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旗县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案执行决定书

社旗县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案执行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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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南中执复字第15号

执行决定书

申请复议人:社旗县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惠广森,已病故。

被执行人:张金安,男。

被执行人:胡荣先,女。

被执行人:胡荣均,男。

案外人:张金朝,系张金安胞弟,住社旗县城关镇。

社旗县人民法院向本院申请复议:认为社旗县人民法院在惠广森申请执行张金安一案中,案外人张金朝不服社旗县人民法院20xx年1月11日作出的(2000)社执字第433-3号民事裁定和20xx年3月6日作出的(2007)社执字第43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于20xx年7月4日作出的(2007)南执复字第13号民事决定认定证据明显错误,适用法律也明显错误,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院于20xx年4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听证,社旗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王忠义、惠广森遗孀张黎辉及委托律师张伟等到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张金安现下落不明,案外人张金朝经本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听证。

本院查明,惠广森与张金安、胡荣先、胡荣均为借款一案,社旗县人民法院于20xx年7月1日作出(2000)社经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1、被告张金安、胡荣先欠原告现金236000元,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由被告张金安、胡荣先向原告惠广森一次付清。自原告起诉之日(20xx年3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标准利率计算,由张金安、

胡荣先向原告惠广森支付利息直至本息付清为止。2、被告胡荣均承担清偿此笔借款本息的连带保证责任。在诉讼期间,社旗县人民法院于20xx年3月24日分别对张金安所有的坐落于社旗县城关镇花厂南区的房权证号为28680号的六间房屋、胡荣先所有的座落于城关建西巷的二层四间房屋、胡荣均所有的座落于城关镇西小街南段北侧的四间房屋等三处房屋予以保全查封。判决生效后,该案于20xx年11月立案执行,因卧龙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胡荣均涉案房屋查封在先,20xx年7月25日本院作出(2001)南中执决字第1号决定,胡荣均的房屋由卧龙区人民法院优先执行;因查封被执行人胡荣先的房屋在另案周建平申请执行张金安、胡荣先借款一案的查封之后,该房屋于20xx年10月18日由社旗县人民法院执行过户给申请执行人周建平所有。本案执行中,于20xx年3月18日,社旗县人民法院作出(2000)社执字第433-1号民事裁定,对查封张金安所有的座落在社旗县城关镇花厂南区的房权证号为28680号的房屋予以拍卖,但因在现场找不到与该房权证号相对应的房屋致使拍卖中止。申请执行人惠广森向社旗县人民法院提供,在城关镇陈西路有3间平房和一间厨房就是该查封的房屋,社旗县人民法院于20xx年3月16日依法对此房屋予以评估,并于20xx年4月13日由南阳涵源拍卖行发出拍卖公告。20xx年4月29日案外人张金朝向社旗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供出该拍卖房屋所占用范围土地使用证的所有人为张金朝,该土地证#b@2日期为20xx年5月28日,证号为社国用(2001)字第01-091号,社旗县人民法院遂于同日撤回了对该房屋的拍卖。20xx年9月1日社旗县房产管理局向社旗县人民法院出具如下情况说明:“经我局查明,28680号房权证所确权的张金安位于城关花厂南区的房屋根本不存在,现位于城关镇北京大道东侧一层三间的一幢房地产,张金安、张金朝并未申请我局确权发证。现我局决定对28680号房权证予以注销。”鉴于该县房管局所出证据,执行法院即终止对28680号房屋的拍卖程序。根据申请执行人所提供线索,社旗县人民法院查明张金安于19xx年办理了证号为NO.001629号建筑许可证(以

下简称1629),该建筑许可证批准张金安所申请建房的详细位置为座落于北京大道东侧(原砖厂北边,四至为:东:路;西:空场;南:空场;北:向国顺家),该1629号建筑许可证所批准建房四至位置与案外人张金朝所办理的社国用(2001)字第01-091号土地使用证的四至位置系同一处。该土地证办理依据为社旗县社旗镇尚营村民委员会于20xx年3月30日出具的一份证明。案外人张金朝在向社旗县人民法院提出的执行异议中,认为查封的房产系其所有,1629号建筑许可证是假证,且只有建筑许可证,不能说明已建房,更不能认定该房屋所有权。围绕建筑证为1629号的房屋所有权问题,社旗县人民法院查阅了该证办理的原始档案及该证相关的建房许可证存根墙体申报表、分户平面图、房权登记申请表、城市居民领取建筑许可证申请表等相关证据材料,并走访调查了该房屋的四邻,收集了相关的证据证言。同时查明,张金安还于19xx年8月1日在社旗县广电中心刊登房权证遗失声明并交纳声明费100元,该证据也证明了张金安所遗失房权证的房屋位置与建筑证为1629号的房屋基本方位相一致。20xx年10月27日社旗县人民法院审委会研究决定对建筑证为1629号的三间平房和一间厨房予以查封拍卖。社旗县人民法院于20xx年10月31日向被执行人张金安发出执行公告,限被执行人张金安3日内履行法律义务,逾期拍卖建筑许可证为1629号的三间平房和一间厨房。同时,社旗县人民法院又于20xx年元月10日举行了听证会,张金朝向社旗县人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清单。社旗县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查封的建筑许可证号为1629号的三间平房和一间厨房系被执行人张金安名下的建筑许可证,该建筑许可证在社旗县档案局有原始档案,不能认定为假证。异议人张金朝认为查封的房屋系其本人所有,其所提供的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的效力低于作为书证的档案材料中1629号建筑许可证的效力,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张金朝的执行异议。张金朝不服,于20xx年2月1日向社旗县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要求撤销社旗县人民法院(2000)社执字第433-3号民事裁定,社旗县人民法院于20xx年3月6日作出(2000)社执字第433-4号

民事裁定,驳回张金朝的复议申请,张金朝对此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于20xx年7月4日以“该房产权属不明,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该房产的归属问题,待该房产确权后再恢复执行”为由,作出(2007)南执复字第13号民事决定。社旗县人民法院认为本院所作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明显错误,向本院提出申请复议意见书,请求依法予以纠正。同时,申请执行人惠广森为此多次上访,要求本院立案复查,本院于20xx年9月16日立案后但未能予以审查。目前,张金朝已拆除涉案房屋,正在重建,惠广森病故后其遗孀张黎辉多次到中院要求法院责令张金朝立即停止建房。

本院经听证、合议并报审委会研究,认为社旗县人民法院查封的建筑许可证号为1629号的三间平房和一间厨房登记在被执行人张金安的名下,该建筑许可证于19xx年4月颁发,并在原始档案中有该建筑许可证号房屋的建房许可证存根墙体申报表、分户平面图、房权登记申请表、城市居民领取建筑许可证申请表,同时社旗县人民法院对该房屋的邻居也进行了详细调查,作为证据链条相互印证了该建筑许可证号为1629号的三间平房和一间厨房即为张金安所有,至于社旗县房管局所出具的说明,因没有界定房屋四至且与社旗县人民法院调查所得证据特别是社旗县广电中心所出的证据相互矛盾,不具有采信力。综上,社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0)社执字第433-3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向本院复议所请也应当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30条第1款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本院于20xx年7月4日作出的(2007)南执复字第13号民事决定,本案由社旗县人民法院继续执行。

二O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第二篇: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法执字第35号罚款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

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法执字第35号罚款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豫法执复字第44号

执 行 裁 定 书

申请复议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郭福堂。

被执行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复议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法执字第35号罚款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xx年9月17日立案进行复议审查。

复议审查过程中,经本院协调,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对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罚款金额由30万元变更为5万元,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接受上述调解意见并向本院申请撤回复议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 光

审 判 员 杨尔洲

代理审判员 王 军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朝阳(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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