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具证明工作规范

民政部社会事务司

民事字(2011)43号

关于征求《民政部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工作

规范(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社会事务处(婚姻收养管理处): 为进一步规范各地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工作,保证出证工作的严肃性,在初步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我司起草了《民政部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现将该稿发你处,请征求基层意见,并将基层意见筛选、汇总后于7月31日前传真至我司婚姻收养管理处。

传真号:010—58123177

民政部社会事务司

20xx年6月13日

民政部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工作规范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各地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工作,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证婚姻登记机关出证工作的严肃性,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及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本规范,认真履行职责,做好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工作。

第二章 出证机关及格式

第三条 当事人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县级市)民政部门婚姻登记机关为出证机关。当事人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婚姻登记的,乡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为出证机关。

第四条 当事人户口发生过迁移的,根据户口迁出、迁入时间,原户口所在地、现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机关均可为出证机关。

第五条 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名称统一规范为《婚姻登记记录证明》。

第六条 经翻查没有当事人婚姻登记记录的,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格式见附件1。经翻查有当事人婚姻登记记录的,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格式见附件2。

第七条 婚姻登记机关翻查起始时间为本机关保存电子档案

或纸质档案起始之日。当事人户口迁入本辖区时间晚于电子档案或纸质档案保存起始时间的,翻查起始时间为当事人户口迁入之日。

第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翻查截至时间为出证前一日。当事人在原户口所在地申请出证的,截至时间应为当事人户口迁出本辖区或户口被注销前一日。

第三章 申请人范围及证件材料

第九条 当事人应达到法定婚龄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出证。

第十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其他申请人可以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出证:

(一)当事人无法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出证,委托他人申请出证的;

(二)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申请出证的;

(三)当事人死亡,其近亲属申请出证的。

第十一条 当事人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出证的,应提供以下证件材料:

(一)本人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出国人员、华侨、华人申请出证的,应提交本人护照。

(二)当事人填写的《申请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声明书》(见附件3)。

第十二条 内地居民委托他人申请出证的,受托人应提供以下证件材料:

(一)委托人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二)委托人关于婚姻登记情况的声明书;

(三)明确委托人姓名、居民身份证号、户口所在地、委托事项和受托人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的委托书;

(四)受托人居民身份证;

(五)受托人填写的《申请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声明书》。 以上(一)、(二)、(三)项材料应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三条 出国人员、华侨、华人委托他人申请出证的,受托人应提供以下证件材料:

(一)委托人护照复印件;

(二)委托人关于婚姻登记情况的声明书;

(三)明确委托人姓名、护照号、原户口所在地、委托事项和受托人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的委扦书;

(四)受托人居民身份证;

(五)受托人填写的《申请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声明书》。 以上(一)、(二)、(三)项材料应经当事人居住国公证机构公证和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十四条 监护人为限制民事行力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出证的,监护人应提供以下证件材料:

(一)法院宣告或当事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当

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明;

(二)监护人与当事人有监护关系的证明;

(三)当事人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四)监护人居民身份证;

(五)监护人填写的《申请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声明书》。 第十五条 当事人死亡,其近亲属申请出证的,近亲属应提供以下证件材料:

(一)当事人死亡证明;

(二)当事人生前户口簿或户籍证明;

(三)申请人与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的证明;

(四)申请人居民身份证;

(五)监护人填写的《申请出具女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声明书》。

第四章 编号及归档材料

第十六条 婚姻登记机关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编号规则为:Zaaaaaa—bbbb—ccccc,其中“aaaaaa”为6位行政区划代码,“bbbb”为当年年号,“ccccc”为当年出具证明的序号。乡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行政区划代码为9位。

第十七条 按本规范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归档材料包括:

(一)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

(二)当事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护照)复印件;

(三)《申请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声明书》。

第十八条 按本规范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 当事人委托他人申请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归档材料除包括 第十七条规定材料外,还包括:

(一)受托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二)经公证、认证的相关材料原件。

第十九条 按本规范第十四条规定,由监护人申请出具 《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归档材料除包括第十七条规定材料外,还包括:

(一)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证明复印件;

(二)监护人与当事人有监护关系的证明复印件;

(三)监护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第二十条 按本规范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死亡,由近亲属申请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归档材料除包括第十七条规定材料外,还包括:

(一)当事人死亡证明复印件;

(二)申请人与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的证明复印件;

(三)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 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归档材料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范由民政部负责解释,各地可根据本规范

精神,对出证工作中出现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婚姻登记记录证明

(编号:Zaaaaaa—bbbb—ccccc)

当事人姓名:__________ ,性别:______ ,出生日期: 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_日,身份证件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户口所在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当事人(申请人)的申请及声明,经翻查本婚姻登记机关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日截至_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婚姻登记档案,未发现当事人有结婚或离婚登记记录。

本证明只表明当事人在本婚姻登记机关所辖范围及翻查时段内没有婚姻登记记录,不排除当事人在本辖区其它时段或本辖区以外的地方办理过婚姻登记。

婚姻登记机关(印章)

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日

附件2

婚姻登记记录证明

(编号:Zaaaaaa—bbbb—ccccc)

当事人姓名:____________,性别:_______,出生日期: 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身份证件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户口所在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当事人(申请人)的申请及声明,经翻查本婚姻登记机关从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截至 _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__日婚姻登记档案,查到当事人婚姻登记记录如下:

1、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与_______(身份证件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办理过_________登记;

2、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与________(身份证件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办理过________登记;

……(按时间顺序列出翻查到的全部婚姻登记信息)

本证明只表明当事人在本婚姻登记机关所辖范围及翻查时段内没有婚姻登记记录,不排除当事人在本辖区其它时段或本辖区以外的地方办理过婚姻登记。

婚姻登记机关(印章)

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

附件3

申请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声明书

当事人姓名:___________,性别:_______,出生日期: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_日,身份证件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户口所在地: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目前婚姻状况:_____________(填未婚、已婚、离婚或丧偶;当事人已死亡,此栏注明“死亡”)。

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申请出证的,继续填写以下内容:申请人姓名:____________,身份证件号:___________,与当事人关系:____________(填写托人、监护人或近亲属)。

上述情况属实,如有虚假,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申请人:_____________

_______年_____月______日

 

第二篇:湖北省公安派出所出具户籍信息证明工作规范

湖北省公安派出所出具户籍信息证明工作规范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公安派出所出具户籍信息证明工作,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切实做到严格、公正、文明执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公安派出所应以实际掌握的情况为依据,坚持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尊重公民个人隐私相结合,依据申请人的申请规范出具户籍信息证明。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申请人分为单位申请人和公民申请人。

单位申请人是指因履行职责需要的政府有关部门和公证机构。

公民申请人是指被证明对象本人,或其监护人。

被证明对象本人可以委托配偶或者直系亲属办理。

第四条 申请人需要公安派出所出具户籍信息证明的,应向被证明对象户籍登记地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申请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应是原件,原件不能留存公安机关的,同时提交复印件。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因调查办案需要公安派出所出具相关户籍信息证明的,不列入本规范证明范围。

第六条 公安派出所可以出具以下户籍信息证明:

(一)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居民身份号码信息变更更正前的信息;

(二)曾经同户人员间登记的家庭关系;

(三)户口注销情况;

(四)户口迁移情况。

第七条 以下内容的证明,公安派出所不予出具:

(一)未落户证明;

(二)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除外);

(三)健在证明;

(四)实际居住地证明;

(五)同一人身份认定证明;

(六)除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外,其他户口登记项目信息变更更正证明。

第八条 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是证明公民身份的法定证件,公民在从事需要证明身份的有关活动时,应出示

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公安派出所不再对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记载信息出具证明。

申请人因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遗失或者记载信息与公民实际情况不一致,申请出具户籍信息证明的,公安派出所不予受理,应按照有关规定为申请人办理补办或者变更更正手续。

第九条 公安派出所对本省有关部门在办理交通事故、工伤事项赔偿,交纳社会保险,落实计划生育政策,购买家电申请补贴等事项过程中,需要认定当事人当前户口性质的,应告知申请人根据当事人户口登记信息认定,不予出具当事人户口性质证明。对外省单位申请人要求出具户口性质证明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出具户口性质取消前被证明对象户口性质证明。

对公民申请人在办理相关事项时需要认定户口性质取消前本人户口性质的,公安派出所可以据实出具。

第十条 单位申请人申请出具户籍信息证明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单位介绍信;

(二)单位工作人员有效身份证件;

(三)需要了解被证明对象户籍信息的原因说明。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车辆管理等部门需要了解当事人相关户籍信息的,应查询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对有疑问的,可以向公安派出所进行内部核查,不得要求当事人提供户籍信息证明。

第十一条 公民申请人申请出具户籍信息证明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居民身份证;

(二)申请人需要出具户籍信息证明的原因说明。 委托他人办理的,还应提交委托书、委托人和受托人居民户口簿。

公民申请人为监护人的,还应提交监护人和被监护人居民户口簿。

第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应认真审核,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符合本规范规定情形,手续齐全的,予以受理;

(二)符合本规范规定情形,手续不全的,告知应补充的材料;

(三)对不符合本规范规定情形或者申请人资格不符的,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对受理的申请事项,应认真核查,按照省公安厅规定的格式出具户籍信息证明。

公安派出所出具户籍信息证明应报经所领导审核批准,对外出具的户籍信息证明,应盖公安派出所户口专用章。

第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对受理的申请事项,能够当场办理的,应当场办理;不能当场办理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出具户籍信息证明的相关材料,应整理形成档案,永久保存、妥善保管、规范使用。

第十六条 申请人采用编造虚假事实、隐瞒真相、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冒用他人身份等手段申请出具证明,经查证属实的,由公安机关进行教育或者撤销相应证明;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公安派出所及其民警在出具户籍信息证明工作中存在违规行为的,视情追究单位和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八条 公安派出所及其民警弄虚作假或编造、篡改原始户籍登记信息出具虚假户籍信息证明的,追究当事民警和单位领导行政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治安(户政)部门是公安派出所出具户籍信息证明工作的业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本规范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20xx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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