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依法决策,推进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乡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乡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适用本制度。 乡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范围按照乡政府有关重大行政决策的规定进行界定。乡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属于规范性文件范畴的,适用规范性文件制定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乡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乡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乡政府办公室、重大行政决策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等相关单位配合乡政府法制部门做好乡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第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在决策事项的前期调研、论证阶段应当通知本单位的法制机构参加;为提高工作效率,乡政府法制部门也可以参加该决策事项的前期调研、论证工作。
第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向乡政府报送重大行政决策备选方案,应当一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决策备选方案和决策备选方案说明(包括基本情况介绍和必要性、可行性说明,以及决策的成本效益风险分析);
(二)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政策依据以及外地做法;
(三)有关的统计数据、调查分析和评估报告等资料;
(四)有关征求意见的综合材料;
(五)应当进行专家咨询论证的提供咨询论证材料;应当举行听证的提供听证材料;
(六)决策承办单位法制机构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七)进行合法性审查所需要的其他资料。
决策承办单位对上述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
第六条 乡政府办公室在提交县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乡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前,应当将该决策备选方案和相关资料转给乡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七条 乡政府法制部门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一)决策权限是否合法;
(二)决策程序是否合法;
(三)决策内容是否合法。
第八条 乡政府法制部门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书面审查;
(二)到有关单位进行调查研究,必要时可以外出进行考察;
(三)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协调会,发函书面征求意见以及在市政府网站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四)组织有关专家进行法律咨询或论证,听取有关专家的意见
和建议。
开展第(二)、(三)、(四)项规定工作的时间,不计算在第九条规定的审查时限内。
采取上述方式进行合法性审查所涉及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乡政府法制部门的工作。
第九条 乡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完成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情况复杂的,可延长10个工作日;乡政府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要求的时限完成。
第十条乡政府法制部门认为决策备选方案仍需补充材料或需要修改完善的,可提请乡政府或者径直要求决策承办单位办理,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完成。
补充材料和修改完善的期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期限内。
决策承办单位对乡政府法制部门提出补充材料或修改完善意见有异议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充分说明理由并提交依据。
第十一条乡政府法制部门向县政府报送的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意见,应当明确提出合法或违法、部分合法或违法的意见及理由、依据,以及相关的意见和建议;对与决策承办单位不一致的意见,应当在合法性审查意见中予以说明。
乡政府法制部门出具的审查意见,只供政府内部使用,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外泄露。
第十二条乡政府法制部门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是县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重大行政决策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未通过合法性审查
的,不予提交乡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乡政府对该重大行政决策不予作出决定。
对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合法性审查不合法作出决策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公务员给予处分。
第十三条 乡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研究决定重大行政决策时,乡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人应当出席会议,并就该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情况作说明。
第十四条 乡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所需的经费,由乡政府法制部门提出专项预算,由乡财政安排解决。
第十五条 乡政府各部门(含直属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其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经本单位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合法性审查的具体办法可以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六条 乡政府对具体政务事项进行处理,可以根据需要交由乡政府法制部门进行法律审查。对具体政务事项的法律审查参照本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二0一0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xx人民政府
20xx年4月1日
关于印发《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的
通 知
局属各单位、机关各股室:
为规范依法决策,推进依法行政,经局委会研究,决定实行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现将文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一年二月七日
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
第一条为规范依法决策,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机关及格二级单位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适用本制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范围按照有关重大行政决策的规定进行界定。重大行政决策属于规范性文件范畴的,适用规范性文件制定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法制股负责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办公室、重大行政决策的承办单位或股室(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等相关单位配合法制股做好县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第四条决策承办单位在决策事项的前期调研、论证阶段应当通知本单位的法制机构参加;为提高工作效率,局机关法制股也可以参加该决策事项的前期调研、论证工作。
第五条决策承办单位向县政府报送重大行政决策备选方案,应当一并提供下列材料:(一)决策备选方案和决策备选方案说明(包括基本情况介绍和必要性、可行性说明,以及决策的成本效益风险分析);
(二)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政策依据以及外地做法;
(三)有关的统计数据、调查分析和评估报告等资料;
(四)有关征求意见的综合材料;
(五)应当进行专家咨询论证的提供咨询论证材料;应当举行听证的提供听证材料;
(六)决策承办单位法制机构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七)进行合法性审查所需要的其他资料。
决策承办单位对上述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
第六条县政府办公室在提交县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县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前,应当将该决策备选方案和相关资料转给法制股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七条法制股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一)决策权限是否合法;
(二)决策程序是否合法;
(三)决策内容是否合法。
第八条法制股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书面审查;
(二)到有关单位进行调查研究,必要时可以外出进行考察;
(三)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协调会,发函书面征求意见以及在竹山县网站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四)组织有关专家进行法律咨询或论证,听取有关专家的意见和建议。
开展第(二)、(三)、(四)项规定工作的时间,不计算在第九条规定的审查时限内。
采取上述方式进行合法性审查所涉及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法制股的工作。
第九条法制股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完成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情况复杂的,可延长10个工作日;县政府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要求的时限完成。
第十条法制股认为决策备选方案仍需补充材料或需要修改完善的,可提请县政府或者径直要求决策承办单位办理,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完成。
补充材料和修改完善的期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期限内。 决策承办单位对法制股提出补充材料或修改完善意见有异议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充分说明理由并提交依据。
第十一条法制股向县政府报送的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
意见,应当明确提出合法或违法、部分合法或违法的意见及理由、依据,以及相关的意见和建议;对与决策承办单位不一致的意见,应当在合法性审查意见中予以说明。
法制股出具的审查意见,只供政府内部使用,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外泄露。
第十二条法制股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是决策的重要依据。重大行政决策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未通过合法性审查的,不予提交局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局委会对该重大行政决策不予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研究决定重大行政决策时,法制股负责人应当出席会议,并就该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情况作说明。
第十四条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所需的经费,由法制股提出专项预算,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其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经本单位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合法性审查的具体办法可以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六条对具体政务事项进行处理,可以根据需要交由法制股进行法律审查。对具体政务事项的法律审查参照本制度的有关
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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