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04]×刑初字第XX号

公诉机关XX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XX,男,19xx年2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XX省XX市XX村,高中文化,农民,家住XX村。20xx年X月X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未遂)被XX公安局刑事拘留,20xx年5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XX看守所。

辩护人高XX,XX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XX检察院以XX检刑诉(2001)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犯故意杀人罪(未遂),于20xx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余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X及其辩护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XX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XX于20xx年某晚,窜至本市XX乡XX村徐XX家,趁其不备,从徐XX背后猛击一掌,随后吹熄桌上的煤油灯,并用菜刀朝徐XX头部、脸部乱砍。致徐XX两棵牙齿脱落,左手的食、环、小三指被砍断,头后部被砍三刀。被告人朱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依法应予严惩。

被告人朱XX对被指控犯故意杀人罪(未遂)的事实做了供认。朱XX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朱XX犯故意杀人罪(未遂)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但以朱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为由,建

议法庭对朱X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XX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证实徐XX的头后部被砍三到,三个手指被砍断;被害人徐XX的陈述,证实20xx年某晚有人从背后将她打倒,并用刀砍她的头部、脸部的事实;XX公安机关的血迹检验报告,证实案发现场的血迹与朱XX的血型相同;XX公安机关的指纹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的指纹与被告人朱XX的指纹相同;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证实20xx年某晚,在徐某家将其打倒并用菜刀将徐某砍伤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已核实。辩护人高XX提出的被告人朱XX属于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但其提出的被告人朱XX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也“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故意非法夺取他人生命,用菜刀乱砍他人头部,致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XX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XXX

代理审判员 XXX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审判员 XXX 二00四年六月十五日 (院印) 书记员 XXX

 

第二篇:《一审刑事判决书》实例

上述事实,有现场见证人张×进、张×茂、徐×朵、张×训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文××亦供认不讳;被告人文××当晚酗酒闹事的情况,有证人张×增、张×站、张×信的证言证实,证人张×永、路×粉的证言证明当晚文××从家中拿走一支装有火药的土制猎枪;××县公安局对发案现场进行了勘查,现场提取的血迹经检验与死者文×佃的血型一致;××县公安局法院对文×佃的尸体进行了检验,并作出文×佃系被散弹击中颅脑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的鉴定结论,另有作案凶器土制长猎枪一支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酗酒闹事,不计后果,开枪打死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后果严重,应依法严惩。××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应予认定,被告人文××以往曾有在文×永家拿枪出去打猎的经验,应当知道文×永的猎枪平时是装有火药放置的,被告人文××在端枪射击时,对是否会打死他人持放任态度。被告人文××以“当时并不知枪内有药”及“开枪是想吓唬人”而否认故意杀人的辩解不能成立,故不予采纳。文××的辩护人关于文××的行为虽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属于间接故意杀人以及文××作案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2条、第42条第1款、第53条第1款、第6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2天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19××年×月×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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