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答 辩 状(陈新良)

行 政 答 辩 状

答辩人:乌鲁木齐市公安局

住所地:乌市南湖东路39号

法定代表人:王明山 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伟,男,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法制处复议应诉科科长

赖伯坤,男,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侦支队五大队教导员

现就原告要求确认乌鲁木齐市公安局行政违法,要求赔偿一案,作如下答辩:

一、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对原告采取的是刑事司法行为,不属行政诉讼范围。

原告陈新良认为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对其采取的是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依据,20xx年8月27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接受害人郭峰(男,汉族,39岁,乌鲁木齐市高品位化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报案称有人利用假的名人字画诈骗,我局于20xx年8月30日依法立刑事案件进行侦查。经查,20xx年5月间,原告陈新良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假的名人字画,先后多次骗取受害人郭峰人民币65.7万元。我局于20xx年9月13日对其依法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同年9月23日对其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

月22日提请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2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我局依法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和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复核,二级人民检察院均维持不捕决定。20xx年12月30日,我局依法撤销该案。

因此我局对原告陈新良采取的措施,是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公安、国家安全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我局认为本案不属行政诉讼范围。

二、原告就本案已向我局提出了国家赔偿,已进入国家赔偿程序。

20xx年1月12日,原告陈新良向我局递交了“关于申请国家赔偿的报告”在报告中明确提出了具体的赔偿请求,并要求我局依法作出确认,由于客观原因,我局未能在法定时限内作出确认或者不予确认决定,原告陈新良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20条第2款“赔偿请求人要求确认有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被要求的机关不予确认的,赔偿请求人有权申诉”之规定,应当向有关部门进行申诉。

综上所述,我局认为原告陈新良要求确认乌鲁木齐市公

安局行政违法,并要求赔偿一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乌鲁木齐市公安局 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 二

 

第二篇:行 政 上 诉 状

行 政 上 诉 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季晓峰,男,46岁,汉族 地址:姜堰

市荷花村66号楼104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堰市人民政府,住姜堰市姜堰镇一号,

法定代表人,蔡德熙,男,市长。

第三人:姜堰市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琴 地

址:姜堰市姜堰镇人民中路99号附10号楼

上诉人不服姜堰市人民法院于20xx年12月16日作出的

“(2009)姜行初字第0038号”行政裁定书一案,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撤消一审“(2009)姜行初字第0038号”行政裁定书”

1、判令撤消姜堰市人民法院(2009)姜行初字第0038号行

政裁定书。

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诉理由:

上诉人于20xx年9月2日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

诉讼,诉讼被上诉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向第三人发放发

放“姜国用(2008)第11759号”土地证的行政许可行为,同月

29日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此案裁定移交基层姜堰市人民法院

审理。一审法院经合议庭书面审理,主观认为被上诉人发放的姜

国用(2008)第11759号”土地证和原告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具有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其裁定理由与法理不符。

根据《土地登记法》第二十七条 依法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付清全部国有土地出让价款

后,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

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而第三

人向被上诉人申请领取“姜国用(2008)第11759号”土地证时根本没有进行土地预审登记。

上诉人在一审法院诉状中诉称,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法[2006]100

号),对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并提供有效缴

款凭证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被上诉

人在第三人主体资格不确定,第三人没有向其提交(土地预审登

记表),没有20xx年年度拆迁计划,没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没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没有签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没有上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情况下,被上诉人就违规给第三人发放“姜国用(2008)第11759号”土地证。

被上诉人辩称,在“20xx年2月28日姜堰市国土资源局(下称国土局)与第三人签定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同日,第三人向国土局办理姜堰大道南、人民中路东侧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并提交土地初始登记申请书、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等申请材料。国土局经地籍调查,初步审查后,于20xx年3月7日向第三人发放了姜国用(2008)第11759号土地使用证。被告诉称,至于第三人是否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是否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向第三人发放的土地使用证宗地是姜堰大道南、人民中路东侧(原春光机械厂),而原告的房屋位于姜堰镇荷花村66号楼104室,不在该证登记范围内,原告与被告的该土地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向法庭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以上被上诉人答辩而言,不难看出,被上诉人姜堰市人民政府真有特异功能,能让时光倒流。第三人于20xx年2月28日向被上诉人及国土局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提交土地初始登记申请书、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等申请材料。被上诉人及国土局经初步核查于20xx年2月28日向第三人发放了“姜国用(2008)第11759号土地使用证。”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的土地初始登记申请书,不难看出被上诉人在这起违法发放土地证过程中存在着证据造假行为。根据《江苏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修正)》第十七条 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四)受让人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在30日内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所以被上诉人辩称的“第三人是否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是否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是一种狡辩行为,其谬论是为了隐盖当权者的违法犯罪行为。

被上诉人帮助第三人伪造证据“土地初始登记申请书”行为,根据【刑法条文】第三百零七条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向第三人发放姜拆许字(2008)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意第三人按四至范围实施房屋拆迁。

原告对发放拆迁许可证行为不服于20xx年8月3日提起行政诉讼,同年9月16日,本院作出(2009)姜行初字第0026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泰行终字第114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上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等属于房屋拆迁许可的前臵行为。本院和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行政判决以对拆迁许可的前臵行为进行了确认,在拆迁许可诉讼作出判决后,原告对前臵行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再审理。且原告所诉的姜国用(2008)第11759号土地宗地是姜堰大道南、人民中路东侧(原春光机械厂),而原告的房屋位于姜堰镇荷花村66号楼104室,不在该证登记宗地范围内,原告与被告的该土地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第(二)、(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季晓峰对被告姜堰市人民政府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定案错误

1、被上诉人姜堰市人民政府没有向第三人发放过所谓的“姜拆许字(2008)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上诉人更没有就第三人拆迁许可主体是否合法而走上法庭和被上诉人质证,更没有一审法院于同年9月16日作出(2009)姜行初字第0026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泰行终字第114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上诉诉求。此乃一审法院的“莫虽有”之谬论,纯系“张冠李戴”。一审法院的这种草率定案裁决行为是对共和国法律的践踏。

2、上诉人于20xx年8月3月对姜堰市建设局违法向姜堰市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放“姜拆许字(2008)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一案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于同年9月16日作出(2009)姜行初字第0026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季晓峰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泰行终字第114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上诉诉求。上诉人于20xx年9月2日对被上诉人姜堰市人民政府非法出让“原春光厂地段”11389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侵犯上诉人合法私有财产及生存权提起行政诉讼,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日受理,同月29日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此案裁定移交基层姜堰市人民法院审理。根据法理,上诉人诉被上诉人非法出让“原春光厂地段”11389国有土地使用权一案是在诉姜堰市建设局违法发放房屋拆迁许可一案判决前在泰州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立案,我户并于20xx年9月10日在姜堰市人民法院行政庭将一份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当面递交给法官单洁,当时有法官扬京在场。所以,一审法院所说的拆迁许可前臵行为与上诉人的诉求不合法,不予开庭审理,一审法院以这一与法无据的前臵条件作为裁

定依据,从而否定上诉人的合法诉权,让上诉人无法通过合法行为维护自己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一审法院的裁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的相关规定。

3、被上诉人在答辩书中否定上诉人的被拆迁人身份是为了害怕承担非法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责任(119亩土地使用权出让金44113万第三人至今还欠缴2.4个亿以上土地出让金事实),一审法院将该案不开庭审理,同样作出了否定上诉人被拆迁人的身份,上诉人在20xx年9月2日在泰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时是经过中院立案庭严格审查后才准予立案,中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讼理由成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1、2、3、4款之规定。第三人于20xx年11月17日向姜堰市建设局申请对上诉人位于姜堰市姜堰镇荷花村66号104室的合法私有房屋申请行政裁决时提交的就是原春光机械厂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1389平方(约17亩)和国土局出示的原春光机械厂的挂牌证明,两份证据中显示上诉人是春光机械厂11389平方范围内的被拆迁户,上诉人有权对任何政府职能部门在“东方不夜城”地段119亩土地违法出让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有权维护自己的合法不受侵犯。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定案与法无据。其草率裁定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五十七条、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

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的通知”第二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有关惩戒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项。恳请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础上根据《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四条依法追究某些法官渎职责任,撤销一审姜堰市人民法院“(2009)姜行初字第0038号”行政裁定书,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将该案依法发回一审法院开庭重新审理或作出异地审理决定,以维护法律之尊严,恳请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准上诉人的诉求。

此致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xx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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