荥阳市刘河镇分水岭村河西村民组诉荥阳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荥阳市刘河镇分水岭村河西村民组诉荥阳市人民政府林业

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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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荥行初字第12号

行 政 裁 定 书

原告:荥阳市刘河镇分水岭村河西村民组。

负责人:朱占友,男。

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荥阳市索河路。

法定代表人:袁三军,市长。

第三人:王全保,男,成年。

第三人:荥阳市刘河镇分水岭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永合,主任。

原告荥阳市刘河镇分水岭村河西村民组诉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确认一案,于20xx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荥阳市刘河镇分水岭村河西村民组向本院申请撤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荥阳市刘河镇分水岭村河西村民组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荥阳市刘河镇分水岭村河西村民组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荥阳市刘河镇分水岭村河西村民组负担。

审 判 长 赵 勇

审 判 员 禹 爽

审 判 员 田淑萍

二O?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奇志

 

第二篇:李建军诉荥阳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李建军诉荥阳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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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荥行初字第24号

行 政 裁 定 书

原告:李建军,男。

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荥阳市索河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袁三军,市长。

原告李建军不服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于20xx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xx年9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建军委托代理人李同营,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申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军诉称:19xx年经批准原告划宅基地一处,实际丈量尺寸为长19.88米、宽14.97米,面积4.46分。19xx年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为原告填发了荥集建(土)字第9-0610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下简称第9-06103号土地使用证),该证所填尺寸南北长为19.88米,东西长为12.25米,面积不足二分半,与原批划丈量实际尺寸不符,致原告多次因宅基地与邻居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第9-06103号土地使用证。

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辩称:1、从原告起诉状上看,原告已在19xx年知道被告为其颁发的第9-06103号土地使用证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2、被告为原告颁发的第9-06103号土地使用证准确无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19xx年1月10日,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为原告李建军颁发了第9-06103号土地使用证。四至为,东:风道0.50米,西:风道1.25米,南:大路,北:路2.0米。四边尺度为,东19.88米,西19.88米,南12.25米,北12.25米。19xx年,原告从村委拿到该证。原告认为第9-06103号土地使用证所填土地尺寸与实际不符,被告的错误颁证行为致使原告多次与邻居发生宅基纠纷。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其颁发的第9-06103号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李建军在19xx年知道了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第9-06103号土地使用证的内容,因此原告不服被告的颁证行为的起诉期限应从19xx年起计算2年,其于20xx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法应予以驳回。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建军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禹 爽

审 判 员 陈朝阳

审 判 员 焦焕丽

二ΟΟ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