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

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

第01010620XX00171号

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

 

第二篇: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的几个问题

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的几个问题

随着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的机动车辆急剧增加。交通事故发生的机率也增大了许多,加之有那么一批人,目无法纪、无照驾驶、套牌行驶、伪造牌照、无照上路,酿成了许多本来不应该发生的交通事故。在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巨大损失的同时,也给审理交通事故案件带来了很多问题。这里提出常常遇到的几个问题,与大家商榷。

1、 事故事实的认定

大凡提起诉讼的交通事故的案件,都已经过公安交警部门侦破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20xx年5月1日前的事故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节终结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经过对事故第一现场的勘查和充分的调查研究得出的结论性意见,是公安交警部门依照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一般对事故双方的身份、车型、车辆所有人,事故概况,双方责任等都作出了明确的鉴定和确认。应该成为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时认定事实的基本依据。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曾指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依据。”这是为了确保法律的公正而制定的,不应成为审判员动辄便对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不予采信的借

口。我们应尊重公安交警同志的辛勤劳动,对待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要慎之又慎。对除非有确凿的证据足以证明“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不要随意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采取不予采信的做法。

2、 举证责任的倒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74.(2)的规定:“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确定了道路交通事故诉讼案件是一种举证责任倒臵的案件。即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被告只有提出可以直接否定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才能够免去举证责任。

实际审理中,不要轻易的因为被告作出一点相反的举证,就认为举证责任又转移回原告一方,过分的要求原告进一步举证。审判员应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行进行认真的审查核实,并对其证明力的大小进行比对和判断,只有在被告提出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原告证据(一般是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的证明力,足以推翻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的情况下,被告方能免责。

3、 归责原则的适用

从法律的角度看,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属于侵权法规制的范畴。在学

理上,道路交通事故应适用高度危险作业的赔偿责任。从《民法通则》的规定看,对交通事故类的损害确定了严格责任的赔偿原则。

无论是原来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都采用了过错原则和非过错原则相结合的归责原则。《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是过错原则。《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重伤,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应当分担对方10%的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是无过错原则。

显然,有些同志认为交通事故案件只适用过错原则,是错误的,无论是过去还是现在,都是不合我国法律规定的。

4、 赔偿主体的确定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进行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这已是不争的事实。而实际审理中,经常遇到肇事驾驶员逃逸,无法追偿,或肇事驾驶员无力赔偿的情况。这时,车主(机动车的所有人)可否被认定为赔偿主体呢?车主应承担怎样的赔偿责任

呢?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按照本办法,车主(机动车的所有人)可以被认定为赔偿主体,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有人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没有规定车主的赔偿责任。这个认识是错误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时,很慎重的使用了“一方”这个词(有过错的一方、机动车一方),而未使用“驾驶人”这个词。虽然对“一方”的含义没有界定,但是“一方”绝不只是指机动车驾驶人(这应该是这里不用“驾驶人”这个词的原因吧)。这一点可以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配套执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得到解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驾驶人和车主当然是雇员和雇主的关系,当然适用这个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同志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

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时指出:“因使用他人劳动而使雇主事业范围扩大或者活动范围扩大,也相应增加了其他人因此受到损害的风险。根据利益和风险一致,风险和责任一致的民法理论,使用他人劳动获得利益的人,当然要为受雇人在劳动过程中的致他人损害的行为承担责任。对无辜的受害人给予公平的救济,使死有所葬、残有所养,肉体的创伤得到救治,心灵的痛苦得以慰藉,这是一个法治社会最基本的正义观念。”

显然,新法更加明确的规定了车主的连带赔偿责任。车主应当被认定为赔偿主体。这是十分明确的。

5、 优势原则的适用

在现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的事实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已成为一项基本的诉讼原则。但是,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其真实性达到何种程度,才能成为定案的根据,如果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显示了截然相反的事实怎么办?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未有作出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作出解释: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

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在实际审理中,肇事一方往往极力隐藏对其不利的证据,甚至伪造对其有利的证据,妄图逃避法律的制裁。使法庭难以确认事实真相。但是,他们的证据证明力往往比较小,且经不起推敲。而受害一方由于受到较大的人身损害,急需抢救治疗,需要花费巨额的医疗费用。但相关的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制度和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制度还都未正式颁布实施,医疗机构仍采取“没钱别治病”的态度。如果受害方得不到及时救助,很可能危及生命。

故而,法庭不必过多地追究“事实真相”,而应采取高度盖然的“优势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的规定,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出裁判,或者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6、 几个具体问题

(1) 关于连环购车

最高人民法院于20xx年12月31日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函复称:“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 因车辆已经交付, 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 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 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

实际审理中,原车主必须持有机动车确已卖出的直接证据(如卖车协议、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盖章的#5@p、相应的财务帐和固定资产帐的记载等),方有可能免责。如无确凿证据,不能认定机动车已卖

出,原车主不能免责。如因承担赔偿责任的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确实无力赔偿时,可以判令原车主分担一部分民事责任。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成功调解的连环购车赔偿案(《人民法院报》20xx年9月16日第四版)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也曾为此案播了一个专题,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决给与了肯定。

(2) 登记车主的连带责任

由于机动车的非法买卖、机动车管理不严等诸多原因,造成了许多登记车主

与实际车主不符的复杂情况,给确认肇事车的车主造成了困难。而肇事车一方为逃避法律责任,故意隐藏对其不利的证据,甚至伪造对其有利的证据,使案情更加复杂化。

实际审理中,在无确凿证据可以证明登记车主已失去对肇事车的控制权和收益权的情况下,登记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虽然现行法律对此尚无明确的详尽的规定,但是,为确保受害人的权益,使其及时得到赔偿,让登记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符合新法以人为本的理念的。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定的一起交通事故案(《人民法院报》 案件时讯 《交通肇事大玩“金蝉脱壳” 成都一车主机关算尽仍被判连带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 2005-05-30 07:21:26 ),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

(3) 套牌车肇事谁担责

现实生活中,套牌车是很常见的,由于是私自挪用牌照,肇事后登记

车主往往不肯说明是谁挪用了牌照,很难查明肇事的套牌车的车主。为确保受害者的权益,使其及时得到赔偿,应将对原登记车辆最后掌握控制权的人,推定为套牌车的车主,并由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有人认为,这不公平,不合法理。其实,由于登记车主违反了应当积极作为的对高速运输工具这种高度危险作业的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给肇事车驾驶人肆无忌惮地驾车上路创造了便利条件,使本来可以避免的损害得以发生。在向肇事车驾驶人直接索赔不能的情况下,由对原登记车辆最后掌握控制权的人承担赔偿责任,是符合法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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