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改制关闭破产国有企业职工安置办法

《海南省改制关闭破产国有企业职工安置办法》

(琼府[2002]7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指导和规范我省改制、关闭、破产国有企业职工安置工作,促进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维护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持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国有独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改组为股份制(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合作制以及通过兼并、产权转让等形式改变单一国有性质和依法关闭、破产的,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或虽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发生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按本办法安置。 事业单位改变单一国有性质或被撤销的,在另有规定以前,可参照本办法安置职工。实行承包、租赁、委托运营等未改变国有性质的企业,其职工安置依照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办理。

第三条 职工安置遵循以下原则:

(一)千方百计安置职工。依法处理企业与职工的劳动关系,把安置职工、保护职工合法权益放在首位,妥善安置职工,保持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

(二)积极促进职工再就业。提倡和鼓励改制、关闭、破产后组建的新企业继续留用或优先录用原企业职工。大力发展经济,广开就业渠道,制定再就业优惠政策,采用多种形式扶持职工实现再就业。

(三)多渠道筹措职工安置资金。依法处置国有企业资产,处置所得按规定优先用于偿还职工经济补偿金和拖欠的工资、社会保险等。不足部分,政府可依法处置其他国有企业的资产或安排财政预算予以兜底,企业缴存的出售公有住房的单位住房基金也可申请返还用于安置职工。

第四条 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裁员条件的,依法进行裁员,并按规定向被裁减人员支付经济补偿金。企业可将其能处置的资产变现或折价用于职工经济补偿及清偿拖欠的工资和社会保险费。

第二章 改制企业职工安置

第五条 企业改制时,与职工的劳动关系可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 由改制后的企业留用原企业职工,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或与职工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

(二) 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可保留劳动关系,安排离岗,由改制后的企业按月支付基本生活费,并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至退休年龄。基本生活费的标准原则上为政府公布的所在市、县企业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的80%。

(三) 依据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解除劳动合同,按劳动部发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六条 用于计发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包括:

(一)职工在本企业的不间断工作年限。

(二)终止劳动合同后被再次录用的职工在本企业的连续工作年限(已支付生活补助费的年限除外)。

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再次录用的职工,前次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工作年限,不计算为本企业连续工作年限。

(三)退伍、转业军人的军龄(已支付退役金的年限除外)。

(四)由于成建制转移、组织调动而改变工作单位的职工,其在原单位的工作年限。

(五)由于企业合并、分立,单位改变性质、名称等原因改变工作单位的职工,其在原单位的工作年限。

第七条 用于计发经济补偿金的工资基数,按下列办法确定:

(一)正常生产经营的企业为职工被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本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职工工资计算按照劳动部发布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及其补充规定(劳部发[1995] 226号)和国家统计局19xx年1月1日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令19xx年第1号)执行。

(二)企业没有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无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按政府公布的所在市、县上年度企业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计算。

第八条 改制后的企业不再保留国有职工身份,依据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处理企业与职工的劳动关系。

改制后的企业解除依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项劳动合同的,在支付经济补偿金时,

该职工在原企业的工作年限计算为本企业的工作年限。

第九条 企业改制时,应当补发拖欠职工的工资或生活费。确无能力补发的,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补发责任。企业安排或同意内退、放假、下岗的职工,未在岗工作期间不计算工资。下岗未就业期间的生活费,按政府规定的标准计发;如与企业有约定的,按约定的标准计发。

第十条 企业改制时,应当依法补缴拖欠的社会保险费。确无能力补缴的,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补缴责任。经地方税务机关和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应当补缴的社会保险费及利息可缓缴或分期缴纳,滞纳金可予以免除。

第十一条 企业改制时,按规定一次性缴纳离休人员专项医疗统筹费用。企业改制后继续承担原企业离休人员管理责任的,离休人员的专项医疗统筹费用可由改制后的企业按规定分期缴纳。

第十二条 按规定应当由企业支付的伤残职工医疗费、抚恤金、救济费等费用,由改制后的企业继续支付,或在改制时将所需费用一次性支付给职工或法定受益人。

第十三条 企业有净资产或其他可用于职工安置的资产的,在改制时可从中一次性提取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和第九、十、十一、十二条所规定的费用。不足部分由改制后的企业负担的,政府对承担企业给予适当的政策扶持。

第十四条 改制企业净资产和其他可用于职工安置的资产,提取第十三条规定的费用后仍有结余的,按不高于企业改制时解除留用职工劳动合同所需经济补偿金的数额,经批准后划转给改制后的企业。

第十五条 改制企业的工会组织应当要求企业对按本办法第十三、十四条规定一次性提取的用于职工安置的资产进行保全,对安置费用的使用进行监督,以落实职工安置待遇。

第三章 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安置

第十六条 企业关闭、破产时,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计发标准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执行。纳入国家政策性破产的,按国家规定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企业关闭、破产时,应当清偿拖欠职工的工资或生活费。生活费的计发依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企业职工集资款属借款性质的,视为所欠职工的工资。

第十八条 企业关闭、破产时,应当依法清偿拖欠的社会保险费。无力清偿全部社会保险费的,除单位缴费中应当划入职工养老、医疗个人账户部分及个人缴费部分应如数补缴外,

经地方税务机关同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核销。 第十九条 企业关闭、破产时,应当按本省养老、医疗保险有关规定,一次性缴纳退休人员养老、医疗保险基金补偿金,按规定缴纳离休人员专项医疗统筹费用。

第二十条 企业关闭、破产时,应当按规定提取须由单位支付的伤残职工医疗费、抚恤金、救济费等费用,一次性支付给职工或法定受益人。

第二十一条 关闭、破产企业在清算期间,应当支付职工基本生活费至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之日。基本生活费水平参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章所规定的各项费用,关闭企业应当按规定清偿,不能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进入破产程序;破产企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规定的顺序及比例清偿。不足部分,可依法处置未纳入破产财产的非经营性资产或其他国有资产,申请企业缴存的出售公有住房的单位住房基金返还、财政补助或采取其他政策措施解决。

纳入国家政策性破产计划的企业,安置职工所需费用从破产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中拨付。破产企业以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的,其转让所得也应当优先用于安置职工,不足以支付的,不足部分从处置无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所得中依次支付。破产企业财产拍卖所得安置职工仍不足的,按企业隶属关系,由同级人民政府负担。

第四章 职工社会保险和住房待遇

第二十三条 改制、关闭、破产企业的职工,不再进入下岗职工再就业服务中心,解除劳动合同后,依法办理失业登记,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金、医疗救助、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等待遇;可按规定以个人名义参加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再就业的享受政府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用人单位应当向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出具相关证明材料,便于其向失业保险机构申请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人员的人事档案,按政府有关规定移交就业管理部门管理。

第二十四条 企业改制、关闭、破产后,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支付。

第二十五条 改制企业的退休人员随改制后的企业继续参加医疗保险,依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改制后的企业确无经济能力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其退休人员纳入社会医疗救助。关闭、破产企业缴纳医疗保险基金补偿金以后,其退休人员按《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关闭、破产企业无力缴纳医疗保险基

金补偿金,导致其退休人员无法享受医疗保险的,按规定实行社会医疗救助。

第二十六条 改制、关闭、破产企业房改后产权已经归职工的住房,职工依法享有居住权和处置权。已居住公房的职工,在未解决新的住房前,可继续居住,按规定支付租金、水电费、物业管理费。

职工及企业已缴纳的住房公积金,仍按政府有关规定使用。职工住房改革的有关政策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

第二十七条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利用非主业资产和闲置资产兴办产权多元化经济实体,分流安置富余人员;支持改制、关闭、破产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兴办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引导下岗失业人员到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实现再就业。

第二十八条 现有服务型企业新增岗位吸纳及新办服务型企业招聘改制、关闭、破产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国有大中型企业主业与辅业分离或辅业转制兴办的经济实体分流富余人员,以及下岗失业人员兴办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按国家及省政府有关规定享受税费减免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 认真落实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险补贴和减免税费政策;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加大再就业资金投入;建立小额贷款担保基金,解决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增加再就业培训投入,提高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技能;加强劳动力市场建设,规范劳动力市场管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改制、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安置方案应当提交职代会审议通过,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劳动主管部门审查,涉及国有资产处置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凡是职工安置方案不完善、安置资金不落实的企业,不得实施改制、关闭、破产工作。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经济贸易厅会同省人事劳动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二篇: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改制中职工安置和社会保障实施办法

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改制中职工安置和社会保障实施办法 省劳动保障厅 省财政厅 省国资委(二○○六年四月)  为推进省属国有企业改革,认真做好职工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根据国家、省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省属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要求  企业改制要紧紧围绕省属国有企业战略性调整目标,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既要有利于促进企业资产结构、组织结构、人员结构优化,又要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要区别情况,积极稳妥地处理各类劳动关系;要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多渠道分流安置企业职工,减轻社会就业压力;要做好各项社会保险接续等工作,免除职工的后顾之忧。  (一)企业改制要充分运用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最大限度地安置原有职工,减少失业人员;最大限度地给予优惠,切实落实好职工安置的政策措施和资金。  (二)企业改制应制订职工安置方案。安置方案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并及时向广大职工群众公布。安置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企业的人员状况及分流安置意见;职工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及重新签订办法;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的经济补偿金支付办法;社会保险关系接续;拖欠职工工资和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等债务处理办法;有关费用提留和资金来源等。  (三)企业改制时,对经确认拖欠职工工资、集资款、医疗费和挪用职工住房公积金以及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原则上要一次付清。改制后的企业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为职工接续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关系,并按时足额为职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对拖欠工资难以确认标准的,按当地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核定。  二、职工劳动关系处理  企业改制应遵循依法和协商一致的原则,通过终止、解除、变更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办法调整职工的劳动关系。  (一)改制为国有控股企业的,改制后企业(以下简称改制企业)继续履行改制前企业与留用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留用职工在改制前企业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在改制企业的工作年限,原企业不再向留用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改制为非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的,原企业要依法与职工办理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改制企业要与继续留用的原国有企业职工签订三年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以后与留用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按其在原国有企业和改制企业的实际工作年限合并计发生活补助费或经济补偿金,其中由原国有企业承担的经济责任部分要在国有资产中预留。  (三)改制为非

国有企业(国有资本完全退出)的,要按政策规定一次性支付职工的生活补助费或经济补偿金。  (四)预留或一次性支付原国有企业职工生活补助费或经济补偿金,按以下办法计发。  1.对劳动合同期满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职工,要支付生活补助费,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生活补助费支付标准按职工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的工资,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最多不超过12个月。  2.对劳动合同期限未满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要给予经济补偿。  以19xx年10月1日实行劳动合同制为界限,在此之前参加工作的全民所有制职工,可从以下两种安置办法中任选一种:  (1)一次性发给相当于企业所在地上年度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倍的安置费,不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2)按职工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的工资(工作时间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后参加工作的合同制职工,按其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的工资(工作时间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上述所指工资,是指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本人月平均工资。如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高于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按3倍计发。  对从其他国有单位(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的)调入本企业的职工,原单位没有给予经济补偿的,其在原国有单位的工作时间可计入本企业工作年限。对与原企业签订停薪留职、放长假、内退等协议职工涉及到的相关问题,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规定处理。  属于城市居民的混岗集体工、农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关系处理,参照上述办法执行。  三、分类安置职工  国有企业改制要区别情况、分类安置职工。  (一)鼓励改制企业最大限度地留用原企业职工。其中,改制为非国有企业,留用原国有企业职工占到企业职工总数60%以上,并依法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可享受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小额担保贷款扶持政策。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下岗失业人员可按规定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  (二)对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之内(含5年)的职工,在本人自愿的基础上,可实行内部退养(以下简称内退人员),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按规定提留费用后,由改制企业负责管理,按规定给内退人员发放生活费并代缴各项社会保险费。  (三)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下岗失业人员,发放《再就业优惠证》,享受相应的各项再

就业扶持政策。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自主创业,凭有效证件可以一次性领取剩余期间的失业保险金。  (四)对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改制企业应与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本人自愿终止劳动合同的,可终止劳动合同,并对其剩余的产假工资、哺乳期待遇一次性发放。  (五)对伤病残职工,应根据市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伤残级别,按规定分流安置。其中,移交改制企业管理的,由原企业按规定提留有关费用后,移交改制企业负责管理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四、社会保险关系接续  (一)改制企业应在工商注册登记30日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为重新聘用的职工、内退人员办理社会保险变更、接续等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二)自谋职业和灵活就业人员,本人可直接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续保手续,也可委托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或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为其办理参保续保手续。凡按规定继续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其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五、经费提留  (一)内退人员预留费用包括生活费、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生活费预留标准不低于原企业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社会保险费预留标准根据内退人员内退前12个月平均工资(月平均工资低于全省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乘以规定的缴费比例核定,社会保险包括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五项保险;住房公积金预留标准按照内退人员内退前企业实际月缴额确定。同时考虑到各种费用的增长因素,企业可按内退人员人均5年的标准预留相关费用。  (二)抚恤金和救济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留支付。  (三)经市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1-6级工伤职工,按人均不低于5万元的标准一次性提取相关费用。  上述各项预留费用,首先从改制企业国有净资产变现收入中解决。净资产变现不足部分,由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补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