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招娣与被告湖南益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刘招娣与被告湖南益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

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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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芙民初字第1356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招娣(身份证号******************), 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239号9栋1门02房。

委托代理人晁世洋(身份证号******************),男。

委托代理人赵婧(身份证号******************),女。

被告湖南益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立交桥西北角绿化广??法定代表人张洪雷,董事长。

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长沙市芙蓉中路二段85号。

代表人高海燕,行长。

委托代理人侯敏(身份证号******************),女。

原告刘招娣与被告湖南益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友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刘招娣于20xx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20xx年5月24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建行湖南分行营业部)申请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案件由代理审判员阳曙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xx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露担任记录。刘招娣的委托代理人晁世洋、赵婧,建行湖南分行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侯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益友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招娣诉称: 20xx年7月10日,她与益友置业公司签订了一份益友商业广?渡唐贩柯蚵艉贤芳啊恫钩湫椤罚级ㄓ伤郝蛞嬗阎靡倒疚挥谲饺芈酚胛逡宦方徊媛房谖鞅苯且嬗焉桃倒愠?868#房屋(商铺),总价款为3 632 571元,合同签订后,她按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益友置业公司却一直没有为她办理上述购买房屋的产权证;此后,她获悉益友置业公司一直没有为她办理产权,是因为益友置业公司将该房屋抵押给银行贷款,并办理了他项权利抵押登记手续,在益友置业公司未还清银行贷款前上述房屋产权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请求确认她与益友置业公司于20xx年7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判令益友置业公司在她所购买房屋的他项权利解除后,立即给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被告益友置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权利。

第三人建行湖南分行营业部述称:益友置业公司与该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为湖南益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友商贸)向银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妥抵押登记手续由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出具了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证芙蓉字第509015127号),其中包括本案所争议的房产;该行于20xx年4月28、30日分次向益友商贸共计发放贷款13 000 000元,该贷款本金尚未归还;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因此,该行应对本案标的房屋享有排他性的担保物权。请求法院依法维护该行的合法权益。

刘招娣和建行湖南分行营业部对案件的基本事实没有争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xx年7月10日,刘招娣与益友置业公司签订了益友商业广场的《益友商铺广场商铺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刘招娣向益友置业公司购买位于芙蓉路与五一路交叉路口西北角益友商业广场首层8868号(户室号为303号)房屋,房屋价款为3 632 571元,益友置业公司在20xx年9

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刘招娣,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的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签订后,刘招娣按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的41%,即1 489 354元,余款2 143 217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由刘招娣将所购买房屋返租给益友置业公司经营五年,以五年的租金折抵购房款,益友置业公司迄今没有为刘招娣办理产权证;20xx年4月22日,益友置业公司以包括本案争议房产在内的多套房屋为益友商贸提供贷款抵押担保,向建行湖南分行营业部贷款13 000 000元,依法在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房他证芙蓉字第509015127号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利人为建行湖南分行营业部。建行湖南分行营业部于20xx年4月28、30日分次向益友商贸共计发放贷款13 000 000元,该贷款本金迄今尚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刘招娣和建行湖南分行营业部代理人的陈述、《益友商业广场商铺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收款收据》、《房屋他项权证》、《长沙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贷款转存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刘招娣与益友置业公司签订的《益友商业广场商铺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建行湖南分行营业部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和益友置业公司签订了《长沙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向益友商贸发放了贷款,依法对本案争议的房屋享有抵押权;本案所争议的房屋属于不动产,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刘招娣尽管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但因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对本案争议的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不能对抗建行湖南分行营业部已经取得他项权证的抵押权,在抵押权有效存在的情况下,本院不能判决将房屋产权登记至刘招娣名下,刘招娣请求在抵押权解除后,由益友置业公司为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因该抵押权解除的时间未确定,在抵押权未解除前,本院不能附条件判决产权过户,刘招娣可在建

行湖南分行营业部的抵押权解除后另行起诉请求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综上所述,建行湖南分行营业部依法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对本案所争议的房屋享有的抵押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刘招娣尽管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但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不能对抗建行湖南分行营业部的抵押权,本院也不能作附条件的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招娣与湖南益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20xx年7月10日签订的《益友商业广场商铺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

二、驳回刘招娣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湖南益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阳曙文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邓 露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一款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

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二篇:陈某某和陈新因与被告万顺(湖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发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陈某某和陈新因与被告万顺(湖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发生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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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芙民初字第2842号

民事调解书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8)芙民初字第2842号

原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何军,北京市赵湘宁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咏梅,北京市赵湘宁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原告陈新,男。

委托代理人何军,北京市赵湘宁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咏梅,北京市赵湘宁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被告万顺(湖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173号。 法定代表人谌建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辉,男,万顺(湖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长沙市劳动东路194号法官公寓1栋405号。

原告陈某某和陈新因与被告万顺(湖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发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于20xx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丰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宏时和汪白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万顺(湖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愿支付陈某某和陈新已付购房款1%的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此款项于20xx年1月15日前支付;

二、万顺(湖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愿于20xx年12月31日之前,在陈某某和陈新的协助下,办理好房屋所有权证;

三、万顺(湖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如未在20xx年12月31日之前办理好房屋所有权证,则支付陈某某和陈新已付购房款30%的违约金;

四、本案案件受理1926元,减半收取963元,万顺(湖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五、陈某某和陈新的律师代理费合计800元,万顺(湖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六、其他无争议。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于20xx年12月31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丰 艳

人民陪审员 汪白云

人民陪审员 陈宏时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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