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振春诉新乡县朗公庙镇朱堤村第一村民小组土地补偿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杨振春诉新乡县朗公庙镇朱堤村第一村民小组土地补偿费

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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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新民初字第222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杨振春,男。

委托代理人:李会琴,女。

被告:新乡县朗公庙镇朱堤村第一村民小组

小组代表:张坤田、杨志业、杨振文、张振生、张振福。

原告杨振春诉被告新乡县朗公庙镇朱堤村第一村民小组土地补偿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xx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振春的代理人李会琴、被告新乡县朗公庙镇朱堤村第一村民小组代表张坤田、张振福、杨振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xx年12月25日朱堤村一组土地被征用,获得土地补偿款后村民每人分配18680元,但一组最后只给原告分了5%。原告认为一组只给原告分5%的土地补偿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与其他村民享受同等待遇分得全额土地补偿款18680元。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17746元及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朱堤村土地分配方案一份、(2)户口本复印件六页、

(3)(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5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粮食补贴存折一份,以此原告认为其主张及诉讼请求是成立的。

被告口头辩称:我们是新选代表,对20xx年4月8日之前的事我们不管,也不发表

意见。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2)、(4)号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号证据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杨振春系被告村民,20xx年4月14日投靠亲属将户口迁入被告村。20xx年12月25日朱堤村一组土地被征用获得土地补偿以后,该组村民每人分得18680元。被告制定的分配方案第二条规定:“20xx年8月31日前正常户口,正常分配。20xx年8月31日至征地合同签订日(20xx年12月25日)期间,死亡、婚出、迁出的人口,分配另议”。但被告却给原告分5%,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已领走补偿款934元。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有权请求支付应得的相应份额。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原告具有被告村民小组所在地的户籍,并在该村居住生活,在20xx年12月25日土地补偿安置协议确定时已经具有被告处的村民资格,其有权主张同其他村民同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应该享受同其他村民同样待遇。故原告要求分得同其他村民一样的土地补偿费即1868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扣除原告已领取的934元,下余17746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新乡县朗公庙镇朱堤村第一村民小组给付原告杨振春下余土地补偿费17746

元及利息(从20xx年2月8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4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支,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王 丽

审 判 员:赵天胜

人民陪审员:张 进

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刘丽娟

 

第二篇:程XX诉XX乡XX村XX组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程XX诉XX乡XX村XX组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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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高民二初字第00123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程俊英,女。

被告高陵县崇皇乡坡吉村十二组。

负责人程民娃,系该组组长。

原告程俊英诉被告高陵县崇皇乡坡吉村十二组(以下简称坡吉村十二组)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xx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俊英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被告坡吉村十二组负责人程民娃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俊英诉称,我于20xx年和高陵县姬家管委会朝李村八组村民刘建岗依法登记结婚,20xx年生育一子,后因两人感情不和,20xx年离婚,并于20xx年底将我的户口迁回原籍坡吉村十二组。在婚姻存续期间,我在原籍的责任田依然存在,且我继续履行本村村民义务,离婚后,我也居住在原籍。20xx年我组土地开发征用,第一次每位村民分得1920元,第二次分得3372元,两次共分给每位村民5292元。我组在公布土地补偿款名单时,却没有我的名字,在与村组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我诉至高陵县人民法院,经依法判决我应当享受村民待遇,我如数分得土地补偿款。今年10月我组又相继四次分配土地补偿款2643元、1099元、161元、65元,合计3968元,被告又拒绝给我分配土地补偿款。故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坡吉村十二组支付我土地补偿分配款396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坡吉村十二组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xx年1月原告程俊英与姬家管委会朝李村八组村民刘建岗依法登记结婚,于20xx年11月离婚。离婚后原告于20xx年1月11日将其户口迁回原籍即被告村组,也一直生活居住在被告村组。原告在被告村组的责任田原告一直享有,原告也一直履行着村民义务。20xx年被告村组土地被征用,被告第一、二次共给每位村民分得土地补偿款5292元,被告村民代表大会决定不给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原告诉至法院,高陵县人民法院以(2011)高民二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应当如数分得土地补偿款5292元。20xx年10月被告第三、四次共给每位村民分得土地补偿款3968元,被告又拒绝让原告参与分配,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诉至本院。

以上有当事人的陈述、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程俊英系被告村组合法在册村民,同时也履行着村民义务,离婚后一直生产生活在被告村组,被告无故拒绝让其参加土地补偿款分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程俊英在被告村组应当同其他村民一样享有土地补偿款分配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同时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高陵县崇皇乡坡吉村十二组支付给原告程俊英土地补偿款3968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陵县崇皇乡坡吉村十二组承担(原告已预交,履行判决时被告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贾红梅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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