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及收据

协 议 书

甲方:

乙方: 身份证号码:

述,包括:时间、地点、人物、事件、明确责任、协商过程等)现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一、 因乙方不慎受伤实际发生医疗费计 元(大写:人民币 );其中,甲方承担医疗费用的 %(根据实际情况和对方分配承担比例)计;

二、 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误工、护理、营养和交通等相关费用计 元(大写:人民币 );

三、 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已完全履行相应的责任义务,不存在其他任何形式权利义务;

四、

五、

甲方(签字+盖章): 乙方(签字+手印): 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 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 联系方式: 联系方式:

日期: 年 月 日 日期: 年 月 日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并且乙方收到上述款项后生效。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收 据

(收款人) 于 年 月 日已收到(公司名字) 支付的医疗费用 元、一次性补偿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误工、护理、营养和交通等费用) 元。

收款人(签字+手印):

年 月 日

 

第二篇:上诉人王海波、芦惠君因与被上诉人訾美娥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上诉人王海波、芦惠君因与被上诉人訾美娥等交通事故人身

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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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许民二终字第98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波,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芦惠君,女。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董红波,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訾美娥,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喜安,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安民,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军安,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安,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爱君,女。

六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胡红卫、王聪惠,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马志强,男。

上诉人王海波、芦惠君因与被上诉人訾美娥、张喜安、张安民、张军安、张红安、张爱君、马志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09)魏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 20xx年11月30日10时30分左右,在大阳新世纪电动车售后服务中心前,该售后服务中心的修理人员马志强驾驶张法群送修的车斗没有装上的电动三轮车试车时,由南向北行驶至京福成肥牛前再向左后转弯时将站在车架上的张法群甩下而发生交通事故,

致乘车人张法群受伤。经许昌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一、马志强作为电动三轮车修理人员在没有装上车斗的情况下在车后铁架上载人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规定,在向左后转弯时转弯过猛,未减速慢行,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张法群乘没有装上车斗的电动三轮车参与试车,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未确保自身安全,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张法群的伤情经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伴脑疝;1、急性硬膜下血肿;2、头皮裂伤。经鉴定伤者张法群的损伤,属重伤。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张法群在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40天,花医疗费46 999.31元。住院期间由其子张红安护理,系非农业户口。原告支付交通费522元。20xx年2月6日,张法群因各种疾病死亡。张法群19xx年4月4日生,系非农业户口。

另查,被告王海波于20xx年4月1日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金石达商业街3号个体经营许昌魏都赤兔马电动车行。于20xx年12月10经许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魏都分局核准后批准注销。

关于马志强与王海波的关系。庭审中,原告提供交警部门对

马志强、郭亚磊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张?龊频闹ぱ砸环荨⒙碇厩俊⒄虐裁竦某率霾牧细饕环荩?っ鞔笱粜率兰偷缍?凳酆蠓?裰行牡睦习迨导饰?鹾2ǎ?碇厩渴峭鹾2ǖ墓驮薄1桓嫱鹾2ㄓ肼?菥?幸煲椋?衔?笱粜率兰偷缍?凳酆蠓?裰行牡挠?抵凑障允镜木??呤锹碇厩浚?碇厩克涤?抵凑帐峭鹾2ㄎ?铀岸?羌俏?碇厩浚?鹾2ㄒ桓鲈赂???000元的工资及其他人说芦惠君是老板娘,没有根据。马志强与王海波未签订任何劳动用工协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证明了大阳新世纪电动车售后服务中心的实际开办者、雇佣工资数额、郭亚磊根据王海波的安排哪里忙到哪里去帮忙。事故发生后,王海波和芦惠君积极协助治疗。因此,其证据相互印证,王海波和芦惠君虽有异议,但证据不力,理由不足,原审法院对原告所举

证据予以确认。

原审认为,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被告马志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法群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被告马志强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所举证据相互印证,被告王海波与马志强构成雇佣关系,被告芦惠君与王海波系夫妻关系,因此,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的医疗费46 999.31元、护理费1450元(13 231元÷365天×40天)、交通费522元、伤情鉴定费500元等共计49 471.31元,由三被告按70%连带赔偿。根据本案案情,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3000元支持较妥。对于原告请求电动车的损失及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原告訾美娥、张喜安、张安民、张军安、张红安、张爱君的亲属张法群的医疗费46 999.31元、护理费1450元、交通费522元、伤情鉴定费500元等共计49 471.31元,按70%予以赔偿,即34 629.92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37 629.92元,由被告王海波、马志强、芦惠君连带赔偿。二、驳回原告訾美娥、张喜安、张安民、张军安、张红安、张爱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0元。原告訾美娥、张喜安、张安民、张军安、张红安、张爱君负担330元;被告王海波、马志强和芦惠君连带负担800元。

王海波、芦惠君上诉称:王海波与马志强没有雇佣关系,芦惠君在事发后纯属帮忙,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訾美娥、张喜安、张安民、张军安、张红安、张爱君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为张法群垫付医疗费1500元。上诉人未提供其他垫付医疗费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海波与马志强是否存在雇佣关系。

本院认为:对于一审采信的马志强、张安民、张?龊啤⒐?抢诘闹と酥ぱ曰蛘叱率瞿谌荩?淙宦碇厩俊⒄虐裁瘛⒄?龊朴氡景赣欣??叵担??巧鲜鲋と酥ぱ曰蛘叱率瞿谌菥?凳鹿史⑸??日内由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依法询问、收集,其证言内容一致,且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要明显大于上诉人一方。故一审认定王海波与马志强存在雇佣关系,证据确实充分。王海波、芦惠君称与马志强不存在雇佣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海波基于与马志强的雇佣关系,芦惠君基于与王海波的夫妻关系,应承担本案连带责任。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垫付医疗费1500元,应从赔偿款项中冲减。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判决结果中上诉人方支付医疗费1500元部分予以变更外,其余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魏都区人民法院(2009)魏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改判魏都区人民法院(2009)魏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訾美娥、张喜安、张安民、张军安、张红安、张爱君的亲属张法群的医疗费45499.31元、护理费1450元、交通费522元、伤情鉴定费500元等共计49 471.31元,按70%予

以赔偿,即34 629.92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36129.92元,由王海波、马志强、芦惠君连带赔偿;

三、驳回王海波、芦惠君上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王海波、芦惠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晓克 代理审判员 王振涛 代理审判员 崔 君 二O一?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其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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