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非法用工赔偿)一案的民事起诉状

劳动争议(非法用工赔偿)一案的民事起诉状 时间:2012-07-20 18:14来源:莫小冷 作者:小队会计 中国法律网 王××与张××等劳动争议(非法用工赔偿)一案的民事起诉状 四川法泰律师事务所 浏览字号:【小】【中】【大】【打印】 (作者 戴先华律师)

原告:王××,男,汉族,××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个体私营业主。 被告:张××,男,汉族,××出生,住××。系死者熊××之夫。

被告:张××,女,汉族,××出生,住××。系死者熊××之女。法定代理人张××。

被告:熊××,男,××出生,现住××。系死者熊××之父。 被告:罗××,女,××出生,现住××。系死者熊××之母。 诉讼请求:

1、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一次性赔偿金、医疗费、火化费共计.71元。

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一、事实

原告是生产皮鞋的个体工商户,工作实行计件制,每天职工只须将厂方安排的工作完成并经验收后,就下班。此也为成都市皮鞋生产厂家行业通常做法。 20xx年8月27日下午3时30左右,熊××(69号工,机车车工)完成了厂方安排的工作,并经管理工胡××验收合格,就已经下班,结束劳动,离开工作岗位。

当时,熊××的干亲家(农村方言,称干子女的父亲为亲家)刘××(38号工,机车车工)还没有完成厂方安排的工作,熊××未向厂方管理人员打招呼,也并非厂方管理人员安排,出于私人原因,便擅自帮刘××干活。直至下午5时30左右,熊××突然发病,后被职工送往簇桥三医院、成都363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于29日死亡。熊××病后,原告借支了3000元的医疗费用。

20xx年8月31日,被告向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20xx年2月6日,仲裁委员会作出成武劳仲裁字(2007)第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原告支付被告赔偿金。原告不服该裁决。

二、理由

(一)本案不适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仲裁裁决书在第6页适用《办法》,系错误,理由如下:

1、原告不是非法用工(原告是不是非法用工,是本案的焦点之一)。

仲裁裁决书(见第5页倒数第2行-第6页倒数第1行),认定“虽然被诉人于8月28日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具备了招用员工的资格,但熊汉碎受到伤害期间被诉人还不具备招用员工的资格,应属非法用工行为”,认定事实错误。

《办法》第二条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中无营业执照的单位,司法实践有不同理解,第一种理解是以发生事故伤害时或者患职业病时有无营业执照来认定,第二种理解是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治疗终结时或死亡时有无营业执照来认定,第三种理解是以双方协商解决或有关机关处理事故、裁决争议时有无营业执照来认定。

第一种理解狭隘地以事故伤害时或者患职业病时来界定用工的合法性,没有考虑劳动关系存续的起讫时间和该期间发生的变化,是错误的。

第二种理解是符合法律、法理的: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限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在劳动合同(含事实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起算时间开始至终止时间结束,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并不能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直到职工死亡或双方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如果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取得了营业执照,原来的非法用工性质就演变为合法用工性质。

第三种理解的理由是:由于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刚起步,实践中很多个体工商户都是先营业再#b@2。从我国现阶段的实际情况出发,认定是否是非法用工,应当以双方协商解决或有关机关处理事故、裁决争议时有无营业执照来认定,较为妥当。此种理解最相类似的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的规定。

熊××发病于原告取得营业执照的前一天,死于原告取得营业执照的后一天,其劳动关系存续的最后一日不是非法用工。根据以上法律、法理,应当认定原告不是非法用工。

2、熊××不是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而是突发疾病,不符合《办法》规定的范围。

《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在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明确只适用于“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没有规定适用于突发疾病“视同工伤”的情形。所以,作为突发疾病而亡的熊汉碎,不符合《办法》规定的适用对象。

退一步说,就算《办法》适用于突发疾病“视同工伤”的情形,因熊××突发疾病死亡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也无法适用《办法》。

3、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不符合《办法》规定的适用对象。

《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在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规定用工单位系“单位”,不包括 “个体工商户”,所以不适用于作为个体工商户的原告。

(二)熊××的死亡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的情形。

仲裁裁决书(见第6页第4-9行)认定“熊××在完成了厂方分配给自己的工作后,帮自己的搭档完成工作的行为主观上无恶意,且《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将是否在本职工作岗位上工作规定工伤的法定条件,也未将职工离开本职岗位到其他岗位上工作作为工伤的排除事由,因此,熊××的行为应当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情形”,明显违法,理由如下:

1、熊××并没有帮其搭档岳××干活,而是帮其干亲家刘××。

熊××完成自已的本职工作下班后帮刘××做鞋,有厂内职工胡××、邓××、袁××等人在仲裁时出庭作证证明,此事也为厂内众多职工知晓,被告也在仲裁时当庭承认,无法回避、不容否定。簇桥街道办事处铁佛村企业办公室于20xx年8月29日作出的《关于同盟鞋业熊××死亡一事情况调查》,也认定熊××当日除了完成自己的本职工作外(为12双鞋上案),还帮亲家干活(为12双鞋上案)。

在没有有任何证据,且所有证人均当庭作证,包括被告在仲裁开庭时均承认,熊××所帮忙的对象是其干亲家刘××,不是熊汉碎的“搭档”岳××的情况下,仲裁裁决书故意回避被帮人的姓名,将熊××所帮的干亲家刘××认定为其“搭档”, 明显捏造事实,表面上给人感觉其帮忙行为与工作有关,为裁定赔偿打下基础。

2、主观上有无恶意,不是视同工伤的法定条件。

《条例》规定的视同工伤为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该法条并没有将当事人的主观情况作为视同工伤的法定条件,仲裁裁决书强调熊××主观上无恶意,将其认为是视同工伤的条件,明显错误。

3、在工作岗位上是视同工伤的法定条件。

仲裁裁决书(第6页第5-6行)称《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将是否在本职工作岗位上工作规定为工伤的法定条件,是明显对《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明文规定的视而不见。

工作岗位的一般理解是职工本职岗位或系厂方安排的其他岗位,不能扩大至与职工擅自从事的与本职岗位或厂方安排岗位没有任何必然联系的别人岗位,更不能扩大至私下帮忙、干私活。

4、视同工伤只有法定三种情形。

《条例》规定的视同工伤为第十五条规定的三种情形,此是限定性规定,正确的理解是,除此三种情形之外,均不得视同工伤。否则,此规定无任何意义,什么情况下均可视同工伤,这就会造成无限扩大视同工伤的情形。对比一下劳动合同短期化。

仲裁裁决书违反此限定性规定,在第6页第6-7行称:《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将职工离开本职岗位到其他岗位上工作作为工伤的排除事由,是明显曲解法律。若如此理解,职工在任何情况下受伤均可认定是工伤。

5、熊××并非到其他岗位上工作。

熊××下班后帮朋友干活的行为不是仲裁裁决书所说的“到其他岗位上工作”,而是私下帮忙、干私活,不具有工作性质(熊××下班后帮朋友干活的行为性质是不是工作,是本案的焦点之二)。

认定职工从事的事务是工作还是非工作,要从工作的构成要件区分。否则,不论职工做什么事而受伤、残、病、亡,都认定是工伤,不符合法律、法理,将扩大、加重用人单位的责任,对用人单位显失公平。

首先要弄清工作的法律构成要件。法理认为,工作的构成要件有三个,一是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劳动,二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三是劳动者有报酬。《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二)劳动者??,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

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有类似规定。

本案中,熊××下班后帮朋友干活的行为性质不是工作,原因为:

一不是从事原告安排的劳动。熊××帮朋友干活,并不是原告安排的工作,也没有经原告许可;而纯出于朋友之情而帮忙,代表的不是用人单位原告的意志和利益,而是职工熊汉碎个人的意志和利益,是私自行为。原告没有任何受益。 二是熊××帮朋友干活不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的业务是以职工计件工作的方式组成,并不是职工之间帮忙的方式进行业务生产。熊××不帮刘××,刘××也会完成生产任务,不会影响原告的业务。原告业务的组成与熊××帮不帮刘××干活没有任何必然联系。刘××的工作也不是熊××本职工作的前置条件(两人同为车工,属不同组)。将熊××的帮忙行为,视为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没有弄清计件与计时工作的区别或故意忽略此关键事实,是明显的牵强附会、偏向行为。

三是熊××没有报酬。熊××帮朋友干活,不是为原告加班,原告不会因此而给熊××多发工资,也不能因熊××帮朋友干活而减少刘××的工资,熊××从答辩人处没有相应报酬。

所以,熊××帮别人干活,从法律性质上讲,不符合法律的构成要件,不是工作(更不是履行本职工作),并非单位安排,也非工作所需,与自身的工作没有必然联系,不是帮工厂,是私下帮忙。由于行为性质不是“工作”,因此而发病而亡,不能认定为工伤。

6、熊××并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根据《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规定,因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职工视同工伤的法律构成要件有三个:一是在工作时间,二是在工作岗位,三是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而本案中,熊××下班后帮朋友干活的行为不具有工作性质,是私下帮忙。从工作时间看,计件工作(实行计件工作的工作时间,不同计时工作的工作时间)的职工熊××完成了工作后就已经下班,工作时间就已经结束,其发病就属于工作时间以外,并非工作时间以内;从工作岗位看,熊××完成自己的工作后就已经下班,就已经离开了自己的工作岗位(其工作地点虽然在厂内,但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工作岗位)。所以,熊××并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病,二个要件都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认定为“视同工伤”。

7、法理上普遍认为职工从事非本职职工作而受伤,不算工伤。

“工伤”的法理意义是因工作而受伤、残、病、亡,未经单位安排或因抢险救灾

等特殊情形,职工脱离工作,从事非工作,与自身的工作没有必然联系,也非工作所需,如此受伤或发病,一般认为不是履行工作职责所致,不能认定是工伤。否则,不论职工做什么事而受伤、残、病、亡,都认定是工伤,将扩大、加重用人单位的责任,对用人单位显失公平。

此法理,有以下报刊登载(也可在网上查到):

A、20xx年1月9出版的《中国劳动保障报》(第2689期)社会保障栏刊登《职工上班时间擅自从事非本职工作而受伤,算不算工伤?》,该文系对浙江省湖州市劳动保障局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处的答复。

B、20xx年4月5日《广州日报》刊登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供稿《干私活受伤算不算工伤》。

8、司法实践中,众多判例对职工从事非工作而受伤、死亡,都认定是非工伤。 具体的案例有(可在网上查到):

A、20xx年7月7日《北京人才市场报》刊登的《脱离本职工作受伤非工伤》。

B、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的《搬运工顶替司机开车受伤劳动局认定工伤被法院撤销》。

C、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二中行终字第362号行政判决书《陈志平诉上海市宝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上诉案》。

仲裁裁决书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判例视而不见,也没有充足、合法的理由,在同类案件下做出与通常判例相反的裁决,明显乏理。

9、从所患病情看,熊汉碎患病完全与工作无关。

熊××被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该病病因完全与工作无关,不是工作形成,而系自身健康原因。

虽然,《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但是,法理上一般认为,与工作有关的疾病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与工作无关的疾病,是不“视同工伤”酌情考虑的因素。

因此,熊××的死亡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的情形。

(三)仲裁裁决书擅自将被诉人由我厂的字号改成原告,明显错误的

如原告系非法用工,劳动仲裁中的被诉人应为原告王××(自然人),将我厂的字号作为申诉对象是错误的(两种名称具有不同的法律意义,前者为非法用工,后者为合法用工)。被告在劳动仲裁申诉中将我厂的字号作为申诉对象,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也没有申诉人变更被诉人的请求下,仲裁委员会却在仲裁裁决书中擅自将被诉人由我厂的字号改成原告,明显错误的,理由如下:

1、违背法律

《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等法规,没有规定申诉人可申请或仲裁委员会可依职权更换被诉人。休婚假。

因《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过于简单,实践中仲裁程序均参照《民事诉讼法》进行。说明的是,原《民事诉讼法(试行)》第90条“起诉或应诉的人不符合当事人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更换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存在大量的法理问题,遭到普遍反对,早在19xx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就已经被取消。因此,按照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存在当事人更换的问题,如果法院发现当事人不合格时,不论是原告还是被告,一律裁定驳回起诉,让合格的原告自己决定是否对合格的被告重新起诉。

2、违背法理

变更被诉人减轻了申诉人的举证责任。申诉人在申诉时,首先应举证证明被诉人是合格的当事人,以避免滥用诉权,恶意申诉,导致不合格的当事人进入仲裁,骚扰不合格的当事人正常的生活工作,并使其产生不必要的人力、财力用于仲裁。 变更被诉人会产生偏袒申诉人的不当影响,如果被诉人不合格,仲裁委员会的正确做法是直接驳回申诉人的仲裁请求;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且没有申诉人变更被诉人的请求下,擅自变更被诉人,客观上会产生偏袒申诉人的后果,不利于仲裁委员会的公正形象,无法保证裁决的合法、公正、严肃。

综上所述,熊××在私下帮忙、从事非工作中突发疾病,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是工伤,也不能视同工伤。的确,熊××突发疾病死亡,这一结局是大家不愿看到的,也是值得同情的。但被告不能非法转移责任。仲裁裁决书更不应在认定事实上捏造事实、适用法律上曲解法律,使不应获得赔偿的被告获得到赔偿,因为这样的裁决已经偏离了居中、公正的基本原则,明显违法、错误。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此致

成都市××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王××

二○○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admin)

 

第二篇:民事起诉状(劳动争议)

民事起诉状

原告:

被告:原告因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海沧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厦海劳仲案【2014】073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裁决书),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

诉讼请求

1、判决撤销裁定书中错误的裁定,并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972.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177.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177.04元、医疗费、鉴定费等费用;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原告并非被告的工伤赔偿的责任主体

被告曾在多家单位长时间从事可能引起职业病的工作,20xx年1月15日入职原告处工作,仅在原告处从事风钻工作18天。被告所患矽肺系尘肺病的一种,按相关医学标准,此短暂的工作不足以引起矽肺病。因原告为被告最后的用人单位就认定被告为职业病的责任主体与事实不符,原告不应承担此无因果关系的赔偿责任,原告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厦行终字第号行政判决书的判决,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的认定,已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在再审判决未确定之前,厦海劳仲案【2014】号仲裁裁决书就已认定被告为工伤,原告为被告工伤赔偿的责任主体,而支持被告的劳动仲裁请求违背事实,也违反程序,应予以撤销。

二、伤残等级鉴定程序不合法

伤残等级鉴定应在工伤认定之后。而认定被告为工伤的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厦行终字第号行政判决书的判决,原告不服已提出再审申请,在再审未审理终结、未确认工伤的前提下做出的伤残等级鉴定显然不符合程序的要求,对应伤残等级原告不认可,且裁定书因此依据要求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裁定是错误的,不符合法律也不符合程序的规定。因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与此

相关的一切费用。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厦门市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xx年 月 日

民事起诉状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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