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事务所合伙协议书

律师事务所合伙协议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之规定,本着平等合作的原则,经协议人充分协商,决定共同创办合伙律师事务所,订立如下协议。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律师事务所名称: 英文名称:

第二条 合伙人:姓名、居住地、身份证号码:

XXX X市XX路 身份证号:

XXX X市XX路 身份证号:

XXX X市XX路 身份证号: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开办资金XX万元,合伙人出资方式及比例:

XXX X 万元 X%;

XXX X 万元 X%;

XXX X 万元 X%;

第四条 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一)合伙人享有下列权利:

1.参加合伙人会议,行使表决权;

2.推选或者被推选为所主任或者管理机构负责人;

3.提请修改合伙协议、本所章程和内部管理规章制度;

4.监督合伙人会议决议的执行,监督本所的执业活动和内部管理活动;

5.依照合伙人协议的约定退出合伙;

6.依合伙协议对本所财产拥有所有权和收益分配权。

(二)合伙人承担以下义务:

1.依照合伙协议履行相关监督和管理职责;

2.遵守合伙协议、本所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

4.对本所聘用律师进行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对其执业活动实施检查和监督;

5.对本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6.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本所设立合伙人会议制度。

第六条 本所设立主任一名,副主任N名,在合伙人中由合伙人会议选举产生。主任对外代表本所,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第七条 本所设立行政主任一名。

第八条 合伙人会议决定本所的一切重大事宜,是本所的最高议事决策机构。其主要职权为:

(一)制定本所的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决定本所主任和副主任的人选;

(三)决定本所分所、内部机构的设立和负责人;

(四)审议本所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结算报告、收益分配方案及重大开支事项;

(五)决定合伙人的入伙;

(六)决定合伙人的退伙、除名及财产处置;

(七)修改合伙协议、本所章程;

(八)决定本所的变更、终止;

(九)决定合伙人人会议认为必须由其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合伙人会议为每季度召开一次,召开时间为每季度终了十日内。经三分之一合伙人提议,可召开合伙人会议临时会议,讨论决定某一具体事项。

第十条 合伙人会议由本所主任召集并主持。

主任应当在已定合伙人会议日期三日前向全体合伙人送达书面会议通知,并注明会议内容。合伙人会议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记录,与会合伙人应当对议定事项的记录上签字,指定合伙人负责保管,以备其他合伙人查阅。

第十一条 合伙人会议审议、通过决议按以下规则进行:

可生效;

(二)第八条所列(一)、(二)、(三)、(四)由与会合伙人及出具书面意见的合伙人超过四分之三同意方可生效;

(三)第八条所列(六)、(九)项由与会合伙人及出具书面意见的合伙人超过三人之二同意方可生效。

第十二条 本所设行政主任一名,主持本所的行政管理、对外联络、广告宣传、财务管理、行政事务工作。行政主任由合伙人会议决定聘用和辞退,对主任负责。行政主任的报酬由基本薪金和岗位津贴两部分组成,基本薪金在决定聘任时确定。

第十三条 本所建立一套完整的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人员管理、业务学习培训、财务管理、统一收案收费、职业道德教育、服务质量监督、重大案件集体研究、利益冲突审查、年度总结考核、执业过错责任追究、业务档案归档等制度。

第三章 收益分配、债务承担方式、亏损承担

第十四条 收入分配。薪金提取(业务提成)或其他方式。

合伙人实行收入提成制,具体标准为: 。

第十五条 基金提取。

本所设立合伙人福利基金,由合伙人按业务收入的1%向事务所缴纳该项基金,本所帐户产生的利息亦计入该基金。合伙人福利基金的使用由管理合伙人会议制定细则,交合伙人会议讨论通过。该项基金在合伙人退伙、事务所分立、解散时,作为事务所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平均享有和分配。 本所按规定提取律师执业风险基金,并参加办理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第十六条 可分配利润。

全所的总收入在支付成本、缴纳税收、提取各项基金之后,积余部分为可分配利润。如当年度本所专职律师业务收入减去提成、税收等直接费用后剩余部分足以支付当年度公共费用时,全体合伙人按全年业务收入比例参加剩余利润分配;如专职律师业务收入的剩余部分不足支付当年度公共费用,则由全体合伙人按业务收入比例承担或其他方式承担。

第十七条 亏损承担

如业务收入在业务提成后不足以支付各种成本时,则应从已提取的业务提成中按所提比例退还;业务提成全部退还尚不足弥补亏损的,由全体合伙人平均分摊。

如本所的亏损是由某一合伙人过错所致,则责任人首先应承担这种亏损,不足部分由其他合伙人平均分摊,分摊后的合伙人对有过错合伙人享有追偿权。如亏损系本所某一律师过错所致,由先由本所承担支付责任,本所对该过错律师享有追偿权。

第十八条 合伙人对本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第十九条 入伙。

根据本所的发展需要,可吸收符合规定条件的专职律师为合伙人,其条件为:

(一)依法取得专职律师执业证;

(二)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

(三)担任合伙人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以上的行政处罚;

(四)承认本所章程及相关配套管理制度;

(五)承认并履行“合伙协议书”及其规定的义务;

(六)同意认缴入伙资本。符合上述条件并申请加入合伙的,由合伙人会议讨论决定,并与新合伙人签订书面协议,报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合伙人退伙。

(一)合伙人要求退伙,须提前三个月向合伙人会议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合伙人会议决议,并报原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二)合伙人退伙时应对合伙期间尚未了结的工作、占用的财物、债权债务及应说明的其他问题作详细书面报告,并按合伙人会议的决议办理移交和清偿手续。

(三)合伙人退伙时,按下列原则和规定处理合伙财产:

1.退伙时合伙人会议确认的其所占财产份额的85%进行结算,但在本所工作满十年,或达到退休年龄的,按所占财产份额的100%结算;

2.以人民币现金形式或其他方式进行结算;

3.留置所退财产份额的15%,时间为两年,并不考虑该款留置期间的利息;

4.对应支付的部分应根据本所当时的财务情况进行支付,如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退伙人应接受一个合理的分期支付方式;

5.合伙人退伙,不参加当年度本所剩余利润的分配。

如退伙人不按合伙人会议的决议有关移交、清偿手续的,则合伙人会议有权视情况扣留其相应的财产,退伙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表示反对。

第二十一条 对合伙人的处理。

重影响本所工作、管理秩序,给本所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害的,合伙人会议有权视情节轻重对其作出谴责、劝其退伙直到除名的处理。

上述处理并不影响其应承担的有关经济赔偿责任。

(二)如某一位合伙人的职业道德、工作作风、品德操守恶劣,致使其他合伙人认为无法与其共事的,经3名以上合伙人提议、过半数合伙人附议,合伙人会议应当对该合伙人进行信任表决,除该合伙人以外的与会合伙人及出具书面意见的合伙人如有持有90%及以上表决权确定不信任该合伙人时,合伙人会议即作出劝其退伙的决议,合伙人会议无须对该合伙人的行为举证,但在表决前允许该合伙人申辩。

(三)当合伙人会议作出“劝其退伙”决议时,该合伙人应在15天内向合伙人会议提出退伙的书面申请,并按退伙的有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和获取应得的财产。如超过15天不向合伙人会议提出退伙书面申请的,则合伙人会议有权对其作出除名的决定。报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合伙人被吊销律师执业证的,合伙人会议应当将其除名。

(四)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如遇到自己被合伙人会议除名的,保证不以任何形式(包括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和理由提出反对意见,并:

1.按除名时合伙人会议所确认的其所占财产份额的70%进行核算;

2.均以人民币现金或其他方式进行结算;

3.应留置其可领取财产的20%,时间为两年,并不考虑该款留置期间的利息;如其行为可能对本所千万财产损失的,合伙人会议有权增加该留置的比例和时间及扣留其相应的财产。

4.对应支付的部分应根据本所当时的财务情况进行支付,如当时支付确有困难,应接受一个合理的分期支付方式。

第五章 终止与清算。

第二十二条 本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而解散:

(一)本所合伙人已不足三人,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足的;

(二)本所的资产已不足10万元,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足的;

(三)合伙协议中约定的终止事由出现的;

(四)合伙人会议决定解散的;

(五)被依法吊销执业许可证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予解散的其它情形。

成立起10日内通知未办结委托事项的委托人和债权人。

第二十四条 清算机构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清理本所的财产,编制财务清算报表和财产清单,处理未了结的事务,清理债权债务,处置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等事宜。对剩余财产,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进行分配。当本所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时,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对剩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算单、制定清算方案报合伙人会议及有关机关通过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所在清算期间,合伙人不得执业。本所的执业许可证及合伙人、聘用律师的执业证,应当上交原登记机关。未办结的法律事务,由本所与委托人协商解决。

第二十六条 合伙所清算结束后,清算机构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合伙人会议审议通过后,由本所主任签名并盖章,在15日内上报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同时将财务账簿、业务档案、印章移交主管司法行政机关。登记机关批准注销后,原管理合伙人应当及时办理税务注销手续。

第六章 争议解决方式

第二十七条 本所合伙人因退伙、被除名、对合伙财产的分割等事项发生争议,首先应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再通过市、省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调解,本所及律师应尊重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调解意见或裁决,并自觉履行相关义务。

第二十八条 合伙人违反本协议应当承担的责任(由合伙人商定,具体条款列入本协议)。 第二十九条 本协议自本所批准成立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条 本协议的补充或修改须经合伙人会议一致通过,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生效。 合伙人签名:

二ΟΟ 年 月 日

 

第二篇:(合伙)律师事务所章程

湖北 (合伙)律师事务所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 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协议》,为规范 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律师事务所)行为,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英文名为:

律师事务所法定地址:

电话:

邮政编码: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由下列合伙人共同组成: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身份证号码

执业证号码 住址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为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的一切活动必须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及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的有关规定。律师事务所民事责任由合伙人按出资比例(或 )承担,合伙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的宗旨是,以诚实信用为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勤勉尽责,谒诚为社会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的经营目标是,在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下,将律师事务所发展为具有一定规模和较高执业水平的合伙律师事务所,为社会经济发展和法治建设作贡献。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范围是:

(一)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聘请,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聘请,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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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非诉讼法律事务当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第二章 合伙人及出资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共有 名合伙人出资设立,出资总额为人民币(大写) 。各合伙人认缴额和所占比例如下:

姓名 出资额 占合伙人出资总额百分比

第九条 出资方式为: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增加或减少(但不低于法定限额)出资额。

第十一条 合伙人不得转让其出资额及相应权益,只能退伙。退伙人的权益处理由本所的其他合伙人决定。

第三章 合伙人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合伙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合伙人会议,行使表决权;

(二)推选或者被推选为律师事务所主任或者管理机构的负责人;

(三)提请修改合伙协议、律师事务所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

(四)监督合伙人会议决议的执行,监督律师事务所的执业

活动和内部管理活动;

(五)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退出合伙;

(六)依照合伙协议对律师事务所的财产拥有所有权和收益

分配权;

(七)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合伙人承担以下义务:

(一)依照合伙协议履行相关监督和管理职责;

(二)遵守合伙协议、律师事务所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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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执行合伙人会议的决议;

(四)对本所聘用律师进行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对其

执业活动实施检查和监督;

(五)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六)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合伙人在律师事务所正常经营范围内的一切行为,

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合伙人从事超出律师事务所法定正

常经营范围的业务和超越内部授权而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该合伙人

承担。

第十五条 在执行与律师事务所经营有关的业务过程中,因合伙人的个人过错使他人遭受伤害或财产损失时,首先由该合伙人律师事务所的财产赔偿,再由该合伙人承担,不足部分由全体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不得从事商业性经营活动;合伙人不能成为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合伙人不得为自己或者代表他人与律师事务所进行买卖、借贷以及从事与律师事务所利益有冲突的活动;非经合伙人一致同意,不得向外提供担保。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的权益由合伙人按出资比例(或合伙人商定的其他办法)分享,亏损亦按此原则分担。

第十八条 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十九条 合伙人的薪酬和福利、劳保待遇,由合伙人根据律师事务所发展状况,结合其他员工待遇一并另行商定。

第二十条 合伙人人身保险、意外保险以及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等按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存续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额、律师事务所经营积累的财产以及所有以律师事务所名义取得的其他财产权益均为律师事务所财产,由合伙人共有。

第四章 入伙与退伙

第二十二条 经所有合伙人一致书面同意,可以吸收他人入伙,成为新的合伙人。入伙必须签定书面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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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新吸收的合伙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专职律师执业证书;

(二)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45周岁以上者为大专学历);

(三)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

(四)担任合伙人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以上的行政处罚;

(五)有符合规定的出资。

第二十四条 新入伙的合伙人具有同等的合伙人地位并依照签定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新入伙的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五条 新合伙人入伙,原合伙人认为必要,可以对律师事务所资产进行评估,以决定新合伙人入伙出资额及权益比例。

第二十六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为当然退伙:

(一)合伙人死亡;

(二)合伙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三)合伙人在律师事务所的权益全部被人民法院判决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合伙人基于自身意愿可书面申请退伙,退伙申请须提前90天向合伙人会议提出。

第二十八条 当然退伙以实际情况发生之日起算。其他退伙时间以合伙人会议决议做出时起算。

第二十九条 合伙人除名的条件:

(一)合伙人被取消执业资格;

(二)违反法律、法规、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律师事务所规章制度情节严重的;

(三)合伙人因其过错给律师事务所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其他应当予以除名的情形。

第三十条 合伙人除名须以合伙人会议通过并由合伙人会议书面(含公告)通知被除名人。除名自通知送达时生效。其中公告送达方式及生效时间由合伙人会议决定。

第三十一条 合伙人退伙或被除名,不进行资产评估,只按截止退伙或被除名之日的律师事务所帐面净资产作退伙权益分配。合伙人退伙或被除名后,对退伙或被除名前律师事务所的债务,仍应负连带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合伙人在律师事务所批准成立起两年内一般不得提出退伙,如特殊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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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伙的,除按合伙人协议规定分取权益外,必须承担另外合伙人认为必要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合伙人退伙或被除名时未了结的合伙业务,待了结后再行结算,分配权益。

第三十四条 退伙人或被除名人的权益,原则上应以现金偿还。以其他形式偿还的,应视退伙或被除名时律师事务所资产构成状况,由合伙人协商确定。

第三十五条 合伙人退伙或被除名后,其他合伙人应即进行结算并向退伙人或被除名人退还其权益。一次退还有困难的,可以分期退还,但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自退伙之日起至实际偿付日止的利息。

第五章 合伙人会议

第三十六条 合伙人会议由全体合伙人组成,决定本所的重大事项,是本所的决策机构。

合伙人会议不定期召开,会议每年至少召开2次。经主任或1/3以上合伙人提议,可召开临时会议。

合伙人会议应制作会议纪要或决议,由出席会议律师签字存档。

第三十七条 合伙人会议须有2/3以上合伙人参加方能作出决议。

第三十八条 合伙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合伙人协议及章程;

(二)律师事务所的合并、解散;

(三)选举和罢免合伙律师事务所主任;

(四)批准律师事务所业务计划、发展规划;

(五)批准律师事务所的各项规章制度;

(六)批准律师事务所财务管理方案及收益分配方案;

(七)批准大型固定资产、办公设备的购买和处分;

(八)决定合伙人退伙、除名、保留资格及有关事宜;

(九)批准分支机构的设立、撤销及负责人的任免;

(十)撤销、纠正日常管理机构违法、不当的行为;

(十一)选举和罢免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十二)决定专职律师、财务人员的聘用、报酬、解聘及奖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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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决定律师事务所内部机构的设置及各部门负责人的人选;

(十四)决定实习人员的接收和管理;

(十五)主任提交合伙人会议决议的一般事宜。

本条第一项至第十项须经2/3以上合伙人通过方为有效;第十一项至第十五项须经1/2以上合伙人通过方为有效。

第三十九条 合伙人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可以书面或电子邮件方式委托其他合伙人代为行使表决权,委托书中应载明委托事项。

第四十条 合伙人会议实行1人1票和少数服从多数的表决制度。当赞成和反对票相等时,主任律师有决定权。

第四十一条 合伙人对决议承担责任,决议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本所章程,致使本所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律师对本所承担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明确表示反对,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律师可以免责。

第六章 主任、副主任

第四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设主任1名,为律师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律师事务所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主任是出资合伙人。由合伙人会议选举产生,并报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审批机关备案。主任每届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

第四十四条 主任的职责为:

(一)负责召集本所合伙人会议或全体律师、辅助人员大会,传达上级的指示和有关政策精神,组织政治业务学习,讨论疑难案件;

(二)负责组织执行合伙人会议决议或全所律师大会决议,负责各项制度的建立健全与落实;

(三)负责主持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和业务质量管理、收益分配管理,负责对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监督及诚信建设;

(四)负责组织本所律师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积极组织并带头参加救灾、助学、助残、法制宣传、法律援助等社会公益活动;

(五)按时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报告工作;

(六)合伙人会议授予的其他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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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主任如不履行规定职责,造成管理混乱,或所内违规违纪受到处罚的律师达到1/5以上的,合伙人会议按本章程第三十八条规定予以更换。

第四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根据业务需要设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副主任由主任在合伙人中提名,经合伙人会议决议通过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全体人员有权参与本所的民主管理活动,并有权对主任、副主任的管理活动进行监督。

第七章 律师会议

第四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设立全体律师会议,由律师事务所全体执业律师组成,作为律师事务所的民主协商机构,商议律师事务所的重大事宜,包括:

(一)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计划、发展规划、规章制度;

(二)财务管理方案及收益分配方案;

(三)其他需要全体律师协商的事宜。

第四十九条 全体律师会议每年至少召开2次,由律师事务所全体执业律师参加并制作会议纪要,详细记载有关问题的商议结果,为合伙人会议决议提供参考。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与利润分配

第五十条 律师事务所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依法纳税,并执行财政部规定的有关会计制度。

第五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的会计年度采用公历年度,自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为一个会计年度。

第五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采用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会计核算采用权责发生制,记帐采用借贷复式记帐法;固定资产折旧采用直线法;低值易耗品一次性摊销;递延资产采用分期摊销。

第五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制定以下主要财务管理制度:财务收支预决算制度;费用报销制度;奖金与财产管理制度;财务审计制度与审批制度,会计凭证、帐簿、报表管理与归档制度等。

第五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根据有关规定,按期编制月季度会计报表、纳税报表和其他需要上报资料。

第五十五条 根据有关规定提取各项基金。按时清缴各项税款、协会会费、劳动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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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其他应缴款项。

第五十六条 利润分配按以下原则进行:

(一)当年利润在弥补完上年度累计亏损后尚结余方可分配;

(二)以前年度未分配利润,可以并入本会计年度进行分配;

(三)年度利润总额在扣除所得税后利润中提留“共同基金”(提留比例为 %,当共同基金提取与注册资本相同时,可不再提留)后,其剩余利润可作分配;

(四)合伙人对利润分配,除适用本协议第二十条规定外,还可再考虑其他因素进行分配,但后者须以合伙人签订的书面补充协议为凭;

(五)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共同基金弥补,不足部分可由以后年度利润弥补。必要时其亏损和债务由合伙人按出资比例(或 )由各自财产承担。

第五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业务收入分配按照《海南省律师协会关于业务收入分配的规定》执行。

第九章 解散与清算

第五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合伙人已不足三人,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齐的;

(二)律师事务所的资产已不足10万元,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足的;

(三)合伙协议中约定的终止事由出现的;

(四)合伙人会议决定解散的;

(五)被依法吊销执业证书的;

(六)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应当解散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解散的,应当在15日内成立清算机构。

清算机构由全体合伙人组成,也可由合伙人会议指定若干名合伙人担任

清算人。清算机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未办结委托事项的委托人和债权人,并在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公告。

第六十条 清算机构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清理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财产,编制财务清算报表和财产清单,处理未了结的事务,清理债权债务,处置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等事宜。

第六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清偿所有债务后,对剩余的财产,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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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分配。

律师事务所的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时,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对剩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六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在清算期间,合伙人不得执业。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及合伙人、聘用律师的执业证书,应当上交原登记机关。尚未办结的法律事务,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解决。

第六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清算结束后,清算机构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合伙人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律师事务所主任签名,报原登记机关备案。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同时将财务帐簿、业务档案、印章按照规定移交司法行政机关。

第六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解散清算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个月。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经合伙人会议通过,可以修改、补充本章程,并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六十六条 本章程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和争议的解决均受中国法律保护和管辖。凡与中国法律法规、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相关规定相抵触的协议均视为无效协议。

第六十七条 合伙人在律师事务所经营过程中的争议、纠纷,应本着平等、互利、协商一致和以事业为重的原则协商解决;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诉讼裁决。

合伙人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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