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杨瑞杰与郭会平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杨瑞杰与郭会平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洛民终字第907号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瑞杰,男。

委托代理人李孟祖,男,19xx年11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晓堂,男,洛阳市老城区西北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会平,女。

委托代理人王学东,孟津县会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杨瑞杰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孟津县人民法院(2008)孟城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瑞杰及委托代理人李孟祖、张晓堂,被上诉人郭会平及委托代理人王学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于19xx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双方矛盾较深,已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同居时符合事实婚姻的条件,是事实婚姻关系。原审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并认可有下列夫妻共同财产:五人沙发一个(新)、四人沙发三个(一个新的,两个旧的)、大木床三张、水仙牌洗衣机一台、窗式空调一台、21寸金星牌彩电一台、台式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张、三斗桌一张、液化气灶具一套、五洋二轮摩托车一辆、森地电动车一辆、电扇三台、DVD机一台、电暖气一台。双方分歧较大的是以下财产:明达村住宅一所、孟津县电业局黄河小区住房一套(以下简称电业局住房)、孟津县文物旅游局家属院楼房一幢(以下简称旅游局住房)、洛阳龙羽宜电有限公司集资款(以下简称集资款)5万元,对这些财产双方各执己见,并提交了有关证据,进行了充分的陈述。具体如下:

关于明达村住宅,原告坚持是夫妻共同投资所盖,但无相关证据。被告认为是其子杨学锋筹建,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提供了明达村委会证明,相关内容:我村四组杨学锋现住宅是村里搞老宅还耕时调换给杨学锋、土地使用权归杨学锋。原告对该证明无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的该项主张无相应的证据能够证实,故不能认定是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电业局住房,原告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提交如下证据:(1)、孟房权证(2006)城字第00031059号房屋所有权证,相关内容:孟津县城黄河路西段北侧小区6幢2-601房所用权人郭会平,建筑面积163.43平方米(附记:该住宅系内部职工协商价6.5788万元,税率4%,20xx年已缴契税2000元);(2)、孟津县电业局黄河小区住宅协议书,相关内容:甲方孟津县电业局,乙方郭会平,乙方所购住房使用权归本人所用……。乙方如需出售住房应由甲方直接收购,不能出售给他人;(3)、购房款收据(复印件)。原告提出该房主要是电业局对内部职工福利,内部设施都是电业局提供的,应归原告本人所用,装修花费近万元,与购房款加在一起,可给被告一定补偿。被告对原告前述证据无异议,但提出该房是其子杨学锋出钱购买并装修,是杨学锋的财产,与原被告无关,并提供了“有关房子问题的记录”,相关内容:一、杨学锋在孟津县电业局小区北6楼购房子一套,一切办款手续及房产手续都是其母亲郭会平的名义。(因郭会平是电业局职工,该房子不对外)实际房子是杨学锋出钱购买。二、杨学锋购房时其母郭会平从电业局住房公积金中补给杨学锋八千元左右,所以现居住院(旅游局家属院)的房子将来无权分割,只有杨利国(杨瑞杰另一子)、郭静波(郭会平女儿)有权分割,分割办法谁要房子谁给对方12000元。三、杨学锋购房时其父杨瑞杰也给予了一定补偿。原告质证认为,不知道这个记录内容,这上面的签名是被告给我说办结婚证需签名,我信以为真,在他准备的空白纸上签了两个名,内容是他后来写上的,记录上可看出不是一次完成的,这不是我的真实意愿,且内容违法,无证明力。经本院审查,从该记录上可明显看出是三支笔书写而成,其中上部“郭会平”,下部“杨瑞杰、

郭会平”名字及落款时间是用较细的蓝色圆珠笔书写,上部题目及“杨瑞杰”名字和内容第一条的“杨”字是用黑色圆珠笔书写,其余内容部分是用较粗的蓝色圆珠笔书写。本院认为,该证据从书写上看极不严肃,不能排除先签名后填充内容的可能性,形式上存在严重瑕疵,内容系被告本人书写,存在重大厉害关系,且处分了电业局的利益,违反了法律规定。由于该证据的重大缺陷,又无其他有关联性的证据能够印证,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还提交了该房的水电费收据(显示郭会平交)及被告本人书写的抄表情况(有郭会平签名)来说明交费人是杨学锋,但显示不出与杨学锋有任何关系。原告说明双方是轮流交水电费,这次轮着他交了。他给原告700元,让原告签了名。由于被告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电业局住房是杨学锋购买,因此,该房应认定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鉴于该房不具有全产权的性质,归原告所有比较妥当,原告应给予被告相应的补偿。

关于旅游局住房,被告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提交了如下证据:(1)、该房的土地使用证(户主郭会平,发证时间19xx年6月30日)及#b@2费用的收据(交款人郭会平),用以证明土地使用权人是郭会平;(2)存单复印件6张,分别是杨洁9400元、郭润芳8000元、杨学锋13000元、杨国4300元、杨锋3300元、郭萍1900元,用以证明该房是以40000元买潘天仓(郭会平妹夫)的,并解释称存折共39900元,另100元付的是现金;

(3)、录音文字资料两份,一是杨瑞杰、潘天仓、李孟祖谈话录音,被告称是偷录的,原始录单已灭失,二是杨瑞杰、郭会平谈话录音,被告称是偷录的,原始录音存在手机上。原告质证认为,关于(1),房是潘天仓所建,当时潘是旅游局局长,因领导干部有多套住房不符合当时政策,他也另有住房,就把土地证办到原告名下,#b@2、交费等都是潘天仓一手操办,因我与被告借居该房,被告将土地证及交费票偷拿走,土地证代表不了房产权利,该房的实际所有人是潘天仓;关于(2),这些存单证明不了付给潘天仓款,与房子无关,我们也没买该房;关于录单,即(3),断章取义,其中提到的8000元是指电业局房子,而不

是这房子,且录音资料是用不正当手段制成,不能做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潘天仓出庭作证,相关内容:关于我的录音全是被告自己整理的,不客观,关于旅游局的住房,是我19xx年所建,当时因政策原因,领导忌讳有两套房子,为此考虑,因我当时是局长,就把土地证办在郭会平名下,我家外出旅游时,让原被告到我家住,后在整理房子时,发现土地使用证不见了。这住房19xx年借给原被告居住,20xx年他们买电业局住房后,本应搬走,但考虑到有老人(郭会平父母)上楼不方便,原告也请求继续住,我才同意他们继续住;(2)、孟津县文物局证明,相关内容:文物旅游局家属院住房系潘天仓19xx年所建;(3)协议书,相关内容与(1)基本一致,潘天仓、郭润芳(原告之妹)的住房让郭会平暂时居住,见证人郭花荣。被告质证认为,潘天仓前次开庭参加过旁听,已无做证资格,该住房是潘天仓所建无异议,但原被告花4万元买下,我们才一直居住,不是借居。本院分析认为,关于宅基证,原告提出潘天仓一手操办及相关理由,庭审中被告认可#b@2明自己就没到场,因此,其对待证事实的证明作用需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来作判断。被告提交的存单复印件显示不出与其主张(买潘天仓住房)有何联系,录音资料第一份无原始录音,原告又不认可,第二份内容含糊不肯定,且两份均是以偷录手段取得,明显违反了善良风俗原则,不能做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关于原告的证据,对潘天仓出庭(第三次开庭)资格问题,以前确实参加过旁听,但因案件涉及潘天仓所建住房以及对潘天仓的录音资料,由其到庭说明与此相关的情况才符合实事求是原则,因此其出庭做证不违反有关规定。综合以上情况,旅游局住房是潘天仓所建,被告主张是其夫妻共同财产,相关证据不足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集资款,被告坚持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无证据,曾于20xx年9月10日书面申请本院调取洛阳龙羽宜电有限公司(以下称宜电公司)相关证据,经查,债权人是孟津县电业局,孟津县电业局允许每个职工集资5万元。原告提出当时自己无钱,单位不允许外人

集资,表妹李育红顶替原告名字集资,本息归李育红,这款是李育红的个人财产,与原被告无关,且宜电公司已将本息付清归还了李育红。原告于20xx年9月26日书面申请本院调取20xx年9月5日李育红在中信银行洛阳分行取款的资料。经本院调取的音像资料显示,20xx年9月5日上午,李育红、郭会平一块到中信银行洛阳分行取款,李育红提出这钱是自己的,银行工作人员回答存单在银行给你(李育红)没关系,所以只能写她(郭会平)的名字,李育红有签名的行为,钱(20002.6元)取出后直接由李育红收入自己提包内;取款凭条客户签名栏及支付通知存款人签章栏均是由李育红签上郭会平的名字,郭会平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下是郭会平本人签了名。原告还提出了以下证据:(1)、宜电公司证明,内容:孟津县电业局职工郭会平在我公司的集资款本金2万元已全部退还,以中信银行存单支付;(2)、李育红出庭做证,内容:我20xx年在孟津上班,表姐郭会平单位集资,说是5万元,我认为她比较实在,就给她借5万元,后立了协议,当时说是2年还清,头两年付息6000元,第三年又付息3000元,每一次我都在协议上签名,今年9月他们说电业局先退2万元,我要求郭会平一块去中信银行将2万元取出,过了一段时间,我与郭会平一块到宜电公司将余款(本息)33250元全部取走;(3)郭会平与李育红所订的协议书,内容是李育红垫付5万元集资款,所有利益本金属李育红,郭会平无意见,协议下面标注了付息还本情况。被告质证认为:对于法院调取的资料,因原告超过举证期才向法院申请,不予质证,且这些资料不能证明取出的款是用于归还李育红借款;对(1),其本身是错误的,因集资款是5万元而非2万元;对(2)无质证意见;对(3)真实性有异议。且(1)、(2)、(3)均是超过举证期后才提供的,是无效证据。本院分析认为,在第一次开庭时(20xx年9月23日)原告才得知被告提出5万元集资款是夫妻共同财产,属当事人变更请求(即对方提出新的要求),依照证据规则,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原告针对被告该项请求提出调取证据申请及举出的相关证据仍应视为在举证期内提交,符合程序。李育红与原告系亲戚关系,其与

郭会平订立的协议及做证内容不能单独做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与法院调取的相关资料及宜电公司的证明相结合可以印证出李育红是该集资款的实际权利人,并且李育红已将该款全部取走。被告提出了异议但无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前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的相关主张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一、准许郭会平与杨瑞杰离婚;二、共同财产中,电业局住房归郭会平所有,郭会平补偿给杨瑞杰38894元,其他共同财产,旧四人沙发二个、大木床一张、窗式空调一台、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张、电动车一辆、电扇两台、电暖气一台归郭会平所有,新四人沙发一个、大木床二张、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三斗桌一张、液化气灶具一套、五洋摩托车一辆、电扇一台、DVD机一台归杨瑞杰所有;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双方均担,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中一并结算。

宣判后,杨瑞杰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协商一致形成的“有关房子问题的记录”虽然不是一种颜色的笔写成,但都认可是真实的签名,该协议签名属实,内容合法,是有效协议。该协议证实电业局住房是案外人杨学锋以其继母,即被上诉人名义购买。杨学锋是该房的实际所有人,原审对该房认定成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侵害了案外人杨学锋的利益,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旅游局的住房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审认定该房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5万元集资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上诉人郭会平的名义存款,很明显是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称是李育红顶替其名字集资,本息应归李育红没有依据。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在其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又给被上诉人指定了新的举证期限,违反举证规则。被上诉人的妹夫潘天仓曾两次旁听庭审,又后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原审的原主审法官为法庭负责人,虽然回避,但判决结果和其意见一致,致使回避形同虚设,故原审判决程序不当。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郭会平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1)二00九年十一月三日孟津县人民政府作出孟政房决(2009)1号“关于注销孟政20030900169号房产证的决定”,载明:“县政府决定注销20030900169号房产证。房屋所有权人可依法向孟津县房管局申请登记。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60日内向洛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洛阳鼎坤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xx年8月13日出具豫洛鼎诉字(2009)08093A号房地产咨询报告。载明:孟津县体育场路南文物旅游局家属院西起第二户住宅市场价值为109500元。其它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均无异议。杨瑞杰与郭会平于20xx年9月8日达成的“有关房子问题的记录”内容清楚,表达准确,双方均在该记录上签名,应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记录是杨瑞杰、郭会平对电业局房子、旅游局房子真实情况的反映。虽然签名的签字笔迹颜色不同,但均是杨瑞杰、郭会平亲自所签。郭会平诉称是在被杨瑞杰欺骗的情况下签名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有关房子问题的记录”应属有效。20xx年12月20日孟津县房产管理局给郭会平颁发电业局房子的房产证上明确载明房产性质为私有,郭会平拥有该房全部产权。原审判决认定电业局房子系杨瑞杰,郭会平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本院结合杨瑞杰、郭会平“有关房子问题的记录”,电业局的房子可归杨瑞杰所有。20xx年11月3日孟津县人民政府注销了郭润芳持有的旅游局房子的房产证,该房的所有权人可依法向孟津县房管局申请办理房产证。在政府部门颁证之前,法院对该财产暂不予分割。在原审中,法庭曾依杨瑞杰的申请对郭会平与李育红签订的协议进行司法鉴定。在该鉴定被鉴定机构退回后,杨瑞杰未再申请继续鉴定。在本院审理中,杨瑞杰也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推翻该协议。对杨瑞杰要求分割五万元集资款的上诉理由本院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孟津县人民法院(2008)孟城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孟津县人民法院(2008)孟城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共同财产中:电业局住房归杨瑞杰所有,杨瑞杰补偿给郭会平3.2894万元。其他财产:旧四人沙发二个、大木床一张、窗式空调一台、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张、电动车一辆、电扇两台、电暖气一台归郭会平所有,新五人沙发一个、新四人沙发一个、大木床二张、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三斗桌一张、液化气灶具一套、五洋摩托车一辆、电扇一台、DVD机一台归杨瑞杰所有”。

一审案件受理费不再变更,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瑞杰、郭会平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关若泰

审判员 赵群兴

审判员 周朝晖

二○○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丽梅

 

第二篇:上诉人徐某与上诉人董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徐某与上诉人董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洛民终字第270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女。

上诉人徐某与上诉人董某离婚纠纷一案,徐某于20xx年3月16日向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董某离婚,儿子徐某某由我抚养。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于20xx年10月20日作出(2009)老民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徐某、董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上诉人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徐某与董某于20xx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20xx年10月21日婚生一子徐某某。婚前双方感情尚好,婚后因徐某经常外出打工,董某与其子随徐某父母共同生活。因夫妻双方常为家务琐事争吵,致使徐某、董某夫妻矛盾日渐激化,导致感情不够和谐。为此徐某曾于20xx年3月17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董某离婚。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8)老民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徐某的离婚请求。但双方夫妻关系并未缓和,徐某、董某双方从20xx年3月分居至今。20xx年3月16日徐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董某离婚。

另查明,(2008)老民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徐某婚前财产:双人床1张,棉被8条,褥子1条。董某婚前财产:鞋柜1个。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写字台1张,转椅1个(徐某、董某的婚前、婚后财产均在徐某处放置)。

原审法院认为,徐某、董某虽系经人介绍认识,但婚前感情尚好。婚后因徐某经常外

出打工,双方缺乏沟通,又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又不能相互宽容和理解,影响夫妻感情。徐某曾起诉法院要求与董某离婚。虽然法院驳回了徐某的离婚请求,但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双方从20xx年3月分居至今,虽经法院调解,已无和好的可能,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徐某要求与董某离婚、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董某提出婚后共同财产的主张,徐某不予认可,董某未提交证据,不予采信;董某申请出庭的证人范改女当庭所述证言不能证明徐某与其儿媳破坏其家庭的事实,亦不予采信。徐某与董某的婚生儿子徐某某年龄尚小,需要母亲照顾其生活较多,徐某某随董某生活比较合适,根据有利于徐某某的健康成长的,徐某某应随董某生活,徐某应支付一定的抚养费,故徐某提出婚生儿子徐某某随其生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抚养费问题,参照20xx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故定徐某每月应支付儿子徐某某抚养费150元,直至徐某某独立生活时止。董某要求徐某给付生活补助费5万元的请求,徐某不予认可,董某未提交证据,故不予采信。

庭审中,董某称徐某、董某在上海的工资收入是45000元,徐某20xx年至20xx年在上海的工资收入是109200元,徐某从20xx年至今在洛阳的工资收入是28800元,徐某对此不予认可。董某称徐某、董某为孩子投的教育类保险4500元,徐某对此称孩子的保险费是徐某父亲交的,徐某、董某没有交钱。董某称徐某父母赠与门面房三间,徐某对此称没有这三间门面房。徐某与董某对上述所称均无提交相应证据。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第三款第㈣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准许徐某、董某离婚;

二、徐某、董某的婚生儿子徐某某随董某生活,徐某每月支付徐某某抚养费150元;三、徐某可在每个双休日将徐某某领回一天;四、徐某婚前财产:双人床1张,棉被8条,褥子1条(均在徐某住处放置)归徐某所有;董某婚前财产:鞋柜1个(在徐某住处放置)

归董某所有。徐某、董某婚后共同财产:写字台1张,归徐某所有,转椅1个,归董某所有(在徐某住处放置);五、上述判决涉及给付内容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徐某、董某各负担150元。本判决在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

宣判后,上诉人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判未根据我的申请调查取证,认定婚生子由董某抚养,属违反法定程序。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的第二、三项,改判徐某某由我抚养,董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徐某某18周岁。

董某答辩称:徐某没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且婚生子徐某某长期跟随我一起生活,我现居住城市,孩子在城市接受教育较好,同时我同意徐某称孩子的抚养费为每月500元。

宣判后,上诉人董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未查明徐某有重婚的行为,判决我与徐某离婚不当,徐某应赔偿我5万元;一审判决徐宗义的抚养费过低,抚养费每月应为500元,并每月探视一次;婚后财产未查明,分割错误;徐某借我母亲2万元应当偿还。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徐某的起诉。

徐某答辩称:董某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故本案不存在审理婚姻关系。既然董某不同意离婚,那么就不存在抚养费等问题。董某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徐某与董某的婚生儿子,取名叫徐淳罡,又名徐某某、徐宗义、徐小亿。

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及本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进行分析认为,徐某、董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xx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后因徐某经常外出打工,双方缺乏沟通,在矛盾产生后未及时沟通并相互体谅,亦不能很好地处理家庭出现的矛盾,导致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现徐某提出离婚,董某亦表示同意离婚,故徐某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判准予双方离婚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

关于徐某、董某婚生儿子徐某某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徐某某现年龄尚小,随其母董某生活比较合适,由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至徐某某十八周岁时止,且徐某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徐某某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己选择,任何人不得干涉。关于抚养费问题,徐某、董某均无固定的收入,原审法院参照20xx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认定由徐某每月应支付徐某某抚养费150元并无不当,徐某、董某关于抚养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董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没有提供徐某有重婚的证据及其与徐某婚后财产的相关证据,故其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关于董某上诉称徐某借其母亲2万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徐某承担150元,上诉人董某承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薛志毅

审 判 员:吴 敏

审 判 员:王春峰

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张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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