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民事起诉状

民事起诉状

原告: ,女,汉族,20xx年 月 日出生,学生,现住 ,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 。 法定代理人: (系原告的母亲),女,汉族, 年 月 日出生,现住葫 ,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 。

被告: ,男,汉族, 出生,现住 ,身份证号: ,系肇事车辆 驾驶员,联系电话: 。

被告: ,女,汉族, ,现住 ,系肇事车辆 车主,联系电话: 。

被告: 公司,住所地 ,系肇事车辆 挂靠单位,联系电话: 。

法定代表人: ,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 ,联系电话: 。

法定代表人: ,该公司经理。

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 、李 、 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损害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总计: 元,【其中:(1)医疗费: 元;(2)护理费: 元;(3)交通费: 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 元;(5)营养费: 元;(6)后续治疗费: 元;(7)残疾赔偿金: 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 元;(9)补课费: 元;(10) 损失: 元】

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对第一项诉求赔偿的费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

3、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年 月 日 时 分左右,被告李 驾驶 大型客车,沿 行驶至 路段时,与前方 驶的 助力车相撞,造成乘坐 助力车的原告 受伤的交通事故。 公安交通警察 大队到场

后,经 程序作出第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 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 救治。原告 其伤情经 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 伤残。

事故发生后,因原告的骨折需特别注意护理休养,严重影响正常生活学习,致使原告直至 才正常上学,为了尽可能不影响学业,只能找补习教师补习功课,在此期间需要专人护理陪伴。

经查,该肇事车辆是由被告 雇佣被告 驾驶的,肇事车辆挂靠于 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综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诉讼请求。

此 致

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

 

第二篇:苗泽方与河南省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苗泽方与河南省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

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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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文民一初字第438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苗泽方,男。

委托代理人郑楷、刘芳,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西环城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齐吉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志忠,男,50岁。

委托代理人张传峰,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艳峰,男。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俞海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向飞、张宇,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苗泽方诉被告河南省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黄艳峰、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安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xx年x月x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泽方委托代理人刘芳、被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闫志忠、张传峰、第三人中保安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艳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泽方诉称,20xx年x月x日,原告乘坐的豫H55619货车与被告黄艳峰驾

驶的豫E10398牵引车及豫E2508挂车(行车证登记车主系被告运输公司)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被告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运输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豫E10398牵引车及豫E2508挂车在第三人中保安阳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原告第一次费用已于20xx年x月x日向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起诉,因起诉时原告病情没有稳定,起诉的有关费用截止到20xx年x月x日,安阳市中级法院对该案已下达了终审判决且二被告、第三人现均已履行完毕。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重度残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中保安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628.75元、误工费34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609元、残疾赔偿金13772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抚养费154969.06元,共计361466.41元的40%,即144586元。第三人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第三人中保安阳分公司应作为本案被告而不是第三人,原告诉中要求赔偿数额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黄艳峰未到庭亦未答辩。

第三人中保安阳分公司辩称,原告诉中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无法律依据,且精神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应在被保险人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1时40分,原告乘坐的豫H55619货车与被告黄艳峰驾驶的豫E10398牵引车及豫E2508挂中型牵引车(行车证登记车主系被告运输公司)相撞,造成原告苗泽方鼻骨骨折、颌面部挫裂伤脱套、右大腿被截肢的严重后果。经河南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直属支队安阳大队第20xx016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艳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E10398牵引车及豫E2508挂中型牵引车于20xx年x月x日由运输公司在第三人中保安阳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

保险期限为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止。原告第一次费用已于20xx年x月x日向本院起诉[案号:(20xx)文民三初字第99号],该次起诉时因原告病情没有稳定,有关费用主张至20xx年x月x日;安阳市中级法院对该案已作出终审判决且二被告、第三人均已履行完毕。

自20xx年x月向本院起诉后,原告苗泽方以右下肢截肢,术后皮损住原阳县人民医院,经植皮后出院,花费医疗费3628.75元。经河南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豫安中意司鉴所(20xx)临鉴字第0106号鉴定书鉴定,苗泽方因该起交通事故致右下肢缺如,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五级伤残;鼻、牙损伤构不成交通伤残等级。

另查明,苗泽方父亲苗科,19xx年x月x日出生,母亲林继云,19xx年x月x日出生,儿子苗万涵,20xx年x月x日出生,女儿苗思怡,20xx年x月x日出生,苗科生育苗泽方兄弟二人。苗科系户主,是居民家庭户口。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xx)安民二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户籍页五张、证明一份、出生证二份、本院委托河南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豫安中意司鉴所(20xx)临鉴字第0106号鉴定书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肇事车辆豫E10398、豫E2508挂中型牵引车于20xx年7月1日前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系商业险,保险人中保安阳分公司应依据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肇事司机黄艳峰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受害人苗泽方的损失,运输公司、黄艳峰应共同承担40%的赔偿责任,故保险人中保安阳分公司应在其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赔偿苗泽方各项损失的40%。苗泽方因该起事故所受损失除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安民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损失外有:医疗费362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609元,残疾赔偿金137724.6元(20xx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1477.05元×60%×xx年),精神损害赔偿金18000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

日前一天为34235元(20xx年2830元+20xx年20935元+20xx年的10470元),苗泽方父母的抚养93920.64元(20xx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826.72元×xx年×60%÷2人×2人),苗泽方子女的抚养费61048.42元 [20xx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826.72元×(xx年+xx年)×60%÷2月],以上共计349466.41元,中保安阳分公司应在其保险金额内赔付苗泽方132586.56元[(349466.41元—18000元)×40%],精神损害赔偿金因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应由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黄艳峰作为司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苗泽方医疗费362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609元、残疾赔偿金137724.6元、误工费34235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154969.06元,共计331466.41元的40%即132586.56元。

二、限被告河南省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苗泽方精神损害赔偿金18000元的40%即7200元。

三、驳回原告苗泽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2元,原告苗泽方负担106元,河南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黄艳峰共同负担30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杜 建 民 审 判 员:张 利 平 代理审判员:刘 亚 峰 二O?九年x月x日书 记 员:王 静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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