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南阳市豫宛宾馆申请复议卧龙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申请复议人南阳市豫宛宾馆申请复议卧龙区人民法院执行

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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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南中执复字第32号

执行裁定书

申请复议人(协助义务人)南阳市豫宛宾馆(以下简称豫宛宾馆)。

法定代表人王海银,任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南阳市建委租赁总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栋林,任总经理。

被执行人南阳市麒麟花园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

负责人:翟朝发。

申请复议人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6)宛龙执字第1333-2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复议人豫宛宾馆称,1、(2006)宛龙执字第1333-2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南阳市麒麟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物业管理公司)向豫宛宾馆出具的关于借支100万元用途的说明的时间是在卧龙区人民法院裁定对该款进行诉讼保全之前,但卧龙区人民法院在诉讼保全该款时,该款是以物业管理公司的名义在豫宛宾馆存放,并未发生转移。该认识不妥。

2、卧龙区法院的裁定引用《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不妥,此属债权而非物权,不应适用《物权法》的规定。3、卧龙区人民法院20xx年11月18日制作的351号民事裁定书的当事人不是申请人,故申请人无权也无需提出异议。现该裁定书认定申请人未提出任何异议不妥。4、卧龙区人民法院20xx年10月17日的“履行债务通知书”送达后,申请人于异议期的最后一天向该院提出异议,但承办人不在办公室并无人接受。5、卧龙区人民法院的

(2008)260号文件早已确认已执行的16.6万元应予退还豫宛宾馆,现又用裁定否定文件的效力,实在让人费解。

卧龙区人民法院认为:物业管理公司董玉良出具的“关于借支100万元用途的说明”,显示时间是在卧龙区人民法院裁定对该款保全冻结之前,但卧龙区人民法院在保全冻结该款时,该款是以物业管理公司的名义在豫宛宾馆存放,并未发生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上述规定,卧龙区人民法院在冻结物业管理公司在豫宛宾馆的债权时,该款尚未交付,因此,自卧龙区人民法院保全冻结法律文书送达豫宛宾馆之日起,被冻结款物任何单位不能擅自支配。豫宛宾馆在卧龙区人民法院对该款保全冻结之后,虽向宋随书出具了还款计划,但不影响卧龙区人民法院的执行,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况且两级法院的判决,均未否认卧龙区人民法院已保全冻结的事实,故豫宛宾馆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南阳市豫宛宾馆提出的执行异议,本案继续执行。

本院查明:卧龙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南阳市建委租赁总公司与被告南阳市华夏军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南阳市麒麟花园工程指挥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时查明,指挥部系南阳麒麟花园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玉良在承建麒麟花园公寓时成立,该指挥部未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物业管理公司和指挥部系董玉良的个体独资企业。卧龙区人民法院20xx年7月10日作出的(2006)宛龙再初字第11号判决,判决指挥部支付,赔偿租赁公司计款450005元。因物业管理公司于20xx年元月份分两笔向豫宛宾馆交付工程保证金40余万元,豫宛宾馆收到该款时出具了收到“麒麟花园物业公司”的收款收据,卧龙区人民法院执行中依据租赁公司的保全申请,于20xx年11月18日作出(2004)宛龙民商三初字第

351号和第35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物业公司交付在豫宛宾馆的现金408300元予以冻结。该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xx年11月19日送达豫宛宾馆后,豫宛宾馆未提出任何异议。卧龙区人民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租赁公司的申请,于20xx年10月17日向豫宛宾馆发出(2006)宛龙执字第1333号履行债务通知书,豫宛宾馆在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既没有提出异议,又不履行通知书指定的义务。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xx年11月8日作出(2006)宛龙执字第1333-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南阳市豫宛宾馆在银行的帐户存款40万元。并于20xx年12月4日划拨豫宛宾馆在银行存款146000元,豫宛宾馆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请求卧龙区人民法院退回部分扣划款项,并于20xx年12月13日向卧龙区人民法院出具还款计划,明确表示保证分期分批自觉履行,故卧龙区人民法院退回豫宛宾馆执行款8万元。后因豫宛宾馆未自觉履行还款计划,卧龙区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共执行豫宛宾馆现金166000元,并已支付申请执行人租赁公司。

另查明,20xx年8月19日,物业管理公司向豫宛宾馆出具关于借支100万元用途的说明的内容为:“20xx年12月底,为南阳市豫宛宾馆建设豫宛公寓前期工程启动,由我公司借支河南省外建公司宋随书、宋存生本息”。依据该说明,豫宛宾馆于20xx年2月7日又向宋随书出具了还款计划。约定主要内容为:20xx年12月27日欠宋随书陆拾肆万陆仟元整,每月利息按1分结算,从20xx年元月1日起至20xx年12月底还清。因豫宛宾馆未按还款计划履行,宋随书遂持还款计划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该还款计划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支持了宋随书的诉讼请求。豫宛宾馆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院经审理,维持了原判。

本院认为,原告南阳市建委租赁总公司与被告南阳市华夏军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南阳市麒麟花园工程指挥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中于20xx年11月18日依据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依法裁定冻结上述物业公司在豫宛宾馆的工程保证金

408300元,对此豫宛宾馆未提出异议。20xx年2月7日豫宛宾馆另向宋随书出具了还款计划,但未经卧龙区人民法院同意,且关于还款计划已另案被判决确认与本案冻结行为属两个法律关系,故豫宛宾馆应当承担法律责任。20xx年10月17日卧龙区人民法院向豫宛宾馆发出(2006)宛龙执字第1333号履行债务通知书,豫宛宾馆在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并没有提出异议,卧龙区人民法院遂于20xx年11月8日作出(2006)宛龙执字第1333-1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xx年12月4日划拨豫宛宾馆在银行存款146000元。对此豫宛宾馆于20xx年12月13日书面向卧龙区人民法院出具还款计划,并明确表示保证分期分批自觉履行。卧龙区人民法院所保全的款项虽是以物业公司名义交付豫宛宾馆,但其与指挥部均系董玉良个人开办的个体独资企业,卧龙区人民法院(2008)260号文件虽明确已执行的166000元应退回,但其不是法律文书,不能作为执行依据,综上所述,卧龙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豫宛宾馆复议提出卧龙区人民法院冻结款是物业管理公司在豫宛宾馆存放;物业管理公司董玉良出具的“说明”先于冻结裁定,物业管理公司对申请人享有债权;保全裁定错误不应执行等5条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南阳市豫宛宾馆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淑君

代理审判员 姜付强

代理审判员 王红召

二O?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海

 

第二篇:申请复议人吴秀献申请复议宛城区人民法院一案执行裁定书

申请复议人吴秀献申请复议宛城区人民法院一案执行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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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南中执复字第35号

执行裁定书

申请复议人 吴秀献(利害关系人),男,汉族,19xx年8月8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进贤街4号

申请执行人 鲜连勤,男。

被执行人 张玉献,男。

申请复议人吴秀献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下称宛城法院)(2009)宛法执字第437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宛城法院认为,1、我院于20xx年6月2日保全张玉献在南阳市房产管理局(下称房管局)的工程款,向房管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和裁定书,该局接到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并无异议。其原因是南阳市奥龙装饰有限公司(下称奥龙公司)在20xx年3月5日给房管局出具的声明中,将奥龙公司在房管局的债权,有张玉献提取付给鲜连勤。房管局协助保全张玉献的债权,也即是奥龙公司的债权。2、20xx年12月31日房管局接到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下称卧龙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显示“奥龙公司在房管局的未结工程款,已有宛城法院查封,如宛城法院以上述案件将款划走,本协助执行通知书自行失效”的字样,即承认了我院保全在先。3、执行中,奥龙公司自愿为张玉献担保还款,逾期后我院追加奥龙公司为被执行人,并裁定扣划其在房管局的债权,20xx年1月4日我院向房管局送达扣划奥龙公司工程款的协助法律文书时,该局并未告知我院有卧龙法院冻结该工程款的事宜,

而是协助将工程款汇到我院账户,我院要求协助义务人房管局协助扣划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4、异议人吴秀献提供的两份证据,即奥龙公司与张玉献的声明,时间均为20xx年1月14日,提交到我院是20xx年2月13日,该两份证据不能对抗我院合法有效的在先保全,也不能据以证明我院20xx年1月4日作出的协助扣划的执行措施是错误的。综上,我院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之处,符合法律规定。

申请复议人吴秀献称,20xx年12月申请复议人将奥龙公司诉至卧龙法院,并同时申请对奥龙公司在房管局未结工程款十四万元予以诉讼保全。同年12月31日卧龙法院作出(2009)宛龙民商三初字第10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该款项。后申请复议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卧龙法院申请执行,要求扣划在房管局冻结的奥龙公司的未结工程款时,发现宛城法院于20xx年1月4日因鲜连勤申请执行张玉献借款纠纷一案,以(2008)宛法执字第657号民事裁定书将申请复议人已冻结的奥龙公司在房管局的未结工程款十四万元划走,当时共划走二十万元。宛城法院的上述执行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1、宛城法院仅根据奥龙公司的“声明”认定“保全张玉献的债权,也即是奥龙公司的债权是错误的。2、宛城法院(2008)宛法执字第657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系20xx年1月4日送达房管局的,且其扣划理由是奥龙公司为张玉献提供了担保。宛城法院(2008)宛民初字第132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是张玉献个人款项,而不是奥龙公司的款项。卧龙法院基于申请复议人的申请于20xx年12月31日冻结奥龙公司在房管局的未结工程款十四万元,宛城法院在追加奥龙公司为被执行人并裁定扣划其在房管局的款项时,卧龙法院的保全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宛城法院的扣划行为属违法执行行为。综上,申请复议人对奥龙公司在房管局的未结工程款保全在先,应当优先受偿。请求撤销(2009)宛法执字第437号民事裁定书,返还申请复议人先于保全的款项。

本院查明,宛城法院执行的鲜连勤于张玉献借款纠纷一案,于20xx年7月11日立

案执行。在诉讼中宛城法院作出(2008)宛民初字第1325号民事裁定书,对张玉献的工程款八十万元予以冻结,并向房管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20xx年3月25日奥龙公司对房管局作出声明,内容为:“因我公司资金紧张,于20xx年10月12日至20xx年5月13日通过本公司法人张玉献向鲜连勤累计借款70万元整,用于工程建设,特此声明我公司在房管局结算的全部工程款,有张玉献提取付给鲜连勤。”20xx年7月13日奥龙公司向宛城法院出具担保书为张玉献的债务提供七十万元担保,期间一个月,逾期则有奥龙公司承担责任。20xx年12月31日宛城法院作出(2008)宛法执字第656号民事裁定书,执行担保人奥龙公司应当履行担保义务部分的财产。同日又作出(2008)宛法执字第657号民事裁定书,划拨担保人奥龙公司在房管局的债权(工程款)二十万元。20xx年1月4日宛城法院向房管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房管局于20xx年1月6日向宛城法院转款十五万八千二百四十六元(158246.00)。宛城法院于当日将该款项支付案件申请执行人鲜连勤。

卧龙法院执行的吴秀献申请执行奥龙公司借款纠纷一案,吴秀献于20xx年12月将奥龙公司诉至卧龙法院,并同时提出诉讼保全。卧龙法院于20xx年12月26日作出(2009)宛龙民商初字第10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奥龙公司在房管局的未结工程款十四万元,于20xx年12月30日向房管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基于房管局的要求,卧龙法院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上注明“奥龙公司在房管局的未结工程款于20xx年5月31日由宛城法院(2008)宛民初字第1325、1326号裁定书查封。如宛城法院以上述案件把款划走,本协助通知书自然失效,如上述案件不能执行该款,本协助通知生效,该款由我院查封”。宛城法院将款项划转后,吴秀献即向宛城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xx年2月24日宛城法院作出(2009)宛法执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吴秀献的异议。吴秀献不服宛城法院的驳回异议裁定申请本院复议,本院于20xx年4月15日作出(2009)南中执复字第6号执行决定书,要求宛城法院自行纠正执行中的不妥之处。宛城法院于20xx年7月24日作出(2009)宛法执字第

437号民事裁定书,维持(2009)宛法执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现因奥龙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卧龙法院所执行的吴秀献申请执行奥龙公司的案件停止执行。

另查明,奥龙公司于20xx年4月7日成立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两人即张玉献与向红云(二人原为夫妻关系)。申请人吴秀献于20xx年11月2日提交证据一份,即宛城法院(2002)宛民初调字第1820号民事调解书,用于证明张玉献与向红云已于20xx年6月25日解除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宛城法院作出的(2008)宛民初字第1325号民事裁定书虽是查封、冻结的张玉献个人财产,但在宛城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前,奥龙公司已对房管局出具声明:“我公司在房管局结算的全部工程款,有张玉献提取付给鲜连勤”。20xx年7月13日奥龙公司向宛城法院出具担保书,为张玉献担保70万元债务,期间为一个月,逾期则有奥龙公司承担责任。且房管局在接到卧龙法院的保全裁定书及协助通知书时已告知其该款项已被宛城法院查封。因此,宛城法院的扣划款项执行措施并无不当之处,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裁定如下:

驳回吴秀献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 淑 君

审 判 员 杨 峨 生

代理审判员 李 海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姜 付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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