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答辩状

关于张成涉嫌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一案答辩状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永州市西山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xx的委托,受律师事务所的指派,由我担任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案件被告人xx的辩护人。在充分了解案情的基础上,并认真分析研究。对公诉人所述案件事实并无意见,但对案件的定性存有异议,特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望合议庭能够采纳:

一、本案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本案的被害人aa是在被bb刺伤后在无人追杀的情况下冲向马路时被小车撞击而当场死亡。真正的死因并不是如公诉方所说是由于藏刀刺伤,而是因为小车的撞击。小车的撞击是异常的、独立的介入因素,从而导致了因果关系的中断。也就是说aa的死不是由于李军的刺杀而死。所以,本案不构成此罪。

二、本案的结果应由被告人bb承担。我的当事人承认基于给姐姐ss出气而叫李军去给王大立一点教训,但并没有让他拿刀刺伤他,而只想让他出丑。bb拿刀并没有与我的当事人事先合谋,临时起意,是属于超出共同犯罪之外的犯罪,之前并没有刺伤他的犯意联络。所以我的当事人与bb故意伤害行为并不构成共同犯罪。即公诉方控告我的当事人与bb构成共同犯罪的控告不成立,我的当事人并不需要对这一结果负责。

三、请求法庭驳回公诉方以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控告我的当事人aa。综合以上的辩护意见,我的当事人不是李军的共犯,更

不属于公诉方所控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最多属于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第二十六条的条例给予处罚。且我的当事人同意承担属于自己那份责任,给予被害人适当的赔偿。属于事后主动积极承担责任,符合法定从轻处罚条例。请求法庭给予我的当事人从轻的处罚。

此致

零陵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代祥 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

 

第二篇:刑事答辩状

刑事答辯狀

案號:00年度0字第00000號

股別:0

答 辯 人 鄭00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即被告) 身分證字號:0000000000號

住:00縣00鄉00村0鄰00之00號

郵遞區號:000 電話:0000000

因被告涉嫌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播放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00年度偵字第0000號),現由 鈞院審理中,爰提出本案答辯暨聲請賜本案能有無罪判決事:

壹、本案說明:

一、被告係00貿易有限公司之經銷商,負責販賣000電腦伴唱機,自

民國(下同)00年00月間起,至00年00月00日止,將000電腦伴唱機寄放於00縣00鄉00路0段000號由石00經營之「000小吃店」內,供客人投幣為點唱。

二、告訴人美華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

意或授權,以公開播放告訴人美華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悶」、「心酸講無話」、「你快樂所以我快樂」等歌曲,供不特定顧客為點唱,並於00年00月00日00時許,經告訴人報警在該小吃店查獲本

案,經檢察官認被告涉嫌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播放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遂提起本案公訴。

貳、本案並無違法:

一、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符合緩刑規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犯罪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 別規定者為限,亦為刑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

四、觀諸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並無處罰過失犯之明文規定,是該罪之構成

要件,必以行為人有犯罪之故意為限。

五、公開播送係指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

材,藉由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或無線電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六、公開上映係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

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七、公開演出係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

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八、著作權法將音樂著作與視聽著作分列為二種不同之著作,所謂音樂著

作係指包括曲譜、歌詞及其他音樂著作而言;而所謂視聽著作則係指包括電影、錄影、碟影、電腦螢幕上顯示之影像,及其他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影像,不論有無附隨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而言。

九、電腦伴唱機係利用歌曲之音樂著作,做成無人演唱之電腦MIDI音

樂程式伴唱機,於點唱時,經由電腦輸出另行錄製之動態畫面影像為背景,再以伴唱程式發出伴奏音樂,同時將音樂著作之歌詞顯示於畫 面上,核其性質應屬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七款之視聽著作。

十、若電腦伴唱機僅單純播放而無人演唱,其性質應係視聽著作之「公開

上映」,該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自不得主張其享有視聽著作公開演出之權利。

十一、電腦伴唱機之伴唱音樂既係事先以電腦程式錄製完成,於點歌時播 放,則自非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方式播送聲音或影像,而與公

開播送之要件不合。

十二、從而以伴唱機點唱歌曲之行為,應屬是否係著作權法所謂公開演出

之問題;然公開演出之要件既稱「現場」,則無論是演技、舞蹈、

歌唱、彈奏樂器,均係在「現場」表演、演奏、上演等之原創作,立即表演給公眾觀賞之事實始足當之。

十三、KTV業者僅係依消費者之點歌,由機械操作,將視聽著作之內容

顯現於電視之螢幕上,真正實施「公開演出」行為者,應係消費者,而非KTV業者。

十四、KTV業者播放伴唱帶供消費者演唱,並非「公開演出」,亦有最

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六三號判決意旨足參。

參、被告亦無犯意:

一、被告僅係000公司之經銷商,未曾參與該公司向音樂著作權人取得

授權製作伴唱帶之過程。

二、該營業用伴唱機內所錄製之歌曲高達五千餘首,有該伴唱機隨機所附

之歌本在卷為證,實難期待被告個別探知該伴唱機內之歌曲是否皆已獲得合法授權。

三、該營業用伴唱機業經視聽著作權人000公司保證已獲得合法授權,

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一般人主觀上自會信賴該公司之保證;亦無其他管道調查該等歌曲之授權情形。

四、被告係以高於家用型甚多之價格購得該營業用伴唱機;又被告苟真有

意侵犯告訴人之著作權,購買價格較低廉之家用型伴唱機即可,又何須花高價購買營業用伴唱機,而徒然增加營業之成本?

五、被告並無蓄意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犯意,與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犯

罪構成要件實有不同。

綜上各情,足認被告將伴唱機寄放在小吃店供顧客點歌之行為,既與著作 權法所謂公開演出之要件不合,且被告亦乏蓄意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侵害他人著作權之 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請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賜本案為無罪判決,實為感德。

此 致

臺灣00地方法院 公鑑

中 華 民 國 00 年 00 月 00 日

具狀人:鄭00 (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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