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新鉴定申请书

重新鉴定申请书

申请人:周龙兴,男,汉族,19xx年10月27日出生,安徽省桐城市大关镇人,现住昆明市盘龙区新迎小区5组团11栋2-402号。

联系电话 139xxxxxxxx

被申请人:刘建春,男,汉族,现住曲靖市麒麟区南疆花园46-12号

联系电话:130xxxxxxxx

申请事项:

就申请人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周龙兴诉被申请人刘建春健康权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被申请人申请对申请人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麒麟区人民法院委托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xx年9月10日作出鉴定,认为申请人的伤情达不到十级,不需要后续治疗费。申请人认为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适用标准错误。

鉴定书第二页记载“周龙兴步入室受检,神志清楚,能叙述受伤过程,右外踝下足跟外侧骨质凸起,踝关节活动稍受限”,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颁布的《人身损害致残程度鉴定标准》1.6.10条,《人身损害致残程度鉴定标准》1.6.10条规定:(a)器官部分缺损或畸形,轻微功能障碍;(b)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 (c)工作、学习能力有所下降;(d)社会交往能力受影响。根据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的活体检验,申请人的伤残等级完全符合《标准》1.6.10条的规定。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既然认定申请人右侧跟骨骨折 ,右外踝下足跟外侧骨质凸起,引

起足跟畸形,活动受限,就应当适用《标准》1.6.10条的规定,而不应简单地作出结论认为申请人的伤残等级不到十级。因此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适用标准错误,鉴定结论不应成立。为了使人民法院公正、客观地处理本案,故申请人再次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望给予批准为谢。

此致

麒麟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周龙兴 20xx年9月25日

 

第二篇:伤情重新鉴定申请书(范文)

申请人:高XX,男,汉族,19xx年1月30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云南省大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X小区3-4-150号, 居民身份证号532901XXXX,联系电话 *******。

申请事项:

申请重新对周XX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

事实与理由

案情简述:20xx年12月17日0 时20分左右,申请人与朋友去XX娱乐城唱歌。凌晨4时许,申请人在与该店结账时,发觉所记帐目与实际消费明显不符,当即向工作人员提出异议。歌厅老板周XX上前推搡申请人,借故与申请人发生争执。当时申请人因饮酒无力,无法挣脱,为了摆脱他的纠缠,申请人拿起旁边的啤酒瓶恐吓周XX。周XX借机抢过申请人手中的啤酒瓶,重重地砸在申请人头部,当即血流不止,并掐住申请人的脖子往墙上猛撞,同时喊出该娱乐城打手。申请人在挣扎过程中,摸到一个啤酒瓶自卫。周XX仍然死死拽住申请人的衣服,指使五六个手拿钢管的打手,把申请人打倒在地。周XX趁机挖申请人的双眼,申请人用双手拼命自护,避免遭受更大的伤害。而后,周XX逃离现场,申请人等待警察来处理。警察来到现场后,申请人如实陈述案件经过。经鉴定机构查明:申请人的伤情为轻伤以下。同时,凭借周XX的伤势证明,鉴定周XX为轻伤。20xx年12月17日,依*公刑保字(2010)0201号,申请人被决定取保候审,并先支付周**医药费1500元。案发后,申请人为治疗共花费 元。

申请人认为,周XX的伤情依法不构成轻伤,理由如下:

1、依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三条,“鉴定损伤程度, 应该以外界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害及后果为依据,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全面分析,综合评定。”周**做鉴定时,伤情不确定、后果无法预测。

2、依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四条第2款,“鉴定人有权了解案情、调阅案卷、病历和勘验现场,有关单位有责任予以配合。”鉴定机构没有了解案情、查阅病历、勘验现场,仅仅凭借周**的伤势证明,就做出轻伤结论,证据材料单薄,难以让申请人信服。

综上所述,申请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为了本案处理能够客观公正,申请人恳请贵机关核实案情,依法对周XX的伤情重新进行司法鉴定,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大理市开发区派出所

申请人:高XX

20xx年03 月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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