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事业单位聘任制人员退休问题的通知)

关于事业单位聘任制人员退休问题的通知

皖人发[1998]87号

一、事业单位工人身份的人员,因工作需要,经组织批准聘任为行政管理干部,按中组部、人事部人法发[1991]5号文件精神,只要受聘满十年,并在聘任岗位上达到退休年龄的,可以按聘任的干部职务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所聘职务的退休待遇。

二、根据原劳动人事部、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人干[1987]56号文件规定,事业单位工人身份的人员,因工作需要,经专业技术职称考试合格,可以取得专业技术职称任职资格。被聘任为专业技术职务的,可以享受相应职务的工资待遇。按此精神,事业单位工人身份的人员,只要按上述要求经组织批准聘任为专业技术职务,同时享受所聘专业技术职务工资待遇满十年以上,并在聘期岗位上达到退休年龄的,可以按所聘专业技术职务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相应职务的退休待遇。

三、上述人员如在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前,组织不再续聘行政管理或专业技术职务,到龄后只能按解聘后原工人身份的退休年龄,比照普工同类人员的待遇办理退休手续。

四、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必须具有正式办理聘用手续。如履行聘用手续前,已在干部岗位上工作的,其聘用前后的时间可以连续计算。

五、根据国家人事部有关规定,被聘任为干部的工人身份的人员,如相互本人自愿,也可以按工人的年龄条件办理退休手续,但其退休待遇只能按普通工人标准执行。

 

第二篇: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

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

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劳动保障厅(局)、民政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生 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劳动保障局、民政局、财务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人 事(干部)部门:

经研究,现就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一次性抚恤金(工亡补助金)标准

(一)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和计发 办法,按照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 发放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64号)的规定执行。

(二)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 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规定,参加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的事业 单位工作人员属于因工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按当地工伤保险规定执行。

(三) 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属于病故的, 一次性抚恤待遇仍按当地规定执行。

(四) 除上述情形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从2004 年10月1日起调整为: 因公牺牲为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病故为本 人生前2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烈士的抚恤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发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所需经费,按原渠道解决。

二、关于一次性抚恤金计发办法

从20xx年7月1日起,执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一次 性抚恤金的计发基数调整为:

(一)工作人员。计发基数为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基本工资,即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

(二)离退休入员。计发基数为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享受的基本离退休费,即离退休时计 发的基本离退休费和离退休后历次按国家规定增加的基本离退休费之和。

(三)退职人员。按照《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规定办理退职的人 员,计发基数为本人基本退职生活费,即退职时计发的基本退职生活费和退职后历次按国家 规定增加的基本退职生活费之和。

(四)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驻外非外交人员和港澳地区内派人员中原属事业单位工作人 员的,计发基数为本人国内(内地)基本工资。

本《通知》下发后,《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工资制度改革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 抚恤金计发问题的通知》(人薪发[1994)48号)即行废止。

本《通知》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八日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