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庭审笔录

民事案件庭审笔录

开庭时间:20xx年6月18日

开庭地点:尤溪县人民法院

法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付永康、审判员余晓月、黄祥飞,书记员谢周培

书记员:请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入庭。

书记员:查明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到庭情况,核对证件。

书记员:请肃静,现在宣布法庭纪律(略记)。

书记员: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

书记员:报告审判长,原告肖亮、原告代理人李仁尚、被告肖鹏、肖哲、被告代理人周铭熠、姜能果已到庭。原告(被告)提供的证人肖梁、赵林在庭外候传。庭前准备工作就绪,请开庭。

<开庭审理>

审判长:现在核对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基本情况。

审:原告姓名等项?

原告:肖亮,男,19xx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城关镇下村村53号。是被继承人肖立的次子。

审: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及代理权限?

委托代理人:李仁尚, 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以授权委托书为准。

审:被告一姓名等项

被告一:肖鹏,男,19xx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住福建省尤溪县城关镇下村村53号,是被继承人肖立的孙子。

审:被告一代理人姓名等项?

被一代:周铭熠,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以授权委托书为准。

审:被告二姓名等项?

被告二:肖哲,男,19xx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住福建省尤溪县城关镇下村村54号,是被继承人肖立的二哥的儿子。

被二代:姜能果,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以授权委托书为准。

审判长:原告对被告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原告:无异议

审判长:被告对原告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被告一:没有异议。

被告二:没有异议。

审判长:经审查,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出庭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与本案庭审判长活动。

审:尤溪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第一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今天依法公开审理原告肖亮与被告肖鹏等继承纠纷一案,现在宣布开庭。(敲法槌)

审:本案由审判员付永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余晓月、黄祥飞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记员谢周培担任本案记录。

审:有关当事人诉讼权利与义务的规定,庭前已以书面形式告知双方当事人。原告、被告对诉讼权利、义务是否清楚?

原告:清楚。

被告一:清楚。

被告二:我已经知道了。

审判长:原告是否申请回避?

原告:不申请回避。

审判长:被告是否申请回避?

被告一:不申请回避。

被告二:不要。

审:现在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调查的重点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驳对方的主张也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

审:现在由原告发表起诉意见?

原告:宣读起诉书(内容略记)

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法院宣告被继承人肖立死亡的判决;

2、判令120平米房屋一套由原告肖亮、古画5幅由被告肖鹏继承;

3、存款23万元由原告肖亮、被告肖鹏共同继承;

4、确认被告肖哲没有继承权。

审:由被告进行答辩

被告一:宣读答辩状(内容略记)

被告二:宣读答辩状(内容略记)

审:现在由原告提供证据?

原告:我现在提交以下证据,1、当地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原告肖亮系肖立的次子,肖明系长子,肖鹏系肖明的儿子,肖哲系肖立二哥的儿子; 2、本院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肖立失踪6年时间,20xx年经原告肖亮和肖明的申请,本院查实后宣告肖立死亡; 3、当地派出所出具的《肖明死亡证明》,证实:肖明于20xx年因车祸死亡; 4、某医院证明,证实:肖立于20xx年5月17日病故; 5、遗嘱2份证实:20xx年肖立按法律要求自书遗嘱1份,遗嘱内容为“古画5幅由长子继承,房屋1套由次子继承”;20xx年2月10日接法律要求代书遗嘱1份,该遗嘱内容“古画2幅、存款5万元由侄子肖哲继承”。另外我申请证人肖梁、肖梁出庭作证。

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无异议?

被告一: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综合质证意见:被继承人肖立被宣告死亡后,原告肖亮对是否继承遗产没有明确表示,遗产已实际由被告肖明继承,肖明死亡后,由被告肖鹏继承肖明的遗产。自此原告肖亮的权利已受侵犯,至20xx年6月已超两年时间的诉讼时效,原告请求继承肖立遗产不受法律保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肖哲得知肖立自书遗嘱由其继承古画二幅和存款5万元后,即提出继承的主张,并未超过两个月的期限,其享的继承权,古画二幅和存款5万元应由其继承。

被告二: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综合质证意见:肖立所立由他继承古画二幅和存款5万元的遗嘱合法有效,且他在得知有该遗嘱后即主张按该继承,没有超两个月时间,因此他有继承遗产的权利。

审:传证人肖梁到庭。

审;办理证人具结书。

审:证人姓名等项

证人:肖梁,男,19xx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尤溪县。与原、被告是邻居关系。

审:证人陈述证言

证人:内容略记

审:双方对证人有无发问?

原:没有。

被一:没有。

被二:没有。

审:证人退庭。

审:传证人肖梁到庭。

审;办理证人具结书。

审:证人姓名等项

证人:肖梁,男,19xx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尤溪县。与原、被告是邻居关系

审:证人陈述证言

证人:内容略记

审:双方对证人有无发问?

原:没有。

被一:没有。

被二:没有。

审:证人退庭。

审:被告方有无证据提交法庭?

被告一:没有证据提交法庭。

被告二:没有证据提交法庭。

审:法庭调查结束,现在进行法庭辨认。

审:现在由原告及其代理人发言

原告:他是被继承人肖立的次子,肖明是长子、肖鹏系肖明的儿子。被继承人肖立20xx年离家后下落不明,经申请于20xx年被宣告死亡。原告肖亮于20xx年4月证实肖立于20xx年5月17日病死,并立有两份代书遗嘱和自书遗嘱,肖明于20xx年死于车祸。请求法院撤销宣告死亡的判决、判令120平方米的房屋由原告肖亮继承、古画5幅由被告肖鹏继承、存款23万元由原告肖亮和被告肖鹏共同继承、确认被告肖哲没有继承权。

原代:念代理词(内容略记)

审:现在由被告方发言

被告一:被继承人肖立被宣告死亡后,原告肖亮对是否继承遗产没有明确表示,遗产已实际由被告肖明继承,肖明死亡后,由被告肖鹏继承肖明的遗产。自此原告肖亮的权利已受侵犯,至20xx年6月已超两年时间的诉讼时效,原告请求继承肖立遗产不受法律保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肖哲得知肖立自书遗嘱由其继承古画二幅和存款5万元后,即提出继承的主张,并未超过两个月的期限,其享的继承权,古画二幅和存款5万元应由其继承。

被告一代:念代理词(内容略记)

被告二:肖立所立由他继承古画二幅和存款5万元的遗嘱合法有效,且他在得知有该遗嘱后即主张按该继承,没有超两个月时间,因此他有继承遗产的权利。

被告二代:念代理词(内容略记)

审:双方有无新的意见?

原告:没有新的意见。

被告一:没有新的意见。

被告二:没有新的意见。

审:法庭辨认结束,由当事人陈述最后意见?

原告:按诉讼请求。

被一: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二:由法院依法进行判决。

审:双方是否同意调解?

原告:不同意。

被告一:不同意。

被告二:不同意。

审:由于双方不同意调解,本庭不组织调解。

审:现在宣布休庭30分钟,合议庭对本案进行评议,15分钟后继续开庭,宣布对本案的载判结果。

审:现在宣布休庭。

书:由判决长、审判员退庭。

书:当事人和旁听人员退庭。

(合议庭进行评议,略记)

书: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

审:继续开庭。本庭在休庭期间,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认真的评议,对本案的证据、事实进行认定,充分考虑了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已经作出结论,现在宣判。(敲法槌)

书:全体起立。

审:宣读判决书(见判决书,略记),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于20xx年宣告被继承人肖立死亡的判决。

二、遗产120平方米一套、存款9万元由原告肖亮继承。

三、遗产古画三幅、存款9万元由被告肖鹏继承。

四、遗产古画二幅、存款5万元由被告肖哲继承。

案件受理费6000元,其他诉讼费用3000元,则原告肖亮负担4000元,被告肖鹏负责3000元、被告肖哲负担2000元。

本判决的判决书在闭庭后五日送达,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完毕。

书记员:全体坐下。

审判长:原告对判决有何意见?

原:服从判决。

审判长:被告肖鹏对判决有何意见?

被肖鹏:服从判决。

审判长:被告肖哲对判决有何意见?

被肖哲:服从判决。

审:现在宣布闭庭。(敲法槌)

书: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退庭。诉讼参与人退庭。

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核对笔录签字:

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签字:

 

第二篇:论庭审笔录在民事诉讼中的认定和运用

论庭审笔录在民事诉讼中的认定和运用

一、问题的提出

在民事诉讼审判程序中,经常出现当事人对庭审笔录记载的文字有不同的意见,一方当事人想进行修改而另一方当事人又不同意。法庭在这种情况下,应当采取什么方法予以解决,这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民事权益,也牵涉到如何在民事程序中认定和运用庭审笔录的理论争议。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关于法定证据类型的规定中,没有提及庭审笔录,从规则主义看似乎庭审笔录与“证据”一词关系全无,然实际上并非如此。为了全面了解庭审笔录,首先解读一下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解释对庭审笔录的有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六章及解释对证据的规定,可能涉及庭审笔录的性质,即认为庭审笔录是公证文书、当事人的陈述或者证据的一种固定形式,第133条还规定了庭审笔录的制作方法,当事人的修改权利,庭审笔录的作用等。此外,在其他的规定中还有关于进一步完善庭审笔录制作的规定。可见,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规定对庭审笔录及其性质的规定极为不详细且含糊,不利于庭审笔录认定、运用。

二、庭审笔录的性质界定

关于民事程序中庭审笔录性质,理论上的探讨不多,也只是近几年由于司法实践中不断出现争议才开始引起学界的关注和重视。目前,庭审笔录的性质主要有两种观点:(1)“当事人陈述说”,认为庭审笔录是当事人的陈述,是当事人陈述这一证据法定类型的固定方法。

(2)“公证文书说”,认为庭审笔录是经过法庭这一权威机构公正的文书,具有证据能力,

可以用来证明案件事实。此外,还有一种观点把庭审笔录认定为独立的证据形式,即“独立说”,认为是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

上述观点都具有一定的道理。“当事人陈述说”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包括事实陈述、证据展示、质证、自认等),认为庭审笔录是固定当事人陈述的证据形式,符合诉讼原理和证据规定,也是通说,并为司法实践部门所认同。“公证文书说”则采取了一种不同的思路,认为法院具有公证机关的性质,在法庭上的陈述经过法定程序公示和记录,就是公证文书,具有证据能力,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是根据《公证法》及其解释,如何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认定为公证文书,这与公证机关的性质、公证当事人、公证事项等冲突。首先,法院不是《公证法》中的公证机关,同时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把庭审中的陈述申请公证,与公证机关受理事项为“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这一规定不符。所以。“公证文书说”不可取,本文亦赞同“当事人陈述说”。至于“独立说”,把庭审笔录认定为独立的证据形式,不免有小题大做之嫌,也与目前的基本规定不符,但可以作为一种理论予以进一步深入研究。 当事人陈述,是指当事人就有关案件的实施情况向人民法院所做的说明,它包括当事人自己说明案件的事实和对案件事实的承认(即自认)。⑴当事人陈述是一种法定的证据类型,在形式上表现为庭审笔录。广义上还包括当事人自认,本文亦从广义上予以探讨。一般认为,之所以把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类型,是因为当事人作为争议双方,都希望通过陈述事实来促成案件审判结果利于己方。在理论上又把当事人陈述的内容具体化为:(1)对案件事实的陈述;(2)关于诉讼请求的说明和案件处理方式的意见;(3)对证据的分析和应否采用的意见;(4)对争议事实的法律评断和适用法律的意见,等等。对此,本文将有针对性的采用。

三、庭审笔录的认定和适用

经过初步论证,本文认为庭审笔录的性质是当事人陈述。在民事审判程序中,经常发生当事人在庭审后对庭审笔录的内容有异议并希望修改,而对当当事人也有异议,此事法院应采取何种态度,是实践中比较头疼的一个问题。一般看来,有以下几种情形:(1)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修改,而另一方当事人不同意。(2)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项都有争议并提出修正。(3)双方当事人对不同事项有争议并提出修改。(4)双方当事人对相同事项有争议并提出一致修改。

庭审笔录是当事人陈述的文字化固定形式,由于文字含义的特殊性,难免导致与当事人原本表达的意思不一致。因此,基于意思自由和人权保障的本义,应该允许当事人予以补正。而且,由于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并非绝对事实,根据证据原理也应当允许当事人提出反证予以补正。我国民事诉讼法133条对此予以了肯定,当事人认为自己的陈述笔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申请补正。

但是民事诉讼法对补正的理由言语不详,无疑增加了司法实践中认定的难度。虽然在《民诉意见》第166条进一步解释“笔误”的具体含义,即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误漏等。在此,本文将异议分为两种情形对不同处理:(1)庭审笔录中存在笔误,是书记员的疏忽或者表意不清,但不影响陈述事实的真实含义,也不影响对案件的事实认定。(2)庭审笔录存在异议,是关于案件事实争议的不同表述,影响案件的事实认定。

对于第一种情形,由于只是文字笔误或者书记员的疏忽,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没有影响,不牵涉案件审判结果,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没有影响,因此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行补正,一般在司法实践中也是这样操作。对于第二种情形,由于关系案件事实的认定,影响当

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根据人权保障原则和充分辩论的要求,应该允许当事人提出反证予以推翻或者协商解决,甚至由法院予以裁决。

那么,当事人提出反证推翻本的性质是什么呢?本文认为由当事人说明理由或者举证推翻,性质应该是重新证据调查,是当事人再次质证。因为当事人异议的事实具有根本性,决定案件事实的内容,影响判决的形成,根据《民事诉讼法》、《民事证据规定》和证据法原理、证明责任,应为重新质证或再次证据调查。以下就结合前述三种情形一一分析。

(1)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修改,而另一方当事人不同意。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由提出异议的一方说明理由,只有理由足够充足才能推翻先前陈述,否则不予以采纳。(2)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项都有争议并提出修正。对此首先应当鼓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则有双方说明理由。一方无法说明理由则承担不利结果,双方均说明理由则由证据更为充分的一方予以修改,当然法官应履行释明义务。(3)双方当事人对不同事项有争议并提出修改。这与(2)的处理方法基本相似,只是即有异议事项不同,则有更为复杂的程序和重复的过程,但基本原则不变。(4)双方当事人对相同事项有争议并提出一致修改。这种情形的处理很简单,可以视为是当事人双方共同的自认行为。

作者:孙道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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