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东蛟诉屈晓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梁东蛟诉屈晓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登民一初字第1175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梁东蛟,男。

委托代理人李振阳,男。

被告屈晓鹤,女。

原告梁东蛟诉被告屈晓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月x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二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振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屈晓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xx年x月x日,被告屈晓鹤在原告梁东蛟砖厂拉砖1097件,每件单价47元,合计51559元, 被告出示欠条一张,后经过多次讨要未果。要求被告归还欠款51559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屈晓鹤拉原告梁东蛟砖,欠货款51559元,并出具一张欠条,写明“欠条 今收到东金店十字沟砖厂 砖1097件 欠现金伍万壹仟伍佰伍拾玖元整(51559.00元)(每件47元) 20xx年x月27号 屈晓鹤”,后原告讨要未果,诉于本院。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经过催要后仍未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屈晓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梁东蛟货款计人民币515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被告屈晓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二辉

二○一○年x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红权

 

第二篇:李华诉豆孝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审民事判决书

李华诉豆孝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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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商睢区民重字第47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华,女。

委托代理人李传东,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豆孝正,男。

委托代理人刘保国,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华与被告豆孝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华于20xx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xx年x月x日作出(20xx)商睢区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被告豆孝正不服,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x月x日作出(20xx)商民终第49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传东、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华诉称,被告豆孝正从20xx年x月至11月份先后多次从原告窑场拉去价值21996元的砖,且未偿付砖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货款21996元及利息。

被告豆孝正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没有拉原告的砖,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李华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有无法律依据、事实依据?

原告李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窑场发砖人朱厚宣在xx年x月x日至11月x日记录的被告豆孝正分八次拉去55000块砖的账册;2、原告窑场发砖人简建民

在xx年x月x日至11月x日记录的被告豆孝正分八次拉去55000块砖的账册;3、证人陈祥玉、简建民、李屯、李红涛、侯玉荣的证言;4、本院(20xx)商睢区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和市中院(20xx)商民终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书;5、申请法院调取的证人朱厚宣、简爱民、陈祥玉、李屯、李红涛、侯玉荣调查笔录。以此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请是成立的。6、证人简建民、史存亮、朱厚轩出庭作证,证实被告豆孝正在窑场拉砖的事实存在,并证明所记账的本子没有变动,都是原始记录。

被告豆孝正没有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豆孝正对原告李华提交的证据1、2、3、4、6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5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2来源合法不真实;认为证据3的证人未出庭无法审核其真实性;认为证据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认为证据5的相关证人应当出庭,不属法院调取范围,且证人朱厚宣是原告的姐夫、简爱民是原告的管账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6的证人出庭作证证言不真实。本院认为证据1、2系原告窑场发砖人朱厚宣和简爱民在原来发砖中所作的真实记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的异议缺乏证据相印证,证据3中的相关证人虽未出庭作证,但可与证据5申请法院调取的笔录及证据6证人出庭作证证言相印证,与证据1、2形成证据链,本院根据本案的特殊性,及证据1、2、3、4、5、6的相互关联性确认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的异议因缺乏证据相印证不能成立。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xx年原告李华和丈夫刘胜利在路河乡范楼窑场经营生产红砖期间,被告豆孝正于20xx年x月x日至11月x日分11次在原告窑场拉走红砖55000块,按当时市场价每块砖分别为:0.245、0.25、0.26元不等(记账本记录),当时被告豆孝正未付现金也未出具相关手续或在记账本上签名。另查明,20xx年x月x日,被告豆孝正在本院起诉原告

李华、刘胜利欠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华在答辩中提出被告在窑场拉其红砖,应两帐相抵,本院(20xx)商睢区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及商丘市中级人民院(20xx)商民终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中均以原告李华没有反诉和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依法进行了释明,李华可依法另行行使其权利。

本院认为,根据农村窑场的交易习惯:熟人拉砖,记账员记账,最后结算。被告豆孝正于20xx年x月x日至11月x日在原告窑场拉走红砖55000块的事实清楚,有记账本可以证明,所以应当认定该买卖关系引起的债权债务存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应适当支持。基于被告每次拉砖的价格不等,双方没有形成统一的价格,根据当时的市场价,每块砖应以0.25元计价为宜,折款应为137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豆孝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华砖款13750元。

二、驳回原告李华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豆孝正负担。

若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齐玉

审 判 员 高永春

审 判 员 谢 飞

二OO九年x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谢海鹰

 

第三篇:扶沟县鑫瑞药业有限公司诉马俊霞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扶沟县鑫瑞药业有限公司诉马俊霞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

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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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扶民初字第629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扶沟县鑫瑞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永昌,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澎涛,扶沟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马俊霞,女。

委托代理人李红旗,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扶沟县鑫瑞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药业)诉被告马俊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瑞药业的委托代理人孙澎涛,被告马俊霞的委托代理人李红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瑞药业诉称,被告于20xx年x月x日承包了原告方的“资产经营范围”并与扶沟县医药公司签定了《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为此扶沟县医药公司以侵权为由起诉了马俊霞,经扶沟县人民法院(20xx)扶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周民终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xx)豫法民申字第02126号民事裁定书均认定了马俊霞的侵权行为。现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本应交付承包期内其持有的原告的证号为豫AA1600261的《药品经营许可证》正本、证号为41272120xx233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证号为A-HEN04-207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书》,但经多次追要,被告拒绝交付,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一年多来无法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交付原告所

有的上述三证件,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被告马俊霞辩称,原告诉称的三个证件一直在原告仓库对面的仓库存放,在扶沟县医药公司申请执行我期间,我曾提出这三个证件,扶沟县医药公司明确表态不要该三个证件,我也没有把证件交付于其他人。后来仓库被盗了,上述证件并不在被告手中。原告本次起诉所依据的判决书中的原告方是扶沟县医药公司,而非鑫瑞药业公司,故主体不适格。原告诉称的10万元损失也与被告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扶沟县医药公司为完成医药经营企业GSP认证工作,注册成立了原告扶沟县鑫瑞药业有限公司经营药品批发,扶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了注册号为41272120xx233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xx年x月x日,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原告颁发了证书编号为A-HEN04-207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20xx年x月x日,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为原告颁发了证号为豫AA1600261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该证有效期至20xx年x月x日。20xx年x月x日,被告马俊霞与扶沟县医药公司签定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马俊霞使用扶沟县医药公司位于扶沟县新华路的房屋承包经营原告的药品批发业务,承包期限从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药品经营许可证正本、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交付于被告,被告开始经营药品批发。合同到期后,因马俊霞未重新签订合同,又未迁出所使用的房屋,扶沟县医药公司于20xx年x月以侵权为由到扶沟县人民法院起诉马俊霞,20xx年x月x日,经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xx)周民终字第535号民事判决:马俊霞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腾清所占用房屋内的个人物品并支付扶沟县医药公司经济损失143000元。20xx年x月x日之后,被告未再经营药品批发业务,但未将上述证书交付于原告方。20xx年x月x日,被告的弟弟马威报警称东关医药仓库中被告的药品丢失,但未被立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扶沟县人民法院(20xx)扶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周民终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xx)豫法民申字第02126号民事裁定书、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承包到期不再经营药品批发业务后,应及时将原告所有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证件交还于原告,以免给原告的经营造成损失,但被告至今未交还原告,其行为已构成了侵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属主体不适格,因本案纠纷所涉及的证件均为原告所有,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存放证件的仓库被盗,证件不在被告处,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俊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扶沟县鑫瑞药业有限公司证号为豫AA1600261的药品经营许可证正本一份、注册号为41272120xx233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各一份、证书编号为A-HEN04-207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一份。

二、驳回原告扶沟县鑫瑞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1300元,被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新 富

审 判 员 张 晓 峰

审 判 员 罗 红 艳

二0一0年x月x日

书 记 员 王 翔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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