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投资相关法律法规汇编

保险投资相关法律法规汇编

1.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保监会令(2004)2号,(2004.2)

2. 《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试点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xx年1号,(2006.3)

3. 《关于保险机构投资商业银行股权的通知》保监发〔2006〕98号(2006.10)

4. 《关于加强保险资金风险管理的意见》(2006.10)

5. 《保险机构债券投资信用评级指引(试行)》(2007.1)

6.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保监会、人行、外管局令20xx年2号)(2007.6)

7. 《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管理指引(试行)》保监发[2007]53号,(2007.7)

8. 《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07〕66号,(2007.8)

9. 《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保监令〔2008〕2号,(2008.9)

10. 《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产品设立指引》保监发〔2009〕41号,(2009.4)

11. 《关于增加保险机构债券投资品种的通知》保监发〔2009〕42号,(2009.4)

12. 《关于保险资金投资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的通知》保监发〔2009〕43号,(2009.4)

13. 《关于调整保险资金投资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0〕66号,(2010.7)

14. 《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保监发〔2010〕79号,(2010.9)

15. 《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暂行办法》保监发〔2010〕80号,(2010.9)

16. 《关于保险资金投资股权和不动产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2〕59号,(2012.7)

17. 《保险资金投资债券暂行办法》保监发〔2012〕58号,(2012.7)

18. 《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12〕60号,(2012.7)

19. 《保险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12〕61号,(2012.7)

20. 《关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2〕90号,(2012.10)

21. 《关于保险资金投资有关金融产品的通知》保监发〔2012〕91号,(2012.10)

22. 《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管理暂行规定》保监发〔2012〕92号,(2012.10)

23.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保监发〔2012〕93号,(2012.10)

24. 《保险资金参与金融衍生产品交易暂行办法》保监发〔2012〕94号,(2012.10)

25. 《保险资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规定》保监发〔2012〕95号,(2012.10)

26. 《关于加强和改进保险机构投资管理能力建设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3〕10号,(2013.2)

27. 《关于保险机构投资风险责任人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3〕28号,(2013.4)

28. 《关于加强保险资金投资债券使用外部信用评级监管的通知》保监发〔2013〕61号,(2013.8)

29. 《关于保险资金投资创业板上市公司股票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4〕1号,(2014.1)

30. 《保监会试点历史存量保单投资蓝筹股政策》(2014.1)

31. 《关于规范保险资金银行存款业务的通知》保监发〔2014〕18号,(2014.3)

32. 《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保监会令20xx年第3号,(2014.4)

33. 《关于保险资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4〕38号(2014.5)

34. 《保监会:开展老年人住房反向抵押养老保险试点指导意见》保监发〔2014〕53号(2014.7)

 

第二篇:保险法相关法律法规大全

保险法相关法律法规大全

字体大小:大 | 中 | 小 2011-06-20 06:55 - 阅读:167 - 评论:0

《刑法》

第一百八十三条 (职务侵占罪)

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贪污罪)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受贿罪)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九十八条 (保险诈骗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七十一条 (职务侵占罪)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

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八十二条 (贪污罪)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四条 (挪用公款罪)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民法通则》

第五十八条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 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 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七)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六十三条 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六十六条 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

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保险法》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二十六条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七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外,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四十二条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八条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 、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 虚假宣传。

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 出真实、明确的答复。商店提供商品应当明码标价。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络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

(一)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二)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千元。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五条 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

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广告法》

第四条 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九条 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产地、用途、质量、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或者对服务的内容、形式、质量、价格、允诺有表示的,应当清楚、明白。

广告中表明推销商品、提供服务附带赠送礼品的,应当标明赠送的品种和数量。

第十条 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

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第五十六条 保险公司不得委托未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保险代理人为其展业;不得接受未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保险经纪人介绍的保险业务;不得向任何非法中介机构支付保险手续费、保险佣金或类似的费用。

第五十八条 保险公司不得伪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保险公司的信誉、声誉。

第六十二条 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宣传资料应当全面、客观、完整、真实。保险公司不得利用广告宣传或其他方式,对其保险条款内容、服务质量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第六十三条 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宣传资料应当载有保险公司的名称、咨询投诉电话及地址。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宣传资料不得预测公司的盈利或红利以及保单分红、利差返还等不确定的保单利益;对保险产品的宣传不得夸大或变相夸大保险责任。

第六十四条 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除外责任条款,退保、退费条款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特别提示。

保险公司不得将其保险条款、保险费率与其他保险公司或金融机构的类似保险条款、保险费率或利率进行部分或片面的比较。

第六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对其保险代理人的展业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发现保险代理人有违法、违规行为,应立即予以制止或纠正。

《分红保险管理暂行办法》

第九条 分红保险的销售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参加过分红保险专门培训且合格;

二、有一年以上寿险产品销售经验,且业绩良好;

三、没有严重违规行为和欺诈行为。

第十三条 分红保险单应当附带产品说明书,用非专业性语言说明该产品的性质、特征、费用率、红利及红利分配方式,保单持有人承担的风险等事项。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将分红保险的产品说明书随产品同时上报中国保监会。中国保监会发现其违反法律、法规和办法,或有不实陈述的,可以责令保险公司修改或停止使用。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每一会计年度应当至少向保单持有人寄送一次分红业绩报告,使用非专业性语言说明:

一、投资收益善状况;

二、费用支出及费用分摊方法,采用固定费用率方式的除外;

三、本年度盈余和可分配盈余;

四、保单持有人应获红利金额;

五、红利计算基础和计算方法等等。

第二十条 禁止对客户进行误导、欺骗和故意隐瞒。

《投资连结保险管理暂行办法》

第九条 连结保险的销售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参加过连结保险专门培训且合格;二、一年以上寿险产品销售经验且业绩良好;

三、没有严重违规行为和欺诈行为。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销售连结保险保单时,应当提供产品说明书,使用非专业性语言说明以下事项:

一、保单基本特征及其风险,包括投资连结部分利益如何反映投资账户的投资表现和影响这部分利益波动的重要因素;

二、该投资账户投资策略和主要投资工具;三、该投资账户运作方式及其受到的限制;

四、过去十年该投资账户的业绩,如果运作时间不足十年,则为其存续时间的业绩;

五、费用扣除办法;六、投资账户采用的单位价值评估方法;

七、未来可能的投资连结部分利益给付情况,但应申明是建立在投资收益率假设基础上的。

第十六条 禁止对客户误导、欺骗和故意隐瞒。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每个保单周年日后三十日内,向保单持有人寄送一份报告,使用非专业性语言,说明业绩、保单持有人在每个投资账户中持有的单位数、单位价值、保单价值、投资管理人简介、保险金额、部分解约、费用扣除等内容。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及时提示投保人缴纳保费。

《关于规范人身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

一、关于展业宣传

(一)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应正确宣传人身保险产品,不得夸大或变相夸大保险合同的利益,不得预测不确定的利益.对投资连结类产品,可以用假设收益率向投保人解释保单价值的累积过程,但必须书面声明该收益率只是假设的,既非用以往业绩为基础,也非对未来收益的预测.

(二)保险公司员工或代理人在展业时,必须将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事项对投保人逐项解释清楚;在正是签发保单前,必须向投保人出示退保说明和保单前三年度退保金额,并逐一说明,

出具保单时应将该保单对应的现金价值表附在保单之上.

(三)保险公司的产品宣传资料,投保设计和投保书等应由总公司或总公司授权的分公司设计样式和内容,其他分支机构及其代理人不得擅自变更或另行印制.

二、关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名

(一)人身保险投保书,健康及财务告知书,以及其他表明投保意愿或申请变更保险合同的文件,应当由投保人亲自填写,由他人代填的,并须由投保人亲笔签名确认,不得有他人代签.

(二)按照《保险法》规定,凡是需要被保险人同意后投保人才能为其订立或变更保险合同的,以及投保人制定或变更受益人的,必须有被保险人亲笔签名确认,不得有他人代签,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有其监护人签字,不得由他人代签.投保人,被保险人因残疾等身体原因不能签字的,尤其制定的代理人签字.

(三)严禁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代理人体投保人,被保险人填写投保书和签名,或诱使他人代替填写和签名.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在销售保单时必须向投保人,被保险人说明(一),(二)的要求,凡是不符合(一),(二)要求的投保或变更申请,必须经投保人,被保险人进行补签名,否则保险公司不得接受.

三、关于“犹豫期”

“犹豫期”是从投保人、被保险人收到保单并书面签收日起10日内的一段时期。

在犹豫期内,投保人可以无条件解除保险合同,但应退还保单,保险公司扣除不超过10元的成本费以外,应退还全部保费并不得对此收取其他任何费用。对于投资连结类产品,如在犹豫期内独立帐户资产发生变化,则保险公司只可扣减投保人资产价值减少的部分以及变现资产的费用,不得扣减销售报单所发生的佣金和费用。

投保书或保险条款中英在明投保人在犹豫期内的权利,保险公司员工或代理人在展业以及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发送保单时,也应对犹豫期内的权利进行说明.

四、关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

保险公司必须在投保书中以足够引起注意的方式加印“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声明投保人,被保险人在决定投保之前已经认真阅读并理解了包括签名要求、前三年度退保金额、犹豫期和保险条款的各项内容,声明下方应有投保人、被保险人本人签名。

《行政处罚法》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四条 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八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六)行政拘留;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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