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市人,系株洲市中鸿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省**市**区。

本院于20xx年3月6日受理了原告颜爱娇诉被告株洲市中鸿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谭夏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京江、黄爱武组成合议庭审理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颜爱娇诉称,20xx年12月2日,其与被告株洲市中鸿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时尚新天地认购书》。该《认购书》约定:原告认购被告株洲市中鸿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时尚新天地A31号商铺一间,面积为29.08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约为19.74平方米;认购价位为人民币447373元,认购单价为15384.22平方米;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50000元;被告应于20xx年12月12日或按通知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定金处理等内容。原告依认购书规定向被告交付了50000元定金,多次上门要求签订

《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被告至今不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已构成违约。据此,原告颜爱娇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定金50000元,赔偿损失50000余元。被告株洲市中鸿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依照双方的认购书中原告应在20xx年12月25日交纳房款并签订合同,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没有履行的义务与事实不符。20xx年12月25日后十日内没有发生原告所称的房价上涨的事实。原告没有按认购书约定的时间交纳房款及合同被告有权没收所交纳的款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解除原告颜爱娇与被告株洲市中鸿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20xx年12月2日签订的《时尚新天地认购书》;二、被告株洲市中鸿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20xx年3月13日之前一次性返还原告颜爱娇定金50000元,赔偿原告颜爱娇人民币38384元,双方纠纷就此了解;

三、原告颜爱娇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元,原告颜爱娇承担481.25元,被告株洲市中鸿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81.25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谭 夏 先

审 判 员 张 京 江

审 判 员 黄 爱 武

二00九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冯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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