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答辩状

答辩人:

答辩人因 一案(或:答辩人因 诉),提出答辩如下:

此致

人民法院

附:

(1) 本答辩状副本 份;

(2) (证据目录逐一列明)。

对 答辩人: 年 案所提上 月 日

 

第二篇:行政二审答辩状

扬州市公安局维扬分局 行政诉讼答辩状答辩人:扬州市公安局维扬分局 答辩人于20xx年3月21日收到扬州市维扬区人民法院转来的原告许娴不服扬州市维扬区人民法院(2006)扬维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一案的上诉状副本,现答辩如下: 一、许娴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一案, 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充分。20xx年10月7日14时许,我局四季园派出所接到"110"指令称扬州市四季园夏荷苑28幢604室有人从楼上将玻璃瓶摔 到三楼院内(1、2楼系门面房)。接报后,我局四季园派出所民警杨晨等人赶到现场依法处警,到达现场民警向604室的住户表明了执法身份,并从门上"猫眼"处将警察证出示给该户主人查 验后,要求该户主人开门以便了解情况,而该户女主人许娴拒绝 开门,并在明知敲门人是依法执行职务的警察的情况下,突然开 门用一塑料桶水泼到民警杨晨等人身上,使处警工作无法继续开展。以上事实有许娴的陈述和申辩,民警杨晨等人的陈述、证人许毅、徐道清、顾秀东的证言、民警杨晨被泼水的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上诉人辩称其案发时间不在现场,是严重的歪曲事实、颠倒黑白、混淆是非。在我局依法收集的证据中有许娴本人的陈述、许娴哥哥许毅的证言、证人徐道清、顾秀东等人的证言以及我局处警民警所写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许娴案发时间在现场且 与处警民警有一段时间的对话,并实施了违法行为。上诉人辩称民警是否表明身份没有证据证实纯属狡辩。处警民警在处警过程中采用多种方式向上诉人表明身份。一是处警民警身着警服前去处警;二是处警民警敲四季园夏荷苑28幢604 室(上诉人家)门时,上诉人问是谁,民警告诉她是四季园派出 所的民警;三是上诉人称处警民警是假警察,民警将警察证对着 上诉人家门上的猫眼处说明情况以便出示给上诉人查看;四是处警民警告诉上诉人,处警车在楼下,上诉人反映其看了楼下,确实有警车停在那里。综上所述,民警已充分向当事人表明执法身份,上诉人所称"门未开,民警向谁出示证件、隔着猫眼看不清证件以及上诉人家门上猫眼早就贴上儿童图画等"?这些都是由于上诉人自身的因素而导致的,同时也是上诉人拒绝公安民警依法履行职务的体现。上诉人质疑我局提供的两张处警民警杨晨被泼水照片,认为一张黑白、一张彩色都是原件不正确,这是由于上诉人缺乏基本的科技知识,我局提供的黑白照片是从黑白打印机上直接打出的 原始照片,由于上诉人无理纠缠,认为我们提供的黑白照片不行,在一审法院的许可下,我们将黑白照片的原始信

息到冲印店冲洗了彩色照片,再次提供给法庭质证。因此无论是黑白照片还是彩色照片都是原件且是同一的勿庸置疑。许娴泼水侮辱警察的行为不仅有照片为证,还有其它证人证言为证。上诉人认为决定书中认定的作案工具红桶与处警民警杨晨所说的红盆有矛盾,我们认为无论是用红桶还是用红盆泼水,性质都一样,而且我们认定红桶有据可依,在许娴本人的陈述以及 证人许毅的证言中都清楚地反映是红桶,因此我们决定书认定作 案工具为红桶。二、该案查处符合法定程序。在查处该案过程中,我局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进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取证、告知、裁决、宣布 送达等程序。在整个办案过程中,我局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并充分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辩称我局四季园派出所对其传唤不合法是完全错误的。我局对上诉人许娴的两次传唤都是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的,有传唤证及传唤证存根等证据证实。我局对 上诉人的传唤不是强-制传唤。,在传唤过程中也没有对上诉人 采用手铐等约束性警械。上诉人辩称"民警将上诉人及其小 孩一起强制传唤及将其及小孩关押在派出所一问封闭的房间"纯属无稽之谈,民警之所以将其小孩一起带至派出所完 全是出于当时案情的需要,其小孩无人照顾,而且上诉人小孩到达派出所后,四季园派出所专门派一名女民警看护其孩子,让其在派出所值班室看电视,并给其买了面包等食品,充分体现了人性化执法。上诉人辩称其10月8日被传唤到派出所后从11时至1 6 时无人讯问和查证是根本不存在的,一是上诉人是上午11时3O分后才到达四季园派出所。'二是14时始民警就开始对其讯问,有讯问笔录为证。上诉人辩称我局在对许娴作出处罚决定前没有按法定程序履行告知,同时又辩称我局向法庭出示的告知笔录没有填写完整,说法前后矛盾,没有事实依据。我局在对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前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将受到的处罚种类、幅度一一告知 了上诉人。我局依法制作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以证实。上诉人因我局于10月10日对其制作的讯问笔录中再次告知其有陈述和申辩权就推定我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没有依法履行告知是毫无根据的。我局多次告知陈述、申辩权,一方面是因为上诉人在讯问及告知程序中,拒绝在讯问笔录、告知笔录上签字;另一方面也充分体现了我局在办案过程中充分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称我局行政处罚决定上未载明行政处罚的履行

方式。我局制作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严格按照公安部的 要求规范制作的。在我局行政拘留决定书送达回执中已载明 行政拘留的履行方式和相关权利,有许娴的亲笔签名为证。三、本案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合法适当。 《人民警察法》第五条规定,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人民警察依法执行政务,受命于国家,代表国家执法,是为了维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利益和安全,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拒绝、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人都应当受到法律的追究。群众要求公安机关处理许娴与邻居发生的纠纷,公安机关接警后立即前往处警,调查情况,遭到许娴无理拒绝和阻碍,,公安机关担负着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 人民群众生活秩序的职责,许娴拒绝、阻碍民警依法处警,调查取证,侮辱处警民警,起行为构成了拒绝、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扰乱了正常的公共秩序和人民群众的生活 秩序。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 九条第一款第(七)项对其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对其作出治安拘留十五日处罚合法适当。综上所述,我局20xx年作出的公(四)决字[2005]第48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合法适当,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依法维持了我局的处罚决定。请求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维持我局公(四)决字[2005]第48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此致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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