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责任(适用主设计合同)

第七条 违约责任:

7.1 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并按以下约定违约条款执行,除以下约定的违约条款以外若设计人违约,发包方扣减设计费总额2%/次,该违约金在总设计费中扣除。

7.2 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

7.3 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7.2条规定支付设计费。

7.4 在工程实施过程中,若发包人施工单位对设计人的设计成果有争议,发包人应出面协调。若因施工技术困难或条件限制,要求更改设计时,设计人应征得发包人同意,或经双方协商后方可修改,且设计人需在发包人规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交修改成果。设计人不得顺应施工单位的意愿擅自修改已确认的设计图纸。并且,发包人不承担设计人为此产生的相关费用。

7.5 在施工过程中,发包人提出的施工设计图纸变更(确保不对设计人已提供的方案成果做较大的改动的情况下),设计人必须按照发包人要求在不影响施工进度质量的前提下完成变更设计任务。因提供变更图纸的不及时而影响施工进度、质量,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由设计人按每延后一天 2000 元赔偿,在甲方支付设计费时扣除。

7.6 在后续服务过程中,发包人施工单位提出需设计人到现场解决的问题,设计人必须在 48 小时内或约定的时间到施工现场进行处理,否则,发包人按 2000 元/次处罚设计人,此罚款在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时扣除。

7.7 设计人对于接触到的工程资料,应做好保密工作。如因泄密给发包人带来的损失,设计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7.8 因设计人设计质量问题导致设计变更、变更洽商单上的经济费用占总设计费用的比例不超出3%(含3%),否则给发包人造成的返工损失、工期损失等由设计人予以赔偿,设计人应减少收取总设计费的3%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发包人;

7.9 未经发包人研发设计中心审核和书面许可,设计人不得将设计资料、文件、设计变更直接发给发包人施工单位,否则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设计人全额赔偿。

7.10 设计人对设计资料及文件出现的遗漏或错误负责修改或补充。由于设计人员错误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损失,设计人除负责采取补救措施外,同时免收受损失部分的设计费,并根据损失程度向发包人支付赔偿金

7.11 由于设计人自身原因,延误了按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设计资料及设计文件的交付时间,按本合同第6.2.5条约定执行。

7.12 合同生效后,设计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除应全额退还所收设计费外,还应按合同预计总金额30%的比例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

 

第二篇:关于合同违约责任

合同中不可或缺的条款------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就是合同当事人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对违约责任也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有力依据。

按照我国《合同法》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主要有以下方式:强制实际履行或称继续履行;修理、重作、更换、减少价款或者报酬;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条款主要是对违约形态和后果的规定或约定,通常是合同当事人协商选择的结果。我国《合同法》规定,违约责任条款不是合同的必备条款,即合同中是否约定违约责任条款对认定合同成立和生效并不构成障碍。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责任条款的,也并不意味当事人可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对违约责任已作了完善的规定。故而,一旦发生合同纠纷,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条款的,法院或仲裁机关在审理时,不仅不会据此否认合同的效力,而且仍可依法确定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亦即违约责任条款既可依约而定,也可依法适用。尽管违约责任条款不是合同内容中的“要素”,缺之不会影响合同的成立和效力,但当事人事先设定违约责任条款在实践中也非常重要。这是因为,在合同中事先约定违约责任条款,对于告诫当事人,迅捷确定违约者应承担的后果,减少计算和举证麻烦等均具有意义。它能明确告诉对方违约后要承担何种责任,将要承担双方约定的由于违约方给对方所造成的一切损失,有利于合同双方按照合同要求履行合同权利和义务。既然如此,那么合同 1

当事人事先约定违约责任条款的,在合同当事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违约方即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应无异议。但当合同效力终止或被否定时,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是否还能作为处理纠纷依据继续适用,这就涉及违约责任条款是否具有相应独立性的问题。

一般而言,违约责任条款的适用应以有效合同存在为前提。如合同效力消灭或被否定,从逻辑上来说,违约责任条款的效力也应随之消灭,但如此机械处理并非合理。毕竟合同的签订体现了当事人的意志,违约责任则是合同设立目的未实现的救济途径。虽然合同效力因有关原因而不复存在,但其意志已体现是一个不争的客观事实,尤其是当事人事先约定违约责任条款不受合同效力影响的情形,似应有肯定违约责任条款独立性,使之在合同效力消灭或被否认时有可适用的余地。即在合同因解除而终止时,当事人在合同中事先约定支付违约金的条款具有独立性,可在事后处理有关事宜时继续适用。相反,合同被确认无效和被撤销的,即使当事人表明在合同效力消灭后该违约责任条款仍为处理相关纠纷依据的,也不应具有独立性。理由是,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是法律对合同效力否定性评价的表现,其结果是有关实质性的条款无效,以体现国家法律对当事人意思表示所追求目的的干预,而违约责任条款通常应是保障合同权利义务得以公平实现的救济措施,理应归属于实质性条款范畴,随合同无效而失去约束力。此外,合同无效后,事实上有新的法律事实出现,随之也产生了新的救济途径如缔约过失之债等,故当事人间利益的保护不会出现空白地 2

带。相反,合同的解除主要是私法自治的产物,它与合同无效后的清理应有区别,如合同权利义务因解除而终止,应可继续适用违约责任条款,以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当然,要妥善处理这一问题并非易事。宏观上,它涉及法律逻辑体系维护与当事人意志尊重的协调,关系到法律公平正义和效率成本的兼顾。微观上,它既与合同效力的消灭原因息息相关,又与违约责任方式的效用和定性密不可分。这是因为不是所有的合同效力终止后都须适用违约责任条款,且法律对合同效力不同的消灭或否认原因干预度也不尽相同。同样,违约责任方式的性质和效用也限定了其并非必然有事先约定不受合同效力影响的必要。因此,对违约责任条款是否存在独立性的判断,不能一概而论,而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近期河北钢铁集团法务部对所有下属子公司的合同进行了全面检查,发现各子公司的合同中均不同程度地存在违约责任约定不明的现象。例如:有的合同中只是简单约定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或依据《合同法》承担违约责任,这种约定毫无实际意义;有的合同干脆就根本没有违约责任条款,在违约条款一栏是空白。这样,违约责任不明确的合同对相对方起不到有效地约束作用,对方违约后执行赔偿过程中就赔偿金数额也容易产生分歧,给公司维权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那么,实践中我公司应采取何种措施,才能更有效维护公司利益,避免违约责任约定不明的不利后果呢?笔者认为,公司应有针对性的加强合同管理人员的法律培训,提高合同人员的违约责任意识,结合 3

案例让合同管理人员了解违约责任的概念、内容、特点以及违约责任的归责要求。在今后的合同中,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从而有效的约束对方,避免恶意违约;当对方违约时依据约定可以迅速追究其违约责任,有效维护公司利益。

20xx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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