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审刑事判决书

三、根据下列案情材料拟写第一审刑事判决书。(40分)

公诉机关:某省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生于19xx年5月5日,男,汉族,高中文化,某省某市某乡某村农民。19xx年7月9日被逮捕。

辩护人: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省某市人民检察院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邹某于19xx年4月11日下午5时许,酒后闯入本村村委会,砸碎玻璃,砸坏扩音器、电话机、验钞器等,给村委会造成经济损失2012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构成毁坏公私财物罪,请求依法判处。

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检察员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法庭调查发现:19xx年4月,被告人邹某因与他人发生购销合同逾期付款纠纷,经某市某县人民法院调解,邹某同意在4月30日前给付所欠对方的货款,逾期给付则以被某县人民法院查封的3个3吨铝酒罐抵顶此债务。该县人民法院的调解书送达后,邹某不予履行。同年9月,该县人民法院应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在发出执行通知无效后,决定强制执行。执行人员抵达本村后,邹某外出躲避。执行人员遂依法要求本村委会协助执行。村委会干部将执行人员带领到邹某的酒厂,执行人员在村委会干部在场的情况下,将已查封的3个3吨铝罐装车拉走,并要求村委会干部转告邹某到该县人民法院办理相应手续。

邹某回来后,以被执行的财产远超出其所欠对方债务为由,责怪村委会干部不该协助外地法院执行,无理要求村委会给其赔偿“损失”。

此后,邹某一直对村委会耿耿于怀,连续三年以不交公粮表示抗议,并且多次扬言要报复。19xx年4月11日下午5时许,邹酒后又闯入村委会,砸碎了窗户玻璃14块,砸坏了办公室内的扩音机、电话机、验钞器、铝壶、铁炉子和桌椅等,烧毁计划生育帐卡,给村委会造成经济损失2012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被毁坏物品的照片、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邹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邹某当庭称没有砸那么多东西,但没有证据。

该市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

辩护人的意见:

1、村委会的东西是在邹某与村委会吵架时被砸的,村委会也有责任;

2、邹某主观恶性不大;

3、邹某文化不多,不懂得以法律手段保护自己。请法庭对此予以考虑。

被告人在法庭发表了三点意见:

1、砸了村委会是事实,但是没有砸那么多东西;

2、村委会应当保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但是他们(指村委会干部)在执行不公平的情况下,一声不吭,不为我说话,反而帮助法警查封、破坏我的酒厂;

3、对调解书的执行是不公正的,我不怪法院,但村委会有责任帮我说话,他们不说,事后为这事跟他们吵,一气之下才砸了东西。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某某某;审判员:某某某;审判员:某某某。

某省某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XXXX)X刑X字第XXX号

公诉机关:某省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生于19xx年5月5日,男,汉族,高中文化,某省某市某乡某村农民。19xx年7月9日被逮捕。

辩护人: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省某市人民检察院以XX检诉(XXX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毁坏公私财物罪,于XXXX年XX月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与XXXX年XX月XX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检察员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xx年4月1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邹某于19xx年4月11日下午5时许,酒后闯入本村村委会,砸碎玻璃,砸坏扩音器、电话机、验钞器等,给村委会造成经济损失2012元。有证人证言、现场被毁坏物品的照片、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邹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请法庭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构成毁坏公私财物罪,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承认上述事实,但认为自己没有砸那么多东西,并认为村委会有保护村民财产并为其说话的责任。辩护人徐某的辩护意见为:1、村委会的东西是在邹某与村委会吵架时被砸的,村委会也有责任;2、邹某主观恶性不大;3、邹某文化不多,不懂得以法律手段保护自己。

经审理查明,19xx年4月,被告人邹某因与他人发生购销合同逾期付款纠纷,经某市某县人民法院调解,邹某同意在4月30日前给付所欠对方的货款,逾期给付则以被某县人民法院查封的3个3吨铝酒罐抵顶此债务。该县人民法院的调解书送达后,邹某不予履行。同年9月,该县人民法院应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在发出执行通知无效后,决定强制执行。执行人员抵达本村后,邹某外出躲避。执行人员遂依法要求本村委会协助执行。村委会干部将执行人员带领到邹某的酒厂,执行人员在村委会干部在场的情况下,将已查封的3个3吨铝罐装车拉走,并要求村委会干部转告邹某到该县人民法院办理相应手续。邹某回来后,以被执行的财产远超出其所欠对方债务为由,责怪村委会干部不该协助外地法院执行,无理要求村委会给其赔偿“损失”。此后,邹某一直对村委会耿耿于怀,连续三年以不交公粮表示抗议,并且多次扬言要报复。19xx年4月11日下午5时许,邹酒后又闯入村委会,砸碎了窗户玻璃14块,砸坏了办公室内的扩音机、电话机、验钞器、铝壶、铁炉子和桌椅等,烧毁计划生育帐卡,给村委会造成经济损失2012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被毁坏物品的照片、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邹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邹某当庭称没有砸那么多东西,但没有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被告人酒厂所在地的居委会协助法院强制执行的行为属于合法行为,不存在被告人

及其辩护人所称之过错。而被告人因不满其所在地居委会的协助强制执行的行为致其财产损失,恶意毁坏居委会财产,数额较大,构成公私财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邹某主观恶性不大的辩护意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良好,积极赔偿居委会损失,本院予以采信。在量刑上可以对被告人邹某从轻处罚。

基于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犯毁坏公私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xx年7月9日起至20xx年5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合议庭成员:

审判长:某某某;

审判员:某某某;

审判员:某某某。

XXXX年X月XX日

书记员 XX

附: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篇:吴嫩娥诉陈青锋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吴嫩娥诉陈青锋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

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伊民一初字第35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吴嫩娥,女。

委托代理人李燕欣,19x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武升,男。

被告陈青锋,男。

被告马鸿涛,男。

委托代理人赵奎刚,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矿区新裴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孙宏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学选,郑州市金水区南阳新村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城西路95号。

法定代表人靳明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俊林,该公司职工。

原告吴嫩娥与被告陈青锋、马鸿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燕欣、吴武升、被告马

鸿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奎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学?⒈桓嬷泄嗣癫撇O展煞萦邢薰贝境ぶ问蟹止疚写砣宋淇×值酵ゲ渭恿?原告诉称,20xx怂咚希桓娉虑喾婢驹捍年x月x日19时,被告陈青锋驾驶马鸿涛的豫AE0928号货车沿八官线由西向东行驶,将由北向南经过公路的吴嫩娥撞伤。经交警队认定,陈青锋负事故主要责任,吴嫩娥负事故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4308.75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70元×2人×39天计5460元及70元×60天×1人计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2970元、交通费及其他费用20xx元、精神损失费40000元,残疾赔偿金按法律规定另算。

被告陈青锋书面辩称:豫AE0928号货车车主是马鸿涛,我受雇驾驶该车辆在行驶途中遇到原告横穿马路。我及时采取制动,车辆尾部将原告撞伤。我作为车主雇佣的驾驶员属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马鸿涛辩称:我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国人保郑州矿区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故我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应由上述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我为原告垫付的25974.40元,上述两家保险公司应予以返还。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也存在过错,应承担共同的责任,原告诉求过高,对于超出规定的不予支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的共同侵权人,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请求的部分医疗费不在医保范围,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计算数额过高。即便是赔偿,应由交强险赔偿。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我公司不负责赔偿,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辩称:受害人在提出交强险索赔时,被保险人是有法定的协助义务,我公司只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精神

损害抚慰金人民法院应予驳回。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19时40分,被告陈青锋驾驶豫AE092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伊川县八官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35km+900m处时,遇情况措施不力,将由北向南过公路的原告吴嫩娥撞伤。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陈青锋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吴嫩娥负事故次要责任,并向当事人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

原告先经伊川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1天,被告马鸿涛支付医疗费2154.40元,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零中心医院,经诊断为:1、多发性肋骨骨折;2、血气胸(右);3、肺挫裂伤;4、脑挫伤;5、锁骨骨折;6、骨盆骨折等。共住院治疗39天, 2人护理,在该院花去医疗费44718.75元,其中:被告马鸿涛垫付1820元,通过交警队支付原告220xx元。原告支出交通费242.50元。20xx年x月x日,原告经洛阳伊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庭审中被告马鸿涛主张其向原告垫支的医疗费予以返还。

另查明:豫AE0928号货车属被告马鸿涛所有,被告陈青锋系马鸿涛的雇佣司机。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xx年x月x日,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投入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责任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保险期间为一年。

同时查明:原告之子李××在伊川县彭婆建筑安装公司第七工程公司务工,月工资2100元;李燕欣在伊川县振兴油桃专业合作社务工,月工资21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青锋驾驶机动货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遭受损害,其雇主马鸿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横过马路观察不周亦有过错,应减轻被告马鸿涛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作为马鸿涛机动

货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其应在豫AE0928号货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超过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原告吴嫩娥、被告马鸿涛按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作为马鸿涛的机动货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其应在被告马鸿涛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内直接向原告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凭医疗部门、交通部门、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予以认定。

参照本省上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建筑行业)每年19983元标准计算护理费,按255个工作日计算,每天应为78.36元,故原告主张的每人每天70元,二人同时护理39天,护理费5460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39天)计780元,营养费(每天10元×39天)计390元。原告73周岁,残疾赔偿金以本省上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再计算7年的10%计3364.90元。原告遭受精神损害,其主张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原告年老体弱,没有劳动能力,其主张赔偿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确认的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067.40元,医疗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36873.15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38843.15元由被告马鸿涛承担70%计27190.20元,此款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并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马鸿涛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应从中扣减。其余30%计11652.95元,由原告自负。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嫩娥24067.4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嫩娥27190.20元,其中:直接支付给原告吴嫩娥1215.8元,支付给被告马鸿涛25974.40元。

上述应付款项,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陈青锋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805元,原告负担25元,被告马鸿涛负担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平均

人民陪审员 李学钦

人民陪审员 李银汉

20xx年x月x日

书 记 员 张胜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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