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李修信与被申请人李学文相邻权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申请再审人李修信与被申请人李学文相邻权纠纷一案再审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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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新中民再字第20号

民事判决书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修信,男,19xx年10月23日出生。 被申请人韩凤琴,女,19xx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系李学文之妻。

被申请人李效超,男,19xx年4月1日出生,汉族,李学文之子。

被申请人李新娣,女,19xx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系李学文之女。

李修信与李学文相邻权纠纷一案,封丘县人民法院作出(2000)封民初字第0978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xx年12月2日作出(2001)新民终字第128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修信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xx年8月18日作出(2005)新中民申字第159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李修信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7月20日作出(2006)豫法立民字第33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李修信与李学文的宅基地东西相邻,李修信居东,李学文居西。李修信于19xx年8月4日领取宅基地使用证,南北长34.2米,东西长为16.35米。20xx年7月,李学文在其宅基地上建东屋一座,该房屋与原告宅基地斜交,李学文房屋后墙的东南端与李修信宅基地西边的灰角点相距20公分,李学文房屋后墙的东北端至李修信的宅基地东边界间距为16.35米,李学文的房屋后打有苫水,南边苫水宽40公分,北边宽24公分。李学文房屋建成后,未在房上安落水管。

一审认为,原、被告宅基地相邻,双方均应按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地处理排水等方面的相邻关系,而被告未在楼房后墙顶端安装落水管,且打苫水超过使用范围,给原告生产、生活等方面带来诸多不便,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证据不力,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学文在东屋房顶后墙落水处,安装落水管至地面,并拆除超过其宅基地使用范围的苫水,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修信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费用150元,共计200元由被告李学文负担。

李学文与李修信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李学文上诉称:l、李修信于19xx年8月4日领取的宅基地使用证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2、上诉人所打苫水宽度与李修信宅基无关,李修信无权干涉。李修信上诉称:1、李学文所建东屋东墙地基以及东屋房后苫水是建在上诉人所应使用的宅基上,请求予以拆除;2、上诉人不同意李学文在上诉人的院中排水。

本院二审查明,李学文持有的19xx年的土地使用证显示东西长度为16.5米。经本院现场勘验,李学文东屋房后苫水宽度为北边宽30公分,中间宽30公分,南边是45公分;李学文的房后共有五个落水管头,李学文实际使用宅基东西长度北头为16.31米,南头为 16.04米(实际使用宅基不包括苫水部分)。李学文所打苫水北头宽度比其应使用的宅基多11公分,南头苫水宽度并未超过。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李学文在东屋房建好后,在房后北头所打苫水宽度超过其应使用宅基11公分,该多超出部分应予拆除,李学文上诉主张所打苫水宽度与李修信宅基无关,不同意拆除超出部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学文的房后有

五个落水管头,未安装落水管,影响了李修信家的利益,应当安装落水管道,但李修信上诉不同意李学文在其院中排水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费用50元,李学文和李修信各半负担。

李修信申诉的主要理由及请求:二审中李学文向中院提供虚假的新宅基证,之后封丘县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所持19xx年的宅基证作出判决,证明是伪证。原终审判决认定李学文东屋后墙北端打苫水30公分,超11公分,即还有散水19公分;南端后墙外打苫水45公分未超,即还有45公分与事实不符。李学文东屋后墙南端距离灰撅点20公分,后墙东北端正墙已到界,地基已超界。李学文的东北端的地基和滴水侵害了我的使用权。

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 20xx年2月1日封丘县人民法院作出(2001)封行初字第072号行政判决:撤销封丘县人民政府19xx年元月为李学文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学文于20xx年元月1日去世。李修信再审庭审中陈述一审判决要求拆除苫水已经解决。

本院再审认为:本院20xx年12月2日作出(2001)新民终字第1282号民事判决后,李学文持有的19xx年的土地使用证被封丘县人民法院于20xx年2月1日作出的(2001)封行初字第072号行政判决撤销,二审以李学文持有的19xx年的土地使用证显示东西长度为16.5米为依据,认定李学文所打苫水北头宽度比其应使用的宅基多11公分,南头苫水宽度并未超过缺乏证据支持。二审判决主文虽然维持一审判决,但认定事实部分存在瑕疵。李修信在再审庭审中称一审判决拆除苫水部分已经解决,再审对该问题不再处理。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双方均应按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地处理排水相邻关系,李修信不同意李学文在其院中排水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对本案排水问题的处理并无不妥。故本案一审判决应予维持。鉴于本院二审判决主文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根据《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十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阐述理由方面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人民法院应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上述瑕疵后予以维持”的规定,本院再审在纠正二审查明事实部分后,对二审判决主文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1)新民终字第128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延辉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周云贺

二○○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兴祥

 

第二篇:申请再审人何占军与被申请人张李明等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申请再审人何占军与被申请人张李明等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再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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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新中民提字第73号

民事判决书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何占军,男。

委托代理人:谢峰,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李明,男。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尹东助,男。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金廷林,男。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杨海峰,男。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刘江跃,男。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安国勤,男。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马新周,男。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付磊,男。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付学举,男。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马帅,男。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马雷,男。

委托代理人:牛书军,封丘县鲁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再审人何占军因与被申请人张李明等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封丘县人民法院(2009)封民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xx年4月26日作出(2010)新中民申字第7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本案,申

请再审人何占军及其代理人谢锋、被申请人张李明等十一人之代理人牛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李明等十一人诉称,20xx年9月底,何占军带领十一名原告到昆明打工至20xx年10月底,何占军说等回到家再给其工资,并分别出具了十一份工资欠条。回到家后,原告索要工资未果,要求何占军支付工资共计11060元。

何占军辩称,20xx年10月初,我带原告去打工,并许干到春节,去的路费报销。但干到十天左右,原告停工闹事,致桥一队无法施工。我向原告打欠条后说回家结清工资,但他们背着我到桥一队处结算了工资。据此,因工资已付,无需再付。

封丘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xx年9月底十一名原告跟随被告何占军到昆明中铁20局干钢筋活,20xx年10月份底停工,十一名原告与被告何占军结算工资,被告何占军分别向十一名原告出具11份工资欠条,共计11160元,借支15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何占军支付所欠工资共计11060元。被告何占军辩称所欠十一名原告的工资款已结算清,未向本院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材料。

封丘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何占军分别向十一名原告出具工资款条,应按照约定支付十一名原告工资款,被告何占军辩称所欠工资款已结算清,不欠十一名原告的工资,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确实有效的证据材料,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何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李明850元(欠工资900元,借支50元);尹东助954元;金廷林952元(欠工资1002元,借支50元);杨海峰1002元;马新周564元;付磊1305元;付守举606元;马帅1458元;马雷1032元;刘江跃1377元;安国勤910元(欠工资960元,借支50元),共计11010元。

申请再审人何占军诉称,申请人已经取得两份证明原件,该证据足以证明,张李明等

十一人的工资已经支付完毕,申请人不应再支付其工资,法院应依法驳回张李明等十一人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再审庭审中申请再审人何占军向法庭提供了三份证据,证据一、张李明等十一人于20xx年10月26日领回程车票的证明。证据二、田宏伟等七人于20xx年10月27日领来程路费的证明。证据三、20xx年3月1日赵xx的证明。以上证据用以证明桥一队与张李明等十一人的工资已全部结清。被申请人质证认为,张李明等十一人从昆明回来,赵xx给每人支付200元作为路费。当时张李明等十一人在纸上签了名,其他内容都是后填上去的,不能采信。赵xx与申请人有业务往来,存在利害关系,且本人应出庭而未出庭,基于以上原因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申请再审人何占军认为赵xx路途遥远不便出庭,符合证人不出庭条件。证据一内容为“今从桥一队王xx处领到回程车票壹张,现金合计200.00元(贰佰元)整,至此我同桥一队的所有账务已结清。271×17+200×17=合计8007.0元”。证据二内容为“今领到桥一队王xx替何占军垫付的七人来程路费每人300.00元(叁佰元),共计2100.0元(贰仟壹佰元)整。”赵xx于20xx年3月1日出具证明的内容为“20xx年10月份何战军曾在我处承包钢筋绑扎的活儿干,其中有十几个人干了十来天活就到别的地方走了,他们在走前同我处的帐务关系已全部结清(后附有他们签名名单)。”从其出具上述证明的内容分析看,其中虽指出张李明等十一人与桥一队的帐务已结清,但内容仅涉及来程及返程车票款,且未提及工资或其他事项,也不能确认双方结算行为与何占军有关。综上,何占军提供的三份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何占军与张李明等十一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事实清楚,何占军分别向十一名原告出具工资款条,应按照约定支付十一名原告工资款。何占军申诉称所欠工资款已结

算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封丘县人民法院(2009)封民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

再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何占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延辉 审判员 张 琳 代理审判员 周云贺 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陈兴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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